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原因论的理论框架
现在仍在回忆的,除了我之外就没有其他人了。在30多年前,那是社会很不景气的一年,一个在西美浓山上烧炭的50岁出头的男人用板斧砍死了两个孩子。
老婆已经死了,之后留下一个现在已经十三岁的男孩。这是怎么回事呢?因为之后还领养了一个与这个男孩年纪相仿的小姑娘,在山上的炭窑小屋里一起养育。这两个孩子的名字我也忘了。父亲无论如何就是不能卖出炭,不管几次下山,就是不能换来一斗米。最后的日子都空手而归,看到饥肠辘辘的小孩子的面孔,心里一阵酸楚,赶紧躲入小屋里面睡觉。
睁开眼睛一看,夕阳的余晖直射小屋的入口,已经是深秋了。两个孩子在被阳光照射到的地方斜视看着父亲,一直在做着什么,父亲走近一看才发现两个孩子拼命地在磨着用于砍柴的大板斧。好像在说 “阿爹,用这把板斧把我们杀了吧!”接着,两个孩子就枕着小屋入口的木材仰面朝天睡着了。见此场景,忽然一阵眩晕,不假思索地将两个孩子的头砍下来。此后不敢自杀,不久之后被捕入狱。
——柳田国男:《山的人生》
犯罪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众所周知,之前,主张犯罪的原因与犯罪者个人的素质、遗传性特质有关的立场与主张犯罪由贫困等其他社会条件所导致的立场曾展开过激烈的论争。但是时至今日,从客观上看来,作为犯罪的原因并不能说存在被确认的单一或者是一个体系的事实。
但是,另一方面,犯罪(现象)与一定的原因事实相连,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一、有关犯罪的个人特质与环境性、社会性条件
我们暂且可以把犯罪界定为:犯罪是拥有某种特质的人格在特定环境下所实施的反社会的行为。25这个定义用著名的梅茨格尔(E.Mezger)公式表示为KrT=aeP·ptU。
梅茨格尔认为,犯罪行为(KrT)是人格(P)与环境(U)的产物。人格由个人的素质(a)和发达(e)的程度决定,环境又会对人格的形成(p)和行为的形成(t)产生影响。
这里的素质是指“由遗传因子所决定的发展可能性”,环境是指“对个人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的全部外界条件之总和”,而人格又可以理解为是其自身素质和环境所综合作用的产物。通常,这些因素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可以如下图所示。
但是,该图并不正确。它并没有表现出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也无视了如何计量犯罪行为结果的预测对行为的影响。而且,如果缺乏某种人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判断,犯罪本身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如何将该社会判断融入进去也是问题。
如该图所示,正如一直以来所被认同的那样,最后只能得出素质和环境两方面很重要这一大众化的结论。
重新回到问题的出发点上来,有必要确认这样一种事实,即,说到底犯罪是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在此之前,例如,即使存在所谓的“犯罪性格”,这种存在本身并没有利用刑罚的手段来禁止的理由,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在犯罪原因论中,有必要将“素质”或者是“人格”和“环境”作为不同层次的问题。
这一点与犯罪学的理想状态整体相关。如一直以来很多犯罪学教科书所论述的——个人的遗传负面因素或者是精神疾病与他的犯罪行为之相关真的是有意义的讨论课题吗?这种研究在说明个人犯罪行为的时候或许是有参考价值的,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这种只存在于犯罪人而不存在于其他非犯罪者的个体性特质以后不太可能会出现与该犯罪者基因完全相同的人,即使某一疾病被确认为某种犯罪的原因,那么该研究也只在今后的治疗以及其他援助的改进上具有参考意义,或者只不过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减轻相关。即使通过一定数量的犯罪分析证实某一生物学特征是犯罪发生的共同原因,一旦将其作为犯罪“原因”,那么就坠入犯罪或者刑罚的领域了。本应该将其作为与一般市民的疾病治疗同等看待的,应该重新将其定位于作为社会(福利)政策领域中的问题。运用生物学和精神医学等方法的犯罪学研究,超出了仅仅提出资料供人们理解的一般范畴。它通过特殊的研究方法得出如何克制犯罪现象的积极(而不与市民的自由及基本权相抵触)结论。这种研究在今后也很难有所发展吧!
另外,现在许多犯罪学学者都拘泥于单个个体的犯罪因素的原因之一恐怕是认为如果不进行个别犯罪行为的分析就无法进行整体犯罪行为的研究,而这种个别的具体犯罪行为与特定的人格和特定的环境相关,这种认识本身是一种正当的理解。确实,即使说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现象,要具体认识这一现象,离开犯罪行为、犯罪者人格和各方面的社会条件的相互作用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这归根到底也仅仅是到达研究对象的手段或者是途径。
另外,有关犯罪者的生物学和精神医学等的研究,对于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及处置方式的探讨,其重要性也是不可否认的。
二、“原因”还是“因素”
与所有的社会现象相似,要给犯罪假设一个特定的“原因”是困难的。
从个别的犯罪行为看来,犯罪的原因有勃然大怒、精神障碍、因失业而导致的穷困潦倒、家庭的崩溃、被害者的无知、没有警戒或者是挑衅,还有社会整体的享乐主义倾向、警察预算的削减等各自的影响都可以论及。甚至如《变形记》(卡夫卡)中萨姆沙所说的那样:甚至可能也会因为“太阳的错”而杀人。而且,本来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行为的无因性。
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现象的犯罪,可以设想对其动因产生影响的几个因素。众所周知,伴随季节的变化也会产生犯罪现象的变动,伴随着物价和经济形势的变动、城市化的发展、经济制度的转换等,犯罪现象也确实会受影响,并且可以观察其所带来的质与量的变化。那么,是否可以找出犯罪现象变动与其原因之间的法则呢?遗憾的是,事实并不是如此简单。季节的变化、经济形势的变动、城市化等这些事实确实会给人民的生活带来相应变化,使人民的意识和行动产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可以推定这些变化的结果之一是带来犯罪现象的变化。但是影响人类行动的因子有无数个,这些因子相互作用关系并未明了。于是,犯罪的原因也尚未明朗化。
因此,关于引起或助长犯罪,并与犯罪乃至犯罪现象有关的因子,并不是犯罪的“原因”(cause),而应该将其作为犯罪的“因素(factor)进行探讨”。即使是犯罪的因素,也应该认识到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会促使犯罪的发生。比如精神病和贫穷,有很多时候是在抑制犯罪方面起作用的。即使把多数时候是在促进犯罪的因子作为犯罪的“因素”,那也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成立。
在阐述犯罪因素的时候,不得不触及之前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出发在这个问题上所强烈主张的论点。即认为,犯罪(现象)是由经济利益的矛盾或者是阶级对立所导致的,特别是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是其终极原因。尽管如此,存在多种犯罪因素的主张只是从侧面为资本主义体制免责。1930年前后在苏联国家所展开的对于当时的犯罪学研究的主要批判点也在于此,这明显与之后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学研究整体的销声匿迹有关。把犯罪原因分解于多数因素,而使其分散化,进而认为不管是此还是彼都是犯罪的原因,这不仅使理论变得不彻底,也使其在性质上陷入不可知论的泥沼,最终因反马克思主义而遭受批判。
不管加入多少形式性的否定意味,与被称为“因素论”这种犯罪原因论研究相对峙的只不过是教条性的“犯罪是资本主义掠夺与阶级对立的产物”这一命题。关于可能推翻这个前提的具体犯罪因素的研究,停止这一切就迫在眉睫了。
对这种苍白无力的批判无须耗费过多笔墨。但是与此同时,这里的犯罪因素研究有陷入平板而繁琐的实证主义的危险,关于这一点在之后的“多元因子理论”相关的内容再详述。
另外,在讨论犯罪因素的时候还有两点需要注意。
其一,犯罪因素的研究对犯罪行动乃至犯罪现象的预防和事后处理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有意义。比如,关于“精神疾病”和“城市化”与犯罪的关系,即使是明确了二者对于诱发犯罪或者是促使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研究有多大的意义也是存在疑问的。“精神疾病”和“城市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的原因,或者是根据实际需要而被推进发展的,如果为预防犯罪这一目的而试图除去是不现实的,这种理论也只是没有意义的空想。能够使这种犯罪因素论研究变得有用的仅限于提供关于以下诸点的真知灼见,即,它们与犯罪到底拥有何种具体的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可能减少犯罪被害,以及如何使犯罪人的治疗与处遇变得更为有效等。
其二,与一个犯罪行动或者是说犯罪现象相关的因素必定有多个。精神疾病或者是失去双亲等个人因素本身并不会自动导致犯罪,犯罪的发生是这些因素与社会环境变化等各方面的变化总和作用的结果。因此,将犯罪的因素单个列举这样的研究并没有多大的意义。毋宁说,重要的是,多个因素形成一个特定的组合,这样的组合与犯罪行动和犯罪现象存在如何的关系,明确这点之后使诸因素体系化,这种研究才是有意义的。
三、关于统一的犯罪原因论之可能性
因此,犯罪原因论的课题是在明确了与犯罪相关联的诸因素之后,对其进行体系化处理。但是,这如何才是可能的呢?
(一)各种犯罪“因素”的地位
在此之前在很多研究中所指出的犯罪因素,存在许多有必要更进一步慎重地探讨的问题点。
特别是作关于将犯罪者个人的精神医学和心理学负面因素与犯罪关系的研究,我认为不能说是科学的。
首先,其人格应该被研究的“犯罪者”其实只不过是非常有限的对象而已。如果还考虑到黑数的存在,那么现实中存在着许多以“非犯罪者”身份生活的“犯罪者”这一点就不言自明了。此时,仅以被收容的犯罪者作为研究对象是否恰当就成为问题(他们就是所谓的“失败的犯罪人”,真正成功的犯罪人都逍遥法外)。
而且,以已经由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基准所固定化的犯罪者作为研究对象,不管收集多少关于其人格方面的特征,也很难以据此导出科学的结论。
例如,关于说日语的人的特征,收集了黑头发、黄皮肤、比起馒头更喜欢米饭等数据,但这可以说是作为说日语之“原因”的研究吗?这里与这一问题是类似的。
这些研究虽然存在不太复杂的难点,以前的犯罪学研究之所以集中于犯罪者人格的诸特征的原因是基于研究对象的入手容易、研究方法简单这样一种安逸的动机,而且这种研究对为现行“体制”开脱和合理化也有所帮助。
以此疑问为前提,同时也要认识到不管怎么说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只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必须在此前提下,而且犯罪因素也必须被作为具有社会性质的东西来探求。但同时,应当认为对于生物学和精神医学的因素研究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社会环境条件是共通于大多数人的因素,但为什么只有这个人会实施犯罪行为呢?这不得不考虑与犯罪者个人相关的因素,而且这种研究只要有益于当事人的治疗和教育,减少被害的发生,就有其意义。
另一方面,即使是站在社会学角度研究的犯罪学理论,在现阶段也还只是部分性的对犯罪现象说明的理论,并未形成整体的、一般的犯罪学理论。
用贫困和痛失双亲来说明多数人的犯罪行动当然是困难的,即使是美国犯罪社会学的诸理论中最具说服力的文化学习理论也不能解决白领犯罪和激情犯罪问题,标签理论对第一次越轨行为表示沉默。20世纪70年代风行一时的新犯罪学也没有明确自身是否是积极的理论而走向了低迷。
(二)作为犯罪“因素”体系的“原因”论
那么,是否就不可能形成原因论呢?如前所述,在目前不可能把犯罪归咎于一个特定的原因,此外,把犯罪这样复杂的社会现象以那样的形式去探究原因也是徒劳的努力。确定具体的犯罪“原因”在今后也将是不可能的。但是,在更一般的水平上理解犯罪时,可以将促成犯罪的多个因素形成的特定组合当作是某一犯罪的原因。形成这样的原因论模型,要明确诸因素与犯罪行动及犯罪现象存在怎样一种关系,把诸因素体系化。这样的努力才是真正犯罪学理论层次的明晰犯罪原因的研究。
下面是其中的一例:
这里不妨将个体的犯罪行为与社会性的犯罪现象相区分,并把多个因素罗列出来,在这些因素中,2)和b)、d),5)和e),8)和g)、h),10)和a)在很大程度上是共同的因素。更重要的是,由于双方的过程都是在同一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将其统合并模板化是有可能的。
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是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的纠葛,而引起这些纠葛的是社会现实与自身目标的矛盾或者是差距。但是这不仅仅是微不足道的越轨行动而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如果离开了作这种评价的犯罪统制机关,就不存在犯罪了。而且也必须考虑这种标签自身对犯罪者的影响。
犯罪现象是相类似的,不管在何种社会何种时代都不可能完全没有发现犯罪,但是,关于将其问题化并进而作为犯罪现象而成为探讨对象,必须预定一系列因素的作用。
毫无疑问,在上图的各阶段,根据具体的情况顺序有可能不同,也有可能跳过某一阶段,或者增加其他的内容。
参考文献:
1.金特·凯泽尔:《犯罪学》,山中译,成文堂,1987年版。
2.上田宽:《苏联犯罪学史研究》,成文堂,1985年版。
3.桥本健一、所一彦、石田幸平编:《犯罪学》,新曜社,1977年版。
4.前野育三、山下邦也、前田忠弘:《犯罪学的新动向——选自Contemporary Crises杂志特集》,载《法与政治》第31卷第3期和第4期、第32卷第3期、第34卷第1期。
5.前野育三:《刑事政策论》,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
6.守山正、西原春夫:《犯罪原因论结束了吗》,载《对犯罪学的招待》第4、5章,日本评论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