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实务详解与法律风险防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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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基本原理

贷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视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要求,可分为有效、无效、待定三种情况。某一具体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有效合同,如果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为无效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银行和担保人不得实际履行,故不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因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只能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难题

48.如何理解无效贷款担保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不能发生担保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行为违法。判断贷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些担保合同尽管是银行与担保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为无效合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主张有效,因其不符合国家意志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不得履行。无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如不得办理登记,不得将质物交付银行占有等;银行也不得请求处理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承认无效担保合同可以实际履行,就等于允许当事人实施违法担保行为。

担保当事人的预期法律后果,对银行来说是实现担保债权,到期保证收回本金、取得利息;对担保人来说是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如果当事人订立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则可发生上述的预期法律后果;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发生上述预期的法律后果,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自始无效。无效担保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本质上违法,因而自订立之时起就处于无效状态。也有一部分担保合同在订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无代理权行为人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可经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后生效。但是,无论什么样的担保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后,都溯及至订立之时起无效。无效担保合同为当然无效,不由当事人主张来决定,一经法院审理即可认定无效。

49.贷款担保合同有哪些无效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导致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对方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贷款担保当事人,包括银行和借款人,如果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订立担保合同的,将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思,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欺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骗取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欺诈有以下几个条件构成:①一方当事人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因借款人在担保贷款发生后首先取得贷款,故银行和担保人不可能故意串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绝大多数是借款人、担保人故意损害银行的贷款债权利益,或者银行、借款人故意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欺诈是一方故意的违法行为,过失不能认为是欺诈,如一方借款人对银行提出的担保要求认识错误,而向第三人说明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就不是欺诈行为。②欺诈行为已经实施。一方当事人仅有欺诈心理而未表现于外部,不可能与对方订立欺诈合同,只有欺诈行为已经实施(包括口头行为),才有可能骗取对方与之订立担保合同。③欺诈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与对方已经订立担保合同,致使担保人提供了担保,或者银行发放了担保贷款。如果对方未曾上当受骗而未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就不构成欺诈。

胁迫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采取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胁迫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扬言损毁对方财产,损坏对方声誉;揭露对方隐私,公示于众,等等。在采取这些手段的情况下,迫使对方与之订立贷款担保合同,该贷款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合同是无效合同。

乘人之危有以下几个要件构成:①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者急迫需要;②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③对方被迫接受苛刻的条件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④受害方蒙受重大损失。乘人之危是利用了对方的处境而让对方不得已与之订立了合同,所以,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与之订立担保合同,属于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故此类合同缺乏有效条件。对此类担保合同,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应当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担保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对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危害,故为无效合同。

确认恶意串通进行贷款担保活动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违法故意;②双方当事人串通并已经实施串通行为;③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

为获得非法利益这个条件,不以行为人已经或者必然取得非法利益来限制,如恶意串通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只要危及国家、银行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即可认定无效。这里的第三人利益,通常是指私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如银行明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而故意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结果使第三人的担保财产被拍卖清偿担保债务,就是银行为借款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银行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没有调查或未调查清楚就给予发放贷款,虽然在程序上和主观上有过错,但若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结果借款人无力偿还的,不属于这种无效情形。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迂回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合同。这种合同在行为外表上是合法的,而在目的上是违法的,因而为无效合同。例如,借款企业为了高利转贷,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提供房产抵押取得贷款,然后转贷给其他企业,从利差中非法牟利。其中,借款人与银行订立贷款及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通过“资金周转困难”这一迂回方法,掩盖了高利转贷这一非法目的,所以该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其抵押合同随之无效。

(4)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

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这类合同违反了人们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当属无效合同。

这里的公共利益,通常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自然环境,文物古迹,公共水源、森林等国家和人民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利益还包括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所保护的利益,所以,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定的贷款及担保行为,如借款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揭发隐私等手段胁迫第三人与银行订立为自己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的,则可认为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自由,虽然属于个人权利,但又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所以也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以公共财产设定贷款担保,必然就会侵害公共利益,所以,《担保法》和《物权法》都禁止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担保人,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贷款担保。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因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所以都是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这些担保合同,在通常情况下都具有主观故意,但主观上出于过失,也不能认定有效。如订立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也不能因当事人不懂法而放纵违法担保行为。

(6)担保主体不适格的合同

银行贷款担保主体不适格有三种情况:①不符合民事行为主体要求,如担保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人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等;②不得作为担保主体的提供担保,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依法不得为保证人而提供保证担保;③银行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不具有发放贷款资格,却以发放贷款名义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这些问题前面已经阐明,这里不再赘述。

(7)担保财产不适格的合同

非法财产和为法律排除担保的财产,属于不适格担保财产。《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财产及其有关财产权利,主要有: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土地所有权,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规定可以抵押外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等。

50.贷款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什么责任

贷款担保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担保合同无效,可能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借款人提供担保造成的,还有可能是银行造成的,这些担保当事人在担保过程中有过错,根据这条规定,都应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1)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人提供担保过错造成贷款担保合同无效的,因无效合同不得实际履行,故第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其这种过错造成银行贷款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或者借款人因准备贷款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譬如,第三人将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对银行隐瞒争议事实,银行在不知道存在抵押财产争议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后该财产被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人所有,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第三人在订立抵押合同中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银行不能从借款人处实现的贷款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2)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过错赔偿责任。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取得贷款后,因其过错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在通常情况下,银行无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借款人本身就是直接债务人,其财产包括原提供担保的财产都是债务责任财产,只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贷款债务即可。

(3)银行过错的赔偿责任。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以担保当事人有过错为条件的,银行过错造成无效而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对银行因此造成损失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譬如,银行与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第三人提供担保等,致使贷款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在其中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反而,由此造成担保人损失的,担保人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银行过错造成贷款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没有造成担保人损失,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而不产生赔偿责任。

银行过错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贷款债权仍然存在。此时,银行贷款无其他担保的,就成为普通债权,只能向借款人主张贷款债权。

51.无效担保有哪些赔偿方式

贷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方式,主要是返还贷款和赔偿损失。但因责任人不同,适用赔偿方式也不同。

(1)返还贷款。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中已经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财产。不论是谁的过错造成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贷款债权始终得到保护,借款人都应当向银行如数返还贷款,至于银行过错给借款人造成损失问题,应当另行予以赔偿,而不能免除贷款的返还。

(2)赔偿损失。在银行、担保人、被担保人三方中,不论是谁的过错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致使对方损失的,都应当适用赔偿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但因赔偿主体不同,赔偿的内容和责任也有所不同。

52.无效担保如何赔偿

(1)关于借款合同有效而其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这条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而其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视担保当事人有无过错,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银行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二是银行和担保人都有过错而造成银行损失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实践中,适用这条规定处理赔偿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即使第三人完全过错,其赔偿责任范围一般也不超出其原担保的责任范围。譬如,借款人贷款100万元,第三人只是为其担保4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是第三人完全过错造成,银行一点过错也没有,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该超出40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是《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是上限,并不要求必须赔偿二分之一,只要不超过二分之一即可。至于担保人赔偿二分之一以下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和担保责任而定。

三是《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里的“不能清偿”,与《担保法》一般保证中的“不能”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主合同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其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部分。譬如,借款人取得100万元担保贷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银行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借款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只清偿60万元,剩余40万元不能清偿,担保人只承担20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

(2)关于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这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担保合同无效,完全由贷款人、借款人过错造成,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三分之一”和“不能”的含义,与上面所述的相同。

(3)关于部分担保无效的赔偿问题

贷款担保合同可能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譬如,对贷款本金担保有效,而对利息担保无效;在混合担保中,保证担保有效,而抵押担保无效;在两个担保物为同一贷款担保,其中一个物权担保无效。对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精析

11.总经理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6日,农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经贸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同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刘某以公司名义与该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刘某在承诺提供保证担保时,根据该支行的要求,指示公司财务经理向支行提供了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支行予以接受。

贷款到期后,经贸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某某支行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贸公司偿还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总经理刘某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属实,但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及其限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刘某某代表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已将章程提交给原告审查,原告应当知道本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但在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对此保证担保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原告就与本公司刘某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公司章程后,应当知道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特别规定,即“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及其限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原告未取得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为被告经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就与刘某订立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明知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也存在过错,因行为人刘某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保证合同又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刘某过错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农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经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判决:一、被告经贸公司清偿原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经贸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赔偿问题。

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仅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效力是不足以达到目的,还必须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撑。《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这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有效担保,必须达到两个要求:一是公司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许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将决议提交给银行审查;二是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限额与银行订立担保合同,超出限额部分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予以追认的,超出限额部分有效,不予追认的无效,无效责任由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等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章程没有加以限制的,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视为已经授权,担保合同有效。本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及其限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支行收到该章程后,应当知道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在没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刘某以被告公司名义订立了保证合同,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以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对签订担保合同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责任部分的二分之一。刘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应当知道其公司章程的担保规定,但违反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与农行某某支行订立保证合同,显然存在过错。本案提供保证行为人虽然是刘某,但保证合同上盖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可视刘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后,可向刘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