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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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四卷  行政及职业组织

第一编  机构

第一章  国家工业产权局

L.411-1条

(2008年12月11日2008-1301号法令)

(2010年6月15日2010-658号法律)

国家工业产权局隶属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门,是具有民事资格及独立财务的公共机构。该机构的职责为:

1) 汇总及传播为保护创新、注册企业所需的一切信息,负责该领域的宣传和培训。

2) 实施工业产权及工商企业注册簿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此,该局尤其负责受理工业产权或与其有关的证书的申请的提交,负责审查颁发或注册证书及监控维持证书的效力,汇总工商企业注册簿及《民商启示官方公报》;负责工业产权证书及法定公告汇总文件中的技术、商业及财务信息的传播。

3) 采取主动行动经常调整国内和国际立法,以适应发明人及企业的需要;为此,该局负责向主管工业产权的部长提出其认为在此领域有益的改革方案,参与国际协定的起草工作及在有关国际组织中代表法国。

L.411-2条

该局的收入包括1959年1月2日关于财政法律的机构法的59-2号法令第5条规定条件所列明的,有关工业产权、工商企业注册簿、手工业者名录及提交公司文件征收的费用及相关费。这些费用必须平衡该机构的支出。

对该局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事后按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L.411-3条

该局的行政及财务组织由行政法院的法规制定。

L.411-4条

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在颁发、驳回或维持工业产权证书时,作出本法典规定的决定。

局长在行使这一职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制约。依法规指定的上诉法院直接受理对其决定的上诉。审理时,检察院及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均可参与。申请人及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均可上诉至最高法院。

L.411-5条

L.411-4条第一款所述的驳回决定应说明理由。

接受按L.712-4条所提异议或解除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失效申请时亦然。

决定应按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植物新品种委员会

L.412-1条

(2004年7月1日2004-637号法令)

(2004年12月9日2004-1343号法律)

(2011年12月8日2011-1843号法律)

由主要包含政府及国立农业研究院的公共利益组织履行植物新品种的国家机关职能。因此,该组织负责:

1)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颁发L.623-4条所述证书;

2) 支持政府起草植物品种相关的国内法规和国际协议。

公共利益组织内履行植物新品种国家机关职能的负责人,由负责农业的部长任命。该负责人在颁发、驳回或维持植物新品种证书时,做出本法典规定的决定。该负责人完全独立于任何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履行职能。

第二编  工业产权从业资格

第一章  在工业产权合格人员名单上登记

L.421-1条

国家工业产权局每年制订一份工业产权合格人员名单。

该名单应公布。

登记在上述名单中的人,可成为企业雇员或单独自由执业或集体执业或成为另一自由职业者的雇员。

在符合L.421-2条规定的职业道德条件的情况下,1990年11月26日登记在发明专利合格人员名单上的人,当然在第一款所指的名单中登记。

L.421-2条

品行不端或不符合规定的文凭及职业实践条件的,任何人不得在前条所指的名单中登记。

根据所获文凭及取得的实际工作经验在登记时加注专业。

第二章  从事工业产权顾问的条件

L.422-1条

(1992年12月16日92-1336号法律)

工业产权顾问的工作是,经常地、有偿地向公众提供服务以建议、协助或代表第三人获得、维持、利用或维护工业产权相关权及相关问题的权利。

前款所指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及撰写私署文书。

未在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制订的工业产权顾问名单上登记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工业产权顾问的名义,或相当的及容易引人混淆的名义。

违反前款规定应处刑法典433-17条对冒用称号罪规定的刑罚。

未在L.421-1条所指名单中登记及未按L.422-6条规定条件执业的,任何人不得在工业产权顾问名单中登记。

根据所获文凭及取得的实际工作经验在登记时加注专业。

L.422-2条

1990年11月26日有关工业产权的90-1052号法律生效之日拥有发明专利顾问者,当然在L.422-1条所指名单中登记。

L.422-3条

在前述1990年1月26日90-1052号法律生效之日开展L.422-1条所述业务的公司,可申请登记在工业产权顾问名单上。

这些情况下L.422-7条b)中规定的条件不适用。

最晚不得迟于前述1990年11月26日90-1052号法律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申请,否则丧失该权利。

L.422-4条

(2001年7月25日2001-670号法令)

意图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程序中寻求代理者,在该领域要求的专业技术的行为必须通过按L.422-1条最后一款确定的专业与行为有关的工业产权顾问代理。

前款规定不妨碍寻求律师的服务,或申请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企业或公共机构的服务,或专门职业组织的服务以及位于欧洲共同体某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某成员国境内的、在该国工业产权服务中心有代理资质的、非经常性地提供代理服务的专业人员的服务。

L.422-5条

任何在1990年11月26日开展L.422-1条第一款所述业务者,只要已在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所设的特别名单上登记,可不依L.422-4条的规定,在该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代理该款所指之人。

在不妨碍本条末款规定的情况下,向该局局长提出声明即自动登记。

最晚不得迟于前述1990年11月26日90-1052号法律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声明,否则即丧失权利。

品行不端者不得登记。

L.422-6条

工业产权顾问可单独或集体执业,或作为另一工业产权顾问的雇员。

L.422-7条

(2004年2月11日2004-130号法律)

(2010年7月23日2010-853号法律)

登记到L.422-1条规定的名单的专业人员,或在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成员国领土上执业并获准在该国工业产权中央部门代理工业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员,可成立职业民事公司、自由职业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公司,开展工业产权顾问职业。后一种情况下,必须做到:

a) 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一人公司的总经理及经理、半数以上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具有工业产权顾问资格;

b) 第一款所述人员控制一半以上的公司资本及投票权;

c) 接收新股东视情况需经董事会、监事会或经理的预先同意。

商事法典L.225-22条头两款及L.225-44条和L.225-85条,均不适用于工业产权顾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

工业产权顾问业务由公司开展的,除顾问本人的登记外,应在L.422-1条所指名单的特别部分予以登记。

L.422-8条

所有工业产权顾问必须投保,以确保在执行职务中因疏忽及过失所应承担的职业民事责任,及退还已收的基金、证券。

L.422-9条

设立全国工业产权顾问协会,该协会具有法人资格,隶属国家工业产权局,并在公共权力机关前代表工业产权顾问、维护职业权益及确保遵守行业纪律规则。

L.422-10条

作为工业产权顾问执业的个人或法人,甚至在执业之外,违反本编规则或其实施细则,或违反正直、荣誉、尽职、谨慎的要求的,可给予下列法律处分之一:警告、记过,临时或永远注销。

司法法官主持的全国工业产权顾问协会惩戒庭宣布上述处分。

L.422-11条

(2004年2月11日2004-130号法律)

对于L.422-1条提及的所有服务,工业产权顾问需遵守职业秘密。该秘密涵盖为客户提供的咨询,与客户、同事或律师之间的职业信件往来、谈话记录,更宽泛地讲,涵盖案件的所有内容。

L.422-12条

(2004年2月11日2004-130号法律)

工业产权顾问职业不得从事或担任:

1) 任何具有商业性质的业务,无论直接经营或通过第三人兼营。

2) 合股公司的股东,股份两合公司或简易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民事公司的经理;行使工业产权顾问职业或管理相关职业利益或家庭利益的公司除外。

3) 工业产权顾问从业少于7年,且未事先根据行政法院法规确定的条件得到特许的商业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成员。

L.422-13条

(2004年2月11日2004-130号法律)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业产权顾问职业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职业。

但是,不妨碍其兼任教师、仲裁员、调解员、斡旋人或司法专家。

第三章  其他规定

L.423-1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法人上门兜售以图在工业产权方面进行代理、咨询或撰写文书。但本禁止不适用于按法规规定通过邮局向专业人士或企业寄送的服务报价。

凡违反前款规定的,应依1972年12月22日有关在上门兜售及到家销售方面保护消费者的72-1137号法律第5条予以处罚。

该款提及活动的所有广告须符合法规所定的条件。

L.423-2条

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本编的实施。

这些法规尤其要明确:

a) 第一章的实施条件;

b) L.422-1条的实施条件;

c) L.422-4条的实施条件;

d) L.422-5条的实施条件;

e) 可不遵守L.422-7条b)所述义务,以允许跨行业集团同其他提供服务者参与创新过程的条件;

f) 适用于工业产权顾问的行业纪律规则;

g) 全国工业产权顾问协会的组织及运行模式,及向成员征收会员费的数额的确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