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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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与形式

保险合同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中介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中介人。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不参与签订保险合同,但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包括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另外,还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也叫承保人,即收取保险费并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人,通常指经营保险事业的各种组织。

世界各国对保险人的资格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法律特准的自然人外,一般只允许法人经营,目前只有英国允许劳合社的承保人可以是自然人。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不是由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的。

②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在保险事件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因此,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

③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并经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还规定了经营保险的各种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政府许可,才能经营保险业务。如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证金为注册资本总额的20%,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申请和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投保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数额缴纳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一次缴纳保费的方式,人身保险合同通常采用年均衡缴纳保险费方式。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财产标的的经济利益主体,投保人可以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当投保人为自己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时,则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是财产的经营管理人,或者是与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当财产完好时,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正常实现;当财产遭受保险损失时,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中断。通过保险合同的保障,使损失的经济利益得到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障的对象,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当发生约定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均可以从保险合同中获得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保障。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或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或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认可的继承、赡养、抚养或监护关系,或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赠予关系,或者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得为其投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才不受此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法律条款对保额进行限制,目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民事活动。如果不加以法律限制,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指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

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将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由保险合同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利益。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债务人,将自己的履约信用,由保险合同作担保,从而提高被保险人的商务信用。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为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故又称保险金受领人。受益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为了尊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处置权益的意愿,在一些财产保险合同中也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只享受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不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并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受益人可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法律上没有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的经济组织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是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性质:

①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财产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之前,对自己所拥有的受益权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不能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唯一能处置的只有放弃受益权。

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取得的,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是,若保险金是由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③受益人分为不可变更和可变更两种。不可变更是指受益人经指定后不得变更,投保人对其保险利益放弃处分权。可变更是指受益人经指定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由于人寿保险多为长期性合同,时过境迁之事常有,应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在下列情形中,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且被保险人生前又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按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失去受益权;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此时,保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分配。

【案例4-1】

2014年3月10日,被保险人某建筑公司工人余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投保时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5月1日余某与张某结婚,7月25日余母病故。2015年1月12日余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死亡,当时余妻已有6个月身孕。余父和余妻都要求领取这一笔保险金。保险金应当给谁?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构成要素。民法中对客体的定义是指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为:投保人的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其对应的权利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时,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保险人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作为其承担保险赔偿的对价,其义务是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保障是基于其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合法经济利益,也就是保险利益。保险人保障的也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投保人依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如果保险标的不发生保险损失,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可以顺利实现;而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就会受损。由此可见,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没有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条款内容应具体,文字应准确。保险合同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是指保险合同记载的全部事项,包括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和具体事项;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仅仅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里讨论广义保险合同内容。

1.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

保险条款主要包括基本条款和其他条款。基本条款是由法律规定的条款;其他条款是由当事人因需要而约定的条款,属于特约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法定条款,是直接印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即保险合同法定记载事项。它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项和要求。基本条款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2)附加条款。又称任选条款,是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特殊需求,增加保障风险的条款。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补充性的条款,是对基本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的风险,经过约定在承保基本责任范围的基础上予以扩展的责任条款。附加条款效力优于基本条款。通常采用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或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3)保证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保证作为或不作为的条款。

(4)协会条款。协会条款是保险同业协会根据需要协商约定的条款。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编制的船舶和货物保险条款就是协会条款。该协会条款附在保险合同上。协会条款是当今国际保险水险市场的通用特约条款,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2.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标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由保险人拟订。我国《保险法》用列举方式将基本条款直接规定为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法定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以下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保险人作为保险风险和责任的承担者,明确其名称和住所,就是为了明确责任人,并因其不同的住所产生不同的法律规范。保险人的名称必须与保险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和登记的名称一致。保险人的住所为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场所所在地。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明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就可以确定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住所,则可以明确保险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明确保险标的就是确定保险的对象,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为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及赔偿金额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确定诉讼管辖权。

(4)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具体承担的风险项目,是保险条款中的重要构成要素。明确保险责任就是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范围,以免保险人承担过度的责任,也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提供了依据。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或给付的承诺。有关保险人的承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单中指出哪些损失原因导致的哪些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范围。保险人通常将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分为基本保险责任范围和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如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单将火灾、暴雨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列为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范围,将盗窃风险列为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另一种是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在一切险保险单中只列明除外损失原因及损失,其他普通的损失原因及损失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5)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就是保险人不保的责任,也是保险条款中的重要构成要素。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要对承保的风险进行认真筛选,避免承保风险过大,造成亏损。除外责任也采用列明式。

一般而言,除外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①除外风险。保险合同中可能把某些风险或某些引起损失的原因排除在外。道德风险、战争风险、核辐射风险等一般属于除外风险。

②除外损失。正常磨损、自然消耗、间接损失等属于不赔损失。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属于除外责任。

③除外财产。保险合同可能将一些财产排除在外,或者附加某些限制条件后才能提供保障,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真伪难以鉴定、价值难以估算、易丢失、风险责任大的财产,如古玩、字画、珍宝等,属于不保财产。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经济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依据。保险价值的概念只用于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即投保时将保险价值确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采用定值保险方式。另一种是不定值保险,即投保时在合同中只注明保险金额,不注明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损失时,才依据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损失额。企业财产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

(7)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一旦确定,保险人以此额度作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同时作为补偿给付的最高限额;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缴纳保险费,同时作为保险索赔和获得保险经济保障的最高额度。保险金额对于正确计算保险费、进行保险偿付、稳定合同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险利益、保险价值、支付能力、费率水平和保障程度都会影响保险金额的确定。投保人的风险偏好程度也会影响保险金额的确定。在保险工作实践中,确定保险金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确定的基础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两者之间会产生如下关系: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时是足额保险,表明保险标的估价适当,保险保障充分。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是不足额保险,表明保险标的估价低或者投保人自留一部分风险,节省保费支出,但保障的程度也欠充分,从而被保险人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保险实务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是超额保险。超额保险只会多缴保险费,而不会扩大保障程度。因为实务中,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得不到赔偿,对投保人而言无任何保险意义。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是无价的,不存在保险价值概念。在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保险金额,一般依据投保人的保险需要、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程度,最重要的是支付保险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②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被保险人索赔时,对损失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金额以其对损失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则不予赔偿。从价值量看,当保险标的属于投保人全部所有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完全的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只拥有部分保险标的所有权,与之对应的只拥有部分保险利益。保险人依据部分保险利益确定赔款金额。保险利益是决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8)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它等于保险金额或赔偿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保险费率又称保险价格,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通常以每百元或每千元的保险金额的保险费来表示。

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习惯上,将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相加所得到的保险费率称为毛费率。纯费率也称净费率,是纯保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按照纯费率收取的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其计算的依据因险种不同而有别:财产保险纯费率依据保额损失率计算,保额损失率是一定时期内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率;人寿保险纯费率依据生命表和利率计算。

附加费率是附加保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按照附加费率收取的保费是附加保费。附加保费是保险人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

(9)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即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时间界线。保险期限明确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有效期间。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确定保险期限通常有以下两种方法:

①自然时间界线法。该方法有明确的起止日期。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采用“零时起保”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的零时为具体开始时间。如家庭财产保险规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从起保当日零时起,到保险期满日的24时止。

②行为时间界线法,即根据保险标的的运动时间确定保险期限。货物运输保险采用航程时间作为保险期限,建筑工程保险采用建筑工期作为保险期限。

(10)免赔额。即免赔的额度。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赔偿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免赔额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损失理赔费用就大为减少,从而可以降低保费。免赔额条款通常存在于财产、健康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不使用,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全部损失,有免赔额实际上就是降低保额。

免赔额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超过规定免赔额时,保险人对超过限度的那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方式。例如,若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则损失在200元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若损失超过200元,保险人对超过的部分给予赔偿。一般来说,这种免赔额应用于每次损失。

②总免赔额。这是把保险期内所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加在一起,如果全部损失低于总免赔额,保险人不作任何赔付;一旦全部损失超过总免赔额,保险人对所有超额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健康保险中经常使用一种日历年度的总免赔额,把日历年度内所有合乎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在一起,一旦累计额超过一定金额,保险人再根据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

③相对免赔额。这是一种在海上运输保险中经常使用的免赔额,免赔额以百分比或一定金额表示。如果损失低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损失高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保险人对包括免赔额在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海上运输保险之所以使用相对免赔额,是因为托运人能预料到由于恶劣天气、船舶持续航行和货物经常搬动至少会造成一些小额损失,还因为财产由承运人占用,其不具有夸大损失的动机。

④等待期。等待期是一种变相的免赔额,在损失发生后的一段规定时期内,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普遍使用等待期。

在足额承保的情况下,免赔额是容易计算的;在不足额承保的情况下,免赔额也要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在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中免赔额多以数字形式表示;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多数是以百分比形式表示,比如免赔率为0.3%;在住院医疗险和营业中断险中有以时间表示的,比如免赔期为7天;在工程保险中也有以地点范围作为免赔的,不一定体现在金额上,比如红线图外5米之内,但是也可以理解为责任范围。

有些险种,比如机动车辆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免赔额非常高,为此保险商开发了不计免赔额保险,可以看作是一种增值服务。

(11)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明确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就是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具体办法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依法约定。通常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但特别约定的,也可用修复、置换和重置等方式予以赔偿。

(12)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明确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就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因违约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一般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明确争议处理的方法就是确定争议的解决途径。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主体之间规定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采用的表现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根据险种的需要设计内容格式并印制,同一险种格式统一。投保人按照投保单所列项目逐一如实填写,保险人据此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险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等同。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不实,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通常情况下,投保单只是投保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非合同的正式文本,不能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但是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以后,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时甚至起到了临时保险单的作用。倘若在特殊情况下,投保单被视作临时保单,则投保单具有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承保后要及时出具保险单。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合同凭证。暂保单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暂保单有效期通常为30天,在保险单未签发前,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暂保单自动失效。暂保单通常用于财产保险而不用于人寿保险。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通常使用暂保单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上一级机构批准,在未获批准之前,出具暂保单为保险证明。

(2)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协商,出具暂保单。

(3)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全部手续之前,出具暂保单。

3.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保险人事先制定好保险条款,在条款中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其印制在单证上,制成保险单。保险单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双方履约的依据。当投保人同意按保险条款的条件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可以签发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收执。保险单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其约束。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有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有时还起到了有价证券的作用。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险”,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它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文字是相对固定的、公开的,一些常用的条款已被投保人所了解,或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简化保险单证格式、节省时间及印刷费用,保险人也可以不签发保险单而只签发保险凭证。

在保险凭证上一般并不印刷保险条款,但要载明采用或依据何种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项目。

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法律效力相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有关保险条款执行。

5.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修订或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文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被保险人要求对保险项目进行更改和调整,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另外出立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附加在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当批单内容与保险单不相一致时,以批单内容为准;如多次批改,应以最后一次批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