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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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的范围和本书研究进路

中世纪欧洲,公司萌芽。其后,世界范围内,公司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不闪现着公司的身影。公司法律制度也为人类社会物质和文化财富的增长、社会的进步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社会各界无不给予其高度评价。例如,美国学者巴特勒就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得重要。See, Nicholas M.Butler, Why Should We Change Our Form ofGovernment? ,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Camberra,1982, p.42.与此同时,公司也聚集了巨大的财富。当今,公司组织形式早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单一企业模式,一大批公司已经在集团化、跨国化的道路上稳步前进,并取得了令人瞠目结舌的成绩。例如,据美国华盛顿政策研究所于1996年12月25日发表的题为《经济200强:全球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的研究报告所提供的资料,世界上许多大公司的财富早已超过了一些国家的财富,如日本的丰田公司强于挪威,美国的福特公司强于南非,通用公司强于丹麦等。这200家大公司的销售总额达7.1万亿美元,几乎是全世界45亿人口收入总额3.9万亿美元的两倍。该200家大公司中,有186家的总部设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荷兰和瑞士7个国家,其中美国有59家,日本有58家。转引自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4页。

伴随着公司集团化社会实践的兴起和发展,一些不协调的“声音”也影子般地出现了。例如,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常常因母公司(居于控制地位的法人股东)的、基于其控制地位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常因公司集团各成员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实际运行中子公司意思受到控制、财产上的不完全独立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即使是母公司少数股东,也往往会因为公司经营层违法将本应属于母公司的重要营业机会转移至子公司等不法行为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上述问题的出现,使得法律对公司集团的规制成为当务之急。

一、公司集团还是企业集团?

如何表达主要由若干公司组成的企业群体,学者和立法用语不尽相同。英美学者及立法上一般称之为corporate groups;德国《股份法》用关联企业来表达参见德国《股份法》第三编(第291条—338条)。关联企业是康采恩的上位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和学者则使用或较多使用关系企业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公司法》第369-1条—369-12条;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载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版。;我国有学者或称之为关联企业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或称之为企业集团吴越著:《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司集团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9页。;我国相关立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中则交叉使用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提法。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这样一种观点:集团的成员企业不仅仅可以是公司,而且还可以是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参见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在集团中的存在,使得如何称呼这种群体变得困难起来。

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也不可否认,这种团体的构成成员在企业的法律形式上以公司为主。即使集团中有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存在,这一企业与公司也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这就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在法律上将营利性社团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仅为我国内地现行法律制度所采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上并不多见。这与我国大规模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制度社会实践的历史较短有关。有关我国公司实践和相关立法的历史,请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80页。在我国内地,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对于企业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排斥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而且,目前我国企业正在进行公司化改造,公司成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典型形态已经或将要成为现实。

另外,从集团的公司法学术问题研究之目的上看,无非是通过对集团组织法律结构的系统分析,清晰地界定集团所涉及法律关系中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集团构造和运作中各种主体的行为,平衡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集团之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秩序,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和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将这种集团称之为公司集团并不影响学术研究目的之达成;何况,即使是将这种集团称之为企业集团的学者,在将这种集团称之为企业集团的同时,又频繁使用母公司、子公司而不是母企业、子企业的提法,令人感到别扭。

为使问题得以简化,笔者将本书的研究范围限定在由公司组成的集团之内,即不涉及包含公司之外的其他类型营利性社团法人的集团。有鉴于此,本书将这种集团称之为公司集团,集团中的公司称之为构成公司或成员公司,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称为控制公司(controlling company or controlling corporation)或母公司,处于被控制地位的公司称为受控公司(controlled company or controlled corporation)或子公司。

二、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的范围

欲对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必须首先界定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的范围。一般说来,公司集团法律属于公司法律当中的一部分或者较为特别的部分,因此,基本问题中不应包括税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国际法等领域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下列问题属于公司集团的基本法律问题。

1.法律如何定义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作为一种客观实在,必然对社会生活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以法律对其规制,首先遇到的问题便是“什么是公司集团”以及“公司集团是什么”。对于前一个问题,学术上通常通过对公司集团进行定义来加以解决;对于后一个问题,学术上则通过描述公司集团的特征予以回答。因此,公司集团的概念和特征应为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的起点。

2.公司集团存在并有序运作的核心因素——控制(controlling)

公司集团作为一个参与者众多的、复杂的“庞然大物”,能够有条不紊地运作,并且屡屡创造经济上和科技上的奇迹,其核心因素为何?笔者认为系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成员公司内部存在特定的控制和影响力。成员公司之间的控制和影响力,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关系中表现的最为强烈和典型,因此这种控制(影响)应当作为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的重点。具体而言,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法律机制、法律上如何判断控制的存在和控制的程度等问题,应当作为学术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至于单一成员公司内部的控制问题,更多地属于公司治理问题,系公司法通常的研究领域,进行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的研究时,一般应较少涉及。

3.“控制—受控”(controlling-controlled relationships)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

公司集团存在和运作中的控制因素,并不会自动产生效用,而必须通过控制主体和受控主体来发挥。控制主体通常为公司集团中的居控制地位的成员公司,现实中通常被称为母公司,有时也可能表现为专业的控股公司;而受控主体为公司集团中居于受支配地位的成员公司,通常被称为子公司或孙公司,以全资子公司为其主要组织形式。在上述控制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诠释。

4.公司集团的构建途径

明确法律上认可的公司集团构建的主要方法以及各种途径的利弊,对于规范公司集团的设立、指导公司开展集团化经营、提高我国公司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5.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集团内部的交易

公司集团成立、运作的动因之一,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即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企业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企业组织替代市场组织的内在动机在于交易成本的节约;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之功能的关联交易的出现和发展,导致了公司集团对单个企业的替代和扬弃。”〔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著:《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11页。企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交易相对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而言,具有交易对象稳定、交易成本低(首先体现为谈判成本低)、交易契约容易达成等优势。但是,“真理再前进一步,就会变成谬误”,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交易机制很容易被滥用,从而使这种关联交易演变成为“非公平关联交易”,出现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终极目标相悖的结果。就公司集团内部交易的法律规制而言,成员公司之间的担保、借贷和利益输送为其重点。

6.公司集团受控成员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

相对于大股东,公司集团受控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处于最为弱势的地位。一方面,这些少数股东容易受到其所在公司大股东的“欺压”;另一方面,其所在的公司又因为处于受控地位,而容易受到控制公司(通常为母公司)的“盘剥”。受控公司中存在的、源自于控制公司的“盘剥”和大股东(控制公司)对少数股东“欺压”双层作用的结果,无疑使受控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因此,于法律上设定相应的预警机制、自救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便成为一种非常现实的需要。但不幸的是,即使在单一的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业已成为世界性难题,更何况公司集团受控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在现有各种保护方法之外,是否存在可能的出路、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应当成为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的内容之一。

7.公司集团受控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相对于受控公司的少数股东,受控公司的债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尽管受控公司的少数股东要承受所在公司受“盘剥”和大股东“欺压”的双重不利影响,但其基于其股东身份,仍可享受法律上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保护,使其损失严格被限制在其股份范围之内。比较而言,受控公司债权人则没有如此“幸运”。一方面,公司集团中的非公平关联交易很容易使受控公司的资产减少,受控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基础被削弱,甚至受控公司自身变成一个“空壳”公司或者“稻草人”公司;另一方面,依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受控公司本身系独立法人,仅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控制公司作为其股东一般并不直接承担任何责任,从而给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带来障碍。如何保护受控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仅成为现实社会中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而且也成为公司集团自身得以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受控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理应成为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的着力点。

三、问题现状及本书研究进路

相对于公司,公司集团的历史并不太长,世界发达国家是这样,我国更是如此。基于此,学界对公司集团法律制度的研究,以及先进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远远滞后于对单一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更滞后于如火如荼的公司集团化运营之实践。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即使总体上看,对公司集团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比起一些传统的法律科学的研究,如民法,其系统性、理论性和成熟性要差得多。这一现状表现在学说上,诸说往往漏洞较为明显,经不起推敲;表现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广义)上,一方面总体思路借鉴痕迹明显;另一方面,法院判例往往起着更大的作用。

毋庸讳言,与德国、美国等相关立法上的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公司集团法律问题学术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相当的差距,即使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相比,差距也较为明显。学术研究方面,我国内地关于企业集团的研究早期多在经济领域,法学方面第一本较全面、专门的著作应属龙卫球先生于1995年出版的《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形成的、1998年出版的《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则为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力作;新近虽有其他学者的相关专著陆续出版,但其在我国学界的影响力则不可同日而语;学术期刊上刊登的相关论文,具有较高质量的也不多见。立法方面,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虽有多处涉及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的规定,但总体上看来还较为原则,其他规范则更多地表现为一些部门规章、暂行办法甚至是通知。这种局面,一方面给学者的基础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相当的困难。

笔者试图对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尽微薄之力。本书通过理论分析、学说评判、国内外立法比较和案例分析,运用多种方法,结合作者自己的思考,对前述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将每一项问题的研究,分为4到6节,作为书中的一章。如此,笔者认为的公司集团的7项基本问题,便形成了本书篇幅为7章的主干部分。应当说明,本书的部分内容,先前已经作为本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发表在一些法学刊物上。当然本书成书时,笔者对于这些内容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由于学力和学术素养有限,书中难免有不足和错误。另外,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为纯文本研究,资料对于研究工作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所需资料的严重不足,肯定也局限了笔者的眼界和思路,限于条件,对此也只能表示无奈。愿今后有机会和更好的条件,继续进行这一课题的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