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药物损害
输液不当患者亡 医院药厂共赔偿
经典案例
2005年4月11日,翟先生因阵发性头晕到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冠心病、脑梗死史,翟先生要求输葛根素治疗,医院每日给其输液一次。
4月18日上午,翟先生在输液期间感觉腰痛严重,医院停止输液并留观处理。翟先生离院回家途中腰痛剧烈,不能行走,后被送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急性血管内溶血。后翟先生逐渐呈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
翟先生的子女认为医院使用葛根素注射未注意禁忌和不良反应事项,也未做任何过敏反应试验。某制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医院更换葛根素注射剂药品的说明书,存有重大过失,将医院和药厂一同告上法庭。
医院辩称,是药厂未按规定将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通知医院。药厂则认为,该厂没有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所以没有通知各医疗机构更换说明书的义务。
一审判决后,翟先生的子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翟先生子女申请,相关部门还对医院和药厂的责任进行了司法鉴定。
法槌定音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药厂的行为对于翟先生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考虑到未修订的说明书已提示极少数病人会出现溶血反应,故药厂未及时通知医院更换药品说明书并不必然造成死亡后果。2012年10月,法院判决医院和药厂分别按照25%、10%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1万余元。
法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医院和药厂对翟先生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9条、第12条
不见病人便开药 孕妇服后致身亡
经典案例
孕妇曹某患感冒咳嗽,让丈夫林某去邻村“赤脚医生”吴某处拿药。吴某询问了曹的病情症状后,即取出阿莫西林、甘草片等交给了林某。回家后,林某立即给妻子服药。10分钟后,曹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不良反应,很快死亡。后曹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曹某的死因不排除过敏性休克所致。死者的父母和丈夫遂将吴某告上了法庭。
法槌定音
2003年10月,宁津县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死者亲属不服,再次上诉到二审法院。
德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未见到病人、不知曹某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给病人开阿莫西林胶囊是不正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曹某有病未亲自让医生诊治,说明对其自身健康未引起重视。曹还是孕妇,患有妊娠高血压病,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其死亡责任应由双方分担。2004年10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患者看病应去医院,医生应在诊断后,根据患者病情对症下药。而在本案中,孕妇曹某患病不去医院,却让丈夫去求医拿药,被告医生吴某不见病人便开药,孕妇曹某服药后身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患者服药有损害 厂家也应担责任
经典案例
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前往万某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步态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某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某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某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被告万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及服用被告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及某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法槌定音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嘱。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原告张某服用被告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原告张某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造成的后果。被告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获利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制药厂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解析
本案中,虽然患者张某服用被告黄河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是合格药品,并无过错,但是,经鉴定原告张某所患“脑病”与此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所患“脑病”系此药物不良反应造成的后果,因此黄河制药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规定,运用公平原则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