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不知电子邮件也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而不知合同已成立
案例背景
2013年7月华某大学毕业,踌躇满志的他却并未找到合适的工作。华某在深思熟虑之后,作出向父母借款自主创业的决定。作出创业的决定以后,华某便开始寻找合适的项目,并对当地的市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华某根据父母提供的资金情况、市场调研情况并在征求了父母的意见后,决定成立一家生产户外垃圾桶的公司。父母的资金到位以后,华某很快将自己的想法付诸实施,开始租厂房、进设备、请工人、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执照。2014年3月,华某的公司正式投入生产。
公司渐渐步入了正轨,为了扩展公司业务,华某常常上网招揽客户。为了方便自己,也为了方便客户,华某及其公司员工一般都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客户联系。2014年10月,公司的业务员小李在网上结识了一名客户夏某。夏某详细咨询了公司生产的垃圾桶的材质、质量等情况后,便要求定作一批户外垃圾桶,同时夏某把自己对产品的要求、样式等资料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垃圾桶厂。公司业务员小李接收夏某的传真后,也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进行了确认。夏某确认以后,事先付了2000元作为预付款,要求在十五天之内交货。公司接到该笔订单后,为赶制订单,工人每天加班加点,按其要求完成了定作。
订单完成以后,公司在十五天之内将货发给对方。没想到的是,夏某收到货后说要退货,声称垃圾桶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他要求的是不锈钢的,而产品是普通钢材的。小李与夏某多次沟通后,夏某仍然坚持退货。华某以为双方只是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没有签订正式的交易合同,只能自认倒霉,按照夏某的要求退了货,自己承担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关于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电子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业务洽谈。本案中,该垃圾桶厂业务员小李通过电子邮件与客户确认交易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华某可以证明与客户确实有电子邮件往来,然后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自认倒霉,按照夏某的要求退货,最后自己没有违约却要承担全部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通常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文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书面形式。因此,依法电子邮件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有效的。
毫无疑问,电子邮件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法律对其予以承认和保护。这种形式较为方便快捷,在比较紧急的情况下,异地企业之间往往选择电子邮件或者传真,而不是当面订立合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电子邮件订立合同风险较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必须提供原件。而电子邮件显然不属于合同原件,另外电子邮件在证据保管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通过电子邮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很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为防范交易风险,买卖双方在用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及时就电子邮件内容补签书面的确认书。
电子邮件也好,传真件也好,都是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因此,本案中,该垃圾桶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夏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垃圾桶厂也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夏某却明确表示要退货,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垃圾桶厂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温馨提示
买卖双方如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建议在合同签订后互相补充一份确认书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予以确认。买卖双方在保管好自己的电子邮件的同时,也要注意保存能够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企业在以后的交易中一定要注意防范风险,确保交易安全,减少纠纷。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