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机构性质与司法体系的演化
按照惯常的理解,秦汉时期“公卿为中央,郡县为地方”。安作璋、熊铁基在讨论秦汉官制时,将公卿全都放在中央官制部分。孟祥才的表述是“中央在丞相、御史大夫和三府之外,还设立了一系列职能部门,分理各项事务,在习惯上与三府合称三公九卿”。若公卿的关系果真如此,那么“公卿为中央”自然成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所谓“职能部门”,是指在中枢领导下(分工)具体承担各项事务的执行部门。若廷尉府是两府领导下的中央司法“职能部门”,则中央司法事务应由廷尉府具体执行;两府本身不具体承担司法运作,只要授意廷尉府即可。这就与前引《二年律令·具律》相抵触: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本文第二节已证明《具律》讲的“廷”是廷尉府。两府“覆治”后才将结果移交给廷尉府,这分明是两府自己承担司法运作,并没有授意廷尉府执行司法任务。换个角度讲,廷尉府在秦与西汉前期是京畿地区的二千石司法机构,若当事人不服廷尉府判决(这和在京外不服郡守府判决性质相同)上诉或申诉到两府,两府又让廷尉府承办,岂不是毫无意义?廷尉府和两府必然是两级不同的司法机构,廷尉府不可能是受两府领导的中央司法“职能部门”。
除了审理上诉或申诉案件,中央还负责复核二千石司法机构一审的案件,针对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奏谳发布政策性宏观指导。廷尉府也属于二千石司法机构,若相关事务由廷尉府上谳到中央后,又发给廷尉府承办,岂不成了廷尉府的独角戏?在这些常规中央司法事务中,没有一项可以由廷尉府承办,廷尉府也不具有中央的资格。
现代汉语“中央”一词有两个含义:第一,中心地方;第二,特指国家政权或政治团体的最高领导机构。首都是一个国家的“中心地方”,廷尉府既然驻在首都,从地域意义上讲算是“中央”,但“中央政府”的“中央”显然是取“最高领导”之意。现代汉语还有“地方”一词,其行政含义是各级行政区划的统称,相对“中央”而言。至少在中央集权的体制下,中央的“高级”之处体现为高于地方,亦即中央统辖地方。因此,层级的高低是判断行政意义上中央和地方的唯一标准,至于“驻在首都”应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在上诉或申诉、复核、上谳三项关键性司法运作中,郡守府之上是两府和皇帝;廷尉府只在县道和都官之上,和郡守府平级。《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廷尉府的职能是“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仅看“郡国”二字,廷尉府貌似高于地方。但“郡国”本身有两重含义:一是机构意义的“郡国守相”(郡国守相府);二是空间意义的“郡国地区”。廷尉府在上谳运作中能(取代郡守府)指导全国的县道,而非指导郡守府,所谓“郡国”其实是指分布在“郡国地区”的县道。基于此,如果将廷尉府认定为中央机构,那么郡守府是中央还是地方机构?如果认为郡守府是地方机构,则廷尉府就不可能是中央机构。
司法运作中的“廷尉—县道都官”和“郡守—县道都官”分别是中央政府之下两个并行的体系。尽管二者都是二级体系,但并不完全相同。廷尉府相对于郡守府,还是比较特殊的存在,不能简单地视之为地方高级司法机构。现在需要一个关键概念,用于描述中央之下,而又不同于地方的体系。这个概念就是“中央直属体系”,它有两方面含义:第一,这种体系本身不是中央,而是“属”中央;第二,这种体系不同于地方,另成体系。“廷尉—县道都官”即中央直属体系,“郡守—县道都官”即地方体系。秦与西汉前期的状况如图4所示。
图4 全国司法体系示意图
图4中,实箭头表示中央到中央直属体系,小箭头表示中央到地方。中央直属体系遍布全国,并且和地方体系相互交织,从而形成“垂直管理”与“属地化管理”混融的组织体制。基于这种组织体制,廷尉府(尽管不是中央机构)可以对全国的司法形成影响。
设置中央直属体系的目的,通常是凭借垂直管理加强或挽回中央在某方面的集权,但在司法方面,设置中央直属体系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在第一类一审流程中,县道的运作由律令授权,不受二千石司法机构控制;在第二类一审流程中,县道和都官的运作依据二千石司法机构的授权,二千石司法机构的运作则由律令授权,不受中央控制;仅在第三类一审流程中,中央直属体系和地方体系的运作才是依据中央的授权。第一类和第二类都意味着中央与中央直属体系、中央与地方体系采用“分割性分权”(decentralization),只有第三类意味着中央与中央直属体系、中央与地方体系采用“分工性分权”(deconcentration)。中央直属体系获得的分割性分权不比地方体系少,甚至还略多(廷尉府能“取代”郡守府),这种分权方式恰与中央集权(centralization)相反。而在上诉或申诉运作中,中央直属体系和地方体系没有区别,所以使用中央直属体系运作同样不能保证中央加强集权。
中央若要在司法方面加强集权,真正有效的办法就是变更管辖权,尽量采用分工性分权的第三类一审流程(不论是否使用中央直属体系)。按《后汉书·光武帝纪》:
(建武三年七月)庚辰,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
当事人为“吏不满六百石”的案件的一审流程改为第三类,司法权限上收到中央。其实不只是中央集权,整个司法体系都表现出集权趋势。东汉郡国守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这和汉初《二年律令·兴律》“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性质相同,也是二千石司法机构对县道的复核,但复核对象已不限于死刑案件:
(应奉)为郡决曹史,行部四十二县,录囚徒数百千人。及还,太守备问之,奉口说罪系姓名,坐状轻重,无所遗脱。
既然区分“坐状轻重”,必然不止死刑。这意味着至迟东汉时期,大量当事人为平民的案件(非死刑)的一审流程已由第一类改为第二类:二千石层级也以同类手段加强集权。
既然司法方面的中央直属体系不能切实发挥垂直管理的作用,那么垂直管理与属地化管理混融的组织体制恐怕就不是刻意所为,而是战国时代的遗存。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就已组建了县,但当时还没有设置郡或郡守府,只有县是依区域分工的政府机构,县级就是地方的上限。廷尉府也在郡守府之前出现,司法上统辖县级机构的,曾经是中央机构(中央的司法职能部门)。随着秦的扩张,新领土上的司法体系是:基层复制县级机构;高层由廷尉府横向派生郡守府,此时郡守府可以视作“中央派出”。秦武王二年“初置丞相”,形成比廷尉府更高级的新的中央(或者说中央政府变更重组)机构。政府向上增加一个层级,郡级也相应正式确定为地方的上限。“郡守—县道都官”成为地方体系,而最初的“廷尉—县道都官”成为中央直属体系。司法体系的(逻辑)发展过程如图5所示。
图5 秦汉司法体系演化示意图
随着时代的推进,中央直属逐渐体系衰落:在京畿,“廷尉—县道”的中央直属体系率先改成了“三辅—县道”的地方体系;在京外,廷尉府对县道的影响力也从与郡守府合作司法减弱到只“报谳”。廷尉府职能削弱,郡守府相对强化;中央直属体系淡出主流,通常仅凭借其专业性对地方体系有所补充(而不是中央用来加强控制的工具):司法体系在二千石层级呈现“地方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战国以来横向派生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延续,本质上是廷尉府的司法职能向郡守府“转移”,或者说二千石司法机构重新分配职能的过程。
从汉代司法体系演化的结果来看,属地化管理更适应广袤的统治区域,秦与西汉前期那种混融的体制则滞后于现实:中央直属体系的颓势已经不可挽回。尽管西汉中后期大量出现的“诏狱”一度激活了中央直属体系,相当数量的案件涌入中央直属体系,但也只是中央直属体系的回光返照而已。司法体系的发展方向终究还是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采用改变管辖权的手段来加强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