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中很重要的原则,关系到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限度。它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不能获得额外利益。这一原则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在于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原状,而非通过保险赔付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比损失前好。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来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构成
损失补偿原则由全面补偿原则和实际补偿原则所构成。
▶1.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就是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得到补偿。保险补偿不仅补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与此相关的各种损失,比如施救费用、救助费用、查勘费用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实际赔偿原则
实际赔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款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其核心是保险人的赔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为了控制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而获取额外利益,保险人在赔偿过程中要考虑扣除残值,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追偿。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其所能获得的保险赔款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论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多少。
补偿限制应当按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而实际损失又应以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的实际货币价值来确定。受损财产的实际货币价值在实践中通常按以下几种方式确定:
(1)按市场价格确定实际损失。这种方式不考虑购置时的具体价格因素,只要按市场上正在出售的与投保受损的标的物同样的或大致相同(型号、新旧程度等)的商品价格确定即可。
(2)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确定实际损失。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是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是将保险标的修复,恢复原状。由于恢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应当认为是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3)按重置成本减折旧确定实际损失。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时,可以按当时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实际损失。有时,市场上不能找到同类的物品,也可以用当时的实际造价减去折旧的方式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房屋及一般财产,如机器、汽车、家具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确定。
(4)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费用确定实际损失。在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可以直接用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时对补偿限度的确定是比较容易的。但是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通常是不予补偿的:①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②除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被保险人因法律或合同支付的各项费用;③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或合同义务,自愿支付的费用。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也是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例如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款以保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的赔偿只是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保险人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人不能赔付。
四、损失补偿的方法
损失补偿的方法主要有现金、修理、重置、恢复原状四种。在四种方法所需费用一致时,可以由被保险人征得保险人同意后选择其中的一种。
(1)货币补偿。这是保险人最常用的一种方式。
(2)恢复原状。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可以出资把损坏的部分修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采用此种方式。
(3)置换。如果被保险人损坏的财产是实物,保险人可以赔给与被损毁财产同等规格、型号、性能的财产。
五、赔偿计算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第一损失是指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失,超过第一损失(保险金额)的损失为第二损失。保险人对第一损失负全部责任,即只要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多少,只取决于保险金额与损失额,而不考虑保险金额与财产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第二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负。
▶2.比例赔偿计算方式
(1)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额按保险保障程度计算,其公式为
其中:保险保障程度不得超过1。在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保障程度≤1;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足额保险处理。
(2)在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按财产受损的损失程度来计算。
全损:
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
部分损失:
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即取代别人的某种地位。保险的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或取得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或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后,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不适用于寿险合同。因为人的价值不能用货币计算,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寿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原因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部分。
(1)权利代位。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将其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在被保险人权益转让的同时,保险人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坚持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义务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是为了遵循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在损失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代位求偿原则表明如果被保险人不先向责任方索赔,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那么就要将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但如果先向责任方索赔了,并获得了十足的损失补偿,那么就不能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总之,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原则坚持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实际损失的补偿,不能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两处获得重复赔偿,并且坚持谁有责任谁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方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买了保险而推卸赔偿责任,保险人即使先将赔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也能通过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赔款。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因为有第三者责任方,不尽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应具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可以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同时,标的损失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可以依民法向其索赔。第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其履行赔偿责任之后。
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权利即债权的代位。保险人一般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如果追偿的金额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前已从第三者获得赔款,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或从保险赔款中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索赔部分。如被保险人豁免第三者责任,或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则他也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代位追偿权的适用对象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人不能对自己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其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被保险人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当然,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人身保险一般不适用代位追偿。但是,在医疗保险中,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责任而支付的保险金仍可以进行追偿。保险人一般不对自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
(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物上代位产生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处理。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即保险财产在物质形式或经济价值上已完全灭失。推定全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船舶、货物及运费等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而尚未达到实际全损的一种状态或程度。
保险人物上代位权的取得是通过委付。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全额赔付的行为。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必须是无条件的,在委付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处置而取得的额外利益由保险人获得,不必退还给被保险人。
委付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放弃,随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不仅获得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权益,也承担了相关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拒绝委付,关键是要慎重权衡接受委付以后的权益和义务关系。如果拒绝委付,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损失后,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既无权益,也无义务。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就不能反悔,中途不能撤回,只能按推定全损赔付,并且对保险标的承担的责任无法推诿。保险人接受委付有可能获得大于其赔付金额的收益,而一般的权益转让最多只能取得相当于赔付金额的权益。因此,保险人必须权衡利弊得失而作选择。委付时,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同意接受才生效。
▶2.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主要针对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情况下的补偿问题以及重复保险人的责任分摊问题。分摊原则如同损失补偿原则一样不适用于人寿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该数个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有重合。由于重复保险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重复的损失补偿,从保险中额外获利,所以,为了防止这种道德风险,原则上重复保险是不允许的。
《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恶意地重复保险是无效的。但在保险实务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为寻求更大安全保障等其他原因而发生重复保险的现象是存在的,如火灾保险中,投保的家庭财产是在变动着的,财产价值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投保人在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以后,为了获得足够的安全保障,很可能又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或者投保人对家庭财产投了保,其工作单位作为职工福利,又为其家庭财产买了保险,或者有的企业在作产品推销时为购买其产品者赠送家庭财产保险单,这样就可能使某一家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手中持有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出现了重复保险问题。《保险法》中对于这些非恶意的善意重复保险做了规定,将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价值相符的部分作为有效保险部分,而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作为无效保险部分。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因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分摊原则强调两点:第一,在善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要按法定的或约定的方式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这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在善意重复保险下的保险利益,又防止了被保险人从重复保险中额外获利。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于保险标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保费不退。保险人之间的分摊一般有下列方法:
(1)比例责任制。这种分摊方法是以各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公式为
(2)限额责任制。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分担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他们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公式为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以各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时间顺序为基础来计算分摊责任的方式。首先由最早出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如果应赔偿的总金额超过第一家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则由第二家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此类推,但赔偿责任以所有保险人的保险总金额为限。
七、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由于其运用的特点,所以也有一些例外。定值保险和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定值保险和人寿保险都不是以实际现金价值来作为衡量保险标的价值基础。定值保险是以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而人寿保险是以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两者很难运用损失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