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买卖合同陷阱与风险防范
常识导读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接受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也就是买方。按照买卖方式不同,买卖可以分为一般买卖和特殊买卖。其中,特殊买卖又可以分为凭样品买卖、拍卖、试用买卖、招标买卖等。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这些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买卖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签订,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形式。
(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不仅需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并且需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都负有义务,卖方的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方,买方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
(四)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是指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获得都以自己的付出为代价。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支付价金;出卖人要获得价金,就必须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五)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事宜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因此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款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标的物的交付及价款支付而发生的,对于买方而言,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货款、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有时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如何计算价款的方法,如果该方法清晰明确,同样属于对价款有约定的情形。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价款的问题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标的物的型号、质量等状况就是决定价格多少的重要参照。如果按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价款的,除依法由政府定价的以外,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法律规定确定价款的原则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能够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检验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二)卖方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交付可以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买受人,如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合同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5条的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所以,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实践中,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尚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如尚未生产出来),但在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样使出卖人可以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依据其所有权直接追回标的物,避免因交付标的物而转移所有权后发生钱、货两空的风险。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