二、认真落实“非公经济36条”中关于行业准入的规定
如上所述,领域的开放、行业的准入,涉及公平竞争原则能否实现的问题。要认真落实“非公经济36条”,首先要打破行业垄断状况,实行领域的开放和行业的准入。为了及早消除行业垄断状况,制定反垄断法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通过协议或其他行动一致的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如实行统一的垄断价格,划定市场,限制产量等。
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在市场上的优势来排除或限制竞争,如控制价格(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置商品),控制商品数量,或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等。
三是控制经营者的集中,以防止出现经营者通过合并、并购、联营等方式来增强市场控制力,以排除或限制竞争。
毫无疑问,反垄断法所包括的上述三方面有关禁止和限制经营者垄断的内容如果得到实施,都有利于行业的进入,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但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当前实际,除经营者垄断外,行政性垄断也是阻碍民营企业进入法律未禁止的某些行业的重要原因。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限制竞争。例如,行政机关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为了照顾某些企业,排斥或限制其他企业参加投标,或者即使容许它们参加投标,但中标者业已内定;又如,行政机关在采购过程中,指定某些企业作为供应商而将其他企业排除在外;再如,行政机关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的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来本地投资,或对外地经营者采取歧视性的措施。因此,要实现领域的开放、行业的准入,在反垄断法中既应反对经营性垄断,也应反对行政性垄断。
当然,不应否认,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某些行业垄断的存在同体制障碍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不同的垄断背后又有不同的 ‘老板’——主管的行政部门,不同的政府部门有自身的不同利益。”因此,某些行业垄断的打破,不仅需要有反垄断的法律保障,同样需要体制改革的深化。体制对行业准入的障碍只有在体制改革深化中才能被消除。但是,体制改革深化显然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所以有的专家指出:“‘解铃还需系铃人’,打破行政性垄断,采取行政化的手段,‘快刀斩乱麻’,也许是一个选择。”
以上是从反垄断法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对实现行业准入问题的分析。除此以外,成立专业性的行业商会,发挥商会在行业准入方面的中介作用,也是重要的。这主要是指;政府职能的转换要加快进行,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要分开,按行业(或几个行业)成立专业性的商会。发挥行业商会引导和帮助民营企业发展的作用,发挥它们在行业准入方面的中介作用。专业性的行业商会的建立,还有助于政府采购和订货方式的公开化、透明化,让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及时得到政府采购和订货的有关信息,并通过接受政府采购的订货来进入某些行业。同时也有助于在民营企业进入方面制定有关细则。这些细则的制定应加快速度,因为时间、机遇都是不等人的。
最后,还应当指出,民营企业自身的建设必须加快。民营企业的产权要清晰,经营要规范,管理要有序,对法律法规要遵守,以消除一些行业对民营企业的误解。民营企业要努力拿出自主创新的成果,拿出高质量的产品。这是民营企业得以打破“玻璃门”进入市场的“敲门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