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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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其生命和健康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虽然被保险人不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不重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过程中享有较多的权利,而且多为否决权,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其他重要事项都有很大影响。

一 被保险人的资格

《保险法》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了限制,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可见,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只能由其父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二 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

在人身保险业务的两个阶段,保险人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份确定。其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二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般通过审核身份证、户口本或护照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确定,并以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人为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等过程中被保险人签署的相关文件、提供的证明材料等确定被保险人的身份。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过程中,尤其是医疗保险合同或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时也需要确定被保险人身份,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人是否是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调查的医疗记录是否是该被保险人的记录,这对保险人而言是一大难题。

案例 余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纠纷案参见《冒名顶替旅游出现,法庭判决保险公司输》, 2001年9月27日《国际金融报》。转引自刘振宇主编《人身保险法律实务解析》,法律出版社,2012,第61~63页。

【案件要旨】被保险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以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履行相关保险所关涉的合同的真实主体为准。

【案情概要】原告余某诉称:1999年8月,其妻齐某报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由于齐某本人的身份证丢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妹齐丽某的身份证向旅行社交纳了费用,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9月25日,齐某在旅游中因意外事故在香港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将死亡证明书、保险证、通行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至今仍不办理赔偿事宜。

原告认为:(1)齐某因身份证丢失,用其妹齐丽某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是征得旅行社同意的,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2)齐某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齐丽某并未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应给付保险金。因为:(1)齐丽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齐丽某并未出境旅游,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齐丽某的法定受益人显然不是余某,因此,余某作为本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是不正确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申领权只能由受益人行使。

就被保险人身份争议,法院认为: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齐丽某,但所贴照片均系齐某而非齐丽某,而齐某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旅行社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某身份证的情况,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齐某,也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齐某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某之夫,而齐某父母及女儿均已放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某,因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余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余某因其妻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齐某申请出境旅游时向旅行社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某身份的情况,得到旅行社认可后已实际随团成行缺乏有效证据,据此作出的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是齐丽某,而实际被保险人应是齐某的结论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齐某曾交给旅行社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上载明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均系齐某的妹妹齐丽某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但所用照片为齐某本人的照片,因此,法院认为:虽然保险证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为齐丽某而非齐某,但保险证上同时载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所载号码与齐某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因此该通行证不可能供齐丽某出境使用,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可能是为齐丽某出境旅游购买的。原判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齐某而非齐丽某是正确的。齐某投保时未使用真实身份,对上诉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构成影响。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对于投保人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代替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投保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订立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且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利用他人身份证投保这一事实,就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至于谁是被保险人,应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主体来确定。本案中,证据表明齐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是为本人投保,旅行社已经知道并同意其借用身份证投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应为齐某。

三 被保险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虽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生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被保险人有重大的影响,因而,《保险法》也赋予了被保险人一些权利。

(一)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时,有些事项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也可以认为是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为的否决权。

1.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的范围

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的范围是指投保人在哪些事项上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范围如下:

(1)含有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和保险金额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往往比较大,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订立此类合同,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为谋求巨额保险金而做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行为,使被保险人陷于危险之中。为防止此类道德风险,法律规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含有身故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才能订立。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定保险利益的,投保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并列举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一些特定关系。对于投保人投保时和被保险人没有法律列举的特定关系的,也并非不能投保。《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没有《保险法》列举的特定关系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含有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质押实际上或者可能导致投保人的变更,虽然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变更后的投保人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可能使被保险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4)不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是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规定,对于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法》没有要求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笔者认为,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不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合同的订立事项后,明确表示反对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单等文件上签字作为表示其同意的方式,被保险人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字。除签字确认外,被保险人还可以通过口头同意、委托他人代为同意等明示方式行使同意权。除明示同意外,被保险人还可能被认定以默示同意的方式来行使其同意权,如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反对。

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事项,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该事项无效。

从《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却居于合同核心地位,对于合同中的一些关涉被保险人权益方面的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而投保人则没有。

(二)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权

根据《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受益人指定权,因此其也可以独立对受益人进行变更。《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从上述规定看来,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也在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的范围之内,但与上述行使同意权的范围内的事项不同。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的权利不仅仅是拥有同意权,而且被保险人可以单独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无须经投保人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特定事项(变更受益人)上赋予了被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这一合同内容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应为无效。

(三)被保险人的替代权问题

被保险人的替代权是指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履行义务而可能被解除时,被保险人有权取代投保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现实中,除投保人死亡之外,会出现许多情况导致投保人不愿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所投保险,离婚后,投保人不再愿意为被保险人继续缴费,从而使保险合同面临解除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与被保险人利益息息相关,如中途解除,无疑对被保险人不利。由于人身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资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对此进行权属归属处理,一般情况下归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可以依据离婚中关于处理该保险事宜的法律文件,向保险人申请变更投保人即缴费义务人,以保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存续。被保险人替代权的行使时间、方式、限制条件等,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以便被保险人能依法行使替代权,维护自身权益。当然对此问题,现行《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建议修法时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