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国际化的内涵界定
第一节 刑法国际化概念之辨析
一、法的国际化
国际化是古已有之的现象,它以国家间的相互交往为前提。国家与国家之间闭关锁国,老死不相往来,自然就不可能出现国际化现象。然而,国家不是孤立存在的,尤其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更是在相互交往、彼此影响的过程中存在并发展的。国际化这一概念描述的就是不同国家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现象。里斯本小组对“国际化”所作的解释就是,“经济与社会的国际化描述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族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各种原料、工业产品以及服务、货币、思想与人员的交换。”实际上,千百年来,国家间一直就在进行着商品和服务上的交换,制度和文化上的交流,政治和军事上的或战或和,只不过在不同历史时期国际化的形式、范围与程度各不相同。例如,古代社会里的国际化主要发生在某一区域之内,如地中海周边国家之间、东亚各国之间;而现代社会的国际化则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现象,发生在世界各国之间。
作为人类文明重要部分的法律,是否也存在国家间法律文化的彼此交流、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与学习呢?事实上,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孤立、封闭的,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所说,“一个制度介入另一个制度的现象是不胜枚举的……各种制度的输入就像天然产品一样”。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教授也认为:“法律制度从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的迁移是经常的。”对此,法理学界一般将其称为法的国际化。然而,关于法的国际化的内涵,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从法的国际化的实现途径方面理解法的国际化,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的国际化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互借鉴与吸收,逐渐形成共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在某些领域中使本国的法律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相互衔接;另一是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签署、批准和加入国际协议,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从法的本土化这一相对概念上理解法的国际化,如何勤华教授认为,法的国际化,并不是指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必须成为国际法,而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形成、发展和演变中,都不可能是孤立的,而是或多或少地受到其他国家、民族和地区法的影响,移植了其他的法律。有学者从法的发展趋势上理解法的国际化,如公丕祥教授认为,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和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孙笑侠教授认为,法的国际化是指法顺应国际社会的法律合作、交流、融合乃至局部统一的趋势,这是人类共同活动和共同理性对法制的要求。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都从某些方面揭示了法的国际化的内涵,或者说明了法的国际化的实现途径,或者指出法的国际化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或者指出法的国际化与法的本土化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合理的一面,但都未能从整体上揭示出法的国际化的基本内容。笔者认为,法的国际化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一是一般理论意义上的法的国际化,二是个案意义上的法的国际化。
一般理论意义上法的国际化,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是指世界各国在其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或共同缔结国际条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法律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大道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在这个层次上,法的国际化的主体并不具体指某一国家,泛指世界各国。法理学界谈论的法的国际化多是在这个层面上展开的。一般理论意义上法的国际化包括密切联系的三个方面: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国家间法(国际法)的形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
第一,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在人类发展过程中,尽管不同历史时期国家间交往的程度或深或浅,交往的范围或广或窄,但交往总是存在的,如商品的交换、人员的流动、政治的交流。交往的需要必然使交往的国家去了解彼此的制度和文化,而人类学习的天性必然使文明程度低的国家学习、借鉴、移植文明程度高的国家的制度和文化,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实际上,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各有不同,每个国家都必然或多或少地学习、借鉴、移植比本国法律制度更优秀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影响,指的就是各国法之间的相互学习、借鉴、移植,从而使各国法在某些方面趋同化,它是法的国际化的初级形式。
第二,国家间法的形成。各国法律之间所进行的相互交流、学习与移植,固然可以促进各国法的共同发展,但毕竟发生在各个国家之间,不能解决国际犯罪、人口增长、环境污染等诸多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当今,无论是汇率、货币政策,还是和平与安全、军备控制、化学武器、地雷、气候变化、臭氧层、濒危物种、森林保护、南北关系、少数民族权以及难民和粮食等全球性问题,都不是哪一个国家单独能够应付或解决的。国际化的问题要求国际社会依照共同的法律协调行动,需要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共同遵守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即国际法。近现代国际法的大量涌现和迅速增长,是国际交流和合作不断密切与加强的必然要求,是近现代世界法律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是法的国际化的高级形式。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国内法与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必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从而推动各自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这种互动,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法化和国内法的国际法化。国际法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从的,各国法律应适应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的要求,使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成为国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这就是国际法的国内法化。特别是国际公约订立之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各国负有履行公约的国际义务,往往就会直接采用公约规定或者通过修改国内法来适应公约要求,从而使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成为国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1961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有关外交代表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就被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纳,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公民实体权利的规定也被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承认。国际法国内法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各国国内法日益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接轨,在内容上更加具有国际性与趋同性。国内法的国际法化,是指国内法的概念、规则、原则上升为国际法的内容。国际法中使用的很多概念、规则和原则都不是国际法首创出来的,而是来自于各国国内法。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只是国内法上的原则,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采用后,就成为国际法上的原则。国内法的国际法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国内法上的某些原则、制度被国际法所采纳或承认,从而成为各国普遍遵守的原则、制度。
个案意义上的法的国际化,着眼于某一具体国家法律的历史发展趋势,是指某一国法律在发展过程中,通过输出本国法或输入他国法,或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从而使本国法律朝着科学、民主、文明方向不断前进的趋势。在这种意义上谈论法的国际化,一般都具体指某一国家法律的国际化,如中国法的国际化、日本法的国际化等。个案意义上一国法律的国际化,途径或表现有四:
第一,输出本国法。即通过输出本国法,使本国法具有区域性或世界性的意义。至于本国法输出的原因,意大利比较法学家R.萨科指出两种:一是强加(imposition),指一国在征服别国后在别国强行实行本国的法律,二是声望(prestige),指所移植的法律显然具有较高质量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自愿接受。前者如资本主义初期西方宗主国在其殖民地国推行本国的法律,后者如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律典向东亚国家的输出。
第二,输入他国法。即通过移入他国法中先进的法律观念、法律规范、立法技术或法律实施机制,使本国法更加科学、合理、文明。从导致法律移入的动力上看,他国法的移入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消极被迫型,移入他国法的最直接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社会外部的压力,而没有或很少来自于移入国内部的社会需求,法律移入国没有或很少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二是积极主动型,移入他国法的最直接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一国内部的社会需要,法律移入国自主选择和移植外国法。以中国为例,历史上清末法律改革中对德国、日本法律的移植就属于消极被迫型,而当下法治建设中的法律移植则属于积极主动型。
第三,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的法律,一国参加国际条约,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后,根据条约必须履行的原则,国内法必然要与国际条约接轨。
第四,采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习惯做法和通例,它不具有强制性,但一经当事人认可采用,就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国际上一些重要民间机构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等都是经济交往中形成的惯例。很显然,一国如果远离这些惯例,必然影响其法律国际化进程,影响其走向世界。
法的国际化虽然区分为一般意义上法的国际化和个案意义上法的国际化,但这两个层次上的内涵并非各自孤立、毫无关联,相反,二者彼此依存,相互影响。世界范围内法律发展的国际化是由一个个具体国家法律的国际化汇总而成的,而世界范围内法的国际化程度又影响一国法律的国际化进程。
二、刑法国际化的内涵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一部分的刑法,与私法相比,虽然更容易表现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但也包含着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要素,因而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相互吸收先进经验、与国际接轨的国际化现象。并且,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这一互渗共进、协调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将继续加强。笔者认为,刑法国际化作为法的国际化的下位概念,也可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是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刑法的国际化,二是个案意义上一国刑法的国际化。
一般意义上的刑法的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在其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或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大道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一般意义上刑法的国际化,基本内容也应包括国内刑法的相互影响、国际刑法的形成、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互动三个密切联系的方面。
第一,国内刑法的相互影响。国内刑法的相互影响,是指各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学习、借鉴、移植,彼此渗透,从而使各国刑法在某些方面趋同化,它是刑法国际化的初级形式。在刑法发展过程中,各个国家刑法的特点和优势各有不同,每个国家都必然或多或少地学习、借鉴、移植比本国刑法更优秀的其他国家的某些刑法规定,或者被其他国家所学习、借鉴、移植。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在古代,有日本大化革新时期对中国唐朝封建刑律典的学习、德意志日耳曼民族对罗马法(虽然以私法为主,但包括公法)文化的接受等;在近代,有日本刑法对法国刑法、德国刑法的学习与移植,中国清末刑律改制时对德、日刑法的学习与移植,等等。
第二,国际刑法的形成。国际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国际犯罪、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刑法国际化的高级形式。国际刑法的最初实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作斗争,二是惩治战争犯罪。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社会在制裁种族隔离、海盗、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毒品犯罪等国际犯罪方面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刑法规范,对相应国际犯罪的构成以及各国在制裁这类犯罪的刑事合作中应当遵循的准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际刑法规范,既不是一国刑法所包含的涉外因素,也不是一国刑法的涉外适用,而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刑事法规范,被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经济状况、不同文化背景的大多数国家和人民所普遍认同和遵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刑法国际化的高级形式。
第三,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相互渗透。国际刑法的适用模式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模式,其中间接适用是目前最主要、最基本的模式。间接适用模式是指通过各国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来适用国际刑法。间接适用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适用模式,必然导致国际刑法国内化。这首先表现在通过国内刑法规定国际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其次表现在通过国内刑法规定刑事管辖权与刑事合作的原则。例如,我国参加了1988年的《联合国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后,就对国内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国际刑法向国内刑法渗透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各国国内刑法日益同国际刑法接轨,从而使各国刑法在内容上更具有国际性与趋同性。国内刑法向国际刑法渗透,表现在国际刑法的一些概念、术语、规范、制度来源于国内刑法。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最初只是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采用后,就成为国际刑法的原则。再如,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伪造货币罪、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等本是国内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但由于这些犯罪日益呈现国际化的趋势,被国际公约加以规定后,就成为国际刑法上的国际犯罪。国内刑法向国际刑法渗透的后果,是使某一国内刑法上的制度、规范或罪名被国际上广泛接受。
个案意义上一国刑法的国际化,是指某一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通过刑法的移出或移入,或与国际刑事公约、国际惯例接轨,从而使本国刑法朝着科学、民主、文明方向不断前进。一国刑法国际化的途径或表现有:第一,刑法的移植,包括移出和移入;第二,参加国际刑事公约;第三,遵循国际惯例。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受法律发展水平、传统法律文化特性与国家实力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刑法国际化的途径各有侧重。如,德国近现代刑法因其严谨的逻辑、完善的体系与发达的理论,一直是许多国家学习、模仿和移植的对象,德国刑法国际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法律移出。再如,中国在清末以前刑法处于相对发达的水平,而一直是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国家移植的对象,其国际化主要表现为法律的输出,从而使中华法系具有世界性意义;但自清末刑法改制始,中国刑法国际化的主要途径则是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与参加国际刑事公约。
三、刑法国际化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一)法律全球化
全球化运动发端于15—16世纪工业资本向全球渗透和扩张的历史时期,从20世纪下半叶、特别是90年代冷战结束以来,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支撑,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为先导,人类开始进入全球化运动的新阶段。尽管学者们对全球化的含义有各种不同的理解,但毋庸置疑,这场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性整合运动已经而且还将继续影响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此背景下,法律全球化的理论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对“法律全球化”这个概念,我国法学界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亦有之。否定论者根本否认“法律全球化”这种提法,认为法律全球化基本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法律全球化从根本上否认了世界政治的多极化,企图建立清一色的一统天下;第二,法律全球化的提法模糊了法律的概念;第三,法律全球化就是想有一个全球统一的法律,形成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因而是不可能实现的口号。
对此,笔者认为不妥。笔者认为,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法律的全球化不仅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趋势。这场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性整合运动,在经济上,带来了资本、商品、劳动力、科技等经济要素的全球化流转,使各国经济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相互合作;在生态上,使酸雨、全球变暖、物种保护等诸多生态环境问题越出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任何国家与个人都对生态环境享有权利并负有责任;在政治上,使维持世界和平、跨国犯罪控制等诸多政治问题全球化,并使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全球化;在文化上,使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在世界各地穿梭往来,全球文化相互影响、相互竞争、相互冲突。伴随着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化,作为各种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必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表现在人类社会的法律正在日益超越民族、国家地域版图的界限,在世界范围内展示出全方位的沟通、交流、借鉴、互动乃至在一定范围内整合从而形成共同的基本价值与准则,这就是法律的全球化。可以说,“法律全球化不但是经济、生态、政治、文化全球化的产物,也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本身又推进全球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实际上,全球化运动对法律的影响,法律全球化否定论者也无法否认,他们批评的只是“法律全球化”这个概念或提法。笔者认为,这是否定论者对法律全球化的曲解,法律全球化肯定论者从来也不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法律统一,或全球适用一部法律。
从肯定论看,对法律全球化概念也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既是国内层面的各国国内法的不断互相协调、互相融合、逐步趋同,又是国际层面统一立法所涉及领域的不断增多、深度不断加强、影响面不断扩大的演进过程或发展趋势。有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分散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个统一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全球适用完全同一的法律。有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包括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两个方面,前者指国际组织的条约、规章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后者指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在全球流行。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至少包括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与一体化,前者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后者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
尽管肯定论者对法律全球化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在笔者看来,他们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第一,法律全球化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产生是以15—16世纪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出现和发展为特定历史背景的;第二,法律全球化既是一种客观历史事实,又是法的发展趋势;第三,法律全球化既包括各国国内法相互交流、融合、趋同的趋势,也包括某些领域里的国际统一立法行动;第四,法律全球化在私法和公法领域都有体现,但私法的全球化程度高于公法;第五,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全球法律的统一,但不排除在某些领域出现统一的法律,法律全球化与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并不必然矛盾。
在上述共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法的国际化和法律全球化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在于,二者都用来表明人类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相互交流、相互融合、彼此渗透,或共同缔结国际公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表现出彼此接近、共同前进的趋势。同时,法的国际化和法律全球化又有所区别:第一,在时间上,法的国际化现象远远早于法律全球化现象产生,相应的,作为一个概念,法的国际化概念也比法律全球化概念早出现。法的国际化现象古已有之。据研究,作为法的国际化途径之一的法律移植是一种十分古老的现象,早在公元前17世纪一些古老的法典中就似乎存在了。而法律全球化则是在15世纪欧洲工业资本开始向全球扩张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出现的现象。第二,在概念的外延上,法的国际化的外延要比法律全球化宽泛。如前所述,法的国际化包括一般意义上法的国际化和个案意义上一国法律的国际化。一般意义上法的国际化是指世界范围内法的发展趋势,其内容体现在各国国内法的相互交流融合、国际法的形成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上,其主体是世界范围的法;个案意义上一国法律的国际化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顺应人类法律文明科学、民主、人道的发展趋势,其主体是某一具体国家法。而从上述法律全球化肯定论者对法律全球化的种种理解看,法律全球化只是指世界范围内法律的接近、协调、融合甚至部分一体或统一的趋势,与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国际化含义大致相同,但并不具体指一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外延要比法的国际化窄。
(二)法律趋同化
在我国,较早提出法律趋同化概念并关注法律趋同化趋势的学者是李双元教授。李教授认为,法律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一致的现象,它主要表现为: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在国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和接受或加入已有的国际造法条约。在此基础上,李教授对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李教授反对法的国际化这一提法,认为这一概念是不恰当、不准确的,使用这一概念容易造成两种误解:一是认为国际化是指“国内立法的国际法化”,二是认为“国际化”可以不问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的差异而搞什么超国家的国际立法,因为一个国家除要受国际法和它参加的国际条约约束外,还有许多不属于国际法范围内的国内法,这些国内法哪怕全是采用国际普遍实践而制定的,也只是国内法,无论如何不能说国际化。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对法的国际化概念的误解。法的国际化并不是说要改变国内法的性质,使所有国内法成为国际法,而是指各国国内法在内容上呈现出相互接近、彼此融合、与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接轨的特点,即内容上具有国际性,而形式上仍属于国内法。一般意义上法的国际化包括各国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国际法的形成、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三个方面,其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表现为国内法的国际法化和国际法的国内法化。这里的国内法的国际法化并非指使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完全成为国际法,或者说搞超国家的国际立法,而是指许多国际法上的概念、原则、制度来源于国内法。法的国际化概念早已被法理学界广泛地使用,虽然学者们对其内涵理解有差异,但法的国际化并非搞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或者使某一国的国内法完全成为国际法这一点,已经成为学者们不争的共识。所以说,法的国际化概念并不会造成上述论者所担心的那些误解。
实际上,论者所说的法律趋同化与笔者所说的法的国际化是对同一现象的不同提法,其外延与内涵是相同的。在外延上,如论者所言,法律趋同化可以指不同国家法律趋于接近甚至一致的现象或趋势,也可用来指一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如中国法律趋同化,而这正是笔者所讲的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国际化与个案意义上一国法律的国际化;在内涵上,笔者所说的法的国际化指各国法之间的相互学习、渗透、移植以及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接轨,而各国法相互学习、渗透、移植以及与国际接轨的结果,就必然使各国法在某些内容上趋于接近甚至一致,即趋同化。因此,笔者认为,法的国际化与法律趋同化这两种提法并不冲突,本书在同一含义上使用法的国际化与法律趋同化、刑法国际化与刑法趋同化概念。
(三)法的外国化、法的霸权化与法的统一化
在理解刑法国际化时,还有三个概念与刑法国际化的概念常常被混淆:第一,法的外国化。有人一看到“国际”,就认为指外国,听到“国际化”就会把它等同于“西方化”。实际上,“‘外国’只表示地域,而‘国际’则是表示关系的概念,二者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一国法律的国际化固然包含了吸收外国法的意思,但不等于摒弃自己的民族个性和民族特色,而是在保持自己民族优点、民族特长的基础上融合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与国际通行做法。所以说,刑法国际化不等同于刑法外国化。第二,法的霸权化。在理解刑法国际化的内涵时,有一种否定的观点值得注意。否定论者首先认为,法的国际化就是强调把一国法律直接变成国际的法律或者说使一国法律能处于控制和约束其他国家的状态,指出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代国际社会,这恰恰是世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所期望的,而为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所不能接受的,进而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理论、国家主权原则来论证法不可能国际化。笔者认为,论者实际上是把法的国际化混同于法的霸权化,其批评实属无的放矢。使一国法律处于控制和约束其他国家法律的状态,这当然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与国家主权原则的,但这并非法的国际化,而是法的霸权化。法的国际化论者虽然对其具体内涵理解有所差异,但从不认为一国法律的国际化就是使本国法处于支配其他国家法律的状态,而是指一国通过法律的输出或输入,或者与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接轨,从而使本国法在内容上更具开放性、国际性。第三,法的统一化。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比较法学家曾有过建立“世界法”或“共同法”的幻想,但事实上法律在全球的统一是不可能的。法的国际化固然也表现为各国国内法趋于接近甚至一致的趋势,但这种一致是在各国国内法差异性并存的基础上,它并不指全球所有国家的所有法律的统一,更不是指产生一部所谓的人类“共同法”。
四、中国刑法国际化的内涵
中国刑法国际化属于前述个案意义上一国刑法的国际化,它是指中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通过本国刑法的移出或他国刑法的移入,或与国际刑事公约、国际惯例的接轨,从而使本国刑法在内容上不断具有国际性与开放性,朝着科学、民主、文明方向不断前进的趋势。中国刑法国际化的途径或表现有:第一,本国刑法的输出;第二,学习与移植他国刑法;第三,参加国际刑事公约,遵循国际惯例。前者只在中华法系的形成时出现过,后两者则是当代中国刑法国际化的主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