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法律政策解读
一、综合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规定。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宗旨,就是要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交通管理法律制度。本法从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第一,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第二,防止超载运输;第三,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本条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入境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也要遵守本法。二是本法中所指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本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中国公民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或者通行、乘车的,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通行或者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特权。
本条所说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指虽然与道路交通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其行为或者活动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密切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设置、养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
应用
1.本条所指的车辆具体包括什么?
本法所指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特别指出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也在本法调整的范围内。
2.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吗?
本法第119条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1)公路;(2)城市道路;(3)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可分成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居住小区内的道路虽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但它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路应属于道路范围,原来将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排除在道路以外,现在也应该归道路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解读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主要指机动车从出厂或者进口到购买人上道路行驶中间的阶段,如运输、销售及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以后,在申请登记前的这一段时间需要上路的情况。对于这些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牌证管理,是整个机动车牌证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
本条的临时通行牌证主要是指根据实际的需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具有短时间效力的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号牌和其他证件。在实践中,凡属下列情形的机动车均应领取临时号牌:(1)未销售需要临时试用的;(2)机动车转籍已收缴了正式号牌需要驶向异地的;(3)购买、调拨、赠与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4)进行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5)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6)补发、换发号牌期间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等等。另外,持有境外号牌和行驶证,经我国有关机关许可进入我国境内短期行驶的车辆,也需要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应用
1.机动车应如何进行注册登记?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2)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3)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应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但是,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2)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4)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5)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6)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7)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8)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9)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10)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2.机动车申请登记的时限为几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登记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解读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也是区别不同机动车身份的重要标志。为了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国家对悬挂机动车号牌作出了统一的标准,并在执行中被广大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接受。号牌因故损坏的,应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更换,以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故意将机动车号牌用车牌套遮住,或者用泥巴等涂抹遮盖,或者将机动车号牌的字母或者数字部分涂抹、遮掩起来。有的是为了逃避道路交通管理,如使交通警察或者自动监测装置无法辨识车辆身份,有的是为了逃避其他方面的监督,如公车私用怕被发现等。不论行为人是出于什么目的,其遮挡、毁损车辆号牌的行为都是一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
应用
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应当如何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第95条、90条)
2.无证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无证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看无证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倘若有因果关系,则承担事故责任,反之,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给予行政处罚。
3.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
要视情况而确定交由方(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9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因此,虽然无证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但是在明知别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并且在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了间接的促成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如果驾驶人欺骗交由方(车主)其是无证驾驶的事实,则交由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解读
机动车登记内容的变更,是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事项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等。在这些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保证登记资料与机动车实际状况相适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如果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等情况,并且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抵押,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对机动车的占有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机动车设立抵押,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重大限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作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机动车抵押实行登记,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因此,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报废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对报废的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有利于防止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应用
当事人如何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如何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机动车属于被盗抢以及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应用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进行?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超过标准收费或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应受何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应用
1.交通警察违规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1条的规定: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受何处罚?
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将机动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机动车回收企业,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机动车解体后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报废手续。对不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擅自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罚款,对该机动车以收缴,强制报废。
4.对出售报废车的违法行为将如何处理?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应用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本法的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应用
1.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对于机动车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是否一概不能改变?
对于机动车的结构、构造和特征,并不是一概不能改变,而只是不能擅自改变。如果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则需要到机动车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在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就可以按照审批证明记载的事项对机动车进行改变,并在改变后向机动车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本条是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制度以及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本车驾驶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用于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先行垫付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基金。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但根据法律规定,二者在垫付后,均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用
1.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本法第98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三是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四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3.购买交强险后是否不用再购买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于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例如:不少投保人目前购买了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消费者在原保险合同到期后,首先必须购买交强险,同时还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交强险基础之上选择购买不同档次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如5万、10万元、15万元或更高),以及车损险和各种附加保险等,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4.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何种权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以外,还享有以下权利:(1)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6)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5.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有何注意事项?
投保人购买交强险要注意以下事项:(1)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3)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5)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同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6.双方同意“私了”,保险公司还理赔吗?
对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双方同意“私了”,如果事故责任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则双方在现场必须报案,然后将车辆挪至路边,等候交警到场。交警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当事人确认后签收。《处理书》可以视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和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的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事主可持《处理书》到保险公司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处理书》,保险公司将拒绝理赔。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管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使用和扣缴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等。机动车驾驶证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法定证明。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执照,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驾驶证件。凭此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应用
1.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须符合什么条件?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二)身体条件: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2.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应如何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应如何处罚?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应当如何处罚?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残疾人是否可驾驶机动车?
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是否允许延期办理驾驶证业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上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饮酒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任何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人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在一般情况下,人的正常反应时间为0.75秒,而酒精会麻醉人的中枢神经,饮酒后反应时间是正常反应时间的2至3倍,达到2秒钟。如果车辆以80公里的时速行驶,2秒钟行驶距离为45米,在此距离内,驾驶员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动作。酒后驾车已成为危及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重要因素。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安眠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等。“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吗啡、大麻等麻醉性药品。服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药物的作用下会产生神经中枢的兴奋或者抑制,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下降,服用者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仅仅是指由国家规定管制的属于毒品范围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还包括其他由国家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医师在进行医疗诊治开出处方时,如果处方中包含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应当向患者说明。患者在服用该药品后在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列举的此类疾病包括: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情形。睡眠不足是造成疲劳驾驶的主要因素。驾驶员一天驾驶超过10小时以上时,如果睡眠不足4-5小时,则事故率最高,据统计因疲劳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60%是睡眠不足3-5小时引起的。睡眠不足导致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叹气、打哈欠、频繁揉眼睛,心情急躁、精神不振、郁闷,手脚不灵活等。
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的主体包括任何人,如机动车驾驶人的雇主、上级领导、乘客、托运人等。“强迫”,是指违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指使”,是指指挥、唆使、命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纵容”,是指行为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或者听之任之其继续进行违法驾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解读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应用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车辆和行人应服从何种交通信号?
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和停止,怎么通行和怎么停止,都要以交通警察的指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应用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公路法》第53条和78条的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人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解读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应用
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等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公路法》第46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公路法》第77条,如果有上述行为,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应用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本法第104条及《公路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述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右侧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应用
右侧通行原则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在我国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下,机动车在一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左侧通行。这些例外主要是:在规定整个车行道内所有车辆都朝一个方向行驶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单行线上,路上有标明路线的按照标明路线行驶;无标明路线的,按照低速置右的原则行驶。此外,根据本法规定,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根据本法的规定,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第三十六条 【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应用
对公交专用车道有何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交车辆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在路口,其他车辆需要穿行公交专用车道转弯时,在不影响公交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内借道转弯。
第三十八条 【遵守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解读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有交通信号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广义上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里所说的“交通信号”是指狭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二是在有交通信号,同时也有交通警察指挥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限制交通的措施。限制通行,是指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或者行人可以通行。禁止通行,是指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一般是用于有大型活动或重要会议以及道路或交通中断的情况下采用,如道路施工、城市建设等。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某个路段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时,一般会在限制或禁止通行的地方设立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告示牌。有时也采取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的做法。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的规定。交通管制,是指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为了防止道路交通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和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禁止相关机动车辆通行的措施。这种交通管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采用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必须是遇到了本条所规定的已经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采取其他措施无法消除影响安全的因素,为保证车辆和人员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所谓“其他措施”一般是指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通、引导交通或使用人工消除障碍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应用
对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有何具体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1)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2)掉头、转弯、下陡坡时;(3)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4)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5)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三条 【不得超车的情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交叉路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应用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遵守何种规则?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4)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5)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6)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以上所述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3)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道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解读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2)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3)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不可解体的物品,是指长、宽、高超过了装载要求的规定,而本身又不能被分解、分别运输的物品。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应用
如何办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审批手续?
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审批,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必须事先由超限运输单位向有权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单》等。
(2)审查申请。受理的路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了解超限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运输货物的基本情况和所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基本技术状况。
(3)选定运输路线。各级路政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验算桥路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过方案,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对运输线路、桥采取必要的加固或改建措施。
(4)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由省级路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内容应包括:承运单位、车牌号、载重、货物总重、尺寸、所经路线、通行时间、车辆自重以及轴重等基本情况。承运单位必须持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运输。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载人及客运机动车载货的限制规定。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既包括客运机动车辆,也包括货运机动车辆。“核定的人数”,是指经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后,车辆行驶证所核实的机动车载人数。机动车载人超载有一般超载和严重超载,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为严重超载。
具体而言,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2)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3)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但对客运机动车载货却并未一概禁止,而是要求不得违反规定。这是因为,客运机动车在运载乘客的同时,也必须运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等物品,一概禁止客车运载货物是不现实的。这里所指的“不得违反规定”是指客运机动车载货时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不准超过规定的长、宽、高度,否则便构成违章。
第五十条 【货运车运营规则】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货运机动车载客和载人的限制规定。货运机动车,是指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主要从事物流行业。其在使用性质、设计和制造等方面,与运送乘客的客运机动车相比,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货运机动车不具备客用机动车所应当具有的防水、防尘等密封性、乘客所需要的安全性与舒适性。使用性质要求其设计制造只是为了货物的装卸。而一旦货运机动车载客,则乘客的安全性则存在很大的隐患。这里所说的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是指以下3种情形:一是货运机动车主要用于运载乘客从事营运;二是货运机动车兼运货物与人;三是主要从事货运,但有时也从事运载乘客。需要提出的是,以上几种情形不论其目的是否营运,如果违反该规定,均构成违法。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置】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应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处于静止状态被撞,故障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所以,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放处于静止状态被撞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是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护警告措施。
第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应用
违反停车规定随意停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因此,根据以上的规定,违反停车规定随意停车,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行规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解读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2)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3)不得醉酒驾驶;(4)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5)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6)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7)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8)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9)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10)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速度限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的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畜力车使用规则】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通行规则】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横过道路规则】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禁止行为】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解读
本条是对行人在道路上从事不安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道路隔离设施主要包括隔离护栏、路间绿化带等用于将来往车辆隔开的设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在道路上追逐、猛跑、抛物击车等行为。本条禁止的另外两种行人违章行为是扒车和强行拦车。扒车是指行人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试图在机动车的后面或者两侧登上机动车的行为;强行拦车是指在车行道上拦截正在行驶的迎面而来的机动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2)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3)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此外,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六十四条 【特殊行人通行规则】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规则】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解读
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体:如硫磺;(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3)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气;(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等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等等。
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主要是为了保护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安全以及道路的环境卫生。这里所说的“物品”,是指有形的、可视的和可度量的任何物质,包括固体和液体。如烟头、纸屑、果皮果核、各种饮料包装物等垃圾物,痰、鼻涕和小便等身体排泄物;喝剩的酒水、饮料等液态物。不论是车辆行驶还是停车,都不准向车外抛洒任何物品。
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须予以注意:(1)有将身体探出车外的危险动作;(2)与驾驶人进行妨碍安全驾驶的交谈;(3)不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不依次上下车。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正在行驶的车外,不准跳车以及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拦板上等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解读
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通行的限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2)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3)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述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1)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2)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3)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4)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5)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应用
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被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撞死,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本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铲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同时该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所以,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被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撞死的,机动车尽管不负事故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故障处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应用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该采取处何种处置措施?
根据本条、本法第52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该采取如下处置措施: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右侧路肩上。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2)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确实难以移动,不能离开行车道在应急车道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夜间还须同时还启示宽灯和尾灯,并在故障车来车方向向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六十九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及报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解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有关的空间范围。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1)立即停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首先采取制动措施停车,以避免交通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2)保护现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查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场的范围通常是指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地域至停车的地域,以及受害人行进、终止的位置。在实践中,保护现场最重要的方式就是不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以及相关物品。除了抢救伤员不得已移动肇事车辆外,应尽量保持交通事故现场与交通事故有关物品的原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即行撤离现场或者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立即抢救伤员。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现受害人受伤,则采取应急措施,如立即止血,防止流血过多。同时,要及时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交通事故车辆也可以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但注意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4)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报案,如自己通过电话报案或者亲自前往报案,以及请其他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案。报案时要注意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伤亡程度和损失情况等,以便于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可以有二种处理方式:(1)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并且没有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并共同签名。(2)不撤离现场,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存在着争议,或者认为应当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为宜,则可不撤离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尽快恢复交通,尽量减少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停留而造成交通拥堵。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这种情形包括二个要件,即:一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大,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二是基本事实清楚。这类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责任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如违法掉头、会车、超车等。如果违法情况比较复杂,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争议,则需要及时报案,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来处理。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应用
1.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而不能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当事人之所以对上述情形不能自行协商,是因为:(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涉嫌盗抢车辆、报废车辆的查处,可能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涉及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涉及到交通警察到场采取相应的清障措施;(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有关设施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相关设施的损害赔偿事宜;(5)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需要确认是否有泄漏、爆炸等危险,并及时消除;(6)造成人员伤亡的,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交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怎么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并非都要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导致另一方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受理。除了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
3.应如何保护事故现场?
保护事故现场,可以采取下列的方法:(1)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沙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应当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2)遇有下雨、下雪、刮风等自然现象,对现场可能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3)现场如果要抢救伤员,应当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4)如果现场有扩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车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立即设法消除,并向周围的行人讲明现场的危险性。必要时,将危险车辆驶离现场。(5)要注意寻找目击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地址等。(6)在繁华或者重要的路段发生的事故,要服从值勤民警的指挥,在作好标记后,将车辆移出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但是不准擅自移动车辆,也不准不标记而移动车辆。
在保护现场时,应当重点保护以下事故现场痕迹:(1)路面痕迹,如:车辆制动印痕、扎压痕迹、侧滑印痕、行人鞋底与路面擦痕以及油迹、水迹、血迹等;(2)车辆及人体擦撞痕迹,如:各种车辆部件造成的刮痕、沟槽、服装搓擦痕、车身浮尘擦痕等;(3)路面遗留物,如:玻璃、漆片等散落物以及人体组织剥落物等。
4.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未报案,事后报案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对于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在报案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证出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后报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责任已无法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5.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又出现争议的事故,还能到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吗?
发生事故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也就是“私了”后,就不必报警由交警处理了。如果事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出现争议而又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时,交警大队依然可以受理,但需要双方提供有关事实的充足证据。否则,交警部门将依法按照不及时报案推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如果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仅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及给付出现争议的,可共同到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车辆进行举报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第一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没有损伤,或者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场合,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严重损毁场合。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事故现场目击人员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过往的行人、附近的居民、过往的车辆上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乘客等。其他知情人员主要是指知悉事故发生情况的人员,如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以及事后得知相关情况的人员,如汽车修理厂的工人等。除了事故现场的目击人员外,其他知情人也有义务举报逃逸车辆。这里的其他知情人包括熟悉肇事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单位和人员,一旦发现机动车的异常,应当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此外,逃逸车辆经过的路段的值勤警察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发现异常车辆也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
第七十二条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即出警。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直接接到有关交通事故的报警,应该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如果因为其他紧急公务不能赶赴现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派其他交通警察处理。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接到报案后,应当作好报案登记工作,详细记录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报案人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以便进一步核实,防止报假案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二是确定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警力及时出警,要求迅速、及时。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交通指挥中心确定案发地点后,调派距离现场最近的警察前往处理,如果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则需要及时派遣技术人员等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核心任务是快速处理现场。如果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则采取措施,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尽快疏导交通。在执行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依法办理,防止矛盾激化。如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要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包括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同时还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主要是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或者拖离现场。在执行该规定时,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包括现场取证、询问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等。值得注意的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应用
6.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鉴定一般应在多长的期限内完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7.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事故成因认定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项内容,第一,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结论等收集到的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要求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否则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掺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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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2.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可否视为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不能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92条进一步规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3)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4.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
(1)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应,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5.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需具备哪些条件?
(1)必须提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首要条件。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当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当事人不能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任何正当理由,主观地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要求重新认定。事实是否成立,理由是否正当,由重新认定机关审查认定。
(3)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必须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申请。
(4)重新认定的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由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重新认定机关为该地(市)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
(5)重新认定只有一次。重新认定决定是对该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对重新认定决定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请重新认定。
第七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起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调解,是指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就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以促成争议解决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事实清楚。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没有作好这些工作,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相一致的。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缺乏调解的基础。考虑到为了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当事人事故成因报告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把握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调解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场合,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能解决纠纷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通过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配损失的协议。第二种情况是指虽然当事人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的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履行。当事人没有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因和当事人责任产生异议,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就具体的损害赔偿额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允许当事人在未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但不予以履行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一方面表明了调解在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体现出本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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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能否直接重新划分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中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7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事实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属于案件证据材料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可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2.调解应适用何种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5)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退出调解的,调解终止。
3.事故责任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第七十五条 【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以及抢救费用支付的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条在规定医疗机构的法定抢救义务的同时,也积极落实抢救费用,保障医疗机构不会因抢救受伤人员而遭受损失。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
此外,为了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制度在此场合下出现的盲点和空白,充分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抢救,本法在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旨在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对于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先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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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被抚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上被抚养人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果只有直接被害人本人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院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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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哪些人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
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主体:(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4)二人以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民法通则》第212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6)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交通事故主要当事人的责任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非安全生产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包括: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调解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参照调解结案时的时令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一般不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3.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当事人因伤致残的,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外,赔偿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交通事故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哪些?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的赔偿项目,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5.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有哪些?
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单据和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的证明。(2)当事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3)当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4)伤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单据与证明;确认护理费所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必须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因伤致残的鉴定、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单据与证明。(6)死亡证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单据与证明。(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说明及相关证据。(8)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确认误工费时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10)当事人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明。(11)车辆、物品报废、修理的评估、修理单据与证明。
6.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8.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9.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公安机关立案缉拿司机未果,死者家属对司机所在单位起诉请求民事赔偿,司机所在单位能否以“先刑后民”作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
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0.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11.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12.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请求获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3.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时怎么办?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4.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15.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1)如果车辆仍未交付的,则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则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卖方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方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把汽车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已经知道该汽车存在隐患,却不采取修理措施和更换即将损坏的部件,或者告知使用者加以注意,致使车祸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然后向驾驶员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机动车驾驶员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时,应当由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18.挂靠车辆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19.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如下:(1)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所有,司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司机个人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个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应用
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可以就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处理这类赔偿案件时,一般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119、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交警管理及考核上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执行职务要求】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警容严整的规定。警容风纪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在着装、仪容、举止、礼节等方面的规定。交通警察除执行本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发布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等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在警容风纪方面遵守以下规定:(1)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2)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人民警察证件;(3)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4)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收费标准】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解读
本条是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严格执行罚缴纳分离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回避制度】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应当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回避,这里是指交通警察在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参加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本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第一,交通警察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由该交通警察本人直接处理,就有可能因为该交通警察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损害法律的公正。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交通警察就有可能碍于亲情,而在案件处理中偏袒自己的近亲属,也会妨碍法律的公正。
第二,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当事人虽然不是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却关联到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属于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有,因而有关的事故赔偿就直接关系到交通警察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种情况涵盖了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例如,交通警察与本案当事人有密切的朋友关系,属于“哥们”,或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曾经与当事人有吃、请、受贿关系等等情况,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行回避的方法,可以自行申请,即由交通警察本人提出申请回避后,由有关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也可以由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警察,一般应当暂停执行职务,并待有关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八十四条 【执法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举报、投诉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交警执法保障】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主管机关及执法人员、处罚依据和掌握尺度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适用。
第八十八条 【处罚种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解读
本条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九条 【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掌握:首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其次,违法行为仅限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三,处罚的种类为警告以及罚款,罚款数额限于5元以上50元以下。第四,对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般都属于比较轻微的违章行为,所以,对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许多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路面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本法第85条的规定,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根据本法附则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执行标准。”的规定,各地对于不同主体和不同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在5元至50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具体实际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条中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这一规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依法课定的法律义务。在本条中,扣留非机动车的目的就在于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罚款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交罚款,而不是对违法行为或者罚款处罚本身存在异议进行辩解。
应用
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哪些行为是违反通行规定的?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主要有:(1)行人违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在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走;不遵守交通信号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顾车辆追逐、猛跑;穿越、倚坐道路护栏;不遵守铁路道口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等。(2)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携带禁止上车的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在货运机动车上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乘坐机动车违章跳车或者将身体伸出车外;在行车道上招呼出租车等。(3)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通行违法行为主要有: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驾驶需要登记而没有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安全机件不全或者无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违反非机动车的装载规定上道路通行;违反会车规定;违反转弯规定和超车规定;驾驶三轮车并行,驾驶人力车并行、滑行或者曲线行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等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具有动力装置的两类非机动车实施15公里限速的规定,非机动车的超速行驶也将成为一种受处罚的行为。
第九十条 【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般处罚规定和处罚幅度。依照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处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0以上200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另外,本条的处罚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本法还另有规定。如本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法第99条中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 【饮酒、醉酒驾车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凡是发现驾驶人有酒精反应的,均可以按照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处罚。“醉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酒过量,已经处于酒精中毒的状态,神志和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实践中,一般对存在以下4种情况进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1)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2)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3)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4)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2)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本条第3、4款中营运机动车包括了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其中营运客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以及出租车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本条的前两款中专门设定了对醉酒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以对醉酒司机实施约束直至酒醒。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约束”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应当属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得对当事人造成任何伤害,而且这种约束只能实施到当事人酒醒。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况。虽然该修正案只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防止可依据本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
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多少属于饮酒驾车,多少属于醉酒驾车?
根据最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此处的酒精含量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
第九十二条 【超载行为处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
本条是对超载、严重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客的公路客运车辆和货运机动车规定的有关处罚和强制措施。在这里,被处罚的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超载的公路客运车辆,这里的“车辆”应当专指机动车,因为只有专门的客运汽车才能从事公路客运业务。公路客运车辆不包括在城市内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电车等。这里的额定乘员,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乘员人数。对于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第二类超载是货运机动车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交通警察判断货运机动车是否超载的,要看机动车的装载是否超过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载质量,如果超过的数量达到核定载质量的30%,即构成严重超载。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这是因为货运机动车如果在载货的同时载客,则构成客货混装,客货混装会严重影响乘车人安全,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是货运机动车并非一概不得载人,需要搭载作业、装运或者押运人员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措施。
第九十三条 【对违法泊车的处理及拖车规则】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应用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2)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3)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4)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5)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6)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7)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九十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标志、未携带证件、未合理安放号牌的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行为的处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对上述三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机动车牌照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伪造车牌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国家权力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而言的。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一般也是投保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是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及应报废机动车的处理】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对驾驶非法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拼装的机动车”,是指没有制造、组装机动车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擅自非法拼凑、组装的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既没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通常也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也不予审查登记。“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按照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安全技术状况会发生变化,达到一定年限或者行驶一定里程后,其安全技术系数会降低,不能保证正常安全行驶,这时就应当报废。因此,本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这里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是指在本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上行驶。“上道路行驶”是构成本条所规制违法行为的要件,如果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比如行为人只是爱好收集旧汽车等,不适用本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缴”,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一经发现,必须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是指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的机动车,注销机动车登记或者同时进行解体。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及终生禁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解读
本条是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处罚规定。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两种。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新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残废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是指造成前款的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而不是泛指一切肇事后逃逸的。这是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仅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而没有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更没有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专业运输单位的管理】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解读
本条是对特大事故频发的专业运输单位设定的行政处罚。“特大交通事故”,是指按照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中,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的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确定的责任比例超过70%以上。“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等运输业务的单位。本条中的“六个月”,是指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长间隔时间,以日计算,少于或等于六个月的,属于六个月内。“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后,受到处罚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全面检修本单位拥有的运营机动车辆,使所有运营机动车辆都可以通过专门进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及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1款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机动车型的审查,但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降级和撤职两种。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产品。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因负有道路相关职责的单位有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致使通行人员和通行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要求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的损失与本条所规制的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本人通行或者驾驶不慎引起,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条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职能分工,对道路施工、养护、修复、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等工作负有其中一项或几项职责的单位。
第一百零六条 【对妨碍交通标志行为的管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场处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所谓“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指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单独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需要注意,本款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相关程序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罚款的缴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而被处以罚款后,原则上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但为了方便当事人,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条件下,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使当事人无需再花费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根据本条规定,当场收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二是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对该罚款完全同意、没有意见。
施行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人员有出具罚款收据的义务,这是防止滥罚款的有力措施。即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是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专门作出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也有这样的要求。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
本条是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吊销或者暂扣驾驶证以及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唯一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应用
当事人逾期没有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进行处理?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罚款,当事人逾期仍然没有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的,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通知银行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同时在收缴罚款的银行办理收缴通知注销事项;(2)当事人逾期交纳罚款的,可以适用加处罚款。(3)当事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安全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则】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解读
本条是关于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执行职务,是指正在上岗执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务,如果身为交通警察,但不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不在自己的职务管辖范围内,则不能实施暂扣或吊销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处罚。
应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多长时间可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现阶段,我国有关的法规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年以后可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权作出拘留裁决的机关】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应用
主要有哪几种情形可以对驾驶人予以拘留处罚?
根据本法规定,可以予以拘留处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4)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5)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关于拘留处罚的程序,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留车辆的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者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本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遵守的程序是:(1)当场出具凭证。(2)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这是法定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
当事人在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被扣留以后,应当按照被告知的期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被告知的期限,仍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之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依法处理。
应用
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非机动车驾驶入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吊销的期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应用
1.哪些情形交通警察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4)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5)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2.对非本区驾驶证进行暂扣或吊销的,应如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的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应用
1.对于监控设施拍摄的违法行为,应由何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哪些情形下,被拍照的违法行为可以被撤销?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1)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2)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3)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4)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5)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6)证据不充分的;(7)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8)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9)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规交警的处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构成犯罪的交警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交警违法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作出本法第115条所列的某种违法行为时,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例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交通警察违法扣留车辆致使车辆受到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交通警察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使车辆受到损害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115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115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享有何种权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时,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机关,交通警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通常是,因违法进行罚款、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扣留车辆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警察虽有本法第115条所列的某种行为,而且这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但这种行为属于与该交通警察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时,当事人无权要求国家赔偿。此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交通警察予以赔偿。
2.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哪几种?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为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赔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交通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用语含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军警机动车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拖拉机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车辆入境管理】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应用
入境机动车如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
根据《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授权制定执行具体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 部门规章及文件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2000年6月27日 交通部令2000年第5号)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并由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中,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不得再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在《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号令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04年11月22日 交通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略)
附件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附件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略)
附件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5: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略)
附件6: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略)
附件7: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略)
附件8: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略)
附件9: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略)
附件10: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略)
附件11: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略)
附件12: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略)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2004年11月22日 交通部令2004年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追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交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一)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受委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违法,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所在机关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
(二)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决定责令改正。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决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2008年11月15日公安部发布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等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
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
第七条 检查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第八条 纠正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警告、教育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请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第九条 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当场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或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你当场处以元的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缴纳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你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可以扣留你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当场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或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记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机动车)。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你认真阅读法律文书的这些内容,并在签名处签名。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后,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收好法律文书(和证件)。
对经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谢谢合作。
第十四条 对于按规定应当向银行缴纳罚款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请到×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法律规定,你拒绝签字或者拒收,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即为送达。
第十六条 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维护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前方正在实行交通管制(有交通警卫任务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请你绕行×道路(或者耐心等候)。
第十七条 要求当事人将机动车停至路边接受处理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将机动车停在(指出停车位置)接受处理。
第三章 执勤执法行为举止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规范行为举止,做到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十九条 站立时做到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双腿并拢、脚跟相靠,或者两腿分开与肩同宽,身体不得倚靠其他物体,不得摇摆晃动。
第二十条 行走时双肩及背部要保持平稳,双臂自然摆动,不得背手、袖手、搭肩、插兜。
第二十一条 敬礼时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手心向下,微向外张,手腕不得弯屈。礼毕后手臂迅速放回原位。
第二十二条 交还被核查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后时应当方便当事人接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手势信号指挥疏导时应当动作标准,正确有力,节奏分明。
手持指挥棒、示意牌等器具指挥疏导时,应当右手持器具,保持器具与右小臂始终处于同一条直线。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巡逻间隙不得倚靠车身或者趴在摩托车把上休息。
第四章 着装和装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发光指挥棒、警用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工具等装备,可以选配警务通、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
第二十七条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
第二十八条 执勤警用摩托车应当配备制式头盔、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装备。
第二十九条 执勤警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五章 通行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应当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指挥疏导交通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流量变化,指挥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有序通行。
在信号灯正常工作的路口,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合理使用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指挥机动车快速通过路口,提高通行效率,减少通行延误。
在无信号灯或者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的路口,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手势信号指挥疏导,提高车辆、行人通过速度,减少交通冲突,避免发生交通拥堵。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指挥疏导;遇严重交通堵塞的,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
接到疏导交通堵塞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提示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指挥疏导车辆。
在疏导交通堵塞时,对违法行为人以提醒、教育为主,不处罚轻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应当定期检查道路及周边交通设施,包括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设置是否合理。发现异常,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无法当场有效处理的,应当先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或者妨碍通行,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应当以巡逻为主,通过巡逻和技术监控,实现交通监控和违法信息收集。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堵塞,应当立即进行疏导,并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或者通报相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造成交通堵塞,必须借用对向车道分流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在分流点安排交通警察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勤时遇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指挥当事人立即停靠路边或者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方接受处理,指出其违法行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
(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查处轻微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的条件或者交通堵塞时,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违法行为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轻微违法行为的具体范围。
第三节 现场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予以放行。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晰。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第五十条 当事人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交通警察除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注明送达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应当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妥善处置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能够自行处理但拒绝自行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登记货物明细并妥善保管。
货物明细应当由交通警察、机动车驾驶人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货物登记明细上注明。
第七章 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二条 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以及具有本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需要临时在城市道路、国省道实施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管制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或者不理解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交通管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五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执勤遇恶劣天气时,交通警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迅速上报路况信息,包括雾、雨、雪、冰等恶劣天气的区域范围、能见度、车流量等情况;
(二)根据路况和上级要求,采取发放警示卡、间隔放行、限制车速、巡逻喊话提醒、警车限速引导等措施;
(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置交通事故,严防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四)关闭高速公路时,要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者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车辆分流应当在高速公路关闭区段前的站口进行,交通警察要在分流处指挥疏导。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通知治安、刑侦部门,并根据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
(三)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围观群众,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拦车破胎器堵截车辆。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视情采取跟踪、堵截等措施,确保有效控制车辆和嫌疑人员,并向上级报告。
第八章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执行警卫任务,应当及时掌握任务的时间、地点、性质、规模以及行车路线等要求,掌握管制措施、安全措施。
按要求准时到达岗位,及时对路口、路段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纠正各类违法行为,依法文明执勤。
第六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应当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警卫车队到来时,遇有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维护现场交通秩序,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路口执行警卫任务时,负责指挥的交通警察应当用手势信号指挥车队通过路口,同时密切观察路口情况,防止车辆、行人突然进入路口。负责外围控制的交通警察,应当分别站在路口来车方向,控制各类车辆和行人进入路口。
第六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路段执行警卫任务时,应当站在警卫路线道路中心线对向机动车道一侧,指挥控制对向车辆靠右缓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严禁对向车辆超车、左转、调头及行人横穿警卫路线。
第九章 接受群众求助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受理范围的群众求助,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110派员处置。需要过往机动车提供帮助的,可以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请其提供帮助。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的,不得强制。
第六十六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请上级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十章 执勤执法安全防护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应当遵守以下安全防护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反光背心;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驾驶摩托车巡逻时,应当戴制式头盔;
(三)保持信息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七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一条 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
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
(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发现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低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交通警察安全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考核评价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警察工作职责,结合辖区交通秩序、交通流量情况和交通事故的规律、特点,以及不同岗位管理的难易程度,安排勤务工作,确定执勤执法任务和目标,以执法形象、执法程序、执法效果、执法纪律、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接处警等为重点,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唯一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公布,记入交通警察个人执法档案,并与交通警察评先创优、记功、职级和职务晋升、公务员年度考核分配挂钩,兑现奖励措施。
第七十八条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值日警官制度,通过接待群众及时发现交通警察在执法形象、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接处警中出现的偏差、失误,随时纠正,使执法监督工作动态化、日常化。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交通警察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执法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公安法制部门按照执法质量考评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档案应当定期分析交通警察的执法情况,发现、梳理带有共性的执法问题,制定整改措施。
第八十二条 交警大队应当设立专职法制员,交警中队应当设立兼职法制员。法制员应当重点审查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的事实依据、证据收集、程序适用、文书制作等,规范交通警察案卷、文书的填写、制作。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实行执法办案网上流程管理、网上审批和网上监督,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情况的分析、研判。
第八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为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4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