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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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国家的区分

十八世纪初,契约论在英国逐渐地失去了它的影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社会既不是建立在原为分散孤立的人或家庭按契约而结成的联盟之上,社会也不是所谓真正市民的或政治的社会,亦即所谓国家(社会的最初形式)。促使对这种古老的契约论学说进行否定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从考察的结果认识到,自然状态的人是孤立的或者是生活在孤立的家庭之中的假设,完全是凭空杜撰;因为孩子的保护和养育就要求孩子留在父母身边,即使在孩子大大地越过青年的界限,这种和父母在一起的生活也不会中断。因为人单独抵御野兽的能力是很单薄的。这肯定会促使正在成长的新一代和年纪较大的家庭成员呆在一起,正如一些弱小动物过着群体生活一样。所以至少是在很早很早的时代,人们就已生活在很小的家庭联盟或家庭群体之中;第二个原因是,人们慢慢开始研究大西洋彼岸新世界,新发现的民族,有关他们风俗与组织的描述越来越受重视。旅行家和传教士的报导表明,即使最野蛮最低级的民族也群居于家庭群体、村落和部落之中。孤立的人或者孤立的家庭原来是一种凭空捏造。

这样一来,从某种程度上说,人们又回到了亚里士多德那里。他认为,由于家庭的繁衍,在最早的太古时代就已出现了家庭联盟和村落,所以人一直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这样的社会可能非常之小。人们这才发现,某些早期的国家理论家,特别是家长制国家观念的代表人物早就认为,国家是从家庭联盟中扩大并产生出来的。

结果出现了一大批反对社会契约论的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其中在英国的有:威廉·泰姆普勒、伯恩哈特·德·曼德维尔、安东尼·厄夫·谢夫特斯伯利、亨利·圣·约翰·博林布罗克、詹姆斯·哈里斯、大卫·休谟、亚当·斯密、亚当·弗格森等等。

在这里一一阐述他们的论点可能离题太远,略举几例即可说明。

在由奥立佛·高尔德斯密所出版的《亨利·圣·约翰·博林布罗克全集》第七卷第344页的《随感录》中有这样的话:

“对人类之初不管人们有怎样的想象,那时肯定就一直存在着社会。也可能是很小的社会,然而毕竟就一直存在着社会。假若最初有一男一女,那这男女二人便和其后代组成了最初的社会,因为孩子要抚养,所以他们要和父母在一起……并且家庭很快就会扩大。这样在家庭之中,自然而然地就会出现某种权威、服从、规则和联系。因为这些对人们的安宁是必要的。在完全处于蒙昧状态的部族里,我们就可以看到这种情况。”

博林布罗克继续阐述了有血缘关系的家族如何组合成为更大的社会(部落和民族),同时为协调集体生活服务的法律准则又是如何扩展增加的:

“大体上来说,一旦家庭(说的是大家族)联合成为更大的社会,那几条简单的法规(自然法的最初基础)就不够用了。在应用法规之时就需要扩大它,使其包含更复杂的内容。于是哲学家和立法者就应运而生,他们建立类似政府的机构,明智地和不明智地制定与事物状况适合的和不适合的法律,这是因为人的劳动成绩永不完美的缘故。然而有一点是肯定的,如若没有某种基本法,那也就没有能为之颁布法律的社会,没有立法的缘由,也没有接受法律的意向。在早期的自然状态,人类的家庭就仰仗那种基本法来生活的,它为未来的政府,为人类家庭逐渐进化到另外一种社会形态奠定了基础。这种基本法就是包含上帝为人类造物所制定的所有法律的法典。”

这样一种国家起源说连同对自然法的论述,在十八世纪上半叶对英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可是博林布罗克的论证还没有达到那个时代社会理论认识的最高点。早在1713年谢夫特斯伯利在《试论人、习俗、舆论和时代的特征》一书中就从一种高得多的立足点论证了社会起源和发展的问题。

他说,人天生就是合群的,所以人一开始就必定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因而不言而喻的是,没有一种人类的状态是不“合群”的。孤立的人只是一种虚妄的构想。假如在最早的太古时代有那么一种自然状态(分散)的话,那么这种当时的人,肯定与我们现在“人”所理解的是完全两样的生物;它不具备今天构成人的概念的语言,几乎也没有那种本能和品质,因为这些本能和品质只是社会影响的产物。

比如1900年罗伯特森出版的第2卷第80页中就是这样说的:

“然而人都是孤立生活的那种自然状态,是不可能有的,否则就会陷于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这样一来,在否定人类所有其他的感情和意向之前,那首先要否认人与其同类要进行交往的意向、眷恋同类的情感。如果任意否定人所有的品质,甚至抹煞现代人所具有的本质与品性,在经过这样的改造之后,人怎么还能称之为人呢?将人都囊括进一个躯壳之下,就像某些昆虫一样,然后将其宣布为人,那要比剥夺其自然的本性,与其同类隔开要合情合理得多。这样也就可以将人的卵子或人的胚胎宣布为人了。如果说这种虚构的人的造物是人的话,那蝴蝶的蛹,尽管还没有翅膀,则也有资格称为蝴蝶。其外表虽则具有人的形状,可是他们的情感、欲望和品质则完全蜕化了。”

谢夫特斯伯利认为,人是一种社会的产物。如果将其本性中的社会影响完全排除掉的话,那人就不成其为人了。人的本性,其孩童时代的无能为力,自己无法养活自己,无法保护自己,这一切就决定了人需要他人的援助,也就是需要家庭成员的集体生活,以保护自己,取得食物。起码是在很早很早的年代就已有了家庭联盟,然后进而发展成为“部落”,最后成为民族:

“难道我们可以停留在这些社会组织(家庭联盟)而不继续前进吗?他(家长)与妻子、儿女和睦地生活在一起,难道他会永远粗野无文,不发一言,不去学习储藏和造房子的手艺,不会管理家政吗?而这些连海狸、蚂蚁或蜜蜂都会的事,对他难道不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吗?在做这些事情之后,难道他会在社会发展中戛然而止吗?在家庭开始发展了之后,一种家政和家庭经济便很快发展起来,这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难道家族不会成长为部落,部落不会成长为民族吗?即便是部落依然是部落,然而这种部落难道不是一种相互保护,并有共同利益的社会吗?”

威廉·泰姆普勒对契约论也同样加以抨击。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因为对子孙后代的养育,生活资料的取得,自身的安全都需要许多人的一种共同协作。所以他说,我们发现某些动物都是以或大或小的群体过一种集体生活。而且特别是动物,只有联合起来,它们才能抵御外来的攻击,在摄取食物时才不致受到其他动物的突然袭击。以植物为生的动物大都群居,而食肉的动物则是单独地或成双的生活。

社会契约论还顽强地影响着法国,可是它也不得不屈从于更新的认识。若尔日·路易·德·毕封、孟德斯鸠、马布利、德·孔狄亚克、伏尔泰、尼古拉·朗居特等全都是社会契约论的坚决反对者。孟德斯鸠在《波斯人信札》一书的第95封信中曾这样写道:

“我还从来没有听到过人们议论国家法不是以悉心研究社会起源为开始的。我觉得这很可笑:如果说人不组成社会,一个逃避另一个,大家相互回避,那就要好好研究一下他们相互分离的原因。然而人自哇哇落地起就相互联结着:儿子生于父亲之家,并和父亲呆在一起,这就是社会和社会的起源。”

人类学知识的增长大大有助于人们开始对社会与国家作一区分。十八世纪英国政治理论家的著作大都受到人类学的影响。他们经常提到旅行者和传教士在陌生的大陆所积累的经验。所以,在十八世纪中期,人们就试图根据已有民族学的资料来解决人类原始状态的问题,是相当自然的事了。其中最成功的乃是丹麦教授延斯·克拉夫特。他最初以丹麦文发表的德文版著作有一个很古怪的书名:《为了弄清人类起源和所接受(意思是起初的发展)的蒙昧人的风习》,1776年在哥本哈根出版。克拉夫特根据他对人种志的文献所做的研究得出了如下结论:人一直生活在社会之中,至少是生活在家族的社会之中(氏族联盟)。通过组合以及和平的或强制的合并,形成部落和民族。所以说政府并不是以按照契约推选出一个国君为前提的,相反,国王的权力来自酋长权力,特别是军事酋长和统帅。

然而在对“孤立的自然状态”这一假说持否定态度的英国学者中,并非所有的人都像延斯·克拉夫特走得那样远,认为君权是酋长权力的自然延续。数百年来的思想意识不会一下子就消失的。人们认为,社会的起源也许不是来自签约,它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可是后来家庭联盟或者说是部族联合成为所谓的“市民社会”或国家,很可能这样的组合是在订立契约的基础上进行的。特别是“市民政府”还往往被看成是在符合契约移交的基础上出现的。比如说弗兰西斯·哈契森在1755年出版的《道德哲学大系》一书中(第3卷,第5段)所发表的意见还是脱不了旧框框。他说,市民政府是这样出现的:在人与人之间首先订立一个契约,联合成一个社会或一个共同体(意即国家),然后订立决定政体的契约。第三步是订立任命统治者或国君的契约。在建立市民社会时是否真的订立过这些契约,他也有所怀疑,不过他认为,自然起源的法只有经过有关人的同意方能加以改变,蛮横和强权不是法的基础。所以,市民政府要通过缔约须征得人民的同意,而这就是其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法的原则前提。根据这个精神他解释道:

“任何国家的建立,虽则不一定都要完成这三个所需要的步骤,不过显而易见的是,所有合法建立起来的政府,在其建立之前定要进行谈判,这种谈判具有上述三个步骤的效力。当一个民族为了排除他们中间的欺压现象,或出于对一个异族政权的恐惧而共同决定任命一个贤明、仁义和勇敢的人物为其国君的时候,那他们也同时决定建立一个共同体,由他们所选定的国君治理。”

随着对原始民族生活知识的增加,特别是人们愈益认识到,法是可以改变的,它随着社会状况的改变而在变化,古老的契约学说的残余也逐渐消失殆尽。现在的说法是,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起初是较小的社会,然后是较大的社会;这样一种社会的共同生活就必不可少地需要一种法规,需要根据某种行为准则来进行相互监督。社会的任何成员都不可以对另外的成员为所欲为,他必须照顾到整体。要维护这样的法规,一定的权威则是必要的。起初是父亲的权威,然后是家族长的权威,酋长的权威,统帅的权威等等,后来国君的权力和“市民政府”就是来自这样的权威。

大卫·休谟曾在《论政府起源》的一文中对这样一种越来越清晰的观点作了如下简洁的总结:“人诞生于一个家庭之中,出于自然的倾向,出于习惯,必不可免地被迫形成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过程中,由于要处理法的问题,人就需要建立政治社会。没有它,社会成员之间就不可能有和平、安全和相互的交往。由此我们也可以想见,我们庞大的政府机构除了维护法律秩序之外,没有别的目标和目的。”

然而在这样的社会中,国家权力又是如何出现的呢?休谟回答道:

“政府之类东西的出现,在刚开始的时候带有某种偶然性和不完善性。情况很可能是这样的:某一人物首次伫立于众人之上是在一种战争状态中开始的,在战争中他超人的勇气和才能很明显地表现了出来,在战争中又很需要和睦与统一,混乱所带来的致命后果在战争中特别使人感到痛切。这种一人在众人之上的状态持续的时间一长,如蒙昧部落所经常发生的那样,便使人民习惯于这样一种服从,如果这位头头公平处事一如他所具有的智慧和勇气,那他在和平时期也会成为一切内部纠纷的仲裁人,并会软硬兼施,逐步建立起某种权威。这种影响所产生的有益的作用使他得到人民的爱戴,至少是受到温和的顺从的人的爱戴;如果他的儿子具有同样优良的品质,统治就会越来越趋于巩固和成熟;即使统治刚开始时还不那么稳固,以后统治者有了固定的收入之后,他便有可能对在他手下参加治理的那些人付出一定的报酬,对那些违犯其法令或表现不顺从的人施以惩戒。”

这就是休谟关于国家起源的观点。在十八世纪末期的英国,这种观点几乎将古老的契约学说排除殆尽。由此看来,国家与政府不再立足于什么契约之上,而是由先前的家庭公社和部落逐步发展起来的。又因为随着家庭公社和部落的扩大,对共同生活进行法律的协调越来越成为当务之急,这样在家族长和酋长中间就出现了善于根据事态和需要而取得某种权威和统治众人的人物。

亚当·斯密基本上也同意这种关于“市民政府”起源的观点。可是他认为:酋长权威不仅建立在战时身为酋长的地位上,而首先在于他有更多的财富。他说,“年龄很自然地和智慧与经验连在一起,长期的掌权就会使这种品质有某种法的效力;可是特别的富有较之智慧和经验更有助于权威的建立”。《关于法律、政治、岁入和权力的讲演》(由埃特温·凯南于1896年在牛津出版,第9页),在第15页上他继续对这种思想阐述如下:

“所以狩猎民族还没有正规的政府,他们还按照自然法来生活。只是在出现了畜群的占有和由此而引起的财富不均之后,才促使了具有一定法规的统治的出现;在占有出现之前,是不会出现政府的,因为后者本来的目的正是保证财富的安全,保护富人免受穷人的侵害。比如说在游牧时代,一个人占有500头牛,而另一个人一无所有,如果没有某种形式的政府来保护前者的财产权的话,那他就难于维护其占有。财富不均造成了贫富差别,它使富人比穷人有更大的势力;因为没有畜群的人要依赖有畜群的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富人已将野兽驯养起来成为自己的财产,而穷人不再像以前那样有物可猎,以维持其生计。”

由此可见,把国家与社会混为一谈的那种古老的观点起初并没有多大的改变。虽则国家不再是社会本身了,国家之前就已有了社会:家庭公社、战争集团、村落、部落等,然而国家和社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也是一种纯粹的社会不过是一种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是社会的高级形式。社会又分为原始形式和高级形式。家庭公社、群体、部落等是原始社会。在人类进步的过程中,原始社会逐渐发展成为“政治的”或“市民的”社会,为了协调其成员的共同生活,一个“市民政府”就必不可少的了,人们称这样的政治社会为国家。所以说国家并非社会本身,而只是社会存在的某种高级形式,是在世界所谓的文明地带所发展起来的社会生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