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污染
住新房患上血液病 装修公司被判赔偿
经典案例
2001年10月,南京市民栗某欲对其位于峨眉路约60平方米的住房进行装修。经联系,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接了这项业务。2002年1月上旬装修结束,栗某为此付了24900元的装修费。没过几天,栗某一家喜气洋洋地住进了新居。不料两个月后,栗某和他的母亲同时患上了难治愈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同年8月,栗某向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申请对其新房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21倍,氨超标12.6倍,TVOC超标3.3倍。于是,栗某认为该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其住房内充斥大量有害气体而直接导致其母亲患上再生障碍性贫血,在与装修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该装修工程是包工包料的,装修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居住环境的污染。同时也认为,栗某仓促入住也不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03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装修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法律解析
作为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承揽人,应当知道采用劣质装修材料会造成室内甲醛超标,导致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而本案中该装修公司却仍然采用了劣质的装修材料,结果使栗某的新家中空气指标严重不合格,导致栗某和他的母亲同时患上了难治愈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对此,该装修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栗某也应当知道不能在装修后马上入住,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4条第1款
购买衣柜甲醛超标 消费者患肾炎获赔
经典案例
2003年10月,王某在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城内租赁摊位,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MY经营部,自行购买有关木材并制作成家具进行销售。家具城收取王某每月摊位费450元、服务费300元,并收取了3000元质量保证金。2004年12月15日,李女士在MY经营部购买了一组六门橱,价格为1100元。王某交货后,李女士将该家具放置在自己卧室内。不久,李女士发现身体出现血点等皮肤过敏症状,遂到南京市皮研所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在服药后症状有所好转。2005年6月,李女士前述症状再次出现,便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至25日,被诊断为“紫癜性肾炎”。王某为李女士垫付了3900元医疗费等费用。2006年5月31日至6月28日,李女士另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
2005年6月,李女士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诉争家具的甲醛释放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质检所向李女士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结论为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的要求,甲醛释放量的技术要求为≤1.5mg/L,实测结果为3.0mg/L。
2006年5月,王某自行注销了MY经营部,并退出被告家具城内的租赁场地。2006年8月,李女士向法院起诉,将家具城和王某告上法庭。2007年5月,王某以家庭困难等为由向家具城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家具城予以退还。
审理中,李女士申请对其紫癜性肾炎与诉争家具质检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审查意见为:过敏性紫癜的发生,除了与环境因素(气候、花粉、食物、药物、化工原料等)相关,其本质是由于肌体的免疫系统功能紊乱,与自身的过敏性体质密切相关。李女士所患肾炎与甲醛超标的六门橱之间并不能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甲醛作为一种明确的刺激性毒物,不排除其是发病及导致病情加重的诱因。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所患紫癜性肾炎与甲醛超标的诉争家具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王某制作、销售甲醛超标的不合格产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李女士自身的过敏性特异体质,也是所患疾病发生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原因,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家具城对于被告王某不能赔偿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7年11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家具甲醛超标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家具城和家具制作、经销商赔偿消费者2万余元。
法律解析
甲醛是一种刺激性毒物。生活在甲醛超标的环境中,不仅能使患者的病情逐渐加重,还能使健康人患上难以治愈的疾病。本案中李女士所患肾炎与其购买的甲醛超标的家具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王某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在该家具城经营的个体户,家具城对其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但本案中由于王某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被其收回,因此家具城仅在其无法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赔偿。李女士自身的状况是造成病症的原因之一,故也应分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
噪声超标致污染 开发公司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11月1日,钱先生购买了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住宅一套。售出房屋时,开发商并未告知钱先生其所购买的位于二楼的房屋下建有小区的配电房。由于该房屋楼下配电房内变压器噪音影响,钱先生入住后不堪袭扰。后经环保局现场监测,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值0.2分贝。环保局随即向该开发商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使噪声达标,但该开发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国家许可的范围内,钱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开发商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对消费者的影响。另根据《住宅建设设计规范》规定,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他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先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开发商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
2008年7月,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对变压器配电房作降噪处理,消除钱先生住房内的噪声污染,并赔偿因噪声污染造成钱先生的经济损失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开发公司违反了《住宅建设设计规范》的规定,在其开发的住宅楼下设置配电室并没有采取必要的隔音措施,变压器产生的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对楼上居住的钱先生造成了无法正常休息的损害后果,因此,开发公司应当担责赔偿。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的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