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奏折
1.学部原奏
大学士、管理学部事务、臣张之洞等跪奏:为新定刑律草案多与中国礼教有妨,谨分条声明。拟请饬下修律大臣将中国旧律与新律草案详慎互校、斟酌修改删并以维伦纪而保治安,恭折仰祈圣鉴事。
窃臣部前准宪政编查馆将法律馆奏进刑律总则草案并刑律分则草案,先后咨送到部。臣等窃惟修订法律为国势所关,此次法律馆原奏所称列强竞峙,非藉法律保障不足均权势而杜觊觎一节,自系深明时局之论。原奏并称是编修订大旨,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代相沿之礼教。是该馆博稽中外、参酌古今而尤兢兢注意于我国礼教,果其所定各条皆能符合此旨,臣等尚复何言?惟臣部职司教化,明刑弼教理本相因。数月以来,悉心考核,查此次所改新律与我国礼教实有相妨之处。因成书过速,大都据日本起草员所拟原文,故于中国情形不能适合。谨分条辨正,为我皇太后、皇上胪陈之。
窃维古昔圣王,因伦制礼,准礼制刑,凡刑之轻重等差一本乎伦之秩序、礼之节文而合乎天理人情之至也。《书》曰:“明于五刑以弼五教”,《王制》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以权之。”此我国立法之大本也,大本不同,故立法独异。我国以立纲为教,故无礼于君父者罪罚至重;西国以平等为教,故父子可以同罪,叛逆可以不死,此各因其政教习俗而异,万难强合。今将新定刑律草案与现行律例大相剌缪者,条举于左:
一、中国制刑以明君臣之伦。旧律凡谋反、大逆者不问首从,凌迟处死;新律草案则于颠覆政府、僭窃土地者,虽为首魁,或不处以死刑,凡侵入太庙、宫殿等处射箭、放弹者,或处以一百圆以上之罚金。此皆罪重法轻,与君为臣纲之义大剌缪者也。
一、中国制刑以明父子之伦。旧律凡殴祖父母、父母者死,殴杀子孙者杖;新律草案则伤害尊亲属因而致死或成笃疾者或不科以死刑,是视父母与路人无异,与父为子纲之义大相剌缪者也。
一、中国制刑以明夫妇之伦。旧律妻殴夫者杖,夫殴妻者非折伤勿论,妻殴杀夫者斩,夫殴杀妻者绞,而条例中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者独多,法意极为精微;新律草案则并无妻妾殴夫之条,等之于凡人之例,是与夫为妻纲之义大相剌缪者也。
一、中国制刑以明男女之别。旧律犯奸者杖,行强者死;新律草案则亲属相奸与平民无别,对于十二岁以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或处以三十圆以上之罚金,行强者或处以二等以下有期徒刑。且曰:犯奸之罪与泥饮、惰眠同例,非刑罚所能为力,即无刑罚制裁此种非行亦未必因是增加。是足以破坏男女之别而有余也。
一、中国制刑以明尊卑长幼之序。旧律凡殴尊长者加凡人一等或数等,干名犯义诸条立法尤为严重;新律草案则并无卑幼殴杀尊长之条,等之于凡人之例,是足以破坏尊卑长幼之序而有余也。
又查:原奏更定刑名一条,改旧律之笞、杖、徒、流、死为死刑、徒刑、拘留、罚金四种。按今日交通日便,流刑自是可除,笞杖则有不能尽废者,罚金则有不尽能行者。如差役等犯法,惟笞杖为宜,至于罚金本古赎刑之遗制,所以养人愧耻以为改过之地。新律草案于凡因过失之危害乘舆车驾者、凡侵入太庙宫殿等处射箭放弹者、凡因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者,亦以罚金之例行之,则饶于赀者必轻于法。此刑名之未可全改者也。
又原奏酌减死罪一条,有万不可减者。如谋反者、卑幼殴杀尊长者、强奸妇女者、强盗于盗所强奸者、发冢见尸者、发尊亲属冢见尸者、放火决水者,不置之以死,何以戢暴?原奏称每年秋审实决者十不逮一,不知刑部斗杀之案分别实缓酌核经年,减军、减流必遇恩赦,计算该犯监禁少亦数年。若遽定以不死之刑,人更视人命为儿戏。衙门办案本多化重为轻,若开此方便之门以授权于审判官,则官吏受贿、民间仇杀之风必炽。此死罪之未可过减也。
又原奏死刑惟一一条。案《明律》斩、绞分立决、监候,具有深意,国朝因之。新律草案称死刑仅用绞刑一种,大逆、逆伦重案俱用斩刑。现当斩刑未废,如新律用绞,是等君父于路人,将来流弊所极有,非臣子所忍言者。该大臣原奏亦谓大逆、逆伦等条俱属罪大恶极,别辑专例通行等语,应即先行提出、赶紧拟定,以维国纪而顺人心。此死罪之未可惟一也。
又原奏删除比附一条,尤为矛盾。据称比附易启意为轻重之弊,此诚不免。但由审判官临时判断,独不虞其意为轻重耶?引律比附尚有依据临时判断,直无限制即如罚金一项,多或数千元、少或数十元,上下更易出入必多。且所定各条,多有同一罪而定三种之刑,悉任裁判官定拟,范围太广,流弊甚大。此比附之未可尽除也。
又原奏惩治教育一条,用意甚善,可以仿行。惟原定凡犯罪在十六岁以下不论大小轻重皆无刑事上之一切责任,一以惩治教育处之限年太宽,恐滋流弊。此惩治教育之尚需酌定年限也。
又原奏所注意者只收回治外法权一事,自是今日急务。查外人所以深诋中国法律必须改订者,约有数事:一刑讯无辜、一非刑惨酷、一拘传过多、一问官武断、一监羁凌虐、一拖累破家,果能将此数端积弊严禁,而国势实力日见强盛,然后属地主义之说可以施行,外人自不能干我裁判之权。并非必须将中国旧律精义弃置不顾,全袭外国格式文法,即可立睹收回治外法权之效也。盖收回治外法权,其效力有在法律中者,其实力有在法律外者。日本改律在明治二十三年,直至明治二十七年以后,各国始允其请,是其明证。依属地主义,除君主、大统领、公使之家属、从官及经承认之军队、军舰有治外法权,其余侨居本国之人民,悉遵本国刑律管辖,不应由各国领事裁判。是所当收回者为领事裁判权,今欲收回此权,则于旧律之有碍治外法权者,自不能不酌加修改。然原奏又云统计法系约分英、法、德三派,是同于英者未必同于法,同于法者未必同于德。日本改律,初采法国制度,既又改用德制。夫英、法、德既各用其国律,而无碍于完全之法权;日本采用各国法律亦不能事事尽同于各国,仍无碍于收回已失之法权。可见我国今日改定刑律,于中国纲常伦纪大有关系者,其罪名轻重,即使与各国有所异同,似亦无碍于收回此项法权也。
窃意今日改律之要,当删繁减轻。减轻一节,已经明谕罢除凌迟、枭首等刑,而且停止刑讯、整顿监狱。朝廷仁厚恻怛之至意,已为各国所同钦、万民所共仰矣,要在内外刑官实力遵行。至于删繁一节,前此修律大臣奏请删定现行法律,实为扼要办法。拟请饬下该大臣将中国旧律旧例逐条详审,何者应存、何者应删,再将此项新律草案与旧有律例逐条比较,其无伤礼教只关罪名轻重者,斟酌至当择善而从;其有关伦纪之处,应全行改正。总以按切时势而仍不背于礼教为主,限期修改成书,再行请旨交宪政编查馆核议后,恭呈钦定,颁行海内,庶几收变法之益而不贻变法之害。
臣等守官学部,法律并非专长,岂愿好为指摘?特恐因重要数大端罪名轻重之间傥有失当,以致伦伤礼、纲纪全堕,实与世道人心大有关系。愚虑私忧,不胜大惧,既有所见,不敢缄默自安。谨将刑律草案有妨礼教各条摘录原文附以驳议,缮具清单恭呈御览。所有辨正新律不合,及拟请饬下修律大臣重行改正之处,是否有当,伏祈皇太后、皇上圣鉴训示。谨奏。
光绪三十四年五月初七日军机大臣面奉谕旨:学部奏请将中国旧律与新律草案详慎互校、斟酌修改删并以维伦纪而保治安一折,著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按照所陈各节,再行详慎斟酌、修改删并,奏明办理。钦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