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园史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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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机构性质与司法体系的演化

按照惯常的理解,秦汉时期“公卿为中央,郡县为地方”。安作璋、熊铁基在讨论秦汉官制时,将公卿全都放在中央官制部分。安作璋、熊铁基:《秦汉官制史稿(上)》,齐鲁书社,1984,第1、80页。孟祥才的表述是“中央在丞相、御史大夫和三府之外,还设立了一系列职能部门,分理各项事务,在习惯上与三府合称三公九卿”。白钢主编《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三卷,《秦汉》,人民出版社,1996,第165页。若公卿的关系果真如此,那么“公卿为中央”自然成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所谓“职能部门”,是指在中枢领导下(分工)具体承担各项事务的执行部门。若廷尉府是两府领导下的中央司法“职能部门”,则中央司法事务应由廷尉府具体执行;两府本身不具体承担司法运作,只要授意廷尉府即可。这就与前引《二年律令·具律》相抵触: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本文第二节已证明《具律》讲的“廷”是廷尉府。两府“覆治”后才将结果移交给廷尉府,这分明是两府自己承担司法运作,并没有授意廷尉府执行司法任务。换个角度讲,廷尉府在秦与西汉前期是京畿地区的二千石司法机构,若当事人不服廷尉府判决(这和在京外不服郡守府判决性质相同)上诉或申诉到两府,两府又让廷尉府承办,岂不是毫无意义?廷尉府和两府必然是两级不同的司法机构,廷尉府不可能是受两府领导的中央司法“职能部门”本文前三节实际已经提到了基层司法机构和二千石司法机构是具体承担司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县道和都官见第一节(《奏谳书》第十六条),以狱史为代表构成司法职能部门。廷尉府见第三节(《奏谳书》第二十一条),以廷尉史为代表构成职能部门。郡守府见第二节(《奏谳书》第十四、第十五条),以特定的卒史为代表构成司法职能部门;郡守府的司法职能部门后来称决曹。基层司法机构和二千石司法机构皆由本机构的属吏组成职能部门,两府也有承担司法工作的属吏,形成决曹(主罪法)和辞曹(主辞讼);及至东汉,《后汉书·陈宠传》云“辟司徒鲍昱府……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其所平决无不厌服众心”:公府的司法职能部门也是相关的曹,而不是廷尉府。

除了审理上诉或申诉案件,中央还负责复核二千石司法机构一审的案件,针对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奏谳发布政策性宏观指导。廷尉府也属于二千石司法机构,若相关事务由廷尉府上谳到中央后,又发给廷尉府承办,岂不成了廷尉府的独角戏?在这些常规中央司法事务中,没有一项可以由廷尉府承办,廷尉府也不具有中央的资格。与郡守府相比,廷尉府和中央的关系比较亲近;廷尉府的首长为中央提供建议的机会也较多。但首长能提供建议不等于廷尉府总体具有这种职能,为中央提供建议也不等于承办中央司法事务,更不等于自身就是中央。提供建议是开放式的运作,普通百姓都可以上章言事,和上诉或申诉、复核、上谳这些严格依层级展开的运作不能相提并论。

现代汉语“中央”一词有两个含义:第一,中心地方;第二,特指国家政权或政治团体的最高领导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第3版,商务印书馆,1997,第1629页。首都是一个国家的“中心地方”,廷尉府既然驻在首都,从地域意义上讲算是“中央”,但“中央政府”的“中央”显然是取“最高领导”之意。现代汉语还有“地方”一词,其行政含义是各级行政区划的统称,相对“中央”而言。《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第272页。至少在中央集权的体制下,中央的“高级”之处体现为高于地方,亦即中央统辖地方。因此,层级的高低是判断行政意义上中央和地方的唯一标准,至于“驻在首都”应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在上诉或申诉、复核、上谳三项关键性司法运作中,郡守府之上是两府和皇帝;廷尉府只在县道和都官之上,和郡守府平级。《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廷尉府的职能是“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仅看“郡国”二字,廷尉府貌似高于地方。但“郡国”本身有两重含义:一是机构意义的“郡国守相”(郡国守相府);二是空间意义的“郡国地区”。廷尉府在上谳运作中能(取代郡守府)指导全国的县道,而非指导郡守府,所谓“郡国”其实是指分布在“郡国地区”的县道。基于此,如果将廷尉府认定为中央机构,那么郡守府是中央还是地方机构?如果认为郡守府是地方机构,则廷尉府就不可能是中央机构。

司法运作中的“廷尉—县道都官”和“郡守—县道都官”分别是中央政府之下两个并行的体系。尽管二者都是二级体系,但并不完全相同。廷尉府相对于郡守府,还是比较特殊的存在,不能简单地视之为地方高级司法机构。现在需要一个关键概念,用于描述中央之下,而又不同于地方的体系。这个概念就是“中央直属体系”,它有两方面含义:第一,这种体系本身不是中央,而是“属”中央;第二,这种体系不同于地方,另成体系。“廷尉—县道都官”即中央直属体系,“郡守—县道都官”即地方体系。秦与西汉前期的状况如图4所示。

图4 全国司法体系示意图

图4中,实箭头表示中央到中央直属体系,小箭头表示中央到地方。中央直属体系遍布全国,并且和地方体系相互交织,从而形成“垂直管理”与“属地化管理”混融的组织体制。基于这种组织体制,廷尉府(尽管不是中央机构)可以对全国的司法形成影响。

设置中央直属体系的目的,通常是凭借垂直管理加强或挽回中央在某方面的集权,但在司法方面,设置中央直属体系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在第一类一审流程中,县道的运作由律令授权,不受二千石司法机构控制;在第二类一审流程中,县道和都官的运作依据二千石司法机构的授权,二千石司法机构的运作则由律令授权,不受中央控制;仅在第三类一审流程中,中央直属体系和地方体系的运作才是依据中央的授权。第一类和第二类都意味着中央与中央直属体系、中央与地方体系采用“分割性分权”(decentralization),只有第三类意味着中央与中央直属体系、中央与地方体系采用“分工性分权”(deconcentration)。中央直属体系获得的分割性分权不比地方体系少,甚至还略多(廷尉府能“取代”郡守府),这种分权方式恰与中央集权(centralization)相反。而在上诉或申诉运作中,中央直属体系和地方体系没有区别,所以使用中央直属体系运作同样不能保证中央加强集权。

中央若要在司法方面加强集权,真正有效的办法就是变更管辖权,尽量采用分工性分权的第三类一审流程(不论是否使用中央直属体系)常规司法体系的分权总是以分割性分权为基准,中央必须克服分割性分权才能集权,而变更管辖权正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直捣黄龙的做法。当然中央可以在常规司法体系之外寻求解决方案,比如特设临时司法机关(即“杂治”),但这既没有普遍意义,也不属于中央直属体系或地方体系。。按《后汉书·光武帝纪》:


(建武三年七月)庚辰,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第35页。


当事人为“吏不满六百石”的案件的一审流程改为第三类,司法权限上收到中央。其实不只是中央集权,整个司法体系都表现出集权趋势。东汉郡国守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后汉书》志二八《百官五》,第3619页。,这和汉初《二年律令·兴律》“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性质相同,也是二千石司法机构对县道的复核,但复核对象已不限于死刑案件:


(应奉)为郡决曹史,行部四十二县,录囚徒数百千人。及还,太守备问之,奉口说罪系姓名,坐状轻重,无所遗脱。《后汉书》卷四八《应奉传》,第1607页。


既然区分“坐状轻重”,必然不止死刑。这意味着至迟东汉时期,大量当事人为平民的案件(非死刑)的一审流程已由第一类改为第二类:二千石层级也以同类手段加强集权。司法和财政之类事务不同,集权者并非集权的主要受益者:比如特权被告人适用第三类一审流程,这个流程是中央集权的,但受益者主要是被告人:更慎重的审判相当于给予被告人救济。重罪须复核与此同理。

既然司法方面的中央直属体系不能切实发挥垂直管理的作用,那么垂直管理与属地化管理混融的组织体制恐怕就不是刻意所为,而是战国时代的遗存。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就已组建了县,但当时还没有设置郡或郡守府,只有县是依区域分工的政府机构,县级就是地方的上限。廷尉府也在郡守府之前出现,司法上统辖县级机构的,曾经是中央机构(中央的司法职能部门)。随着秦的扩张,新领土上的司法体系是:基层复制县级机构;高层由廷尉府横向派生郡守府,此时郡守府可以视作“中央派出”。秦武王二年“初置丞相”《史记》卷五《秦本纪》,第209页。秦国早就有“相”,无须等到秦武王二年再设置;所谓“初置丞相”应指作为机构的丞相府。,形成比廷尉府更高级的新的中央(或者说中央政府变更重组)机构。政府向上增加一个层级,郡级也相应正式确定为地方的上限。“郡守—县道都官”成为地方体系,而最初的“廷尉—县道都官”成为中央直属体系。司法体系的(逻辑)发展过程如图5所示。二千石机构曾经为中央机构也有迹可循。《里耶秦简》记录了秦代的改名方案,有“郡邦尉为郡尉”、“邦司马为郡司马”两条(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里耶秦简(壹)》,文物出版社,2012,释文第33页)。这两条提示郡曾经相当于“邦”,与本文推论的郡的司法体系是既有的“邦”的司法体系的派生和复制相吻合。

图5 秦汉司法体系演化示意图

随着时代的推进,中央直属逐渐体系衰落:在京畿,“廷尉—县道”的中央直属体系率先改成了“三辅—县道”的地方体系;在京外,廷尉府对县道的影响力也从与郡守府合作司法减弱到只“报谳”。廷尉府职能削弱,郡守府相对强化;中央直属体系淡出主流,通常仅凭借其专业性对地方体系有所补充(而不是中央用来加强控制的工具):司法体系在二千石层级呈现“地方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战国以来横向派生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延续,本质上是廷尉府的司法职能向郡守府“转移”,或者说二千石司法机构重新分配职能的过程。

从汉代司法体系演化的结果来看,属地化管理更适应广袤的统治区域,秦与西汉前期那种混融的体制则滞后于现实:中央直属体系的颓势已经不可挽回。尽管西汉中后期大量出现的“诏狱”一度激活了中央直属体系,相当数量的案件涌入中央直属体系,但也只是中央直属体系的回光返照而已。司法体系的发展方向终究还是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采用改变管辖权的手段来加强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