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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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天赋的个人权利

仔细推敲就可以看出,卢梭的整个社会契约学说是一种建立在任意的前提之上,与事实上的发展进程完全脱节的纯粹的政治哲学——就其实质来说是与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或康帕内拉的太阳城不相上下的空想。但是对某一种政治学说的吸收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大致上已得到历史上的证明,还是单纯地依靠先决条件和假设来进行工作,而是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适应了某一时代的政治需要和要求。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却最好地迎合了法国革命潮流的这种需要。它为反对封建专制政权的斗争提供了最有价值的论据。正如同在此之前英国的密尔顿、赛德内、阿格纽和洛克以他们的政治学说为富裕的英国资产阶级的统治要求提供了理论武器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很快就受到旧政权反对者的极大欢迎。后来在第一次、第二次国民大会(国民代表大会)的辩论中,对卢梭言论的引证起了很大的作用。自由民主反对派的几乎所有知名领袖都标榜自己是卢梭主义者,虽则卢梭主义常常表现出柏拉图主义的性质。他们大都接受了卢梭的原则,正确地说是基本论点。然而他们为了适应由他们所代表的资产阶级的居民阶层利益,对这些论点进行了诠释,或将次要问题放到主要地位,并通过一系列的演绎推理补充进新的论点,这样他们往往得出了与卢梭论点直接相反的论点。然而这种歪曲卢梭论点的解释并非出自一种自觉的诡辩主义,而是一则因为很快就表明,卢梭抽象的基本理论根本就无法用于已知的历史状况中去,再则是因为有关的政治家由于受到其特殊的观念范围的影响,从一开始就以某种折射角度来看待这些论点。

特别是卢梭的共同意志论,因为它处处与个人、党派和阶级利益发生冲突,更是经受了各种歪曲的解释,最后被视为一种纯粹捏造出来的构想而被扔进了垃圾堆。要详加阐明这一发展过程至少要一章的篇幅,所以在这里只对1789—1790年第一次国民大会中所做的曲解简略地提示一下。

卢梭认为,从社会建立之日起,每个人便将自己连同他所有的能力、力量和财产(参看《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9章)交给了公共团体,只有公共团体(通过共同意志)才能决定个人要交出多少天然自由来(第2卷,第4章)。卢梭虽则出自理性的理由要求,这种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超过共同利益所必须的范围,可是他把这种必须的尺度交由共同意志来决定。

这种论点引申下去的意思就是:只有共同意志才是决定一切的。作为整体的一部分,个人的权利要求只能达到不违反整体利益的程度。所以个人权利是由社会法或国家法来决定和限制的。

卢梭在他个人主义的社会观中并没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的追随者对这样的结论更是不能理解。对他来说,业已存在的并非社会,而是个人。所以促进个人的福利,个人的幸福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任务。不是限制所谓个人天然的自由,而是要保护它,保障它的安全,以防止任何的侵犯,这才是国家本来的目的。以此类推,这种个人幸福要求个人毫无障碍地发挥其才能与力量。只要不损害社会的存在,人们就可以毫无限制地将自己的能力用于谋生方面。换言之,国家一定要尽可能少地干预个人力量的活动

这样在法国人们援引卢梭的观点,提出了与英国激进的自由政治学说所提出的几乎完全相同的要求:尽可能少地干涉追求个人利益的努力。——法国理论家们只差没有继续推论:社会就其限制个人自然权利这一点来说,本来就是一种灾祸。

在法国第一次国民大会发布人权时,人们谈判的结果也无非是美国独立宣言,或者是说1776年6月12日的《权利宣言》的对应物,其中讲道:

“所有的人在自然界里,都是一样自由、独立并有确定的天赋之权。为此,当他们进入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时,不能通过一个条约来夺走和损害他们的后代,即使他们享有并维护生存权、对自由的乐趣;享有并维护其利益和财产,以及追求幸福、安全并维持这种幸福和安全。”

法国大革命前和开始时卢梭主义理论家对个人权利的论证与上述观点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他们大都特别强烈地强调思想和新闻自由(这种特殊之处要从法国的特殊情况来解释),这些自由是他们从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中得出的;再者,他们也承认,获取各种各样的财产同样也是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然而这种财产要通过使用自己的力量来取得,而不能像封建地主那样通过暴力和压迫来取得

1789年7月11日拉法叶特在第一次国民大会上宣读了人权宣言的草案,其中也有这样的话:

“人生来都是自由和平等的;社会制度所必须的等级仅仅建立在普遍功利的基础之上。每一个人都有与生俱来不可转让、永不过时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言论自由、个人名誉和生命的保障、财产权、人身自由权、毫无阻碍地发挥个人才能和力量的权利、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向他人转述自己思想的权利、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些自然权利的使用仅以不妨害其他社会成员能够享受这些权利为限。”

阿贝·西哀耶斯曾宣称:如果自然界使人有某种需要,那它也给人以满足这些需要的手段,所以国家首要的任务就是保证人们使用这些手段。保障个人幸福是人生的目的,为取得这种幸福人们得到了“他的智力与体力”来作为“个人的手段”,只有使用这些手段他才能达到他为之奋斗的幸福境界。所以在使用这些手段时他一定要有充分的自由

巴黎议员塔尔杰律师在7月27日草拟的《社会中的人权宣言》一文中也曾建议,在第一款中公开写上一切政府都是为了人的幸福而建立的。在第七款中将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总结为下列的要求:“每人都有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写作自由和出版自由,每人都有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其财富与力量的自由,唯一的条件是,不可损害他人。”在8月12日组成的大会人权宣言起草委员会的建议中就浸透了上述的观点,其中说道:“人人生来平等和自由,没有人比另外的人有更大的权利来使用天赋的或所获取的能力。这种人人共有的权利除了使用者的良心而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界限,要是损害同类的话,良心就会阻止他使用这种权利。”

为了不侵害同胞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为个人权利的界限所作的规定也要取消,代之而起的是诉诸个人的良心。(什么个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对共同利益的估价乃是唯一的尺度,所有订约者政治上一律平等都谈不上了。)国家所确保的自然自由就是,人们为了谋生可以充分利用其才能和物质手段,只要良心(不是共同利益)许可就可以了。

在1789年8月26日普遍人权宣言中这种诉诸个人良心的做法并没有为人所接受,第五款中又恢复了原先的建议:“自由就在于,除了损害他人的事之外什么都允许做。”然而对所谓共同或整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决定个人权利所许可的范围的任何一种暗示在那里也没有谈起。由生来平等者的社会契约中所推导出来的不可转让的自由蜕变为纯粹的资产阶级发财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