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一方放弃到期账款导致无钱可付合同款,另一方不知可行使撤销权而失去大好机会
案例背景
高某大学毕业后,跟着当包工头的姐夫跑工程,长年累月下来也摸清了其中的一些门道,并且积攒了不少的人脉。高某和妻子商量后就开办了一家公司,公司主要是承包修建工程。公司成立之初因为高某胆大、心细、实干,经济收益很好。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景气,高某的公司也日益效益低下。
钢材价格刚下跌时,高某与当地的一家钢材厂签订合同,以20万元买下一批钢材,准备在钢材涨价时出手赚一笔。合同生效后,钢材价格一直没有涨,高某的钢材没法出手,仓库每个月的租金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高某的钱收不回来,10万元的钢材款也就没有办法支付。这时,高某以前接的一个工程到了结款期,对方应该支付他2万元工程款,高某想这钱收回来也是还给钢材厂,还不如不要,给发包方留一个好印象,以后有工程也好再合作,所以高某很大方地向发包方表示对方欠的工程款不要了,发包方没有说什么就接受了。钢材厂老板赵某得知后十分生气,但是赵某觉得高某拒绝的是自己的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和自己又没有什么关系,只能干着急没办法。
就这样过了一年,高某的公司也没有起色,也就没有支付钢材厂的10万元货款。而钢材厂老板此时才知道,自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高某的这一行为,但是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了,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分析
所谓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并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实践中这些处分行为具体包括:第一,放弃到期债权;第二,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主观要件,则是指在有偿转让中,债权人必须证明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高某在欠钢材厂10万元到期合同款的前提下,放弃发包单位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损害了钢材厂的债权,而且高某放弃债权的行为发包方知道其用意,属于第三人知情的情形。钢材厂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高某的这一行为。钢材厂老板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自己本该到手的货款没有收回错失大好机会。
另外,本案中钢材厂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高某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撤销权的行使还受一定的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温馨提示
只有当债务人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时,才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而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如果此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的,全体债权人都有申请按比例分配的权利。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