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解读与应用
(1)紧急状态是指当国家或国家中的某一地区出现暴乱、动乱或者大规模传染性疾病、疫情,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宣布该国家或者该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来应对危机。进入紧急状态后,有关国家机关必然要发布一些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决定和命令,这些决定和命令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作出一定限制,但为了维护国家和地区的稳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对此负有容忍和遵守的义务。例如,“非典”疫情爆发期间,疫区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为了应对疫情,采取了相应措施。如果相对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执行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必将使其无法得到落实,进而影响到整个地区的稳定,甚至出现极其严重的后果。所以,应当对拒绝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严惩。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人民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征税等行为,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阻碍”行为表现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拒绝。
(3)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过程中享有优先通行权,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公安机关在执行某些特定职务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公共场所或者大型活动的安全,需要设置警戒带和警戒区。这些警戒带和警戒区给附近居民和来往行人的生活可能会带来一些不便,但是公民有遵守和容忍的义务。因此,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阻碍执行公务行为和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是:①行为的客体和对象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②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行为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行为结果如何不影响行为的成立;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分三种情况:一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二是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三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案说法21] 2011年5月11日,黄某与其丈夫以其是某某市“天成汽配”门店的合法出租人为由,强行将自己物品搬进门店,把承租人刘某门店内的物品丢到门外。后民警赶到现场,劝告黄某应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但黄某不听劝阻,继续强行搬物品,对劝告的民警赵某进行吵骂、拉扯,阻碍其执行公务。公安局遂以黄某阻碍民警合法执行公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黄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有辱骂、拉扯民警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依法处以黄某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4-87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87-90条(P238)
第五十一条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解读与应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中依法代表国家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冒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特定的方式可以包括口头宣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有关公文、身份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证明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本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尤其是冒充比其本人身份或者职位更高或者更重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吃喝以及其他非法目的,或者为了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利用其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向他人炫耀,骗取他人信任,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其他身份招摇撞骗”是指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以外,行为人借助于其他虚假的身份来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例如,社会无业游民编造虚假的学历证明,冒充某著名高校的博士毕业生来另一地的高校求职;某人冒充我国革命战争年代某著名将领的后人来骗取钱财等等,都是属于此类行为。
军警人员即军人和警察。所谓“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所谓“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只要行为人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上述军警人员,就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不一样。招摇撞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虚假的身份进行诈骗;诈骗行为则是编造虚假理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公私财物。③主观方面不一样。招摇撞骗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招摇撞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招摇撞骗行为和招摇撞骗罪有共同的行为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冒充的对象不一样,招摇撞骗罪冒充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招摇撞骗行为的冒充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医生、记者、教授等其他人员。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8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1条(P238)
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解读与应用
伪造,指无权制作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人,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进行改造,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倒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
●[伪造、制造、倒卖有价票据、凭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区别]
本行为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罪、船票罪的区别是:(1)倒卖车票、船票以外的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不构成犯罪,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是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倒卖车票、船票的数量较大,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获利数量较大,或者倒卖车票、船票经多次处理屡教不改的等。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高价、变相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以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0条也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案说法22] 2010年2月15日,某某铁路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旅客举报,称某某火车票代售点出售高价火车票。接报后,某某派出所即派员对王某的火车票代售点进行调查,同时扣押了王某36张火车票、10181元现金及电脑主机和手机等,并对其进行了讯问。随后,某某公安处以王某倒卖火车票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行为人具有合法的资质,其行为并不符合倒卖的特征,故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9-94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2-97条(P238)
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的处罚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从本条规定的行为的特征来看,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该特定的水域可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也有可能是为了特定的需要,例如防洪安全、桥梁安全等的需要而由交通或者水利管理部门临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二是船舶在国家限制禁止的水域靠岸或者在国家限制进入的岛屿停靠。禁止停靠的原因可能是涉及到国防安全,也可能是涉及海洋自然资源的保护等等。此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处罚对象是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船舶包括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或内水水域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因为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或者停靠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不构成该行为。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或岛屿一般是国家的海军军事基地或者用于其他专门用途的水域和岛屿,船舶擅自进入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水域或岛屿将会导致泄漏国家的军事机密,妨害国家对专门用途的水域、岛屿的管理。此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处罚对象是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船舶负责人指船长或船主。船舶包括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或内水水域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擅自进入或停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没有获得批准和许可而擅自驶入或停泊在禁止、限制水域或岛屿。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5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8条(P238)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解读与应用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各种协会、联合会、商会等。在我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都是违反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对此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第2款是关于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在实践中,经营旅馆、典当、保安服务及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得到公安机关的许可。如果得不到许可则不得营业。同时,为了防止部门腐败现象,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进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只有那些与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才保留了行政许可项目,对从事这些行业的企业设立资格准入制度。
●[吊销许可证]
为了加强对这些许可行业的管理,促使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对其违规经营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赋予公安机关对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权。
●[在处理非法社团问题上如何与民政部门分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由此可见,取缔非法社团的职责在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依照本法对非法社团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民政部门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和被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条(P204)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6-98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9-101条(P239)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P283)
第五十五条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在本条规定中,所谓“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主要就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包括未经批准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以及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过激行为,包括借助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之机,打、砸、抢夺公私财物,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煽动、策划]
煽动,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的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是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策划,指为实现某一目标而进行筹划、谋算的行为,如制定计划、策略等。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非法聚会、游行、示威,主要指以下情况:一是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条件下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是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条件有哪些?]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煽动或者策划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二是该集会、游行或者示威活动必须是非法的,也就是违反了宪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三是行为人“不听劝阻”,也就是在公安机关在对行为人的煽动或者策划行为提出批评、警告或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煽动或者策划活动之后,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哪些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是非法的?]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也是非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9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02条(P239)
第五十六条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此外,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这是旅馆业工作人员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应当接受处罚。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旅馆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三种行为表现: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
[以案说法23] 2010年10月,某中学一名初一女生被三四个未成年的男同学持刀要挟,带到某小旅馆开房,欲实施轮奸。看到这几个身着中学生校服的学生开房,旅馆工作人员既不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多问两句,就收钱安排房间。片刻后,旅馆老板想起那名女孩神色慌张,遂立即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发现几名男生正在房间里欲对该女生施暴,立即制止。民警在对这些学生依法处理之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对该旅店老板处以200元罚款。本案中,旅店的工作人员明显可以看出旅客为未成年人而不查验证件即给予开房,差一点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虽然旅店老板在其后报警未造成损害,但仍然要对其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0-102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03-105条(P239)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出租房屋的处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根据公安部1995年3月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房屋出租人承担以下义务:(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2)必须准确登记承租人身份证的号码和种类;(3)明知承租人是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本条即是据此规定的三项违法出租房屋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三种行为表现: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以案说法24] 赵某没办理任何手续,甚至连钱某的身份证也没看,便将自己的一间空房出租给了钱某。一次偶然的机会,赵某发现,原来钱某是个毒贩子。赵某原想报警,可再一想钱某也没少给房钱,所以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后来,经周围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处以赵某500元罚款。本案中,赵某开始不知道钱某利用房屋进行什么活动,但是在其知晓之后,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1-105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06-108条(P239)
第五十八条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此处的噪声指的是社会生活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制造噪声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各种音响器材,如音箱、高音喇叭、乐器等,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可以,只要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构成本行为。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对于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本法规定首先要处以警告,只有当警告之后仍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罚款。这主要是考虑到,生活噪声的产生有很多客观原因,例如,家庭装修、餐馆营业等,一般是邻里纠纷等较小的争议,应当本着教育疏导的原则解决问题,如果警告可以制止噪声不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就已经达到了目的,不必再处以其他处罚。
[以案说法25] 李某与赵某为楼上楼下的邻居。住在二楼的赵某在家中煤气快烧完时,经常摇晃煤气罐,煤气罐与地面摩擦,发出很大的噪音,吵的李某家的老太太心神不宁、无法睡觉,老太太几次到社区反映都得不到解决,赵某仍然天天摇晃煤气罐。老太太忍无可忍,向派出所反映要求处理赵某。派出所经过多次调解无效后,对赵某作出处罚。本案中,因为是邻里纠纷,派出所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才进行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6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09条(P239)
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典当、收购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解读与应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业,是指以实物占有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公民个人临时性抵押贷款的特殊行业。由于典当行业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销赃活动,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和典当行的合法经营,将其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典当业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典当业经营过程中,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其他不得收当的财物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本条规定了典当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三种行为表现,即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废旧物品收购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废旧物品收购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针对禁止收购的对象进行了规定,主要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7-111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10-114条(P239-240)
第六十条 对妨害执法秩序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解读与应用
(1)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对违法行为人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等。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非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行政机关的办案权。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的行为,构成对行政机关权利的蔑视,应当受到处罚。
(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执法活动过程中,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往往要向有关的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公民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种如实作证的义务,一方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客观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项条文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包含有三方面的行为,一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二是提供虚假证言;三是谎报案情。这三方面的行为都必须足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才能予以处罚。
(3)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在本项规定中,所谓“赃物”是指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各种物品、资料,包括以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偷盗、哄抢等方式取得的各种物品。“窝藏”,即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违法行为人把物品隐藏起来,以防止失主或者公安机关查询;“转移”是指变更赃物所在的位置,使得公安机关等部门无法有效地追查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接受赃物拥有人的委托,意图将赃物卖出去的行为。
(4)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妨碍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妨碍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隐藏”指将财物藏匿于隐蔽的处所,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转移”是指变更财物所在的位置,使得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有效控制该财物。“变卖”是指通过交易的方式,将财物变价,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损毁”指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损坏财物的原有使用性质和用途,使其丧失应有的价值,导致行政决定实际上无法执行的行为。“赃物”指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各种物品、资料,包括以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偷盗、哄抢等方式取得的各种物品。
●[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非法处置的对象不一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本行为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包括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涉及的赃物数量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2-117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15-120条(P240)
第六十一条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行为。所谓“协助”,主要是指为犯罪分子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例如,负责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侦查国境或者边境地形、帮助伪造出入境人员的身份证件等。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国境,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指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行为。“协助”指为违法分子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边境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例如负责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等。
●[协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是否轻微。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只是起一般的协助作用,而且参与的次数少,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也少,则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
[以案说法26] 司机陈某从事往来深港进行货运的工作。年初,陈某因赌博欠下赌债港币5万元无力偿还。后陈某开始为张某干“私货”,由他驾车载运张某联系好的四名企图从香港偷越边境至深圳市的人员过境。2010年1月24日,陈某驾驶一辆白色的粤港双牌牵引车来到香港上水路边,将企图偷渡的三女一男带上车,藏匿在驾驶室后座,随后驾车驶向皇岗口岸企图进入深圳。不料,车辆一进入皇岗口岸就被执勤的皇岗边检站民警截获。经边检机关搜查,藏匿在车上的四名偷渡人员当场曝光,初步询问确认陈某非法载运的四名人员均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确系企图偷渡入境。随后,陈某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治安拘留、罚款3000元的处罚。本案中,陈某为了偿还债务,替他人运输企图偷越边境的人员,并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P209)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8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21条(P240)
第六十二条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目的,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为其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或者提供金钱、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这里的提供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且本行为在情节上应是轻微的,否则就构成了犯罪行为。
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边境口岸采取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者企图用蒙骗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境、边境,也可以是行为人在非边境口岸秘密出入国境、边境。本行为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实施了非法出入境行为的,都是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偷越国(边)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22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罪。二者的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情节严重必须具备以下情形:(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2)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4)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5)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P209)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9、120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22、123条(P240)
第六十三条 对妨害文物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此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和名胜古迹,例如,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艺术品、图书资料等。具体来讲,本条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有:刻划、涂污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1、122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24、125条(P240)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解读与应用
“偷开”是指在不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所有人知晓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开走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使其不受所有人控制的行为。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偷开”指在不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所有人知晓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开走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使其不受所有人控制的行为。偷开并不以占有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为目的,行为人往往在偷开取乐后,将其送回原处或随手丢弃,一般不构成盗窃罪。
航空器、机动船舶本身价值很高,又与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紧密联系,所以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和能力,必须经过一定的手续和严格的考核,方可得到驾驶证照。
●[偷开他人机动车与盗窃机动车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于机动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机动车私自开走后予以改装、变卖或者遗弃的,则构成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事后将偷开的机动车放在原处的,应当按照偷开机动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款的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3、124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26、127条(P240)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妨碍尸体管理的三种行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这三种行为虽然客观表现不同,行为对象不同,但均是出于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坟墓是指挖掘、破坏他人坟墓、毁坏他人墓碑等行为。污损他人坟墓是指用污秽物品泼洒在他人的坟墓上,也包括污损他人墓碑的行为。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他人的尸骨进行破坏或者陈尸野外,将他人骨灰丢弃的行为。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不仅要有停放尸体的行为,该行为达到了足以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程度,而且必须有不听他人或组织的劝阻的情节。
[以案说法27] 龙某之母游某去世后,龙某将其土葬在山上。在该坟墓不远处已有两座坟墓,均系龙某某等人的祖坟。后龙某某到其祖坟扫墓时,认为游某的坟墓会影响其祖坟,于是找到龙某协商,要求龙某迁走游某的坟墓。经口头协商,龙某同意恢复龙某某祖坟原貌,但需等一至两年。几天后,在龙某某的召集下,其族弟等七人携带工具,用泥土填埋恢复其祖坟原貌,在这个过程中,填掉了游某坟墓的地窝和墓碑。某某县公安局以龙某某组织族弟等七人故意污损、破坏游某的坟墓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龙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龙某某不服,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某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决定书。本案中,由于龙某某是出于恢复祖坟的目的而填埋了龙某之母坟墓的地窝和墓碑,不具有主观故意,所以不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5-127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28-130条(P240-241)
第六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客观上,卖淫嫖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有多种。但是要注意将此行为区别于一般娱乐业、饮食服务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行为,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些行为就不应当按照卖淫嫖娼处理。
拉客招嫖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如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街道等区域,以语言挑逗或者肢体动作强拉硬拽等方式,意图使他人嫖娼的行为。构成该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共场所、拉客、招嫖。
●[男性能不能成为卖淫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从而将卖淫的主体扩大到了男性。因此,男性以收取钱财为目的,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被认为是卖淫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处罚。
[以案说法28] 某日,周某在某浴室要求王某为其手淫,双方在商谈价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某某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周某不服提出起诉。法院认为,虽然周某与王某之间主观上就卖淫嫖娼已经达成一致(即王某为其手淫),但二人就价格问题仅仅是正在商谈之中,尚未达成一致,更没有实施手淫行为。因此,周某的行为并不具备嫖娼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安局认定周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嫖娼是错误的。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8-130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1-133条(P241)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P454)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30条(P309、311)
第六十七条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指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者与嫖客相识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俗称“拉皮条”。容留他人卖淫,指行为人出于故意为卖淫嫖娼者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使该活动得以进行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是多种多样,如私人住宅、汽车、自己管理的饭店、宾馆等。容留他人卖淫的期限可以是长期的,如将房屋长期租给卖淫嫖娼者使用,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临时的。
●[如何区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轻微还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案说法29] 钟某自2008年4月以来,在某某县加油站附近租用一栋两层民房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从每次妇女卖淫交易费中提成三分之一作为“床铺费”,从中牟利。后公安机关给予钟某5日治安拘留的处罚。本案中,钟某为他人卖淫行为提供房屋从中收取“床铺费”,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正当的。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1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4条(P241)
第六十八条 对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行为]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翻译、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物品从一处运往另一处的行为。“复制”,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指销售,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指不改变物品所有权,以收取租金获利的行为。以上五种行为方式都是以淫秽物品为载体,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便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其行为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如利用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广告栏等计算机信息网络,或利用固定电话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2、133条(P214)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5、136条(P24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P381)
第六十九条 对组织、参与淫秽活动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与应用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行为]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是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存储有淫秽内容的计算机软件等音像制品,并召集多人观看、收听的行为。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行为是指策划表演的过程,纠集、招募、雇佣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群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进行淫秽表演,是指自己参与具体的淫秽表演。
●[聚众淫乱活动]
聚众淫乱,是指在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如进行性交表演、聚众奸宿等,且性别不限。因其造成非常不良的社会影响,伤风败俗,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予以处罚。
●[如何区分组织传播淫秽音像行为和组织传播淫秽音像制品罪?]
我国《刑法》第364条第2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者从行为方式、主观方面、行为对象等都完全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情节不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此外,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5条也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依据本条规定按照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
●[如何区分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
《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有共同点,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行为对象都是淫秽表演。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违法行为不尽相同。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中违法行为是组织他人表演,并不包括淫秽表演的参与行为。换言之,淫秽表演的表演者不构成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对于既是组织者又是表演者的,应该按照组织者处理。二是情节轻重程度不同。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的情节比较轻,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6条规定:“以策划、招募、强迫、雇佣、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性表演的;(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规定为我们区分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提供了标准。
●[如何区分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行为与聚众淫乱罪?]
《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才构成聚众淫乱罪。对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到策划、组织、指挥、纠集作用的为首分子。对于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人员,是追究其聚众淫乱罪还是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视违法情节而定,这里的违法情节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次数,多次参加的,构成聚众淫乱罪,偶尔参加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1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或者3次以上的,就构成聚众淫乱罪。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4-138条(P214-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7-141条(P241)
第七十条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两种有关赌博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营利,客观行为表现为为赌博提供条件:第一,提供赌具,即提供麻将、牌九、纸牌、骰子、扑克等。第二,提供赌场,即为赌博份子提供进行赌博的场所。这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家中,也可以在其亲戚朋友家,还可以是在办公室、仓库以及其他不容易被人发现但可用于赌博的场所。第三,提供赌资,即为赌博份子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一般情况下这种提供赌资行为都是有偿的,很多情况下都是高利贷。第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赌博份子提供交通工具、食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参加赌博,且赌资较大者。关于赌资较大的标准有待今后的立法予以确定。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如何区分本条规定的赌博行为与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赌博行为与赌博罪都是以营利目的作为前提条件,涉及的都是赌博行为,尽管为赌博提供条件包含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但两者在行为性质的恶性程度上不同。除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以外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构成了本项所讲的赌博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聚众赌博作了界定:①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③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开设赌场包括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一整套赌博条件,具有固定性、组织严密性等特点。根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视为开设赌场行为。
●[无主赌资如何处理?]
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竞换筹码处无人认领的赌资,可先按所有参赌人员名义登记保存,待进一步查证。参与赌博的有关违法犯罪嫌疑人均不承认是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应继续加大对有关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同时注意搜集其他旁证,查清该财物的来源和归属。经查证,对的确属于无主赌资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的规定,予以收缴。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9、140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42、143条(P24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P309)
第七十一条 涉及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解读与应用
●[非法种植、买卖、携带、持有、储存、使用毒品原植物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针对毒品原植物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在于数量少,因而不构成刑事处罚。行为的方式主要有非法种植、买卖、携带、持有、储存、使用等,由于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甚至罂粟壳都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定,故应当对这些非法行为予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原植物成熟之前,不是在执法人员强制下铲除,而是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数量以及其他情节是否严重。如果非法种植罂粟超过500株、大麻超过5000株,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以及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反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1-143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44-146条(P241)
第七十二条 毒品违法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128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四类: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指违反法律和有关国家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占有、携带、贮存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少量毒品而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持有可以是带在自己身上,也可以是将毒品藏在某处,还可以是将毒品委托他人保管。二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该行为一般情况是指向他人免费提供毒品,如果行为人通过交易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则构成贩毒罪;另一种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赠与和出售。三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行为人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如果是为了治疗疾病合理使用吗啡等药物的,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是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比如胁迫医务人员开具杜冷丁的行为。本条中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界限。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以下内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吗啡一百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等。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有偿与否。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无偿的,即行为人只能以赠送、供给、非法批准等方式给予吸食、注射毒品者毒品。如果是有偿的,无论是附条件的等价交换行为还是出售行为,均以贩卖毒品论处,而不再属于本条所指的“提供”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4-147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47、148条(P241)
第七十三条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在本条中,教唆,指以劝说、怂恿、激将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指采取勾引、诱使、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向他人讲述吸食毒品的快感等。欺骗,指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语言和行为,使他人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例如行为人把毒品放入卷烟中让其他不明真相的人吸食。依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论被教唆、被引诱以及被欺骗的人是否最终吸食或者注射了毒品,都构成违法,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犯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对比刑法条文的上述规定来看,本条规定的行为模式与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来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违法性的程度不同,前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后者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而对于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论其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大小,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教唆、引诱、欺骗、胁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P209)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8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49、151条(P241)
第七十四条 对服务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
此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仅指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只有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通风报信的,才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的,不按照本条规定处罚。另外,对于行为人仅给予拘留处罚,不得进行罚款处罚或者以罚代拘。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的人员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与包庇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包庇罪处罚。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包庇罪的主要区别:一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导致违法犯罪分子逃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是仅限于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包庇罪。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构成包庇罪。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9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52条(P241)
第七十五条 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本项规定要求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要求饲养动物的行为必须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一些动物因为生性凶猛,对附近居民的出行和心理健康造成影响,或者饲养的动物经常偷吃附近群众的东西,给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或者是饲养的动物吼叫的声音非常大,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这里的动物也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狗、猫等家庭常见动物,也包括蛇、蜥蜴等动物。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是指,动物饲养人对于所养的动物不加以约束,对其恐吓他人的情形予以放任自流的等。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动物已经成为其伤害他人的工具,其行为性质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按照本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饲养动物行为]
饲养动物者,如不尽心饲养管理动物,极易给周围他人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动物生性凶猛,使附近居民出行和心理健康受到影响;或是该动物叫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对此,应当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当予以处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动物已经成为其伤害他人的工具,其行为性质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按照本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饲养动物违法行为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先予警告,只有经警告后还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于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则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而不能给予警告。对于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即动物的主人或者饲养人员利用各种方式唆使动物伤害他人。如果造成的伤害经鉴定在轻伤以上,则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此时,饲养的动物就成为了犯罪的工具;如果造成的伤害不够轻伤,则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
[以案说法30] 某小区设计合理,环境幽雅,是不少人梦寐以求的好居所。高某年过花甲,退休后花了大半积蓄终于搬进该小区。搬家时他把相伴多年的黄狗“强强”也“搬”进套房。远离了嘈杂,“强强”生活很不适应,时常烦躁不安,特别一到晚上便狂吠不已,吵得隔壁邻居自打“强强”来后便没睡过一个安稳觉。经多次与高某交涉无果,该邻居遂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辖区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随后,辖区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的规定对高某处警告处罚。本案中,高某饲养的宠物“强强”晚上狂吠不已,使得周围的邻居整夜不能休息,对此应当进行警告。只有在警告过后仍然不改正的,才能处以罚款。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50、151条(P215)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53、154条(P241)
第七十六条 对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解读与应用
“强制性教育措施”是指国家通过强制教育的方式来改造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措施。在我国,劳动教养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矫治制度。该规定针对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情形。本法第67条是关于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的规定;第68条是关于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的规定;第70条是关于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上述三类行为之一的,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7条(P205)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P422)
《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P452)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P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