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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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近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3.1.3.1 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法定证据制度自16世纪在欧洲大陆确立,盛行了两个多世纪。到19世纪中叶,其理论已经最后失去威信,为法律科学和诉讼实践所推翻了,取而代之的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这一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各国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在同法定证据制度的斗争过程中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孕育和诞生的社会历史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在证据制度领域中的直接反映。“自由”和“平等”是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理念基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家的两面旗帜。而法定证据制度则与这两点格格不入。依据“人人生而自由”的理论,法官只能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证据,而法定证据制度却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的规定来判断证据,是对人的理性的压抑,是违反人性的;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证据的证明力不应当以其身份和社会地位的高低而定,而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而作判定,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形式化和等级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却与此根本对立。由此,可以看出法定证据制度从根本上违反了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因而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和革命胜利以后受到了猛烈的抨击,其被驱逐出历史舞台之日,便是自由心证制度登场之时。

其次,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适应了混合式诉讼形式的要求。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欧洲大陆各国都对原有的纠问式诉讼形式进行了彻底的改造,取而代之的是混合式诉讼形式。新的诉讼形式将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分开,被告人由诉讼客体变为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其基本尊严和自由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法定证据制度中广泛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采证方法,与上述诉讼形式的要求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唯有通过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新的诉讼形式得以巩固。

最后,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也符合三权分立的政治需要。自由心证制度实质赋予了法官处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将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任务完全交给了法官,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立法对司法的限制,也排除了行政对司法的干扰。因此,它最终满足了司法独立的要求。正因为如此,自由心证制度获得了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广泛认同。

这方面的功绩首推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他在1790年12月20日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的革新草案中抨击了法定证据制度,第一次提出了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议。经过辩论之后,1791的1月18日法国宪法会议终于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同年9月29日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判决的唯一根据的义务。这一训令的内容后来被完全反映到了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同时,还对欧洲大陆各国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该原则。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国家也都先后采用这一原则。

3.1.3.2 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上有许多表述形式,其中最典型的是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么?’”这一规定成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古典公式。后来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虽然相对简单一些,但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例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俄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定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

概括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法官拥有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权;二是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必须是基于他的理性和良知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

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之间的对立十分明显,人们一般不会将两者混淆。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与主观任意推断的原则界限则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甚至产生了这样一种错误观念:似乎自由心证就是法官可以不凭借任何根据自由地判断。这种看法不仅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制度相违背,而且不符合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精神。我们知道,自由心证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基本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大量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的存在,所谓证据的证明力何以产生呢?即使就证明力的判断本身来说,自由心证也绝不意味着随便臆断。它要求法官对案情的认定,必须在自己内心深处确实相信是真实的。由此可见,那种不依据证据,仅凭法官的想象、随意推测作为定案基础的主观臆断与自由心证是根本不相容的。

3.1.3.3 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地位

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的直接对立面,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心证制度对于变革旧的司法制度起着关键作用,它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从法律的枷锁下解放出来,维护了法官的独立地位,为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第二,自由心证制度所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案件的形式真实,这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我们知道,不管人们的认识能力有多高,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对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的真实,而非绝对的真实,当然,相对的真实中包含绝对的真实。自由心证制度正是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发现几乎是绝对真实的最有效的途径。因为人类的认识活动中,经验和直观的判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这些判断有时候是无法逻辑地预先加以规定的,只能依靠司法人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加以运用;第三,与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制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任务交给了判断证据者本身——法官。这样,就使现代社会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新的内容,它既不是建立在对神的迷信的基础上,也不是建立在对君权的畏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对法官的理信和良知信赖的基础上的。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推动现代法官制度的建设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也有其历史的局限性。首先,法官的良知和理性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必然要受他所生活的环境、背景以及他所代表的社会阶层的利益的影响,貌似公正的制度,有时也会打上阶级的烙印。其次,自由心证制度对于否定法定证据制度,具有革命性作用,但在历史上有矫枉过正之嫌,完全否定规则的作用,也并不十分科学。事实上,绝对的自由证明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正如牛津大学的乔纳森·科恩教授所言,“自由证明所依据的不再是少数已事先规定好的标准,而是范围更广的关于我们可能会因之改变意见的具体情况的标准,而这些标准都具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转引自何家弘:《域外痴醒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正因为如此,如何使自由心证从绝对走向相对,是现代各国法律所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问题,将在第四节中论及)。最后,自由心证制度也对与之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诸如法官制度、回避制度、正当程序制度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这些制度的建设跟不上,很难避免司法腐败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