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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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与愿违

与官府完全主导诉讼过程相对,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责任,在形式上被压缩到非常小的空间。在形式和理论上,民众确有冤屈、投告无门时,可以通过申冤式陈请向官府提出诉求。他们不必寻求政府以外的专业性帮助,只需要通过官府指定的代书机构据实说明自己蒙冤受屈的处境,然后就可能获得官府认为适当的救济。但实际上,这种责任的缺位也意味着权利的剥夺,甚至对其诉讼中的地位造成重大不利。

首先,清代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在制度上缺乏保障。在近代早期的英格兰普通法中,如其所述,确定事实范围的书面诉答过程实际上还起到了让诉讼当事人知悉对方主张的作用。但在清代,早期官箴书中曾明确建议,应防止当事人知晓对方的攻防策略和内容,尤其是被告不能直接获得诉状内容。据认为,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事先准备,特别是防止讼师插手,而且使官府更容易查知实情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立状式》。作者主张在呈状时应要求再附副状一份,但其目的并非作为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而是防止承办房勒索费用后将原状内容透露给对方。在副状上,“止填注语及被证姓名、住址,而其词不载焉。准状之后,止发副状落房,出票拘审。该房无所庸其勒索,被告无所据为剖制,则彼此所云机锋各别,其真情不觉跃然于纸上矣”。副状在存世的清代淡新和黄岩档案中都有保留,但基本上都是正状的副本。所以黄六鸿建议的这一做法,后来未必盛行。参见滋贺秀三《淡新档案の初步的知识》,《东洋法史の研究》,汲古书院,1987,第261页;田涛等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第312~313页;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2,第64页。不过,词状内容是否正式公布,目前尚无确证,暂且存疑。但以当时的呈状数量之多,如果所有状词和批词都誊抄公示,恐怕不太现实。如果榜示,可能仅列当事人、案由和批词。本注释相关论断曾与寺田浩明和郭建教授讨论,谨致谢意。——著者注。从同治初年(1862年)的巴县钱债案件来看,互控状中双方都是各说各话,很少直接就对方控状中主张的事实展开直接的攻防1863年杨李氏诉冯照幅案中,作为共同被告的冯德儒禀状中,对原告提到的人身伤害做出了反驳:“蚁与伊乡城远隔,并未眸面,凶伤何来?”但禀状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信息的来源:“伊以妻杨李氏之名,捏伤架‘逆甥凶骗’,诬控在案,沐准查验,始知骇切。”(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7-8号)这可能是由原告直接提示,或其获知后再抄出批词。同案经传唤后,被告方再次指出:“查伊词列笔证秦泰春,蚁境百里之内,并无其人。”(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7-11号)似乎其看到了原告的呈状,但更可能的是其通过此前一个月签发的传票内容获知了这一信息。,所以当事人恐怕并没有获得对方词状的常规途径。他们获知被控,最可能的途径应该是对方直接告知以示压力以及被传唤时从传票上得到线索传票上会简要提示告状人和案由,如1863年杨李氏诉冯照幅案中,传票上载:“……为差唤事:案据节里四甲民妇杨李氏以藐批估骗等情具禀冯照幅等一案,……”此后还载明了所传唤的所有人员及其在案件中的身份,如被首两人、主骗一人、原证三人、抱救一人、笔证一人(此作“秦太春”)、原禀一人和抱告一人。参见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7-9号。当时的白话小说《海公大红袍全传》中提到差役在出示传票时勒索当事人,恐怕就是由于当事人希望了解案件诉由及其相关内容;否则作为被传唤人,何以为看票而接受勒索。参见李春芳《海公大红袍全传》,第一回“张仇氏却谋致讼”,宝文堂书店,1984,第72~73页;转引自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法律出版社,2006,第137页。关于当时传票的照片及细致说明,参见吴佩林、蔡东洲《清代南部县衙档案中的差票考释》,《文献》2008年第4期。。州县官对呈状的批词,在许多官箴书中都主张应该公示,但有时可能仍需当事人自行抄出。如1864年李荣山诉雷泰顺案,原告上控到府,并诉称其初次在府呈词后,其所住客栈伙同差役假称抄出批词,将其扣押在店,勒索钱财,后来“恩批始下,蚁赴房抄出,并无‘押发移提’字样”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43-5号。,可见实践中确是由当事人自行获得,而非官府公示或送达。虽然当事人不了解对方主张可能确有一定好处,“彼此所云机锋各别”英格兰衡平法院的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这一原则,但仅限于取证过程;Amalia D. Kessler,“Our Inquisitorial Tradition: Equity Procedure, Due Process, and the Search for an Alternative to the Adversarial”, 90 Cornell L. Rev, 2005, pp.1181, 1216-22。,但这种方式模糊了事实争议焦点,使审理中的事实主张可能漫无边际,而且当场不可能及时准备和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实际上加大了官府查证事实的工作量和难度。

其次,清代的诉讼成本并没有实质性降低,而且更多地造成腐败和社会矛盾。虽然清代官府并不以诉讼作为营利性事务,但他们在诉讼支出上并没有根本获益。实际上,各种形式上由官府承担的责任及其相应费用,都直接转嫁到当事人身上,由当事人直接向各种政府机构的人员支付名目繁多的费用。收取这些费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充政府的财政时人还提到,有的地区由绅商捐资作为命案检验费,以免向凶手、尸亲、户邻等收取。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为百姓省钱”。作为官府理当处理的命案尚且如此,对于其余民事性案件,财政之无法负荷而需要收费,可以料知。,并向收入菲薄的下级人员提供补贴,其正当性本身并没有疑问。但是官府为了标榜为民父母、不与民争利的形象,在由官府主导的整个司法过程中,却在这个重要环节常常听任当事人与具体执行人员私相授受,而不是由政府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实际上直接滋生腐败。而且客观上双方出于诉讼攻防的需要,有了解相关情况的期待,容易造成信息混乱和差役勒索,发生前文所提及的各种串通差役、骗押勒索的情况。这些都大大地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有的案件中则显示,政府在将费用转嫁给当事人的过程中造成了更多的社会纠纷。如1864年袁清泉诉雷兴隆等案中,对当事人的关押在客店执行,由被押者自费,由某客店承当其责,因此发生欠费,转而产生新的纠纷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40号。

同时,当事人没有专业帮助时常处于不利地位。与英格兰法中当事人自行寻求专业帮助的情况不同,清代中国在理论上不允许使用除官代书以外的专业人士帮助起诉案件。关于当时官代书的作用和地位,参见吴佩林《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清代官代书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邓建鹏:《清朝官代书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虽然在实践中讼师的存在已相当普遍,但并未取得制度性地位,其与意识形态和制度设计之间仍然存在相当尖锐的紧张关系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の讼师と诉讼制度》,载梅原郁编《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邱澎生:《以法为名:明清讼师与幕友对法律秩序的冲击》,《新史学》2004年第15卷第4期;同氏:《十八世纪清政府修订〈教唆词讼〉律例下的查拿讼师事件》,《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2008年第97本第4分。。而循规蹈矩、不寻求专业帮助的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获益。他们的词状由于无法吸引官府的重视而不能得到受理,已成为普遍现象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の讼师と诉讼制度》,载梅原郁编《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第456~457页。

在清代,从官府的角度而言,一方面是为民父母、大包大揽的主导者角色,但另一方面,实际上只能选择性地实质处理部分民事纠纷,甚至受理后的案件也常常期待其无疾而终。案件受理后的冷处理即其表现之一。通常情况下,在官员批状目前档案上所载的时间,应该都是批状而不是呈状的时间。一方面,字体与代书的呈状完全不同,而与批词明显更为类似;另一方面,仅在本文所重点涉及的70余起案件中,其日期尾数从一到十俱全,与传统三、八或三、六、九放告日不符,所以应该是批状日而非呈状日。另外,1863年刘锡安、刘谢氏互控案中(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7页),双方的两份告状显示为同一日期,且后状中提及前状的控告,在当时的信息条件和诉讼程序体制下,似乎很难想象两份状词确是在同一天完成。呈状和批状之间的间隔,目前尚未可知,虽然官箴书中有尽快甚至当场批状的建议(如前引刘衡的相关意见),但有人则认为未必可行,参见方大湜《平平言》,卷二,“放告收词不必当堂批示”。至签票、再到实际验伤或传唤,往往每一环节都相隔多日。在同治初年巴县70余件钱债案件中,从初次批状、到签发验伤或传唤票之间,相隔10日之内的,仅有9例;间隔十几、二十天是很普通的,有的甚至长达一个半月如1863年王玉泰诉张屠户案(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9号),十月初六起诉,十一月二十四日才签票。,有的则需要再次呈状催促如1861年(咸丰十一年)邓东堂诉傅张氏案(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6-5-3482),十二月初七准状,到次年正月二十三日催状,至二月七日才签票;1863年朱洪诉戴安顺案(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22号),九月十日初状批准,十月五日催状,十日签票。。而从签发验伤票到差役回禀,往往又要10天到大半月的时间。1862年张玉成诉胡松荣等案,五月十日签票,到六月二十八日才获得回禀,此时距离四月二十八日初次呈状已经两月。可以想见,如此之长的时间内,即使所控人身伤害属实,确实有些轻伤,基本上也已痊愈了。该案最后报验称“伤已平复”,于是就决定不再继续传唤和审理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474号。。迁延的策略有时还可以使原告暴露出真正的诉讼意图。1863年刘香庭诉王大成案中,原告为职员,以挖放田水、持刀寻衅起诉被告,三月份呈状获准后签传,同月又再度催状,到七月份才票传,均未堂讯。到八月,原告再次提出控告,说明事件起因实系债务纠纷,但这次未能获准。知县批示:“王春山有无借欠王韦氏膳银、是否王香圃等挟嫌伪造约据,着自凭证三面理处寝事,毋遽兴讼。”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17-7号。从上述的例证来看,恐怕也未必全因官僚惰性使然,而是确有不得不然之势。

同时,由于大量事实查证的事务无法及时、妥善处理,即使在案卷中都留下了事实不清、相互矛盾的明显痕迹。如1841年初次批状的多年积案、刘森茂诉朱三义等债务案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提出了书面账目,对债务是否清偿各执一词,因此官府要求“两造协同案证、书差将账逐一对算明白,再行复讯酌断”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12-64号。。于是,由经书和差役与双方共同至衙神祠核查账目。核查的结果依然是各执一端。再度堂讯时,债务人在供词中依然坚执己见,但官方不知基于何种理由,认定债务人“摊还未楚”,债权人“账本不虚”。债权人方面当时确有一名证人出庭,但其证言非常简单,仅称“钱文未经还楚是实;因清怀说他已经还楚了的,彼此理讲不下,致滋讼端,列小的为证”;但根据常识,要证明未发生的事实,即“钱文未经还楚”,必须否认肯定的,即对方的证据,但实际上债权人及其证人均未提出这样的证据。不过,堂谕中似乎是以这样的裁断方式说服了被告接受:“因年久、商寒(指作为盐商的债务人家境已寒),势难全偿”,酌断债务人归还一小部分(九百串中的二百串),出保限期还清,其余让免。而由于该项还账本来债权人承诺捐给公用,因责其让免,所以归还部分也可以不必入公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第6-5-3512-69号。。这似乎是作为让双方能够取得妥协的筹码。

很显然,真相的查实对官府来说,有时已成为不可能的任务。官员并不致力于在逻辑上厘清双方都确认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并以此为前提参照证据确认事实,再依此做出裁决,而是基于大体的评估,提出某种解决方案,但求当事人能接受、纠纷能平息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にぉける诉讼をめぐる若干の所见》,《法制史研究》1987年第37号,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