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与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理解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争议条款做出的解释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要求文字清晰,内容明确具体。但是由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以及文字表达方式的多样性,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适当、合理的解释,便于合同的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以下几条。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来解释。这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在合同中所用的保险专业术语、法律专业术语或者其他行业的专业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没有立法、司法或行政解释的,应该以所属行业公认的特定含义、技术标准或者行业习惯来解释。例如对“暴雨”的解释,应按气象部门对暴雨的解释,是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或者12小时降水超过30mm,而不应解释为字典上“大而急的雨”。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中出现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时候,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订约的背景和客观实际情况来分析和推定。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思解释。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设计并印制的,是一种附和性合同。投保人通常只能选择接受整个保险合同,不能要求增加或删除某些条款,更不能要求重写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应注意的是,这种解释原则不能随意使用,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文字含义不清或者在一词多义的情况下,才能在尊重保险条款原意的基础上使用该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产生争议。保险合同争议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对保险责任的归属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产生分歧,因而引起纠纷,使合同无法履行。能否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益。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

1.协商

协商是争议双方首选的方式,因为协商解决争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充分交换意见,互作让步,达成共同接受的和解协议。这种争议处理方式简便,节省仲裁和诉讼的费用,有助于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但协商最大的缺点是和解协议不是终局性的,对合同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2.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根据调解时第三人的身份不同,保险合同的调解可以分为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

3.仲裁

仲裁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费用较诉讼方式节约。裁决由专业人士做出,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公正性,并且注重商业习惯,灵活性较大,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的继续。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4.诉讼

保险合同的诉讼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民事法律诉讼程序向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当事人提出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内。与仲裁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被告所在地或者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