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法的概念
(一)公司法的语义
公司法在使用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狭义的公司法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体系化地制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的公司法,即法律形式上的“公司法典”。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这种以制定法形式表现的公司法。通常意义上,人们使用公司法一词,常常指公司法典。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是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这部法律自通过以来,已历经二十三年,经历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公司法律规范总称意义上的公司法、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它包括公司法典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由下列法律规范组成:
1.公司法典。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的基本公司法律。
2.其他法律中有关公司的规定。这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法、其他单行商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等单个部分。
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或者是仅由外国投资者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成立的企业。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通过并颁行,并于1990年4月、2001年3月、2016年9月三次修正并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6年4月颁行,并于2000年10月、2016年9月两次修正并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8年4月通过并颁行,并于2000年10月修正并颁行)。《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方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均为《公司法》的特别法。
其他单行商法。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这些单行商法所调整的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特殊公司,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同时还应适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适用于公司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如国务院1994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1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已失效)。
4.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2009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意见,发布实施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如2010年9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发布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由调整公司的各种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公司法》作为公司法典,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居于整个公司法律体系的核心。
(二)公司法在公司法学中的概念
公司法学中的公司法,是指实质意义的公司法,它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指基于公司财产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基于公司财产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关系。从产生的阶段来看,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内部关系、公司运行过程中的内部关系、公司解散与清算期间的内部关系。从存在的主体身份来看,公司内部关系存在于发起人之间、股东之间、2发起人同其他股东之间、股东同公司之间、股东同公司机构之间、公司各机构之间。这些关系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与清算过程中,存在于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例如,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在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因投资而形成的涉及各发起人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出资行为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在公司存续运作期间,发生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各机关相互之间因资本经营管理而形成的涉及股东表决权、公司机关职责、股东与公司间关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在公司变更期间,发生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为变更公司组织结构而形成的涉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清算期间,发生于股东、公司机关、清算人之间因清算事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所谓公司外部关系,主要是指公司外部管理关系。即公司在设立、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与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其中,包括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融资监管关系,如股份与公司债的发行与交易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因行使监管职权而与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司在设立、解散、清算、破产过程中,以及对公司财务会计检查监督过程中同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关系等。外部管理关系的特点:主体的一方必然是公司,另一方必然是依法对公司行为进行管理的国家管理机关;外部管理关系仅发生在公司正常设立、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才会与公司发生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才属外部管理关系。
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十分丰富,只有那些与公司设立、组织、活动、解散特点有密切关联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才是公司法调整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例如,董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第三人借贷关系,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但与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等没有密切联系,所以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二、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是商法中的主要商事主体,是股东、公司经营者、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关系的综合体。这决定了为保护综合利益为目标的公司法律规范必然具有综合法的属性,是一部包含有多种性质法律规范的法律。具体表现如下:
(一)公司法是主体法和行为法的结合
1.公司法是主体法。所谓主体法,也被称为组织法,是规定某种法律主体的资格地位、该主体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内部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简单讲,就是以某一类法律主体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例如,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工会法等。主体法最突出的特点是主要调整主体的内部关系,而一般的法则调整组织的外部关系。通读公司法法典,不难看出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首先,公司法确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独立于其他主体及其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和股东地位相平等的法律主体,并具体规定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应有的公司名称、住所等人身权问题;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各组织机关的职权、公司的财产结构和会计事务管理、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最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从产生到消灭全过程中的设立、变更、解散。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清楚表明公司法属于典型的主体法。
2.公司法又有行为法性质。所谓行为法,又可称为活动法,是调整由法律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典型的行为法,如调节商业行为的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等。行为法主要以法律主体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公司法不仅规范了公司的资格地位,还规范了与公司设立、组织、活动、解散相关的行为。如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股东与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人在公司运作中的行为,公司为筹措经营资金而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以及股票、债券交易的行为,公司业务清算等。这些经营活动均与公司的组织特点有密切联系,是公司特有的活动内容,故在公司法中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商业行为,如买卖、借贷、加工承揽等非公司独有的商业行为可由其他法律规定。
从总体上来讲,公司法的规范可大致分为组织法和行为法,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较强,行为法属性次之。
(二)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结合
强制性规范指不允许行为人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多属于公法,体现国家的强行干预,以维护公共利益,注重公平与秩序。任意性规范指允许行为人在法定范围内通过自由协商确定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多属于私法,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偏重于自由、效益。
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多方利益的综合体。这一综合体需要各方利益的平衡方能永续正常运行。为保障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与高效运行,公司法把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进行了有效的结合。
第一,公司法需要较多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是一个利益的综合体,它涉及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股东和公司各机关之间、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甚至股东和公司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个利益关联体中,保护公司的利益需要对股东个人利益予以必要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对公司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保护股东的利益也需要对公司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从公司外部关系讲,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重要的经济活动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没有强制性规范就不能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4序运行。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维护经济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社会利益,有必要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保护公司各方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具有相应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公司设立登记、主要组织机构及其主要职权的设定、公司资本的减少、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之避免、公司社会责任之承担、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章程不能改变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时,将按照公司法规定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涉及行政、刑事责任的追责条款比例明显分量较重,所涉及的责任主体范围较大,这均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较为突出。
第二,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规范。公司不可能离开股东而存在,它是投资者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既然是投资者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投资者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如果投资者选择,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运作和清算过程中法律地位就必须平等,有权利充分表达自己意思表示。这样的公司才有利于投资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才能成为投资者选择的投资工具。要实现这一目的,公司法就必须在立法上确立投资者地位平等,充分尊重各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允许投资者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按规则充分自主决定,尊重投资者间的契约行为,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律规范具有浓重的私法属性。特别是,对于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及事项,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利分配、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配置、公司对外担保权等权力限制与配置等内部治理结构,公司法更应当按照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自主决定某些法律规则的适用,充分给予股东足够的法律思维空间和自主行为空间。在《公司法》立法例上,2005年《公司法》多处采用了章程除外规定。章程除外规定,使得公司法相应条款成为示范性的条款。公司法因此而具有了相应的任意规范。
总之,公司法既包含有任意性法律规范,又包含有强制性法律规范,它是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但主要是由强制性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现了国家对微观经济生活的干预。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较充分地考虑了股东自治这一因素,使得《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大幅度地减少,强化了股东意思自治,扩大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范围。当然,公司法是强制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系,但在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中,其强行性和任意性条款的比例并不一样。一般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条款较公开公司的任意性条款要多。
(三)公司法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结合
所谓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权利义务、职权职责以及职权、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民法、物权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所谓程序法是指用于规定保证权利或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立法法等。以此为视角考察公司法规范的构成,可以发现公司法规范中那些具有组织法属性的规范,如规定公司的法人资格、种类、公司设立、变更、解散、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组织结构、管理机关的职权、会计事务的管理、公司与股东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等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同时,公司法还有对公司设立、变更和解散以及公司内部管理中职权行使程序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范。如公司设立的程序、运作的程序和清算活动的程序,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程序,都表明公司法还包含有程序性规范。这些程序性规范,可以保证公司各方主体权利等相关实体规范得以实施并形成良好的公司机制。公司法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完整的公司法制度。
(四)公司法是国内法和涉外法的结合
各国公司法均只规范本国公司的组织和活动,是各国的国内法。但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是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
公司法具有国际性的原因既有其历史原因,也有经济原因。公司法历史上与商法有密切联系。公司法首先出现在西方,西方商法产生于国际商业交往中,反映了跨越国界商事活动的共同规律。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能反映跨国商事的共同规律。同时,随着世界出现经济一体化,经济活动主体公司之活动范围涉及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为了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开展,各国立法机构十分重视公司法基本原理的一致性,注意保持本国公司法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协调、衔接。现实的经济发展推动公司法体现出其国际性。公司法调整本国公司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跨国公司。如我国公司法还调整含有外国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及外资独资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他国家亦是如此。同时,公司法在立法上也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