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法立法及其地位和作用
一、公司法立法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逐渐出现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全民、集体、私营和合资经营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及共同发展的新经济格局,为公司在中国的再现迎来了良好的契机。
(一)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历程与诞生
在改革开放基本国策指引下,我国有些企业名称中开始采用公司字样。尽管企业名称中使用公司字样,但这种公司并不是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我国公司制度立法实践是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分类来推进的。首先,公司组织形式通过国家特别立法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得到确立。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我国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涉外企业法律和法规中,首先明确规定某些涉外公司可以采用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组织形式。如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可见,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率先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其次,公司组织形式通过国务院条例在私营企业中得到立法认可和推广。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国务院于1988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种形式。最后,公司组织形式通过地方法规在我国局部行政区划地域得到法律认可。随着企业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逐步开始摆脱传统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所有制垄断、行业垄断、地区垄断的“板块”经济,统一的市场经济逐步形成,经济生活中的经济联合不断发展,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立了法人型联营。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经济发展较快的东部沿海城市和一些内陆中心城市,开始出现了股票集资及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深圳、沈阳等城市的地方政府颁布了一批有关公司的地方法规,如1988年6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股份制企业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等。公司组织形式在上述几个方面的发展,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公司制企业形式在不同领域的出现并不等同于公司制企业形式在中国经济领域的完全确立。其实,早在上述部分法律规范出台之前的1983年,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就已着手起草《公司法》,但由于不具备经济体制、公司实践与认识等条件,缺乏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与外部环境而放弃。从1986年开始,公司法起草方案正式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了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部法律明确地解除了国家对国有企业所承担的无限责任,确立了国有企业法人制度。这为制定一部包括国有企业等所有企业都适用的公司法在法律主体制度上做好了法律铺垫。但后来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还不够成熟,而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较多急需规范,且为国家清理整顿公司之需要,全国人大、国务院决定先就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法》。至1992年,在国务院还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际,新一轮股份制高潮兴起。为了规范公司运行之急需,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5月制定并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作为公司实践中全国性的统一指导规范,成为公司法出台前的过渡性规范文件。但这两份规范意见主要规定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方面的问题,且效力层次较低,适用有较大局限,不能满足公司实践的需要。同年10月迎来了党的十四大会议的召开。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推动社会对股份制企业形成一致认知,明确认识到股份制企业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立法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按照代表的提议,在国务院拟订的上述条例草案、法律草案和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并于1992年12月提交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经初审后,该草案又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3年6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再次审议。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公司制是国有企业转换企业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随着党对股份制企业论述的不断深入,公司制企业的发展需要获得国家法律认可。此时,经济改革理论准备充足,公司法立法已经多方面反复修改,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实施。
1993年《公司法》包括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11章,共计230条。1993年《公司法》是我国企业立法史上的重要事件,它标志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建设在法律制度上摆脱了所有制的约束,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明晰产权、经营自主、摆脱行政干预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并确立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为国企改革提供了蓝图。
(二)1999年《公司法》修正的主要内容
在1993年《公司法》出台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法实践的发展,1993年《公司法》制定的理念认识快速落后于实践的要求,1993年《公司法》的修改很快提上了日程。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以及监事会的组成、职权等内容,二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技术出资及公司上市作了特别安排。但基本理念和框架没有触及。由于当时的公司立法存在以国有企业为本位,强制性规范多,公司治理不够合理,投资者保护存在不足以及与相关法律(特别是证券法)存在冲突等多方面缺陷。修改公司法呼声较高,《公司法》的修改终于正式纳入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2004年,国务院法制办组成公司法修改小组,起草公司法的修改初稿。在修改期间,2004年8月28日对《公司法》刪除了股票溢价发行批准制条款。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了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04年12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司法修改工作,分别于2005年2月、8月、10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形成公司法修正案建议表决稿,最终在10月27日闭幕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交付表决并获得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5年《公司法》修订是该法第三次修改,也是修改最大的一次,涉及面宽,涉及内容丰富。与原公司法相比较,原公司法分11章,修订后的公司法为13章;原来共计229个条文,修订后,被删除条款46条,新增条款41条,修改条款13条。
体例上,2005年《公司法》在1993年《公司法》原有体例的基础上,新增或单列一些章节。如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单列出来,专设一章,作为第三章;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的内容独立成章,作为第六章。新增章节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分别作为第二章第三节、第四章第五节单设。反映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以上问题的公司法实务的重视态度。
内容上,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主要内容有以下五个方面。
1.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设立制度。(1)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允许除募集设立之外的其他公司分期缴足出资,拓宽出资形式,提高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增加了定向募集、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批准程序,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审批制度。(3)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修订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限制,丰富且细化了股东通过公司投资的路径选择。(4)未绝对禁止公司对其投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公司对外投资。
2.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1)增加、细化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例如,依据相关条款,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股东质询权、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股东大会股东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2)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与义务。如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禁止滥用股权、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损害赔偿义务等。(3)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如建立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基本股东诉讼制度。此外,还专门就解散公司诉讼权等专项诉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
3.完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1)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细化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2)在机关职权结构治理方面,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得尤其明显。(3)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4)建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规则,允许公司依章程规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选定法定代表人。(5)加强了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义务的规范。体现在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规定其负有勤勉忠实义务以及列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的义务,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6)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建立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董事对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执行回避表决制度。(7)加强对公司担保和对外借贷的行为规范,特别强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规范。(8)引进累积投票制,规范董事、监事的选举。
4.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与转让制度。(1)修改了股份发行制度,包括将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上市条件平移到证券法,由证券法规定。(2)修改了股份转让制度,包括股票转让的场所、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流通限制规则、放宽股权回购用于股权激励的限制。
5.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例如,删除对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则等。修订后的2005年《公司法》体现出明显的立法进步,条文更简洁,可操作性更强。调整规范公司的方式上也更加符合公司法实践,以大量赋权性规则替代了原来的强制性规则,同时也保留并增加了大量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公司法规则的理性回归。在鼓励、促进投资,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重视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公司自身活力,促进公司科学、和谐发展,促进我国经济蓬勃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主要内容
2012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根据党中央部署,国务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比较论证,形成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草案)》。2013年2月26日至28日,党在第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建议国务院将这个方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该方案在“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部分明确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将全面推行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会议还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这次修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第29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公司法的地位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在公司法立法和适用过程中,往往涉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公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之实质是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就是指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对此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正确理解公司法的性质,也有利于公司法的学习以及公司法的灵活正确适用。
(一)公司法与民法
人们普遍认为民法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而公司法是规制市场主体公司的重要法律。这说明二者存在着相同的客观基础——市场经济,当然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一,从形式上看,公司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公司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或特别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公司法虽然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它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公司视为一种主要的商事主体,把公司法作为商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原本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本身与民法相通的,均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为指导。因此,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商法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是公司法的基础。其二,从调整的对象上看,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是平等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公司法以民法基本原理作为其法律规范的基础。如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变更与终止制度等基础性的理论制度源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合伙制度、债权制度、侵权制度,都广泛适用于公司法相关制度规范。
(二)公司法与企业法
一般来说,公司法是属于经济法中的企业法范畴,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法的组成部分。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企业法不断地适应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一方面按照所有制标准对各类所有制企业进行立法规范,另一方面按照投资者人数和责任承担形式对新出现的市场化的企业主体进行立法规范,最终形成了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体系,和以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体系。尽管我国的企业法可分为两大类型,但由于公司是不问市场主体所有制身份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凡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归公司法调整。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以建设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的公司也是企业发展的方向,因此公司法是企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公司法与证券法
公司制度的形成与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等交易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决定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具有密切关系。
1.从两部法律的作用上看,公司法和证券法具有很强的互补作用,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两块基石。完善的公司法有利于公司的规范发展,而规范的公司主体,是证券市场良好运作的重要保障;完善的证券法,可以规范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秩序,是公司进一步募集资金发展壮大的市场基础,没有规范的证券市场秩序,股份有限公司就缺少高速发展的融资环境。
2.从两部法律的具体内容上看,公司法和证券法也紧密相连。股份、股票和公司债券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客观现象,是公司法的基础内容,也是证券法中典型的证券形式,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紧密纽带。如我国《公司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法》第七章则专门规定了公司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又是证券法调整的对象和行为。是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证券法的基础,而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又只能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
综上,公司法和证券法关系密切,对它们的学习可以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三、公司法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条明确指明了《公司法》的作用包括以下四点: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的需要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具体指19世纪以来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形成的现代公司制度,其中主要是指公司法所调整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就公司法制定之初,我国还处于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初期。经济生活中,既没有多少规范的公司,也没有一部规范公司的法律。因此,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的公司制度建设,维护公司的运行,保护公司内外各方法律关系,以引导、规范公司组织的运作和发展。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适应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需求,成为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律依据,也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组织等这些非现代企业转变、改制成现代企业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前面讲过,公司是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公司等各方利益的综合体。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利益都依赖于公司利益的存在。公司权益实际上代表了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共同权益和根本利益,它是所有这些主体权益实现的基础。所以,公司法必须注重保护公司的权益。比如,以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获取收益后必须提取一定的公积金,以用于公司的扩大再生产或弥补公司已存在的亏损或以后可能出现的亏损。如果,不这样做,公司盈利的时候分红,亏的时候不弥补资本,到最后公司成为一个空壳,股东的股本就不能收回,债权人的债权也实现不了,职工的利益更无法保障。
(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其一,公司法必须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因为没有股东的投资,就没有公司的存在。如果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公司的生命力就会衰竭,社会资本市场的“源头”就会枯竭。而公司只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一个工具,并不是投资者投资的唯一选择方式。
其二,在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保护股东权益还有其特别的意义。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其实质关系到对国家有效运用管理国有资产的保护,是对国家及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保护。因为,在中国的中型、大型、特大型公司中,国家是其最大的股东,甚至是唯一的股东。
(四)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债权人保护问题是指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一问题既涉及第三人自身利益,也涉及公司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问题,还涉及社会利益保护问题。早在中世纪时期,商事习惯法就规定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历史证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社会正常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不特定的,这种不特定的人的总和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整个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他们构成的。
进一步讲,之所以将这个原则引入现在的公司法中,把保护债权人权益作为立法的任务之一,还在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某些情况下的缺陷问题。比如,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封闭,不对外披露信息,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可能成为第三人交易的陷阱,因此需要以立法的方式介入、干预公司这种微观经济领域,以强制性规范确立“资本真实原则”、经营“公示主义”与减资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及应用行政、刑事处罚违反公司法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