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当代国际私法
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因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国际格局的急剧变化,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有了新的重大发展,国际民事交往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崭新局面,国际民事交往的国际性显著增强。与此相适应,国际私法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使当代国际私法学呈现出百家争鸣、学说林立的繁荣气象。
一、英美国家
在英国,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既得权说”就鲜有人问津了。1949年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续编戴西名著《法律冲突论》第六版时,已对既得权说作了修改,至1967年出版第八版时,则完全抛弃了过时的既得权学说。英国另一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戚希尔(Geoffrey Cheshire,1886—1978)原为既得权说的崇拜者,后来也放弃了这种观点,并转而对它进行批判。《戚希尔和诺思国际私法》也于1999年出版了第13版(此次修订由牛津大学教授诺思(Peter North)与诺丁汉姆大学教授霍塞特(J.J.Fawcett)共同主持)。在美国,当代冲突法理论也是在对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比尔主持编纂的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而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的理论根据是比尔从戴西那里移植而来的既得权学说。正是以对第一次重述的批判为契机,才形成了美国当代冲突法理论百家争鸣、学说林立的繁荣景观。
(一)库克的“本地法说”
1942年,美国法学教授库克(Cook,1873—1943)在以往一些论文的基础上,写成了《冲突法的逻辑与法律基础》(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一书,提出了“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库克比戴西的“既得权说”走得更远,认为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内国法院把外国法律规则合并入自己的法律后所创设的权利,所以他仍是一个内国的权利。
库克对当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的贡献,首先在于他的本地法说彻底摧毁了既得权说,其次便是他主张不要从哲学家或法理学家的逻辑推理中去获取应适用的冲突法原则,而应该通过考察,总结法院在处理法律冲突时实际上是怎样做的,来得出应适用的规则,从而在美国开辟了以实用主义理论研究国际私法的道路。
(二)凯弗斯的“公正论”
1933年,美国法学教授凯弗斯(Cavers,1902—1986)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选择过程批判》的文章,在文章中,他把批判的矛头直指传统的冲突规范和编纂工作已近尾声的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他指责传统的冲突规范只作“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选择”,而不问所选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是很难选择到好的法律的。他主张改变这种只作“立法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而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即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选择,以决定其适用是否能导致法院所追求的公正的结果。凯弗斯为法律适用的结果提供了两条应遵循的标准,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为了符合以上的标准,他建议法院在决定是适用自己的法律还是外国的法律之前,首先要认真审查诉讼事件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周密分析案件的全部事实;其次要仔细比较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导致的结果;最后是衡量这种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共政策。
(三)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1963年,美国学者柯里(Brainerd Currie,1912—1965)教授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集》一书,在该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theory)。柯里认为,每一个国家的实体法都表现着一定的目的或政策,国家在实现自己法律的目的或政策过程中自然会得到一定的利益。政府利益分析说正是要分析这种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政策,再根据这种政策来分析其利益。他极力反对通过冲突规范来选择法律,主张“彻底抛弃”整个冲突法制度。他认为冲突法这个领域是没有任何开垦价值的,所有的冲突规范全都是一些“无内容的”、“不合逻辑的”、“神秘主义的”东西。他主张应以政府利益作为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法院首先要查明各有关法律所体现的政策,察看各有关国家运用这些政策维护某种利益是否合理的各种情况。如果只有一个国家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而其他国家并无利益时,他认为这就是一种“虚假冲突”,应该适用与案件唯一有利益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假如认定有关各国均对案件适用其法律存在“政府利益”,这就存在着“真实冲突”,便应适用法院地法或那个有更大“政府利益”的国家的法律。以下案例将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政府利益分析说”。
【案例2.1】工业事故委员会与太平洋雇用保险公司保险补偿费纠纷案
美国马萨诸塞州的一个居民与该州的“杜威和阿尔米化学公司”缔结了一份书面雇用合同,同意他以化学工程师和化学家的身份替该公司在马萨诸塞州的实验室做研究工作。1935年9月,在雇用期中,雇主将其派往该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厂工作,作为暂时性的技术顾问以求改进雇主在那家分厂制造的产品的质量。他期望在他完成任务以后回到雇主在马萨诸塞州的实验室工作,但在此时,他不幸在加利福尼亚州遭到了伤害。于是,他便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工业事故委员会”判定“太平洋雇用保险公司”对其在被雇用期间于加利福尼亚州受到的伤害加以补偿。加利福尼亚州工业事故委员会因此责成该保险公司根据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补偿费对其进行补偿。
太平洋雇用保险公司则在加利福尼亚州地方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加利福尼亚州工业事故委员会责成它对被雇用人的补偿。其根据有两点:第一,由于被雇用人是长期在马萨诸塞州的公司总部工作,而且只是暂时出差来加利福尼亚州并不幸遭受伤害的,所以他应当受马萨诸塞州工人补偿法的保护,而不应当受加利福尼亚州工人补偿法的保护;第二,加利福尼亚州工业事故委员会在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同时,拒绝给予马萨诸塞州法律以忠诚信用。然而,加利福尼亚州地方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在上述案件中,加利福尼亚州是侵权发生地,马萨诸塞州则是雇用合同缔结地。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规定,被雇用人的伤害应当适用雇用合同缔结地法,在该案中,也就是马萨诸塞州法律。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背离了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主张的方法,坚持适用侵权发生地法,即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一判决,在于它认识到,加利福尼亚州在该案中是侵权发生地州,而马萨诸塞州则是雇佣关系发生地州,两个州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且均有根据本州法律保护受雇佣者权利的利益。而法院地则刚好是侵权发生地的加利福尼亚州,而加利福尼亚州地方上诉法院显然认为,在本案中,该州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它表明只要法院地在该案中具有利益,那么它就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从而为“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该学说在实践操作中很有可能导致法院地法的滥用。
(四)艾伦茨威格的“法院地法优先说”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艾伦茨威格(Albert A.Ehrenzweig,1906—1974)也是美国当代国际私法学界新浪潮派中的一员,主要著作有《冲突法论》(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62)、《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67)等。他也试图对传统国际私法进行全面的改造,并为此提出了法院地法优先说。他的这个理论以实证主义方法为基础,攻击以往的国际私法规范是概念主义的产物,认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是法院地实体法的解释问题,即可以通过对法院地法的解释结果进行分析后而决定应该适用的法律。为了防止“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现象的发生,他又提出了“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和“适当法院”(proper forum)的理论。并且认为,按照他提出的这种国际的和州际的适当法院的司法管辖原则,就可以防止人们所担心的法院地法的错误适用。总之,艾伦茨威格认为国际私法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是优先适用法院地法,适用外国法仅仅是一种例外。
(五)里斯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尽管在批判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flict of Laws,1934)过程中,美国国际私法学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最具影响力的还得数哥伦比亚大学教授里斯。他在改造传统冲突法体系的基础上,竭力标榜最密切联系说,并主持编纂了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flict of Laws,1971)。该重述是当代美国国际私法理论演变的一面镜子,它总结了自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问世后四十年来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不仅在美国国际私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学说也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它实现了理论基础的彻底变革,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取代了“既得权”学说;其次,抛弃了硬性冲突规则,以可供选择的系属公式代替了不变的单一系属公式。该《重述》第6条是它的核心条款,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并指出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提出了进行法律选择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从而开创了把“(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法律选择的)方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的很好的范例,而且还表明冲突法所追求的并不能局限于实现“冲突正义”,还应包括州际和国际关系上的利益,法院州以外的其他州的政策和司法的便捷的利益,等等。
此外,冯梅伦(Von Mehren)和特劳特曼(Trautman)在其《多州法律问题》一书中提出的“功用分析说”,巴克斯特(Baxter)所倡导的“比较损害说”,以及波斯纳(Posner)的“经济分析学说”,也在当代英美国际私法理论中占有一席之地。
至于英国的国际私法,有的学者认为其具有明确的实用和非理论性的特征。英国的国际私法被认为发端于戴西和韦斯特勒克19世纪的开拓性工作,他们借鉴了美国与欧洲的许多理论。可是,即使是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也不能说反映了英国国际私法任何特别的前后一致的观点或学说。有的学者还认为英国当代国际私法的第二个特征是形式主义。例如,直到1995年上述杂项规定的出台,冲突法几乎完全是模糊的,它还没有完成像美国所发生的那种从形式主义到现实主义的变革。正因为这样,在英国国际私法的大多数领域,更多的还得依赖法学家的著述,故最为特别的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几乎获得了立法的地位。而且,英国法官在法律选择方面只具有十分有限的干预权力。但英国的学界人士,基于英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应受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即2001年第44号规则)和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等一系列条约或规则约束的事实,对英国国际私法越来越明显的国际性,也是给予肯定的。从以上一些方面来看,虽然都是普通法国家,英国的国际私法所走的道路与美国相比是有着明显区别的。
二、欧洲大陆国家
(一)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说
1.毕耶(Antoine Pillet,1857—1926)
毕耶是20世纪初法国普遍主义的代表人物,他的主要著作有《国际私法原理》(Principe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1903)、《论国际私法的实践》(Traite Pra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2 Vols,1923、1924)。毕耶曾作为巴黎大学国际私法教授而闻名,对冲突法的基础理论贡献颇大。他的国际私法理论的出发点和他所提出的国际私法问题的解决方法,都是反对把国际私法划分为各个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强调如果“国际私法在国际范围内得不到统一,就等于法律不存在”。他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一样,同是解决主权冲突的,所有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都反映主权冲突,而国际私法正是一个从调整各个主权国家关系的国际公法规则中获取调整个人关系的规则的法律部门。
2.巴迪福(Henri Batiffol,1905—1989)
20世纪以来,法国国际私法学者中最出色的当推巴迪福。巴迪福先后担任里尔大学和巴黎大学教授,同时也是有声望的国际法研究院院士和海牙国际法学院的会员。巴迪福是20世纪30年代后法国特殊主义的代表人物,他从国家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并在国际上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人。在方法论上,他不仅重视法理学的探讨,而且也注重司法判例的研究,以系统地考察法律作为基础,并采用经验的、实证的和对比的方法。巴迪福著述甚丰,计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冲突》(1938年)、《国际私法之哲学》(1956年)、《国际私法原理》(1959年)等,但最有影响的权威著作是于1949年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Traitéélémentaire de droit intornational Privé)。该书第五版(上、下册)分别于1970年和1971年问世,内容丰富,是一部反映当今法国国际私法水平的有代表性的著作。
3.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1852—1923)
齐特尔曼是个跨世纪的人物,是德国有代表性的私法学家,他的国际私法学说最显著之处在于:主张区分国际的国际私法和国内的国际私法,并极力主张建立“国际的国际私法”,以补济现行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的不足。
4.拉贝尔等比较国际私法学派(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的代表
欧洲大陆当代国际私法学中的一大亮点是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的横空出世,该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拉贝尔(Ernst Rabel,1874—1955),其他还包括马丁·沃尔夫、康·弗鲁恩德(O.Kahn-Freund)、克格尔(Kegel)、温格勒(Wengler)等人。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的理论出发点是,国际私法这个法律部门所要解决的都是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些问题,因而各国不但要适用自己的内国法,也要适用外国的内国法;各国在考虑本国的冲突法制度时,也不能不考虑相关国家的冲突制度,甚至在许多场合下(如反致、先决问题)还要适用别国的冲突规范;在保护自己的主权利益时,也得尊重别国的主权利益,以追求公正合理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他们特别强调采用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各国冲突法制度的异同,并从中抽象出一些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新的冲突规则,从而达到各国冲突法的统一。故该派又称未来的普遍主义学派。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如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些条约中,该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拉贝尔在晚年完成的4卷本《冲突法:比较研究》(The Conflict of Laws: A Comparative Study,4 Vols,1945—1958)是比较国际法学派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代表作。该书的第1—2卷由德劳伯林格(Ulrich Drobnig)进行了修订,分别于1958年和1960年出版了第2版,其第3卷由伯恩斯坦(Herbert Bernstein)进行了修订,于1964年出版了第2版。
5.克格尔(Kegel,1912—2006)
克格尔是当代德国国际私法“利益法学”(interesse jurisprudenz)的鼓欢者。他不但讨论了温格勒提出的国际私法六原则:公共政策原则、实体协调原则、实体法的目的原则、最小冲突法原则、判决的可执行性原则和政治利益原则,而且研究了茨威格特和拜茨克(Beitzke)对“公正”问题进行的探讨(拜茨克也提出过几项与温格勒略有不同的原则),并对它们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些学者所提出的一系列原则其实就是“利益”,并且可以归结为“政治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实体协调的利益”、“最小冲突的利益”和“可执行性利益”等。但他认为,其中只有三种最基本的“利益”,即“政治利益”、“实体协调利益”和“最小冲突利益”。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在美国20世纪中叶国际私法发生重大改革的同时,欧洲大陆也在进行着一场“静悄悄的”然而意义重大的改革。而且大西洋两岸几有“异曲同工”的成就。受篇幅限制,这里只择要介绍。
1.瑞士
瑞士早期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是19世纪末的产物,只包括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没有涉及物权、债权和侵权行为等涉外法律问题,远远赶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瑞士律师协会在1971年专门召开了编纂瑞士国际私法问题的讨论会,后来成立了一个专门的专家委员会,从事长达十多年的起草工作,并最终推动了瑞士于1987年通过了一部崭新全面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该法于1988年1月12日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13章200条。它具有如下显著特点:(1)它的范围不仅限于冲突规范,还吸取了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包括了管辖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等内容。(2)它采用“最密切联系”作为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如它的第15条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当案件的事实与本法典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有更为密切联系时,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典指定的法律。”学者们还认为,这也是瑞士新法寻求“实体正义”所采取的方法,以突破传统的只追求“冲突正义”的“管辖权选择规则”的僵化性。(3)它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公法的可适用性。该法第13条规定,凡本法指定的外国法,包括依照该外国法应适用于案件的所有规定,即使具有公法的性质,也不得仅据此而排除其适用。这部立法至今仍是当代最具代表性、影响最为广泛的成文国际私法典。
2.奥地利
奥地利早在1811年《民法典》中就有了冲突法规范,但那已不能适应国际民事交往迅猛发展的需要。为此,1978年6月15日奥地利国会通过了《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并于1979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共分7章54条,分为总则、属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无形财产权和债权。该法规最令人注目的特点是,它在欧洲单行国际私法立法中率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将它作为整个冲突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但主要缺陷则是仍未将法院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进去。
3.德国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是最早以单行法规形式制定的、在国际私法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一部国际私法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法继续在德国生效。但1896年该法并未包括债法和财产法,而且基本上采用的是单边冲突规范,因而无论在内容上抑或规范形式上都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立法酝酿,德国在1986年修订了《德国民法施行法》。与旧法规相比,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具有以下特点:(1)以大量篇幅规定了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占整个国际私法法规条文的四分之一强,足见德国对涉外合同之债在当今国际民事交往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的认识;(2)新法对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在历经一百三十多年之后,萨维尼的伟大思想终于被本国的立法当局采纳;(3)广泛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4)旧法第27条仅承认在涉及某些特定范围时才适用反致,而新法已无上述限制,在所有的民事关系上都适用反致(第4条); (5)新法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原则,例如第29条有关消费者的保护、第30条对雇员的保护以及第17条规定的离婚后男女双方未来养老金的平等权等等。
但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并不完备,它只涵盖了人身权、婚姻家庭关系和合同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弥补该法的不足,德国又于1999年以对它进行修改的形式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共37条,1999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又增加了9条内容,即第38条至第46条。其中第38—42条为非合同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第43—46条涉及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根据德国的传统,对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规定,仍未纳入国际私法。
4.意大利
意大利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发源地。但1995年之前,意大利并无一部专门的国际私法法规,其国际私法规定散见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单行法律之中。长期以来,许多意大利人一直在为制定一部国际私法而努力。经过几代人的努力,终于在1995年正式通过了一部国际私法法规,即《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该法规共74条,其中第1—63条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第64—71条从1996年12月31日起生效。
该法规从结构上分为五编,计总则、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和法律文书的效力、过渡条款与最后条款。第一篇总则部分只有两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第二篇内容涉及到确立意大利法院国际管辖权的基本规则,如被告住所地原则、主观管辖权、自愿管辖案件以及外国未决诉讼等。第三篇规定了法律选择问题,分为十一章。其中第一章规定了反致、公共秩序、外国法的查明、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其他几章分别规定了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问题的法律适用。第四篇内容涉及到外国判决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取证以及外国法院的送达等问题。
5.罗马尼亚
1992年罗马尼亚颁布了《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以下简称《罗马尼亚国际私法》),从而结束了罗马尼亚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历史。在此之前,罗马尼亚的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寥寥几条,且散见于1865年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条例》及其他单行法律中。在罗马尼亚历史上,也曾有几次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但都不了了之。直到1989年以后,立法活动才真正有效地开展起来,最终通过了现在的立法。该法共183条,分为13章。内容上包括三大部分:总则、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程序法。总则部分共10条,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外国法的证明与适用、识别、反致、准据法的变更等问题。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规范是该法的主体(共36条)。这一部分内容与原有立法相比,有了非常大的创新,设置了许多新的冲突规则。第三部分国际民事程序法共33条,内容包括罗马尼亚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民事程序的法律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以及国际仲裁管辖权等。
6.荷兰
值得关注的是,荷兰从19世纪末起就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那时起就一直是欧洲,后来更成为世界统一国际私法的最重要的中心之一,所以它向来更重视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杰特(Jitta)曾主张制定一部荷兰自己的全国性国际私法法典,但以阿瑟(Asser)为代表的国际主义学派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到1973年,在荷兰司法部的主持下,欲采取措施制定一部国内成文法来作为其国际法源的补充。目前,荷兰已制定了《2001年侵权冲突法》和《有关亲子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的2002年3月14日法律》。
7.其他欧洲国家
在当代制定有国际私法成文法(典)的欧洲国家尚有匈牙利、原南斯拉夫、原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列支敦士登、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立陶宛、阿塞拜疆和斯洛文尼亚等国。它们均各具特色。
一百多年来,丹麦一直拥有一种高度灵活的国际私法制度,并长期受国际法源的影响。他们的学者曾认为这主要是由丹麦自古位于罗马帝国之外,从未受过罗马法的管辖,并且属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与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均有不同。自从它成为欧共体成员后,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和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及欧共体其他国际私法公约都是被作为一个既成事实来接受的。
挪威的国际私法也只有很少一部分由制定法规定,其重要渊源也是国际公约(尤其是海牙公约)与一些北欧公约。习惯法也是该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此外,德国国际私法对它影响很大,但是,在人法上,它却贯彻英美法的住所地原则,而不采用大陆法的国籍原则。在实践中,该国法院还把追求“实体正义”和“国际一致”作为主要目标。据该国学者介绍,德国后现实主义时代产生一种从文化冲突来解决法律冲突,并认为属人法应是有关主体所由成长起来的那一文化背景的法律的观点,也很受该国实践的青睐。
三、亚非拉国家
20世纪,许多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也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较早的有1898年《日本法例》、1918年中国《法律适用条例》、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1949年《埃及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以及1941年《乌拉圭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这些早期的立法大体上保持了与欧洲早期国际私法的一致。20世纪末,很多亚非拉国家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1995年《越南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等等。这些新的立法都是为适应这些国家国际民事生活的新发展而制定的,且均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新成果,具有极为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突尼斯国际私法》和《委内瑞拉国际私法》都编纂得很有特色,且颇为严谨。但对这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说,目前国内尚未见有详细介绍。
这里只着重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的发展情况。日本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名称为“法例”,1898年公布,共计31条。1898年《日本法例》是从1890年的日本旧法例(公布后未施行)脱胎而来的,修改工作主要是由穗积陈重在其弟子山田三良的帮助下完成的。穗积陈重修改旧法例的基本方针是回避各国法律的冲突,以期制定一个各国通用的法律。1898年法例的制定,对日本具有深远的意义:一是对废除自日本明治维新后西方列强加于日本的领事裁判权起到了促进作用;二是使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在确定准据法标准方面更为明确;三是使尔后日本国际私法学研究倾向于德国学派,这种倾向一直继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为止。1898年《日本法例》是19世纪的产物,内容方面显得陈旧而落伍于时代发展,其中更有很多封建残余。为此,日本对其法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其中以1989年的修订最为重要,该次修订的《日本法例》即为现行的日本国际私法。
在国际私法学方面,日本出现了不少卓有成效的学者,出版了一批国际私法著作。其中山田三良(1899—1965)是二战前日本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在欧美留学期间得到德国的巴尔、法国的魏斯和英国的戴西等国际私法大家的指导,他的主要著作是《国际私法》(上卷于1932年出版、下卷于1934年出版)。山田三良的国际私法学说表现出以国家主权为中心的倾向,采取了灵活而不偏颇的立场。战后日本国际私法学最有权威的学者当推江川英文(1898—1966)。1930年他接替山田三良在东京帝国大学开设国际私法讲座,是1930年以后日本国际私法学界的领军人物。江川英文著述甚丰,发表了许多对日本国际私法研究有指导意义并起着先驱作用的著作和论文,其中1950年初版的《国际私法》是他的代表作,该书于1970年由有斐阁出版了增补修改版。
四、原苏东国家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建立了以马列主义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的国际私法学,它对反对帝国主义,维护苏维埃在国际交往中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许多苏联学者著有国际私法著作,如彼德切尔斯、克雷洛夫、柯列茨基、隆茨等,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苏联对国际私法的研究进一步发展,国际私法著作的数量和题材显著扩大。最主要的代表人物是隆茨教授,他于1949年编写的《国际私法》教科书和他与别人合著的《国际私法教程》(三卷本)对苏联和社会主义国家有广泛的影响。在其他东欧国家,也出现了许多享有盛名的国际私法学者,如原捷克斯洛伐克的学者卡兰斯基(1922—2000)发表了《国际私法发展趋向》的专著;匈牙利学者萨瑟出版了有关冲突法方面的专著;保加利亚的库梯科夫著有《国际私法教本》。
以上这些学者的著作,不仅在理论上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而且还解决了西方国际私法学所不能解决的众多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标志着原苏东国家的国际私法已经摆脱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人们常把他们的理论概括为对外政策学派(foreign policy school),即认为国际私法应以和平共处和国际合作政策为基础,一个国家国际私法规则的内容是基于该国对外政策的任务的,解决国际私法问题,必须从和平共处与和平合作出发,国际私法的作用正是为这种合作服务的。
五、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流转关系的规模不断扩大,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
(一)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从前述历史来看,早期的国际私法所涉及的领域是极其有限的,冲突规则也不过寥寥几条而已。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最多的亦仅二三十个条文而已。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70年代,才迅速发生重大的突破。这时,不但国际商事活动,如公司、票据、信托、海商、保险、破产、劳务、投资、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相继有了国际私法上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定,而且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也大都规定在国际私法之中。
在国际立法方面,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召开的六届会议中所制定的公约,仅限于婚姻、家庭及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有限的几个问题,而在第七届会议以后,除不断关注妇女、儿童、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外,还同时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解决国际民商事方面广泛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目前,国际私法涉及的领域仍在不断扩大,国际私法的内容仍在不断丰富。
随着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内容的不断充实,国际私法的各个分支学科必然也相对独立地发展起来。在早些时候,一本国际私法著作可以把所有的国际私法问题都包罗进去,而现在,即使仍有这类书籍,也只能起到“概论”性质的作用了。今日的国际私法学已经逐渐成为一个由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内容不断增加的学科群了。
(二)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因素不断增强,国际民商新秩序逐渐得以强调
国际私法本来就是为了调整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民事关系而产生的。正是由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这种国际性,从而使国际私法从她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内含了某些国际法的因素:第一,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民事关系,这种关系必然是一种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关系,从而也就必然涉及到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问题。第二,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关系时,势必也要遵守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第三,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事关系,既可以采取间接调整方法,也可以采取直接调整方法,为了实现对国际民事关系的直接调整以补充间接调整方法的不足,国际私法的实体化趋势也在加强。同时也出现了国际私法趋同化现象,各国国际私法已经包含了许多相同的或国际法的因素和成分。第四,国际民事关系在广度上的不断拓展和深度上的不断深化,要求国际私法转换功能,担当起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重任。
(三)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国际私法的作用在于协调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它们所体现的不同政策,找到解决或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方法,因此,不但许多世界性的、地区性的国际组织,都致力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工作,而且许多国家或地区修改自己过去已有的立法,或颁布新的立法,都十分注意吸收和采用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据以改善自己的法律制度,积极创造能促进国际民商交往的法制环境,以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从而使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相互融合、相互吸收和共同发展的态势。
为了推进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进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比较国际私法学派也有了迅速的发展。这个学派从肯定各国不同的冲突规则的事实出发,采取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异同并予以协调。1998年在英国布里斯托尔(Bristol)召开的20世纪最后一次比较法国际大会结集出版的《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倒退?》一书,更充分地反映了比较国际私法学在推进国际私法趋同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本节末尾对此有简括的介绍)。
(四)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传统的冲突法基本上是一种立法管辖权分配的选择方法,常通过一个僵固的空间连结点把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或争议交由某一指定国家的法律管辖,而这样被指引的法律多不为法院所了解,也不一定适合案件的合理解决,带有相当的盲目性,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后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学者主张对传统冲突法加以改进。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1)用灵活的开放性的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使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大量增加,或采用多元连结点,以协调采用单一连结点的国家之间的立场;(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区分(如在合同领域,许多国家都把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选择原则,如中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分别规定了13种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4)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如把合同关系至少分割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大方面),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5)为了在冲突法中更好地追求实体正义的目的,采用“利益导向”或“结果导向”的冲突规范大量出现于各种国内、国际立法中;(6)制定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
(五)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从18世纪末开始,国际私法进入了立法时期。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前,除《布斯塔曼特法典》的14个参加国外,只有14个国家制定了国际私法典,而目前拥有国际私法典的国家已经增加到40多个,遍及欧洲、亚洲、非洲、美洲及大洋洲,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其中欧洲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以及拉丁美洲一些传统上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已陆续颁布了几个规模颇为宏大的新国际私法典。由于判例法制度固有的弊端,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了国际私法的成文化立法工作,而由其权威学者编纂的“重述”或“汇编”,也在不断完善。因此,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趋势。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最后一次(亦即第15次)比较法国际大会上,由美国Willamette大学塞缪尼德斯(Symeon C.Symeonides)教授所作的总报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20世纪末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的重要发展,即:(1)出现了多边的、单边的和实体法的方法之间协调并存的局面;(2)解决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以及法律选择规则与法律选择方法之间的矛盾有了新的进展;(3)采用“管辖权选择规则”和“内容导向”(content oriented)或“结果导向”(result oriented)规则或方法之间的结合以便克服传统的硬性冲突规范的缺陷的方法已被大量采用;(4)“冲突正义”(conflicts justice)和“实体正义”(material justice)之间的两难问题的解决更加受到关注;(5)国际统一的目标和保护国家权益的需要之间的冲突的妥善解决,也成了国际私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