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增订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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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试用期的工资

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另一个表现是试用期间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低。实践中,试用期劳动者工资待遇低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单位视试用人员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待遇,甚至不给工资。还有一些用人单位,硬性规定在试用期间一切意外伤害不列入工作范围。这也是用人单位热衷于约定试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试用期内工资待遇较低的问题,社会反响非常强烈。为解决试用期间劳动者待遇过低或得不到保障的突出问题,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工资待遇的法定最低标准。

案例3:小李与某台资企业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江苏苏州某台资企业,为了控制人力成本特别是企业流动人员成本的开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50%,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的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同时,其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如果员工能够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新员工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则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并不负责补缴试用期间社会保险,其理由是新员工不能按期转正,说明该员工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要求,不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所以企业并不需要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此种制度实行了5年之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2010年2月1日,制造部小李因未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考核,被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2月12日,小李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80%的工资,同时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小李的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某台资企业的做法首先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试用期工资应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避免对此条的理解产生歧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某台资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50%的做法是违法的,小李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工资80%的要求正当合法,故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其次,本案中,某台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也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和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企业在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应履行相应的缴纳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小李可以在某台资企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抢先向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企业支付其3个月工龄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务提示

尽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一段特定时间,但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等,更不能因试用期的原因向劳动者支付低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双方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又高于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按约定执行。

2.约定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试用期间劳动者提供的价值不意味着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就是最低标准。另外,同工同酬原则还体现在用人单位必须为试用期内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3.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有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二是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者满足一个即可。

4.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