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集团存在的理由和弊端
一、公司集团存在的理由
公司集团何以产生并得以快速发展?仅仅认为此举系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是不够的,因为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不一定通过设立子公司、建立公司集团的方式而达成,单纯地采用引入新的生产线、增加经营网点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扩大经营规模的目的。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出现大量的公司集团,主要原因在于:
1.通过设立子公司,以便有效地减少公司财产风险。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了通常由公司独立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和责任。如果不通过设立子公司,而是单纯地扩大现存公司的经营规模,依据上述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公司的全部财产将根据需要全部用以履行债务。而通过设立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可以只用子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履行债务,母公司作为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优惠。事实上,子公司在这里起到了“防火墙”的作用。因此,采用公司集团这一组织形式,通过设立子公司,可以使原有公司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同时,或者在保持原有经营规模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制度,有效地减少公司财产上的风险。
认可子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得母公司作为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法律制度的优惠,并不具有必然性,而是具有盖然性。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律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在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则具体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责令母公司作为股东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情形并不普遍。据学者研究,即使在美国,法院责令法人股东为其子公司负最终责任的比例也仅占被控案件的28%。
2.“合法”地降低税赋。利用公司集团的组织形式合法地减低公司的税赋,其前提是在不同的地区或者法域存在着不同的税法规范以供选择,换言之,在不同的地区或者不同的法域,其税收标准必须是不同的。事实上,一些先天地理环境不佳或者资源匮乏的区域,为了吸引外部资金投入,或者为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往往凭借提供较低的税赋等优惠条件,吸引外部投资者前来设立公司。先前,这类地区或者法域被称为避税港或税收天堂(Tax Heaven)、税收绿洲(Tax Oasis)等,但自从1998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恶性有害税收竞争标准》之后,这些国家或者法域不希望被称为Tax Havens,转而以“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自居。既然存有这类税收天堂,如果公司将其总部或者子公司设立于这些地区或法域,就可以通过采取适当运作手段,将整个集团的大部或全部利润转移到此,以便享受税收上的优惠。根据资料统计,仅2002年一年,到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境外公司的数目就有5万多家,至此在这里注册的境外公司已经超过52.3万家。不仅如此,如果一国之内各地税收标准不同,也会刺激这种异地注册、设立子公司的行为。例如,美国联邦政府并没有制定单一的公司法,各州的公司法不尽相同,而且,允许公司发起人选择在美国任何一个州注册。上述例子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美国公司集团较为发达的原因。
3.满足公司同其他公司分享利润的需要。当公司希望同其他公司分享利润时,购买其股份比购买其资产要明智的多。原因在于,购买股份的交易税要明显低于购买资产的交易税,购买股份还可以享受到购买资产所享受不到的其他税收优惠。如此,公司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同其他公司分享利润,同时,又形成或扩大了公司集团,可谓一举两得。
4.满足公司部分营业引进外部资金的需要。当公司的部分营业需要引入外部资金时,如果不预先仅就需要引入资金的那部分营业设立子公司,而允许外部资金直接进入到原有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则公司其他部分营业所产生的利润,也要同新的股东分享。如果仅就需要外部资金的那部分营业预先设立子公司,则投资者只能成为该子公司的股东,在股份结构设计较为理想的情况下,这些外部投资者还只能成为小股东。从而,在完全满足公司部分营业所需要的外部资金的同时,一方面保证了原有公司对新设公司的控制,另一方面,又切实维护了原有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正是由于具有上述优势,公司集团才得以迅速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早在1982年,在美国1000家最大的工业企业中,每个企业就拥有48个子公司,仅美孚石油(Mobil Oil Corporation)一家,就拥有525个子公司;在英国,英国石油公司(British Petroleum)拥有1000多个子公司,联合利华(Unilever)拥有800多个;瑞士雀巢公司共拥有600多个子公司;在德国,有75%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了集团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约有60%采取了集团形式。有关资料表明,目前,全世界共有44000个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28万个在国外形成的附属企业,它们控制了全世界1/3的生产,掌握了全世界70%的对外直接投资、2/3的世界贸易和75%以上的专利与技术转让。
二、公司集团的弊端
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公司集团也可以在法律上带来一些弊端。澳大利亚学者海登(Hadden)将公司集团的弊端归结为以下几点:
1.集团控制手段,尤其是涉及连锁股东和董事的那部分,可被用以固化(entrench)作为大股东代言人的董事的管理职位,化解或消除源自于外部股东可能的威胁。
2.财务关联手段,尤其是集团内部得自由转移财产和责任、复杂公司集团结构的创设,可以被用来对股东或者债权人隐匿(conceal)集团成员公司或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集团的真实财务状况。
3.上述两种手段,都可以被用来确保(ensure)控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事实上优先于(preferred)受控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得到利益,并隐匿上述行径。
4.利用财务关联技术,通过安排,做到在形式上或法律上适用低税率,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利润最大化,以便避税。
5.由集团中特定的成员公司为特定的营业,结合财务关联手段,依靠有限责任制度,达到逃避对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的目的。
6.通过变换公司集团结构的复杂程度,规避法律。
海登的观点,基本上概括了公司集团所带来的公司法方面的问题,但并非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的全部。事实上,公司集团还涉及反垄断法、合同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域。上述问题的提出,对现行公司立法提出了挑战,也给公司集团的公司法问题研究提出了任务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