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3卷):古代远东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古代远东法概述

(一)古代远东法的涵义

 

“远东”一词,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而是从外文词汇译入。该词在英语、德语、法语中分别是“Far East”、“Der Fernost”、“Extrême-Orient”,这些词汇都可以直接翻译为“遥远的东方”。日语、韩语可翻译为“极东”。

“远东”一词产生于16、17世纪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向东方扩张初期,是欧洲人以西欧为中心来指称西欧以东地域为“东方”时所使用的词汇。由于“东方”涵盖广阔,需要进一步划分区域,因此他们曾将最靠近西欧的东南欧、东北非洲称为“近东”,将西亚附近称为“中东”,而“远东”一词总体上是指距离西欧最远的东方地区,但是这个地区具体包括哪些国家,并没有固定的说法,一般专指环西太平洋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日本、朝鲜、越南,以及俄罗斯的太平洋沿岸等地区。参见田松庆等编:《简明地理辞典》,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72页;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卷第1124页;《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92页等。

在研究东方学的学者中,“远东”已经由一个纯粹地理概念变为了一个文化概念。比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这两个国家,显然是比东亚更加靠东的地区,但是因为属于西方文化圈,这两个国家从来没有被包含在“远东”的范围内。从这个意义上讲,远东大体上是东方文化所覆盖国家和地区的统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亚洲国家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国际地位的提高,作为“欧洲中心论”产物的“远东”一词用得不再如过去那样频繁。我们认为,在研究古代法的时候使用“西方法”、“近东法”、“远东法”等概念,能够恰当地涵盖和划分当时的世界。这种称谓的选择并不代表我们认可“欧洲中心论”,仅仅是为了研究的便利。而且,从世界文明史的角度而言,关键是我们在研究的时候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不管是“欧洲中心论”还是“东方中心论”,都不应该影响我们研究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从古代社会总体法律特征来看,西方社会有以古希腊古罗马为代表的西方法律文明,东方社会有以中国、印度为代表的东方法律文明,古巴比伦地区有一支区别于西方和东方的法律文明。在这个时期,东方形成了中国的秦汉统一帝国,西方形成了古罗马帝国,其他地区却没有形成完整的国家。如果研究上述三支法律文明,非要以“欧洲”、“东北非”、“中亚”、“东亚”这样的词汇去描述,一来无法与当时的法律文明相对应,二来会割裂法律文明的完整性。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上述三大区域的古代法律各具特征,只有这样划分,才能保证各个地区法律文明研究的完整性。第二,使用“西方”、“近东”、“远东”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我们落入“欧洲中心论”的窠臼,我们明确提出该问题,在研究中也坚持中正立场,不会使我们的研究受到“欧洲中心论”的影响。第三,从法律文明研究的便利来讲,我们研究古代法,找不到比使用“西方法”、“近东法”、“远东法”三个词汇更加能够全面涵盖当时法律文明的划分标准,因此退而求其次选择使用这一组词汇。第四,从文化学上讲,“西方”、“近东”、“远东”已经是一个文化上的概念,即使到今天,这三个地区仍然具有风格迥异的法律文化,使用这一组词汇,既有利于研究古代法律文明,也能够为我们理解今天这三个地区法律文明之间的差异或冲突(如美国与伊斯兰世界的文明冲突)提供一把钥匙。因此,研究世界法律文明史的古代部分,命名为“近东法”、“远东法”、“西方法”,可能是最为方便的。

古代远东法研究东亚的中国、朝鲜、日本和越南在中世纪之前的法律,这是没有异议的,因为这四个国家无论按照哪种标准划分,都属于“远东”的范围。“远东”一词从其产生之初开始,并没有包括南亚的印度在内。但从法律文明史的整体框架结构入手,我们经过审慎思考,还是将古代印度法放入“古代远东法”这一卷中来。

其原因,首先是因为这符合本课题整体研究框架。法律文明史研究的世界古代法这个阶段,世界各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还没有形成,因此不能以“法系”为划分标准来分类研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我们将这个时期研究对象设定为古代的近东法、远东法和西方法。印度在这个时期已经有了法律文明,其资料与地位尚不能单独成立一卷,必须在以上三卷中选取合适位置。根据法律文明特征,我们认为古代印度法更加接近于远东法的特征,因此将其编入远东法一卷中。其次是符合印度的地理特征。从西方人以西欧为中心的分类,印度不应该归于“近东”或“中东”的行列,而更应该归到“远东”的行列,即使在最早使用“远东”、“中东”、“近东”这些词汇的时候,“印度”也正好处于模糊状态,今天为了研究便利,也没有违背地理上对“远东”的定义,因此这种界定是符合基本地理和历史常识的。此外,从“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中的“远东”一词词条所对应的地图来看,远东是包括印度在内的,这说明将印度视为“远东”一部分,是当今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提法。早在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的奚尔恩、张立志编著《远东史》,就把印度包括在远东内。英国历史学家J.M.罗伯茨所编《世界文明通史》第5卷《远东与新欧洲》,陈德民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也把印度纳入远东范围。再次是符合印度的文化特征。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西方社会文明与东方社会文明有着各种差异,如果从广义文化上讲,即使西方人也认为印度文化属于东方文化,而不属于西方文化;从文化心理认同上讲,印度文化归入“远东”较之归入“西方”或者“近东”更加符合世界文化特征。最后,古代印度法与古代中国法有诸多相似之处。第一,古代印度与中国都是农业社会。印度世俗政权与宗教势力相互结合,对全社会进行高度集权的统治,法律以义务为本位,普通民众基本没有任何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二,印度与中国的刑法都很发达,而民事法律制度十分孱弱。古代印度的宗教戒律、世俗法典也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对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则的行为以刑罚方式处罚。第三,印度与中国的家族、村社对国家具有重要作用。家长对外具有代表性,对内具有管理权,村社和宗族对内部成员和内部事务具有一定的管理和裁决职能。东亚地区和印度从远古时期就确实存在着密切的历史联系,这已经为相关出土文物证实。至公元前4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这种联系已经见诸文献。公元前3世纪成书的印度《罗摩衍那》中已经提到“金地”,即今中南半岛南部。以后,孔雀王朝的阿育王曾派使节到金地传教,而在南海上航行的西汉使节则有可能已经到达印度洋地区,从东亚大陆至南亚的海路联系也基本形成,直至欧洲,后人称为海上丝绸之路。在陆上,云贵高原与南亚地区交往尤其密切,存在一条由中国西南通往南亚的陆路通道。印度对东亚地区影响最大的当然莫过于佛教。参见杨军等:《东亚史》,长春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164页。

 

(二)古代远东法的地理环境

 

古代远东地处世界东方,远东法存在于独特的地理环境之中。

中国位于太平洋西岸、亚洲大陆东部。古时中国东部与中部,尤其是黄河流域与长江流域气温适中,四季分明,雨量充沛,很早就有人类活动,发展起了原始文明。中国沿北部边疆的是辽阔草原;西部接近中亚,气候干燥,存在大片荒漠,从河西走廊到天山山麓、塔克拉玛干沙漠南北,西汉以后开辟了驼铃声声、丝路漫漫的中西交流通道,西南部则是青藏高原,以喜马拉雅山脉与印度等国间隔。朝鲜位于中国东北面的朝鲜半岛,以鸭绿江、图们江与中国接壤,东面及南面与日本隔海相望。朝鲜半岛的地理位置决定了朝鲜便于与中国进行经济文化交流。日本作为一个岛国,西面与亚洲大陆特别是与朝鲜半岛距离不远,可以直接渡海,或者经海路在朝鲜半岛登陆、横穿半岛与中国连接,因此很早就有大陆居民进入日本,双方经济文化交流频繁。越南位于中南半岛东部,北端毗邻中国南疆,南北狭长。以上各国均濒临浩瀚的太平洋,距西方国家迢迢万里,风高浪急,航程险恶,在古代因而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文化圈。印度则位于南亚、中国的西面与西南面。作为南亚次大陆国家,印度三面环印度洋,北面是高山区,山巅终年积雪,东面与东南亚相连。印度的地理位置决定了它与东亚文化与西方文化都存在一定距离,同时又是两者之间传播交流的重要枢纽,它一方面可以通过陆路与海路与西方联系,另一方面可以从陆地向东南亚传播文化,并且从山间峡谷绕道中亚与中国西域沟通,或者经海路、穿过马六甲海峡与中国东南沿海相连。

在地理上还应该注意的是,第一,朝鲜、日本、越南、印度分别从东北、南方与西南方向紧靠中国,环绕中国周边,实际上从地理位置上确立了中国在古代远东法的重要地位。第二,这几个国家都靠海,有很长的海岸线,海岸曲折多港湾,日本还是岛国,朝鲜半岛则仿佛是中国与日本之间的海上桥梁(仅缺最后一段),有利于它们互相间的海上交通往来;而印度与中东及西方的往来也较为便利。第三,这几个国家各自地形多样,山脉峻峭,丘陵、平原、盆地、河流互相交错,自然切割与落差明显,中国与印度还拥有广阔高原,中国与越南接壤地区以及越南的大部分则属于丛林茂密地带。上述复杂的地貌,造成了其国家内部既有中央集权下的统一,也经常割断内部各区域之间的联系。尤其是中国与印度国土辽阔,因地理阻隔,中国的各区域之间,印度的南部与北部之间差异相当大,在统一王朝强权统治的间隙,容易出现封闭性的割据分裂现象。第四,中国最北边,是马背民族驰骋的草原;往南,特别是黄河流域与长江流域哺育了农业文明。其他国家的平原与沿江沿海地区,尤其是河流冲积区域,也是气候湿润,水网交织,有大片的平畴沃野,纵横阡陌。稻、麦是远东各国的主要农作物,中国和印度的棉花、黄麻等作物也占有重要地位。

农业的发达决定了古代远东各国分别以农业立国,造成自然经济中村社与宗族制度的发展,并且高度重视政府所掌控的水利排灌事业,其政治、法律与文化建立在农业经济、村社与宗族制度基础之上;而东亚各国间交通的便利与往来的频繁,决定了其互相之间存在着包括法律文明在内的交流关系。

 

(三)古代远东法的起源

 

古代远东各国法律历史悠久,起源的过程不尽相同。

早在50至60万年以前,在中华大地上已经有人类祖先活动。在中国的氏族公社时期,只有原始习惯,氏族首领由氏族成员推举产生。随着农业的逐渐进步、各地互相间商品交换的出现、部落战争的进行和氏族成员的贫富分化,部落首领及豪富权势日益增大,垄断了公共财产与事务,并且将战俘和族内债务成员沦为奴隶,因而形成奴隶主和奴隶两大阶级。随着强大部落联盟的崛起,部落联盟首领俨然成为一方霸主,部落议事会徒具虚名。中原的部落联盟首领禹在暗中扶植自己一支的势力,禹以后,启继承父亲的位置,以后又传给自己的儿子。于是,“禅让制”变成了“世袭制”,“公天下”变成了“家天下”,第一个世袭制王朝夏朝出现。夏朝初步建立了一套包括官僚、法律和军队在内的国家机器。相传“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就是夏朝法律的名称;又传夏有“昏、墨、贼,杀,皋陶之刑”。《左传· 昭公六年》,[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044页;《左传·昭公十四年》,同前书,第2076页。考古发掘证实了夏朝国家政权的存在。夏以后的商朝,其统治区域与国势远胜过夏朝,国家机器、法律制度与文化也有很大进步,并得以延续。西周的统治区域与影响力从渭河流域伸展到中原并不断向四周扩散,其文化礼仪、政治法律制度为后人所称道。因此,古代中国法律的起源是一个伴随着本土经济发展和国家出现的从萌芽到逐步形成的自主过程,走着一条持续的独立发展的道路,形成了具有华夏特色的传统并向四周传播。

与中国不同,朝鲜半岛法制起源明显受到外来影响。这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朝、韩学者大多认为朝鲜法制形成于公元前31至公元前24世纪的檀君朝鲜。到公元前11世纪的箕子朝鲜及其后的卫氏朝鲜两个阶段,原始公社首领“掌握了举行宗教仪式和审判盗窃、杀人案件等大权”,“设立军队、监狱等暴力机关”,并且有箕子“八条之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朝鲜通史》,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通史》翻译组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上卷第一分册,第50页。“箕子八条”是一个成文法,但流传至今的只有三条,即“相杀以当时偿杀;相伤以谷偿;相盗者男没入为其家奴,女子为婢。欲自偿者,人五十万”。见[汉]班固:《汉书·地理志下》,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658页。第二种观点,认为朝鲜半岛最早的国家出现于箕子朝鲜,“箕子八条”标志着古朝鲜法制的萌芽。参见本册第七章“古代朝鲜法(历史时代为公元前3世纪——公元668年)”,第二节“古代朝鲜法的起源和发展”第二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公元前9或8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朝鲜半岛尚处于青铜器时代,箕子朝鲜、卫氏朝鲜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此时朝鲜南部地区只有习惯,即所谓“其俗少纲纪,国邑虽有主帅,邑落杂居,不能善相制御”。[晋]陈寿:《三国志·魏书·乌丸鲜卑东夷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851页。公元前108年,汉武帝出兵征服卫氏朝鲜,在其领土上设置乐浪、真番、临屯、玄菟四郡,朝鲜半岛大部分地区归入中国王朝郡县制统治下。随后朝鲜半岛兴起高句丽、百济、新罗三国,继续受中国文化影响,建立起君主专制与法律制度。因此,古代朝鲜法律的起源,在原有的部族习惯基础上,与来自中国的影响密不可分。

古代日本法制基本独立起源,但同样伴随着外来的作用。大约1万年前,日本列岛已有人类居住。公元前8000年至公元前4世纪的绳纹时期,日本进入母权氏族社会阶段。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3世纪,受大陆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列岛开始种植水稻、使用铁器,氏族制逐步解体。弥生时代是日本民族和国家发展的起步阶段,虽然也有一些等级身份制度,但是政治权力对社会的影响还非常有限,等级制度的维持更多的是依靠宗教和社会力量。徐建新:《古代日本身份等级的产生》,《日本学刊》2001年第4期,第135页。公元1世纪末2世纪初,北九州地区出现了邪马台国,有女王和统治机构。公元3世纪,在近畿地区兴起了大和国,进入大和时代。随着氏姓制度的确立,国家权力在维护身份等级制度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中国史籍载,倭国“俗不盗窃,少争讼”;“其俗杀人强盗及奸皆死,盗者计赃酬物,无财者没身为奴。自余轻重,或流或杖”,并且使用神明裁判:“或置小石于沸汤中,令所竞者探之,云理曲者即手烂。”[南朝]范晔:《后汉书·东夷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821页;[唐]魏征等:《隋书·东夷传》,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1826页。此后日本国家仍然处于形成和初步发展阶段,法律仍然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浓厚的神权法色彩,直到圣德太子摄政时期(593—622年)进行改革。因此,日本法律的起源是在经济和政治发展的特殊环境下,由本土革新力量自主推动,并且受到中国文化影响的结果。

大约公元前7世纪出现的文郎国是传说中越南最早的国家。其中雄王时代处于青铜器时代初期到铁器时代初期的经济形态,水稻种植成为主导行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氏族共同体的瓦解和社会的分化,一些人集聚了较多的财富。根据越南学者的观点,雄王时代后期国家已经出现。中国学者多数认为,在秦汉之前,现在的越南地区尚处于原始部落社会的晚期,取代文郎国的瓯雒国仍然只是初具国家政权组织形态的部落联盟。公元前221年秦朝统一后,派大军进攻五岭及越南北部地区,到公元前214年,秦朝平定当地,设置南海、桂林、象郡三郡,并且迁徙中原居民到当地“使与百粤杂处”。[汉]班固:《汉书·高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73页。公元前207年赵佗灭瓯雒国以后,在那里设置了交趾、九真二郡,早期采取“雒将主民如故”的原则,直至第四代南越王赵兴才“除其故黥、劓刑,用汉法”。[汉]班固:《汉书·西南夷两粤朝鲜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854页。中国封建王朝法律制度开始适用于越南地区。因此,越南早期虽然有原始习惯和法律萌芽,但法律制度主要由来自中国的封建政权统治越南后传入,并与越南社会相适应而发展起来的。

印度是南亚次大陆文明古国,四周为高耸的山脉与浩淼的海洋所包围。在古代大多数时期,印度均处于分裂状态。大约从公元前2500年,印度河流域进入其通常认为由达罗毗荼人创造的第一个灿烂的文明时期。大约从公元前1500年开始,雅利安人分批从西北方进入次大陆,逐步占领了整个印度。在此过程中,经济的发展和战争的掠夺加速了两极分化,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不同阶级:雅利安人入侵后给印度带来了最古老最神圣的经典“吠陀”(Veda,梵文,原意为知识)。后期吠陀时代,婆罗门学者把原始的宗教学说加以整理发挥,构成体系,形成婆罗门教。在原始宗教和婆罗门教形成之前,有一段时间的宗教被称为“吠陀教”,因为宗教仪式和大量敬神颂神的诗歌都记录在吠陀本集中。这个时期的“吠陀教”同后期吠陀时期的宗教一起又可以称为“婆罗门教”。雅利安部落首领和婆罗门上层构成统治阶级,部分雅利安人、大部分居民构成下层劳动者阶级和奴隶阶级。逐步地,部落首领成了国王,部落长老会变成少数贵族垄断的机构,国王建立职业军队,任命高级官吏,村社头人成了基层官吏和国王的收税人,国家形态出现了。就在阶级社会和国家逐渐形成的过程中,带有突出印度特色的社会等级制度——种姓制度也随即形成。公元前6世纪,恒河流域兴起城市文明,印度进入列国时代,立法和司法制度初具雏形,新的法令由国王颁布。婆罗门法学家也开始撰写“法经”、“法论”,“逐渐形成在本宗教领域内有影响的宗教法。有各级官员审理案件,判案以国王法令为依据,宗教法对判案也有一定影响”。林承节:《印度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因此,古代印度法的形成是一个伴随着征服战争、种姓制度和宗教教义出现的独立而漫长的过程。

 

(四)古代远东法思想

 

远东法律文明有着深厚的思想渊源,中国、日本与印度古代法律思想是其主要构成,这些思想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各该国家的法律制度加以观察、研究和概括,并对后者的形态及其演变产生影响。在中国,法律思想有一条从崇尚自然与神权,到百家争鸣,再到法家问鼎,最后是以儒学为核心的主流法律思想形成与壮大的主线。日本在受到中国文化影响的同时,也受到本土“神道”思想影响。而印度,各个时期宗教教义和学说构成了法律文明发展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根据。从整体上看,远东法的思想从崇拜神权逐步转向重视人事、从重刑罚逐步转向重等级与教化,在古代远东法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理论审视和指导作用。

在中国,有关商朝王室热衷占卜问卦,垄断神、人交流权的资料已经比较多。周初统治者一边从殷商的灭亡中吸取教训,一边为新生政权寻找合法性根据。他们提出“天命”不是政权合法的直接根据,因为“天命靡常”,《诗经·大雅·文王》,[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505页。只有那些将“敬天”和“保民”结合起来的统治者才能得到皇天的青睐,因而提出“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左传·僖公五年》,[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第1795页。自此,民心向背开始从理论上受到重视。春秋战国时期神事向人事转变,形成了摆脱神的束缚,面向尘世,切中时代脉搏的法律思想。儒法二家对治国以何为主问题各执一词并展开激烈争论、分别提出理政之道。道家则以“道”为其宇宙本源,不惜秕糠圣哲,鄙夷事功;但是,道家之“道”已经具有了客观性,与神鬼、上帝等范畴有着根本区别。战国末期,荀子、黄老学派、《吕氏春秋》先后对诸子思想进行整合扬弃,从此中国法律思想成为以关注世俗为特征的思想体系。

秦统治集团迷信法家的“法治”。汉初统治集团总结了秦朝迅速覆灭的教训,开始寻找更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的理论。西汉前期,黄老学说以“无为而治”、“约法省刑”标宗立帜。经过60余年的与民休息,汉朝国力增强。董仲舒创立的以儒家思想为主体,兼采法家、阴阳等各家之长,以鼓吹“三纲”为特色,以“天人感应”为哲学依据的带有神秘色彩的法律思想体系,迎合了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巩固王朝“大一统”的需要。经过盐铁会议以及东汉时期《白虎通义》的系统化论述,封建伦常准则得到确认。与此同时,从先秦道家发展而来的以批判礼法为特征的思想在汉代社会一直绵延不绝。三国两晋南北朝是大动荡、大分裂到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的融合、重建时期。当时玄学发达,但是该思想自始至终没有成为国家政治法律层面的统治思想;道教、佛教日益昌盛,但并未取得从根本上影响主流法律思想的地位;少数民族政权统治者开始形成其法律思想,但是这些思想受中原传统影响较大。诸家诸派在社会动荡中分殊彰显,沉浮变幻,最终,主流法律思想在国家立法和司法中巩固了自己的独尊地位。

日本神道思想源于原始社会,由于日本气候温暖湿润,人们只要从事原始农业就能获得收成,因此认为这是“神”的恩赐,同时产生了对自然物的崇拜。人们祭拜灵魂,灵魂就成了“神”,发生自然灾害是神灵发怒了,在神怒气过去以后人们需要祈祷祭拜,举行祈祷祭拜仪式需要场地,这种场地就是“神社”。神道的特征在于没有正式的经典。在神道思想体系中,凡是能够促进生命形成的力量被称为“善”,而阻碍生命发展的力量则被称为“恶”。公元6世纪以后,皇室把“天照大神”作为祖先予以供奉,为了论证政权合法性,皇室先后杜撰了《古事记》和《日本书纪》,这两本书是以神道思想作为基础理论的,叙说了“天照大神”的子孙神武天皇成为日本第一位天皇。神道教与外来的佛教、儒教、道教等相互融合,成为日本正统政治法律思想。

在古印度,雅利安人原始宗教信仰是自然崇拜、万物有灵论。婆罗门教主张“吠陀天启”、“祭祀万能”和“婆罗门至上”三大纲领,很快发展成国教,成为国家的统治支柱。公元4世纪以后,由于佛教和耆那教的发展,婆罗门教开始衰落。公元前6世纪左右,随着经济的发展,刹帝利、吠舍力量开始壮大,要求改变原有社会等级,佛教应运而生。在孔雀王朝的阿育王时期,通过石刻铭文来宣传佛教教义,大量的铭文宣传宗教团结和容忍,规劝各教相互尊重。在公元前2世纪时,古印度进入南北诸王朝割据时期。面对佛教和耆那教的强有力挑战,婆罗门教内部逐渐形成数论、瑜伽、胜论、正理、弥曼差和吠檀多六派。在笈多王朝时期,婆罗门教逐渐蜕变为印度教。在6至7世纪,佛教中出现一个新派别——密教,8世纪后密教占领了原先佛教领地。受到穆斯林打击后,佛教于13世纪在印度消失。与此同时,印度教却不断发展壮大,8世纪时众多地区王国都被印度教占领,到10世纪以后,印度教风行全印度。总体而言,印度经历了十分复杂的宗教发展历程,各个时期宗教的教义和学说构成了印度法律文明发展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