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税收筹划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源于20世纪的美国,至今仍然是美国最主流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承担责任方式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形象地说,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LP出钱,GP出力”的运行模式。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后逐渐确立并发展起来的。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我国《合伙企业法》专设一章规定有限合伙,从国家法律层面认可了有限合伙形式。2007年7月2日,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正式注册成立,成为国内第一家合伙制私募机构。2009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出台,也开始允许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个人)在中国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到目前为止,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已经广泛存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架构图请参见图1-5。
图1-5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架构图
一、合伙企业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基本规定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涉及的税收主要分为合伙基金层面和合伙人层面两个层次。合伙基金层面主要涉及权益所得问题,也就是所得税问题,而合伙人层面涉及的主要税种则不仅有所得税,还会涉及营业税。
(一)有限合伙企业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的规定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国内外税收政策发展现状
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最为发达。美国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制企业出资与收入分配机制进行了明确规范,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大力扶持。1916年,美国出台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多次修订,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协调。从适用税率上看,美国历史上先后进行了两次较大的资本利得税税率调整,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的最高税率从49.5%降至28%,而后于1980年降至20%。这一政策促使美国创业投资在80年代以年均46%的幅度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税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作为工薪性收入,按照10%-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业绩分成及按合伙契约约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资所得,作为资本利得收入,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所得税率征收。另外,从税收征收方式上看,美国税法依据穿透原则,将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而将净收益直接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缴纳所得税,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极大地减轻了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因此得到广泛应用。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为独立实体,将其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虽为非法人机构,但也是一个组织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后果;同时,其又以契约制度为运作根本,法定约束条款较少,可以通过协议和合同约定内部经营策略及运作方式,较为自由灵活。在所得税方面,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从实际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上述的准实体模式,我国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表1-12所示:
表1-12 有限合伙企业税制演变一览表
续表
续表
由上表可见,现有的关于合伙企业的税法规定都是2009年之前颁布的,对于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更没有考虑到外国合伙人的情形。市场从2009年以来就一直期待着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尽快出台完整的合伙企业税务规则,只是这一期望迄今为止尚未实现。也就是说,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务处理,我们能够依赖的仍然只是2009年之前颁布的关于合伙企业的早期税法规定。所以虽然有限合伙制在法律上与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进展,税务上的处理却仍然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对某些具体问题并无国家层面明确规定的话,那么地方税务机关的把握就可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也导致了各地纷纷出台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同的税收政策(具体分析详见本节“二、不同地区对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定”)。
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涉及的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因而在税法上不需缴纳所得税。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所得税的纳税人,真正的所得税纳税人应该是基金的合伙人。也就是说,第一步先在私募基金层面计算出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于企业层面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第二步再根据合伙协议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如同导管,将基金的所得和损失全部导流到合伙人层面,从而避免了如同公司制基金双重征税的问题。此外,根据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点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应的税收政策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亏损弥补只能在同一基金中进行。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层面的所得税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比例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99%,基金进行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80%左右的利润分成。普通合伙人一般为专业的管理团队,由资深投资人士组成,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一般是基金总规模的1%,基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同时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定的最低收益率时,还可以获得20%左右的利润分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第2款、第3款以及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款,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相应的,如前所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的税负计算有两个步骤:第一步先在私募基金层面计算出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于企业层面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第二步再根据合伙协议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同时,综合财税[2008]159号文与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来看,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意味只要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做出实际分配,合伙人作为纳税人都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实际纳税。
(1)自然人合伙人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无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所分配到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利息和股息的所得性质可以从合伙企业传递给合伙人,所得性质并不发生变化。但是,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仅对“利息、股息和红利”项目的所得性质的传递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中并未包括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权转让项目。后者的所得性质将会发生变更,并且都将笼统被视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然后再分配给合伙人。这意味着,如果个人可以直接从事股权投资,那么股权转让所得将作为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通过私募基金来从事股权投资,那么股权转让的所得性质会在传递中发生变化,成为合伙企业最终分配到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3%-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凡超过5万元的所得部分,就需要适用高达35%的超额累进税率,会造成自然人合伙人税负过高。因此,为吸引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各地纷纷出台地方性政策,如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的地方性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当在合伙企业所在地纳税。根据一些地方的有关规定及征管的实践,税务机关有可能要求合伙企业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才能将税后收益向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
(2)法人合伙人(居民企业)
如果合伙人为居民法人企业,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居民企业合伙人所分配到的生产经营所得,一般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税制的原则,法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所得需要并入法人当年其他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财税[2008]159号文还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上述规定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分配利润,而无法将亏损分配给合伙人,从而大大降低了合伙企业本应具备的商业灵活性。
在合伙制私募基金现有所得税税收法律环境下,法人投资人和自然人投资人的税负究竟孰轻孰重呢?下面我们以境内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C2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1-4
假设投资人P、A、B出资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C2,其中投资人P是专业的管理团队,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出资比例1%,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和投资利润分成50万元。投资人A、B为有限合伙人,A为法人投资者,B为自然人投资者,A、B对有限合伙人所得的分成比例为1∶1,投资框架如图1-6。
图1-6 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C2的投资架构图
假设2014年,D公司取得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按25%的税率缴纳了500万元的税收,按80%的股权比例将税后所得1200万元(1500万元×80%)分配给私募基金C2。另外,当年私募基金C1将D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E,取得所得600万元,C2为非法人,就该股权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私募基金C2将所得1800万元(1200万元股息红利所得+6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扣除给普通合伙人P的管理费和利润分成150万元后,以1∶1比例分配给投资人A和B,则从有限合伙人的角度,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要承担的所得税整体税收成本比较分析如下表1-13:
表1-13 有限合伙形式下不同投资人税负分析表
续表
在本例中,自然人投资者的整体税负要略低于法人投资者的整体税负。这是由于应税所得额中,股息红利所占比重较高,此项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要低于企业所得税税率,因此从整体税负而言,自然人投资者要低于法人投资者。如果某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股权转让所得所占比重较高,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此项规定,凡5万元以上的收入部分都要缴纳35%的所得税。自然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则税负较重。例如我们假设上例中投资人A、B各自取得的所得总额不变,改变一下所得项目的比例:股权转让所得改为1200万元,股息红利所得改为600万元(D公司取得所得10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税后所得750万元,分配给合伙制私募基金750万元×80%=600万元),其他条件仍沿用上例资料,则有限合伙人A、B的所得税税负如表1-14分析所示:
表1-14 有限合伙形式下不同投资人税负分析表
从上表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股权转让所得被视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需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税率征税,因此当股权转让所得占所得总额比重较大时,自然人投资者B的整体税负将远高于法人投资者。综上,在合伙制私募基金现有所得税税收法律环境下,由于《个人所得税法》不同税目的税率差异,法人投资人和自然人投资人的税负究竟孰轻孰重,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比例,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合伙企业合伙人
若合伙人本身仍为合伙企业性质,则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征,将所得分配到最终投资人层面,按照投资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性质,比照上述规定计算征收所得税,即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项目以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法人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非居民企业合伙人
具体分析请见“第五节——涉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筹划”。
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层面的所得税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也是基金管理人,一般为专业的管理团队,由资深投资人士组成,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和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对于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并未从国家层面制定明确的税收政策对其性质加以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收益分成的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导致其税务处理有所不同,主要可能有两种类型,请见表1-15。
表1-15 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的税收规定
因此,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同时,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适用5%-35%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公司名义作为合伙制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这样普通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收益只需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25%)缴纳即可。
(二)合伙企业私募股权基金其他税收的规定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上因不被视为纳税主体,而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无须缴纳所得税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上不必缴纳任何税收。相反,除了所得税之外的所有税种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都是适用的。比如说,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营业税纳税主体,对于营业税项下的活动,仍然需要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缴纳相应的营业税与各种附加。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涉及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和印花税,其税收规定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营业税和印花税的相关税收具体规定详见表1-16和表1-17。
表1-16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营业税征收简表
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表1-17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印花税简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此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无论其本身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其取得的管理费、服务费等收入,须缴纳5%的营业税和相关附加。
二、不同地区对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定
在地方法规和政策层面,各地方政府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纷纷出台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一方面,国税函[2001]84号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了规定,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穿透性”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竞相援引的条文。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对合伙企业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相关政策刻意模糊或进行细微突破之处,主要体现在: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适用20%税率,而不对所得项目进行区分,同时在税率上也有所突破。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有北京、天津、上海、新疆等18个省市级政府以及相当数量的地市级政府出台了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在实际政策执行中,部分省市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则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下面分别以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新疆、深圳等地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例进行分析:
(一)上海
上海市的地方税收政策一度在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细化。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第5条第2款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2011年《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则概括为: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而其他内容均已删除。这意味着上海的规定重新回到了原点——照搬国家的规定。
(二)北京
1.对法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的规定,注册在中关村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两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对合伙人的税收优惠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同时,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2)股权转让。
此外对于个人合伙人,还制定了特别的税收优惠:根据财税[2013]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同时考虑到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性,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可予追征。”
(三)天津
天津市2009年发布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发展办法》)第7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由此可见,北京市和天津市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同时《发展办法》第八条还给予了基金管理公司一系列相关税种优惠政策:(一)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基金管理机构购建新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四)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市区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五)基金管理机构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区域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五年。(六)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四)重庆
根据渝办发〔2012〕30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形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投资者向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了以下税收优惠:
1.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2.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不征收营业税。
3.在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出资者,其股权投资所得缴纳的税收市级留存部分,由市财政按40%给予奖励;所投资项目位于重庆市内的,按60%给予奖励。
4.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五)其他地区
1.新疆
2010年,新疆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公布了一系列的对股权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有关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如下: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2.深圳
除了省级政府出台的政策以外,部分市级政府也出台了不少类似的政策。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地,2010年,深圳实施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与其他省市类似,深圳对股权投资基金实施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其中规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营业税两年免征,之后三年减半征收。该规定还在国家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特别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3.苏州
为支持苏州工业园区的发展,吸引创投企业的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也制定了针对该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文),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但值得注意的是,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合伙人则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发展。
表1-18 各地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简表
续表
表1-19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地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比较
由上可以看出,虽然各地的政策力度各不相同,但总的趋势应当是各地都在陆续制定各种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鼓励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制模式,积极吸引股权投资,但在客观上却助长了注册地的选择倾向,同时也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判断标准不一,执行起来有分歧、易混淆。笔者认为,目前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法在国家层面的不统一和滞后性会成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障碍,国家应及早出台统一且明确的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税收规定
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相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主要有公开上市、股权出售、兼并收购、解散清算等方式。如果合伙人是公司、社保等法人性质的实体,基金退出环节的税务处理可以参照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环节税制安排操作。但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在退出环节的所得税征收上,合伙人权益处理适用规定目前尚不统一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退出为导向的行业,投资者采取出让股权方式退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家层面上现有文件仅对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性质的对外投资收益可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单独计算纳税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让股权取得的收入能否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单独计算纳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各地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同政策的纷纷出台,使得个人有限合伙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因此以下涉及所得税的分析重点讨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关于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操作请参见“第二节——三、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上市退出的税收问题
1.营业税
(1)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金融商品买卖须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009年新营业税政策颁布实施后,取消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者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将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是个人直接投资金融商品出售则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合伙制企业不属于个人,其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享受暂免征收营业税优惠。
(2)持有期间股票红利收入也须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的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因此,纳税人收到股票红利收入时虽然不需要申报纳税,但是在纳税人卖出股票时把收到股票红利作为债券的购入价的减项,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申报纳税。
2.个人所得税
(1)合伙企业转让非限售股股票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2条第3项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8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层面的政策,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不能享受“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非限售股免税”的税收优惠。如果按照北京、天津等地的政策,将股票转让所得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则可享受该项优惠。
(2)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股票
正如上文所述,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税收政策,将转让限售股股票所得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则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按照一些地方税收规定,将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股票所得作为个人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则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20%。其中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举例说明:假设某股东持解禁限售股1000万股,该股上市首日收盘价(或股改后上市首日收盘价)为20元,则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
1000万股×20元/股×(1-15%)×20%=3400万元
综上所述,可见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和各地税收政策对于个人合伙人所得项目认定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税收缴纳方法,现总结如表1-20。
表1-20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合伙人上市退出税收政策比较
以上分析可知,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由于并非直接投资,自然人合伙人不能享受个人相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并购退出的税收问题
1.个人所得税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并购中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项目的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与各地区有着不同的税收政策,具体税务处理方法请见表1-21。
表1-21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地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比较
2.其他税种的税务操作和案例分析
请见表1-22。
表1-22 私募股权基金并购退出税收一览表
续表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9月26日颁布,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2015年2月2日发布,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月12日颁布,执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续表
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2月8日颁布。
案例1-5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筹划——鼎晖基金的三重有限合伙制架构设计
目前,国内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大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来规避双重征税的问题。下面以鼎晖基金投资为例来分析有限合伙制在私募股权的税务筹划效应。
鼎晖中国基金管理公司(CDH,以下简称鼎晖投资)成立于2002年,是中国最大的另类资产管理机构之一,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鼎晖投资管理的资金规模超过870亿元人民币。鼎晖投资前身是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直接投资部,由吴尚志、焦震等六位创始人,联合新加坡政府直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苏黎世保险资本集团创立。鼎晖投资发端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蓬勃发展促进了鼎晖投资另类资产管理平台的建立。鼎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成立于2002年,是鼎晖投资旗下的主力基金。鼎晖私募股权投资目前管理着五支美元基金和两支人民币基金,管理资金规模达650亿元人民币。
以鼎晖一期为例,通过观察其内部股权结构图(图1-7),可以看出鼎晖一期采用的是多层次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管理与运作;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担保及其他投资人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基金层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各个合伙人就各自所分配的投资收益进行纳税。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担保的纯国资背景决定了它们不需要将投资收益再分配给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投资者,所以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全国社保还是企业所得税免税主体),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也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由其合伙人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担保和天津钻石投资管理中心分别缴税。这三个合伙人中,天津钻石投资管理中心所占投资份额最大(85%),而其本身也是一个有限合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样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其合伙人分别纳税。
图1-7 鼎晖一期内部股权结构图
由此可见,如果吴尚志等自然人投资者的资金全部直接投入设立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当向他们分配投资收益时将会面临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但在目前搭建的多重有限合伙制投资架构中,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只占有极小的合伙份额,分配到很少的利润,其按25%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会较少。同时让吴尚志等自然人投资者的资金通过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天津钻石投资管理中心)的方式接入,且让天津钻石投资管理中心担任有限合伙人并占有高达85%的合伙份额,分配到大部分利润。由于天津钻石投资管理中心本身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只需吴尚志等自然人投资者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天津地区现行税收政策,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税率。
由此一来,经过精心设计的三级有限合伙制股权架构,在三次“先分后税”之后,鼎晖一期的实际控制人只需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一税收筹划不仅巧妙地避免了自然人投资者的双重征税问题,也充分利用了天津地区的税收政策优势,为投资者争带来了税收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