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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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内涵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同时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它不包括历史上废止的已经不再有效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待制定、还没有生效的法律。

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某一国家的法学工作者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抽象和分类的结果,具有主观性;同时法律体系必须与一国经济文化状况相适应,必须符合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因而又具有客观性,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遵循“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原则。法律体系的形成还受到各国的法律传统、法的历史发展的影响。

(二)法律体系的宏观结构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宏观结构,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公法、私法、社会法三个结构要素构成,而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各自又有自己的结构,它们就是各个法律部门,所以法律体系的中观结构要素是法律部门,而法律规范则是法律体系的微观结构要素。由此可见,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三者之间是层次从属的关系。

1.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一般来说,所谓公法主要是指关于国家或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包括行政法、组织法、财政法、刑法等。所谓私法主要是指关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包括民法、商法、家庭法等。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即公法与私法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使得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调整方式为原形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我们称之为社会法,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

2.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

私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与社会间的关系。

(2)调整方式

私法与市场的自行调节相适应,保证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和平等。私法的方式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私权自治”或“私法自治”实际上就是指私法的自行调节方式。

由于市场的“效益最大化”准则的弊端,国家权利的干预成为必要,于是公法为宏观调控起到依据的作用,一方面保证权利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防止权力滥用。公法的方式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

社会法结合上述两种调节方式,以社会性的平衡为特征形成了“政策平衡”的独特方式。它既不是完全的自发性调节方式,也不是简单的国家直接干预方式,而是从社会总体妥当性角度利用市场结构和机制本身的态势进行宏观调节。正因为如此,我们会感觉到经济法是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产物。

(3)法的本位

公法一般以国家为本位,私法以个人为本位。但是,社会法既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个人为本位,社会法的权利(权益)主体已经明显不是私法上的“人”(私人),而是具体的社会化的“人”,它包括工商营业者及其联合体、消费者、劳动者等作为社会阶层和群体的主体——群体利益。因而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常常被认为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4)价值目标

传统公法与私法在价值取向方面往往对某一方面有所偏好和倾向,传统公法偏重于秩序与公平,传统私法偏重于自由、效益。在近代社会,由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因而公法与私法也存在分离状态,这就造成两者没有全面兼顾法律所应追求的价值。社会法比较周全地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和要求,这符合现代法的理性价值观念。以经济法为例,考察西方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完全可以得知,经济法一方面负有维持自由经济的使命,另一方面又负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任务,用法律价值来归纳,那么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双重性或混合型的,既追求自由、效率,又以秩序、公平为目标,较理性地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利益。

二、法律部门

(一)法律部门的涵义

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组成。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依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商法等。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是从属关系,因为我们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把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的,非同类法律规范不可能组合成法律部门。每一个部门法中包含了许多的法律制度,比如民法这个法律部门,包括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等。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法律规范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要小,法律部门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

(二)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执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

(三)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不能随心所欲,而应根据法律规范的同类性以及内容的主导性质来确定法律部门的归属,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当前,我国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诉讼法等。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统帅。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2.民法

民法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称为横向关系),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

3.商法

在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商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地位才为人们所认识。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从表现形式看,我国的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商法是一个法律部门,但民法规定的有关民事关系的很多概念、规则和原则也通用于商法。从这一意义讲,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

4.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行政法总则、行政主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专门行政法。由于行政法调整对象极为广泛,所以很难形成系统单一的行政法典。前述除专门行政法外,均为一般行政法。专门行政法是指规定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的法律和法规。在国外,行政法一般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行政主体法和专门行政法。

5.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也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财政、税收、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

6.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法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上述各种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

7.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

8.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通常分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主要是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这一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自然资源法方面的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属于环境保护法方面的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

9.诉讼法

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其作用在于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诉讼法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仲裁法、监狱法等法律的内容也大体属于该法律部门。

三、我国的法律层次

我国的法律体系根据颁布的主体、法规的效力不同,可从纵向上划分成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不仅包括建设领域的,还包括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如《税法》、《会计法》、《外汇管制法》、《公司法》等。

(一)法 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方式予以发布,文件名冠之以“×××法”的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法律签署公布后,会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方式予以发布,文件名冠之以“×××条例”的文件,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公证暂行条例》等。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会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还有一种直接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文件,对于它的地位,目前业界的说法不统一,有认为是行政法规的,也有认为不是行政法规的。本书为方便归类,把这类文件也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特此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2.地方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应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规 章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大类。

1.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2.地方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对于所有规章而言,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五)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对比

法律层次具有延伸性和追溯性,上一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向下一层次延伸,同样下一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向上一层次追溯。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对比,详见表1-1。

表1-1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对比

四、标准规范

(一)标准规范的定义

技术意义上的标准就是一种以文件形式发布的统一协定,其中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其目的是确保材料、产品、过程和服务能够符合需要。标准往往对应该严肃对待的方面(比如机器和工具的安全、可靠性和效率,玩具,医学设备)有深远的影响。

规范一般是在工农业生产和工程建设中,对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规定。

(二)工程建设标准

在工程建设领域,标准、规范是出现频率最多的,也是人们感到最难理解的两个基本术语。工程建设标准是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运营维护及管理等活动和结果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所制定的共同的、重复使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环境和公众利益为核心,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最佳效率为目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重视和期望,体现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工程建设标准化在政府宏观管理建设市场中的重要地位。

标准、规范都是标准的表现形式,习惯上统称为标准,只有针对具体对象才加以区别。当针对产品、方法、符号、概念等基础标准时,一般采用“标准”,如《土工试验方法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道路工程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等;当针对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等通用的技术事项作出规定时,一般采用“规范”,如《混凝土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砌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等。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与国际惯例的逐步接轨,标准、规范的使用都在逐步发生变化。例如:近年来,我国卫生部门把一些涉及技术规定、具有一定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冠名为“技术规范”或“规范”,以区别于自愿用或推荐性的标准等。

(三)标准的划分

标准一般以文件形式发布和存在,我国标准分为四个级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代号为GB和GB/T,含义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企业标准,由企业自己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我国目前实行的强制性标准包含三部分:(1)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2)批准发布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仍为强制性标准;(3)自2000年后批准发布的标准,批准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也不带“/T”的,也应视为强制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四)标准规范的地位

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强制性条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已经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层次,依据制定和发文机关进行定位,违反这类标准、规范就是违法。

上述标准之外的标准,一般就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合作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全部使用、部分使用或者是根本不予使用来构成双方之间约定的游戏规则——合同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