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增值税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通过适当调整结算方式进行纳税筹划。例如,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购买方在合同约定时间无法支付货款,则应当及时修改合同,以确保销售方在收到货款后再缴纳增值税,否则,销售方则需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在该日期实际上并未收到货款)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并应当在随后的纳税期限到来后缴纳增值税。对于委托销售的,如果发出代销货物即将满180天仍然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则应当及时办理退货手续,否则就产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纳税筹划图
图3-12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
【例3-13】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销一批货物。甲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发出货物,2017年12月1日收到乙公司的代销清单和全部货款117万元。甲公司是按月缴纳增值税的企业。甲公司应当在何时缴纳增值税,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甲公司应当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计算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即2017年6月29日计算增值税,应纳增值税:117÷(1 + 17%)×17%=17(万元)。甲公司应当在7月15日之前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如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后再缴纳)。
经过纳税筹划,甲公司为了避免在发出货物满180天时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可以在发出货物179天之时,即2017年6月28日,要求乙公司退还代销的货物,然后在2017年6月29日与乙公司重新办理代销货物手续。这样,甲公司就可以在实际收到代销清单及117万元的货款时计算17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