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对卢梭来说,国家和社会是同一种东西。个人联合起来过一种合群的共同生活就产生了社会与国家,两者是同一的。阿尔图修斯和普芬道夫所作的区分,即国家是多次扩展的契约的结果,在国家出现之前必定按照契约组合而成为家庭公社、部落公社、农业公社等等对卢梭来说是充耳不闻的,就如同英国社会哲学的观点一样。照这种观点看来,国家产生于先行的原始社会的形式:以血亲联合为基础的国家前期的社会(更正确地说是公社)由于受一种市民政府的治理,而形成为“政治社会”。
卢梭把那种生来自由孤立的人的古老概念(甚至是亚里士多德也认识到人是社会动物从而超越了这种概念)又捡了起来,这些孤立的人通过与其他人的自愿联合才过渡到群居的共同生活。
人难道是可以孤立存在吗?不,这一点连卢梭也认识到了,他是这样来进行解释的:在组合为社会之前,还有另一种性质的联合:最古老的唯一自然的联合——家庭联合;然而他并不像他的某些有着人类学知识的先驱者那样,将此理解为家庭公社,而是极其紧密的单个家庭:父母和未成年的孩子,他们的生存依赖父亲的照管。一旦这种照管不再需要了,他认为这种自然的家庭纽带便会立即解体。不过孩子还是留在家庭之内,然而这已不是自然的联合,而是一种以相互协商为基础的联合。
照卢梭看来,即使是社会,原先也不是产生于自由个体的联盟,而是产生于家庭的联合,所以家庭联合本来就是将小联合连结成为大联合。卢梭就是不愿承认有这样的社会联合。人一直生活于社会之中这一孟德斯鸠的命题与他的个人自然法的观点是格格不入的,这种观点认为,个体是一切社会生活的基础,个人权利是一切社会法的依据。他干脆假设道:在由他提出来的发展开始阶段父权制的单个家庭中,只有男子才是真正自由的有资格签约的个体,而妻孥只不过是依赖于男人的附属品。
由于某一个较强的家族长要奴役其他家庭,使他们附属于自己,这样一来不是也可以建立社会的联合吗?的确如此,这一点卢梭也是承认的。然而按照他的自然法观点来说决不会出现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一种社会的法律状态,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人是自由的,所以没有谁对其同类拥有自然的权力,即使强壮和强力也不能在人们中间建立法律状态(强壮和强力仅是一种体力,而非法制),因为国家就是一种法制。屈从于强力,虽则可能是一种必要的聪明行动,可是它从而也不是一种自由的意志行动。一旦不用强力强制服从,那所谓的法律也会立即失效。
在没有强制、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一个人难道会放弃他天然的自由权利吗?卢梭将这种假设称之为“不可思议的蠢话”。如此行动的人其理智不可能健全,所以这种行动也绝不是合法的,有效的——疯癫是不对法律负责的。
如果不是单个的人,那也正如霍布斯或格劳修斯所认为的那样,作为整体的人民不是也有可能将其权利自愿地交给一个首长,一个国君吗?卢梭是如此来搪塞这个问题的:如果一个民族将自己交给了一个国王,那在此之前民族就已存在了,所以在此之前就已组合成为社会了,“正因为如此,”他说,“在研究一个民族选择国王的行动之前,首先考查一下一个民族之成为民族的行动则是合宜的。”因为这种行动必定先于其他的行动,所以它也是社会的真正基础。
这样一来,便证明了卢梭想要证明的东西:国家产生于所有公民的共同意志,因而共同意志也要决定国家政府采取何种必要的措施。对于诸如所谓孤立人的自然法和社会法或国家法的关系如何,或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然法来解除国君选举的法律效力,这样切近的问题卢梭从来没有深入探讨过。阿尔图修斯、博丹、普芬道夫认为,在选举之前在社会成员之中业已订立了某些相互的联合契约。
这并不是说,卢梭假定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当一个团体从自然状态中脱离出来的时候,确实是订立了形式上的社会契约。他认为,一直是分散的家庭组合起来的行动就是一种无声的契约。至于这一假定是否符合历史真实的问题,他根本不加理睬。从实际历史的角度来看,国家到底是什么样子,他认为这是次要的;他干脆把国家看成是一种纯粹法律的结合。他从不承认强权和强制法的自然法的立场出发,径直为自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如果不是通过自愿的契约,先不管这种契约是在默契中成立的,还是真的根据预先的谈判而共同签订的,那这样一种合法的结合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从卢梭的整个观点来看,订立契约乃是唯一合理的法律基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国家唯一合理合法的依据,没有它,整个国家理论便成为在空中摇摆的无根之木,所以他干脆以“曾经有过”作为契约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