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受重伤 受益人理当赔偿
经典案例
原告钟某、古某夫妇与罗某(女)系同住一楼的邻居。1998年7月7日凌晨2时许,罗某与丈夫闹矛盾,便产生自杀念头,在自己家中将液化气瓶打开,罗某的朋友谢某、郭某夫妇得知消息后,急忙赶往罗某家救助,却发现罗某家的防盗门无法打开。谢某就敲开了对面的钟某、古某家房门,请他们协助。钟、古、谢、郭4人冲进房内,发现罗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屋内充满了液化气味。正当郭某准备去开厨房的窗户时,液化气瓶突然发生爆炸,房内顿时着火,4人将已昏迷的罗某救出时,均被大火严重烧伤。后在消防部门的帮助下,4人被送入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钟某面部、躯干、四肢烧伤达68%II—III度;古某全身大面积浅II—III度烧伤达80%,前后医治一年时间,共花去医疗费104490元。出院后,经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钟某为伤残三级,古某为伤残二级。根据他们的伤情,市人民医院为他们出具了继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2万元左右的证明。其间,罗某支付给钟某、古某家治疗费17000元。后罗某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2000年8月21日,钟某、古某夫妇诉至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罗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槌定音
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某、古某为挽救被告生命使自身受到损害,被告罗某应给予补偿。鉴于被告在煤气爆炸事故中亦受伤,目前经济状况差等,只能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适当补偿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09条的规定,该院最后判决由被告罗某补偿原告钟某、古某共2万元。一审宣判后,钟某、古某夫妻不服,上诉至市江南中院,中院审理后认为:钟某、古某是罗某的邻居,但在无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他们从别人口中得知罗某打开液化气欲自杀的情况后,为救助罗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同时也为了避免周围邻居的生命及财产遭受损失,与谢某、郭某夫妇冒着生命危险,挺身而出救助罗某的行为,是为罗某谋利益,属无因管理。对在施救过程中,钟某、古某夫妇烧伤致残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为受益人的罗某均应承担。2001年6月,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令由罗某赔偿钟某、古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共计22449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仅仅因被告罗某与丈夫闹矛盾,便打开自家的液化气瓶自杀,导致液化气爆炸,造成前去救助的4人被大火烧伤,其中钟某、古某夫妇被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实不应该。事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09条规定,判决被告罗某补偿钟某、古某夫妇2万元,比起对其夫妇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实在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终审法院认为,钟某、古某夫妇挺身而出,救助罗某的行为属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终审对本案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而理所应当的。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3条、第4条、第109条
善意救人致其亡 见义勇为不担责
经典案例
受雇建房的叶某突然昏迷在二楼框架上,一同受雇的倪某抱着叶某准备从木梯上下来,却不慎一起摔至地上。叶某因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脑疝死亡。叶某的继承人认为倪某在抢救中有过错。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叶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和摔伤共同所致。倪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善意。因当时在建房屋未建楼梯,只能走木梯,救助者主观上并无过失,因此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5年1月26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见义勇为行为。
法律解析
本案中,叶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和摔伤共同所致。倪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善意并无过失,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被救生还不作证 被判赔偿八千元
经典案例
2005年7月23日,陈某与程某等4人在公司附近的河里游泳。程某提出想到河对岸去,途中被水冲倒。陈某便前去施救。岸边的公司保安等人闻讯跳入河中将程某救起,陈某则因体力不支而溺水身亡。
事发当年10月,被告陈某家属曾付给原告程某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今后处理陈某之事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的同时,为被告出具“今后与程某家不能再有麻烦”的书面保证。后因程某不积极配合证明陈某的救人行为,激起陈某亲属的愤怒,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5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陈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救助溺水的被告而死亡,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陈某与程某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程某作为陈某救助行为的受益人,依法应予以适当的补偿。
2006年11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这起被救者不配合证明救人行为而被施救者亲属起诉要求补偿案,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陈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因为救助程某导致自己筋疲力尽溺水身亡。事后双方约定被告配合相关部门取证,原告不再找被告的麻烦。然而,当需要被救者配合的时候却不配合证明施救人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判决被告程某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3条、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