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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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观的发展

国家联合和国家契约

十六、十七世纪震撼英法两国的封建贵族、新兴城市商业资产阶级和谋求专制统治的王权之间的斗争,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的国家观。在这一斗争中,每一方都很自然地为自己的立场、为自己的政权要求寻求理论上的根据。他们都力图证明,他们所要求的权利既符合上帝的秩序,也符合自然的秩序。这样一来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如下的问题:人民、国家、国家权力或统治者的权力是怎样产生的?谁把权力交给了国王?为什么赋予国王以这样的权力?国王有什么样的权利?等等,不一而足。

这就引起了国家哲学方面的论证。显然,政治立场不同,答案也会不同。

任何一种新兴的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与迄今所有的先行学说有着联系,并受其影响。新兴理论不能对原有观点置之不顾,也不能简单地代之以另外的观点。这种理论如要得到尊重和承认,那它就一定要证明:现行学说的前提是错误的,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或者它们忽略了重要的事实和情况;再者,任何理论家都不能凭空从自己的头脑中创立学说,要进行论证就必然要凭借他那个时代所提供的已有某种定论的思想材料;只有在这些材料的基础上,他才能深入研究自己的资料。一些新的观点往往是这样得出的:对材料进行精神加工时发现某些地方出了差错,或者是自以为发现了错误,因而新理论就很自然地以对先行理论进行匡正、补充或发展的面目出现,是对某种业已存在的萌芽按照特定方向的继续和发展。

十六世纪新兴国家观和社会观也全盘接受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国家观:国家是自由的联合,是许多联合合并而成的产物,是单个联合的堆积。这种说法既符合教会长老和古代哲学家的学说,又符合眼见的情况:国家显而易见地包含着许许多多的个体(这些个体组成的联盟和它们之间相互组合不应也不会有什么两样),这和公众生活中所有其它社团的情况完全一样:同业工会、帮工兄弟会、教会团体、职业和救济会等等也都是以这种方式产生的。再者,要使这些社团井井有条,那就需要章程和管理。同样,在组成“国家联合”时,自然首先要制订行为法规(国家法令),而后再交给一个人或数人加以治理,采取直接任命的方式,或是通过形式上的权力移交(假手于一种特别契约——管理契约或是统治契约)。所有这一切都显得自然而然,不言而喻,和其他公众生活中的社会并没有什么两样。

理论家所不明确的只是,家庭是一举而组成国家呢,还是家庭、村落和城市联盟先建立分支尔后再联合成为国家呢?这样的问题可能对家庭、村落或是城市在国家中的地位具有某种意义,可是却改变不了国家仅仅是“社会的联合”这一事实。大的联盟(国家联盟)也可能是许多个小的联盟联合的结果,这和一个大的国家可能由许多个小国自愿或强制合并的结果一样。

当时人们认为,联合为国家的原因和目的也是不言自明的。市民组成行业联合,那是因为有利可图:他们以为联合能够摆脱威胁他们的灾难,希冀联合改善他们的处境。迄今尚未组织起来的人建立一种国家联合,岂有他哉?!之所以如此,首先是与他人交往的需要,其次是对和平、对不受干扰地进行活动和对改善生活的向往。显而易见,国家的目的无非是促进国民的福利

十六世纪的国家理论家们就是这样接受了天主教经院哲学家、柏拉图、西塞罗等人提出的学说:国家或社会是一种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联盟。希腊的国家学说还远远没有从中得出国民间和国民与国家当局间关系的法的结论,它只限于解释国家形成的过程,国家在公众生活中的意义,而十六、十七世纪的国家理论家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如此无关紧要,以致他们大都不把精力花费在对国家形成过程作详细的描述上,而是简单地将缔约作为事实提出来。整个契约思想之所以对他们有意义,那是因为它为其法的构想提供了出发点

不过,只设想为一种自愿的协议还不足以引导出国家权力体系,此外还要有一定的应用某些法的前提,还要应用某些社会前期的(更正确地说是国家建立以前的)和身为个体的人不可分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即存在于当时自然法的观点中。

人们推想,随着人联合成为国家,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人为的法律,或者说是成文法。这是因为国家必须对公众生活进行法律调整,不过在此之前,当人还生活在各个家庭或家庭联盟之中,亦即尚处于自然状态的时候,人的行为就已遵循着某些规则。因为整个自然界都是秩序井然,所以在国家形成之前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没有规则。这种在人的自然状态中由人的本性所产生的规则就是自然法

托马斯·阿奎那援引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时就曾宣称(在上一章里我们曾详加论述过),人都有某种本性,所以就必然有与这种本性相适应的行为。因此,人的某种品性乃是天然合理的。比如说为满足自己需要而使用某些手段,这都是出于人的本性;不过这些手段的使用只能在人类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内。又因为人能认识到目标的性质,以及他的行为和这种目标的关系,所以“人的这种天生就有的悟性”就被称为“自然的法律或自然的权利”,这种悟性使人的行为既适当又自然。

经过发展和引申后的自然法的概念也为十六、十七世纪的国家法理论家所接受,并被纳入了他们的国家学说之内。他们把自然法看成是制约国家的法。这种自然法自人类被创造之日起就已存在,并为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法的契约基础,同样作为一种自然本性流露的准则(当时人的认为和启示性的上帝的法律一样)它超越任何一种历史的法。任何尘世的权力、教皇的权力、皇帝的权力、独立民族的权力都不能约束它。因而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只要表明它和自然法相违背,这种法律就会自动失效,而不管它是以人民的决议、政府的决议还是国君的决议为基础。这是因为任何人民或政府的行动都不能取消植根于人性中的永恒的自然法。

不仅真正的“自然法”具有高于成文法的地位,而且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万民法也高于成文法。所谓万民就是形形色色各个个体的扩大,因而万民法也只是扩展到或扩大到全民身上的自然法,是来自各个民族的自然法,是随着民族形成所产生出来的自然的人民法要求。

只有通过万民法才能对成文法以及国家法的有效性进行随意的限制,这只需证明,受到诘难的法律条款有悖于自然法就可以了。根据需要的不同,自然法被理解为各种各样的法:财产法、婚姻法、父亲对妻儿的支配法、自由缔约法、人身自由法……

不言而喻,理论家对那个时代的国家法中各个问题上也有很大的分歧。在这里我不想对国家法进行深入的探讨,只想简单谈谈有关国家和社会本质的各种不同的基本观点,因而也只能考察一下那个时代国家学说的主要流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