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境外同类业务的现状及监管规范概述
一、美国同类业务的现状及监管规范概述
(一)业务模式介绍
美国各类金融中介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银行,集中管理着来自养老基金或个人投资者的财产。根据美国2001年的消费者调查,74% 的美国家庭进行不同类型的投资,63%的家庭拥有退休计划或账户,46%的家庭购买了共同基金。对于投资银行来说,资产管理业务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管理费现金流,这与投资银行业务收入的不稳定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因此尽管金融危机后,美国资产管理业遭受重创,其资产规模、盈利水平等关键指标都出现了明显下滑,但近年来,资产管理业务收入已逐渐成为美国投资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2011年占到美国投资银行总收入比重达27.6%。另外,截至2010年年底,美国投资银行管理的资产业务规模达到6.4万亿美元,占美国共同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的54.2%,投资银行已逐渐成为美国资产管理业务核心中介机构。
以高盛为例,它将私人理财作为其资金管理的一个重心,其特色在于专门和高净值个人和家庭打交道,个人客户投资必须在500万美元以上。1996年高盛收购了英国CIN基金管理公司,随后管理着50亿美元的自由资产管理公司也加盟高盛。截至2011年3月,高盛共管理着7140.6亿美元的资产。
资产管理业务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根据资金募集的方式可以分为公募式资产管理和私募式资产管理,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所规范的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单位信托都属于公募基金的范畴。
依据是否将货币资金集中于资产池,又可分为基金式资产管理和独立账户式资产管理。对于私募独立账户式的资产管理主要针对高净值客户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包括养老基金和社保基金。而针对高净值客户的资产管理指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针对高净值客户,通过财富管理人员或理财业务人员,依据客户需求作财务规划或资产负债配置,以提供金融机构合法经营之各种金融商品及服务。
(二)法律关系分析
美国的代理法和信托法囊括了每一种投资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管理他人财产,因此应当获得信任和信赖,这就在资产管理业务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即在一定关系范围内的事项一个人有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行为的一种关系。信义关系,如受托人—受益人、监护人—被监护人、委托人—代理人以及律师—顾客,通常要求高度的注意义务。鉴于此,投资银行作为受信任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三)业务监管规范
美国对各类资产管理机构的产品开发预留了很大的创新空间。例如,市场准入方面未设置最低资本要求,也没有对流动资本及其构成提出要求,并不会因资产管理人所处行业的不同而对其投资范围或投资领域有特别的限制。美国的资产管理机构主要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法》)的约束。
1.《投资公司法》的要点
《投资公司法》主要规制从事证券投资以及再投资的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基本上是为公众投资提供媒介的机构,又称为“穷人”的投资顾问,目的在于分散风险。
《投资公司法》中将投资公司分为三大类,分别是面额证书公司(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y)、单位投资信托(unit investment trust)、以及除以上两类之外的管理公司(management company)。管理公司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开放式”公司(即通常所称“共同基金”)和“封闭”公司。开放式公司可发行“可赎回证券”。该类证券持有人经请求即可获得发行人净资产的比例份额。封闭式公司不发行可赎回证券,获取份额的常见方式是公开市场购买。
对于投资公司的监管首要标准即要求进行注册,其中特别要求对于分散化、高级证券的发行、资金借贷、进行承销活动、投资房地产或商品等特定内容的政策进行报告。
此外,《投资公司法》对于投资公司的运作和行为提出了严格的约束。比如:
(1)该法要求管理层人员要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由于银行家、经纪人、主承销商等在公司管理中可能存在偏见,因此限制其在投资公司董事会中的人数。
(2)董事会2/3以上席位应由公司证券持有人选举产生,且“利益相关人”在董事会中也不能超过60%。
(3)赋予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投资公司不公平、不平等重组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起诉的权利等。但是,该法律并未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等作出规定或者限制。
2.对《投资顾问法》的适用
投资顾问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才作为独立的职业在美国出现,包括为获取报酬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任何人。因而,获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资产管理的投资银行也需适用《投资顾问法》。
二、我国香港地区同类业务的现状及监管规范概述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负责证券及期货业的监管。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相关证券法规,如果证券中介机构从事受规管活动必须向证监会申领牌照,目前,共分10类受规管活动,其中,第9类即提供资产管理(asset management)服务。
依《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定义,持牌人从事的资产管理活动,除针对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提供下述服务等部分豁免外,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分别为房地产投资计划管理(real estates investment scheme management)或证券或期货合约管理(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management)。其中,房地产投资计划管理是指任何人为他人提供经营集体投资计划的服务,而该计划项下管理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或者为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而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依据该规定,经注册或获得牌照进行第9类“资产管理”活动的任何人,纯粹为集体投资计划下进行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管理的目的提供意见,只要是依据其需要履行的职能为客户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就可以豁免对第1类、第2类、第4类和第5类受规管活动的申请,即不需要再申请“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就证券提供意见”以及“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四种业务的牌照。
证券经纪商或投资顾问要获取从事上述业务的牌照,需要符合多项条件,涉及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品格及信誉以及教育程度和经验。主体方面,必须是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25、126条规定的公司,对申请第9类“资产管理”业务牌照且持有客户资产的公司而言,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不能低于500万美元,且应维持至少300美元的速动资产。对于已经获得牌照的公司,应继续履行其持续义务,包括具备持有牌照的主体资格,对法律规定需要通知的事件应履行披露义务,以及递交经审核的财务报告、缴费以及持续进行培训等。
三、我国台湾地区同类业务的现状及监管规范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的资产管理业务称为“财富管理”,证券公司主要依据《证券交易法》《信托业法》《信托法》《兼营信托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等规定来开展该项业务。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财富管理应获得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根据《证券公司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的规定,依据高净值客户需求,证券公司可以提供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等顾问咨询或金融商品销售服务;以信托方式接受客户执行资产配置,形式有特定单独管理运用、特定集合管理运用、委托人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单独管理运用和委托人指定运营范围或方法之集合管理运用。同时应依据《信托业法》《信托法》和《信托业行销订约管理办法》等与客户签订合同。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通过信托方式开展财富管理,与客户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同时根据《证券公司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第24条的规定,该财富管理信托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政府公债”、“国库债”、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及商业票据;债券附条件交易;上市、上柜及兴柜有价证券;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期货信托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货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品;出借或借入有价证券;境外或涉及外汇之投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