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地理学的观点
约翰·克里斯提安·阿德隆曾写了一部名为《人类文化史初探》(1782年出版)的著作,在这一部洋洋大观的巨著中,他像施勒策尔一样,认为理智的发展是文化发展的原因,而文化发展的本身又构成了政治历史最主要的基础。他同样对气候、土质或更确切地说,对地理的影响给予很大的重视。可是他认为,较之气候,人口密度和所占地域的比例对社会制度更是起一种决定性的影响。一个民族所占地域辽阔,有着继续扩展的可能性,食物的来源广等,那它在取得新的进步和在培养一种真正的文化方面就比不上居住在土地狭小,比如狭窄的河谷,大的岛屿(当然以这儿的土地不是不毛之地为前提)或者被大海、高山或沙漠所包围的陆地的民族,因为地域狭小,又由于人口密度不断增加,人要取得食物就得花费更大的脑力和体力,而居住在有土地可供扩展或迁徙地区的居民则无需如此。而恰恰是在那些狭小的地域里,人口不断增加,但因地理位置使其居住区无法得以扩展,而出现一片“人烟稠密”,精耕细作的景象。他们必须寻找新的食物途径,“这就使得人烟稠密的地区”,阿德隆解释说,“产生文化,使人身心全力以赴,使国家繁荣富强。”(前言,第11页)
所以人口密度和地理空间大小的比例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生活方式和技术,不同的生活方式和技术又反过来形成不同的道德和习尚,特别是不同的法律状况。在该著作的第34—35页中是这样写的:
“野蛮的猎人需要有一个大的狩猎场地,游牧民族和流浪的鞑靼人需要一个广袤的牧场。所以这两者生来就是处于不断的流浪之中。随着人口的增加,他们就不断向四处扩张。然而大自然有其限度,大海、江河、高山、沙漠以及强邻都是扩张的障碍,特别是在人类的孩提时代,因为匮乏还没有教会人们克服这些障碍的手段。是的,匮乏早就教人掌握这些手段了,看,自力更生的人在放弃自由、平等和到处游荡的生活之前就敢于冒一切风险,并发明了一切所需的东西。较之软弱的牧人来说,顽强的蒙昧人更是如此,前者在放牧的过程中已经习惯了某些秩序和纪律。粮食产地有着不可逾越的界限,这又阻碍了扩张,人口的增加将更多的人压挤进狭小的地区,以致人们光靠饲养家畜无法生活。不过需要自会产生办法,正如需要教会人们驯养繁殖动物一样,现在需要又教人们种植庄稼,增加产量,在上述情况下不得已所采取应急措施的稼穑,便渐渐成了人们赖以生存的主要手段。”
阿德隆继续说,随着农业的发展,势不可免地出现了新的占有和所有制形式,因为迄今为止,土地还是公产,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不得不加以调解,于是渐渐形成了特殊的土地法。
与此同时,农业劳动的结果除养活耕者自身之外尚有剩余,从而导致奴隶制的发展,在部分游牧民族那里早已有了这种奴隶制;因为“蒙昧人杀死并吃掉他们的俘虏,半蒙昧的农人和牧人将俘虏变为奴隶,并使他们干最繁重的劳动”。在不断的发展中,这种新的隶属关系也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协调。
农业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后果:首先是发明了干农活的各种各样的工具,并改变了进食方式。从农田的耕作中逐渐产生了甚至是很高的技术,在古埃及人那里即可以看到这种情况。
“在耕作中很快就形成的不动产的概念,可能还有尼罗河的泛滥,使得土地的测量技术得以发展,这又促进了几何学的应用。在几何学尚未形成为科学之前,它是建立在直接经验和直接从中推导出来的结论的基础之上。尼罗河每年泛滥,毫无疑问也使得水利和其他种类的机械学成为必要。”(第71页)
当然,阿德隆也像那个时代所有的文化史学家一样,还不能确切地、前后一贯地将这些知识运用于古代史中,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知识在他那里还没有发展成为自成体系的坚实的历史理论;另方面是因为当时人们对古老民族的文化发展知之甚少。除此之外,阿德隆还受到神学的圣经信仰残余的束缚,尽管他对《圣经》中古老的奇迹故事做了合理主义的解释,在个别场合,他常常得出极其有趣的结论,比如他对穆斯林法律制度的特点做了如下的解释:它是以不成文的游牧生活法律为基础的,以色列人在巴勒斯坦定居之后,便从游牧法导源出农业法。
他在106页中写道,“穆斯林的法律确实是存在的,部分来源于习惯和游牧生活的不成文法,部分来自埃及人的法律和习惯。后者更加切合需要,因为新的国家也像埃及一样以农业立国……
犹太民族的整个市民制度是建立在农业基础上;居住在约旦河东岸较小部分的居民,由于他们的土地大部分是沙漠,所以还继续过着游牧生活,农业只是他们的辅助手段。而在更广大的西岸地区本来就是以农为业,在阿拉伯沙漠地带的畜牧业也只是作为应急的手段保留下来。立足于这个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表现出那个时期的纯朴之风。农田是永久的不可出让的财产,除了僧侣之外的所有等级完全平等,城市居民和农民还完全没有差别,还保留着由游牧生活所形成的部落和民族,每一部落都构成一个共同体,所有部落组成了一个统一的国家,公共事务要在国家议会上决定。”
阿德隆一再强调,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都取决于那个民族的经济活动;因为只有经济活动才使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关系,这种关系或迟或早势必要进行法律的协调。可是法律状况是不会符合同时期的经济状况的;前者总要落后于后者,因为现行的法律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它要尽可能长久地保持下来,即使与社会状况发生了非常尖锐的矛盾,那它也不会轻易被撤销,而人们要千方百计地或多或少地使自己适应新的生活状况。
“任何一个国家”,第204页上这样写道,“开始时都是原始而又狭小,慢慢才会变成它现在这个样子;在最原始的状态中它就需要一种与当时形态(这里所说的不是政治形态,而是经济形态——作者)相适应的法律。经济形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国家的人口多了,创立了谋生手段,国家变得文明了,社会和公众生活由此变得更加复杂了,原有的法律不再适合了。怎么办?有可能制定新的法律;可是这说说容易做起来难。旧法律是大部分有产阶级赖以存在的基础,在没有发生最大的不合理现象和引起最大骚乱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取消的。所以人必须以此为满足:不去触动旧的,通过新的限制、补充和附件去适应新的需要。数百年来,人们就是以这样的方式使一个民族经历所有文化阶段。当一个民族达到了文化上的最高阶段,而其法律却还原封不动,这也就不足为奇了,在这些地方,矛盾重重,充满着混乱和缺陷。”
一如上述的说法所证明的那样,人们发现,十八世纪末德国人关于人类史的著作中曾有这样的灼见:一个民族的法律生活和伦理生活是与他们的经济发展紧密相联的,这与法国人相类似的著作中的观点大致一样。不过德国人在阐述这些观点时,可以说往往是纠缠于哲学的论证,而缺乏法国文化史在政治上的明确性。如果将这种比较扩大到法国革命之后出版的著作,则又显现出另一个差别:德国人阐述历史时,几乎不谈阶级的划分及其对历史进程的影响,而对大多数的法国历史学家来说,革命时期的阶级斗争可以说是人民的历史经历;而德国人大都认为这是一种从法兰西民心深处盘旋而上的资产阶级自由理想的粗劣的变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