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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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提示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这是一个值得法律人纪念的日子,因为《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骨架式法律,我们离民法典的最后诞生已经不远了。《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传统民法上的很多“权利空白”。通过《侵权责任法》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无论是从公民意义角度,还是从社会成熟角度看,都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主要用于解决民事侵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等。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确定一切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多数观点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被适用,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第7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的应用,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具体责任的承担原则和方式。多数观点认为,公平原则不是判断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法第6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只有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加害行为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这种加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作出的能够被外界加以识别的行为,如辱骂他人、殴打他人、损害他人财产等。一般来说,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的。但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没有做出某种行为。这种由不作为引发的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作为义务却未履行而产生的。这种作为义务可能源于某一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还可能由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而产生。

其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

受害人只有遭受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才能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既包括可以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虽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给予补救的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再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对于案情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虽然存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未被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结合当时情况、社会经验、法律关系、社会政策、公平正义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再加以决定。

最后,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着重考虑的因素。但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不是必要条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过度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的心态,而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不追求、不放任、不希望的心态。

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

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74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75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使行为人的责任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相关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在第3章,即“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主要的情形有: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失相抵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损害虽然是由侵权人导致的,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关赔偿责任,此种对侵权责任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制度称之为“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指的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仍然继续做出该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过错是指出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观过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正当防卫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措施。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导致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并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五、产品责任。本法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回应了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本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医疗损害责任。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首先,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其次,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最后,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本法也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环境污染责任。本法在民法通则和各环保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比如,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志着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应当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人们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人身权益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身份权(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死者的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当然,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财产的造成损害的就绝对地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侵害具有特定价值特定意义的物品时,如极为珍贵的照片等,也应该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必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偶尔的痛苦和轻微的精神损害不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受害人本人。对于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可以给予死亡者的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精神损害涉及的是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悲痛、情感上的伤害,此种损害本身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再加上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是非常个性化的因素,因此,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确定都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