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伯屏环境资源法学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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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学概况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legal system),以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称为法律体系学,又称体系法学,是专门研究一个国家或地区由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而形成的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综合性法学学科。这门学科,不仅反映一个国家法制完备和健全的状况,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个国家在立法意识、法制基础、立法技术等方面的成熟程度和水平的高低。如果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不统一,各行其是,各立章法,势必给立法、司法和守法带来混乱不堪的局面。因此研究法律体系这门学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每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法律体系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风格。参看金哲、姚永抗、陈跍君主编《世界新学科总览续编》,重庆出版社,1990。

党的十六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明确把“依法执政”列为党的领导干部必须不断提高的五种能力之一。参看博悦《积极创建创建和发展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5月12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指出:“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基础上对我国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公民政治参与有序扩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参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科学时报》2005年10月13日。因此,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清楚,是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从世界范围法律体系学发展的历史和趋势来看,法律体系学主要有两种类型:参看金哲、姚永抗、陈跍君主编《世界新学科总览续编》,重庆出版社,1990。

一 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学说

(一)公法和私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资本主义国家法学界普遍地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最早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一直为后代法学家所沿用,在划分公法、私法的标准方面,西方法学家们的见解各不相同,具有代表性的有利益说、主体说、权力说、关系说等。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凡有关公益的法律,即直接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法律为公法;凡有关私益的法律,即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主张“主体说”的学者认为:凡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为公法,凡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都是公民个人的法律为私法。主张“权力说”的学者认为: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亦称纵的垂直法律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权益平等关系(亦称横的平行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主张“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凡规定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政治生活关系(亦称公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亦称私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普遍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门;但也有人反对这样分类。

(二)阶梯式的等级规范体系学说

资本主义国家中反对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学者也不乏其人。如美国法学家奥斯汀认为,一切法律都是由特定的主权者所发布命令的总和,而且一切法律都是通过国家权力而起制约作用的,根本不因公法和私法而有所不同。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也反对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他强调法的体系是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则永远来自规范。他主张用阶梯式的等级来规定规范的体系,即从“最高规范”和“基本规范”中派生出来的国际法、宪法、法律、命令等规范来构成法律体系,否认以公法与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

(三)法律体系的其他分类方法

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中,还有许多分类方法,诸如:按法律形式来分,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按法律内容来分,有实体法和程序法;按法律效力来分,有强制法和任意法;按法律关系主体来分,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按法律渊源来分,有固有法和继受法。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还有普通法与衡平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之分。这些分类方法都从不同角度构建国家的法律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一方面出现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出现严重的社会弊端,因而兴起了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环境保护法、经济法、社会法(包括垄断法、证券交易法、社会保险法等)。有些国家的法学者把这类法律规范称为“中间领域的法律规范”,它们也是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学说

因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的基础上,所以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构成,不继承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列宁说过:“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

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研究的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法律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协调统一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立法范围在日益扩大,立法内容也越来越专门化。这种情况,虽然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研究和适用,但它往往会促使人们用狭窄的专业化观点来看待法律现象。为了防止和克服这种狭窄的法制观点,必须加强对法制进行综合性或整体性的研究和分析,必须不断注意完善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保证实现各类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相互联系和协调统一的作用。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恩格斯的这个论断,对研究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法律体系的客观基础问题

前苏联有些法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律现象,这种现象是由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人们不能随意对它进行创造或改变,法学研究者的任务,在于自觉地、能动地认识和利用法律体系。但是,人们也必须看到,各种具体的法律形式,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为它是由立法者自觉创制规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体系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这种见解,在前苏联法学界有争议,认为把法律体系说成是客观的、第一性的东西,把立法活动说成是主观的、第二性的东西,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三)关于法律体系的基本成分问题

有人主张法律体系应以各个法律部门为基础。这种观点,受到了前苏联著名女法学家雅姆波利斯卡娅等人的反对。她认为法律部门不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而是以相互紧密联系为一个统一整体的法律规范组成的。

(四)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标准问题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说中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是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权威伊尔·亚历山大罗维奇·阿尔扎诺夫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个观点成为前苏联法的体系的基本原理。后来,前苏联法学工作者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除法律调整对象外,还必须把法律的调整方法作为一个补充标准。社会主义国家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一般是按照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相一致的观点来进行的。

(五)关于法律部门相互关系和发展趋势问题

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是:法律调整的一体化和专门化相结合。一体化主要是指加强法律内部的相互联系和协调,旨在使各个部门之间、规范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有机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表现在法的内容上的联系,还表现在法的形式上的联系,如工业法、农业法、商业法等;另一种趋势是有些新兴的法律部门由于客观的需要,逐渐合并而独立成为更高层次的法律部门,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生态法逐渐合并成为环境资源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并列为国家一级部门法。

(六)关于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联系和区别的问题

一般来说,法律体系的单位是指各个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等;立法体系的单位是指纲要、法典和条例等。这两个体系从整体上说是相辅相成的,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在概念上是不能等同的,其区别在于:(1)范围不同:法律体系是指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立法体系则包括失效的或过时的法律规范;(2)主客观方面不同: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是以法的起源、法的历史发展规律和社会经济的要求为基础,它是立法者不能任意改变的;(3)形成的因素不同:立法体系是受国家制度和立法机构等方面的影响;而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法的历史发展规律的结果;(4)功能不同:法律体系注重于法学理论的指导意义,它是立法体系的基础;而立法体系则注重于反映现实等。

中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一 环境资源立法简史

中国环境资源立法简史大体可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1972年至1978年(起步阶段)

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中国代表团在周总理的亲切关怀和指导下,参加了人类环境会议,1973年8月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订了“环境保护三十二字方针”,即“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1974年颁布了几个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粉碎“四人帮”以后,环保和自然资源法制建设提到了重要地位。1978年通过的宪法,在总纲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1979年至1988年(迅速发展阶段)

1982年颁布了新宪法,1988年颁布了第一次宪法修正案,这10年中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森林法(试行)》(197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1982年)、《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药品管理法》(1984年)、《草原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1986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等。

(三)1989年至1998年(渐进成熟阶段)

1993年颁布了第二次宪法修正案,这10年中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89年)、《防洪法》(1997年)等;修订了《土地管理法第一次修订本》(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1996年)、《森林法》(1998年)等。

从1979年改革开放20年以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了环境和自然资源立法工作,据统计,国务院发布的环保行政法规有29件;环保部门发布的规章有70余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环保地方性法规有900余件;国家制定的环境标准有395件。此外,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还包含一些环保和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总之,环保法体系和自然资源法体系已初步形成。

(四)1999年以后到现在是环境资源立法深入发展的新阶段

1999年颁布了第三次宪法修正案,2004年颁布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为了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经中国法学会批准,于1999年11月20至22日在武汉大学召开了“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可持续发展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这次会议标志环保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生态法融合、合并形成环境资源法体系。这一阶段,颁布了《气象法》《公路法》(1999年)、《种子法》(2000年)、《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1年)、《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测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2004)、《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等;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渔业法第一次修订本》《药品管理法》(2001年)、《水法》《文物保护法》(2002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订本》《渔业法第二次修订本》(2005年)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了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订。

总之,从1972年至今30多年来,已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有30个以上,环境资源法已形成一个大体系。这一成果,在我国法制史上是空前的、巨大的,这对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促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都起了很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关于“法律体系”的定义

法律体系(legal system)或称法的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第84页。。法律体系说明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统一、区别、相互联系和协调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法律体系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

“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狭义的环境法。引自文伯屏著《环境保护法概论》,群众出版社,1982,第1页。

“自然资源法”(natural resources law),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第33页。

“国土法”(law of national land),指调整有关国土的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第254页,国土法。

“生态环境法”(law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新出版的专著《生态环境法论》的作者说:“在法律领域,生态学的积极应用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更准确地说应当是生态环境保育立法,即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两个方面的法律体系。”“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因而生态环境法亦可简称为环境法。而事实上环境法的概念更宜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见周珂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第34页。

“环境资源法”(law of environment&resources),是调整有关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概念包括三层含意:(1)调整范围,包括有关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全过程,而不仅仅只是“保护”过程。“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保护必须与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全过程紧密结合,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的目的。(2)调整对象,包括因调整有关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3)环境资源法的体系是调整上述范围、上述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法律的总称。

“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有狭义、广义之分,简言之:狭义的环境法,指“环境保护法”;广义的环境法,指“环境资源法”。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狭义环境法与广义环境法最重要的区别是法律体系不同,前者体系比较小,后者比前者大多了。(参看下面图1: “环境保护法体系示意图”和图2: “环境资源法体系示意图”)

图1 中国环境保护法(狭义环境法)体系示意图

图2 中国环境资源法(广义环境法)体系示意图

三 环境资源法的内涵、外延

当代中国环境资源法体系是中国现行的环境、自然资源、国土、生态法律规范组成的、分门别类的、多层次的、互相配合的有机整体。其大致情况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这些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法规范。

现行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大体分为以下七类:第一类是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二类是污染或其他公害防治法,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第三类是自然资源法,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煤炭法》等;第四类是名胜古迹等文化环境保护法,例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园林绿化保护条例》等;第五类是国土法,包括国土调查法、国土规划法(如《城市规划法》)、国土开发法(如京津唐区域开发法、长江三角洲开发法)、国土整治法等;第六类是有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标准;第七类是其他部门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的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例如《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与罚的规定等,又如《食品卫生法》《文物保护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的环境法体系中的第四大类就是“相关法规”,即包括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上述七类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按其法律效力分为若干层次,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国务院制定或认可的;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法的内涵,简言之,就是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生态法的融合。上述七类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也就是环境资源法“内涵”的主要内容,其“外延”是城市规划法、能源法、综合利用法、防洪法、循环经济法等等。

四 环境资源法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环境资源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级部门法。其根据以上所述外,还有一个重要根据是中国法理学专家的研究成果,中国法理学专家认为:中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在宪法的统率下分为以下10个一级部门法,即:宪法(此处其所以与其他法并列,是就学科而言,而不是就法律效力而言;此部门法包括由宪法派生的选举法、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行政法,刑法,民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商法,劳动法和安全、健康、医疗法(或简称“社会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参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第304~324页。

图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示意图

也有的法学者认为宪法之下的一级部门法应当只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法、社会法,环境法只是经济法或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的法学者认为一级部门法应当划得更多,婚姻法、社会保障法等也应当划为一级部门法。笔者认为上述10个部门法的划分是最合理的。因为:划分部门法的目的,主要是有助于人们学习、了解、研究、执行中国的现行法,提高全民的守法、执法水平,促进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划分部门法的原则是,应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多寡,不应将一级部门法划分得过宽过少或过细过多。前苏联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一级部门法划为十个上下。从中国现阶段法制的实际情况看,一级部门法划分为上述十个是最合适的;划分得过多或过少的观点都有很大的片面性;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生态环境法四者融合、合并为一个一级部门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这个部门法的名称仍用“环境资源法”,可以简称“环境法”,其主要理由是:(1)“国土”、“环境”、“自然资源”、“生态系统”是孪生姊妹关系,有很大的共性。例如土地、河流、海洋、大气、森林、草原、矿藏等,既是国土资源的组成部分,又是最基本的环境因素和最主要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环境资源法”既突出了“环境”、“生态”概念,又突出了“国土资源”、“自然资源”概念,其内涵、外延与这个部门法的内容比较贴切,与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相适应,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的名称吻合。(2)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其他国家绝大多数学者都称这个部门法为“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称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为“国际环境法”(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国际社会有三个著名的学术组织:一是“环境法国际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Environmental Law);二是“世界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Natural Resources),现简称为The World Conservation Union,译为“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下设“环境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Law)等6个委员会(他们认为“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不能分开的);三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al Program)。这三个机构是国际社会环境资源法领域的权威性学术机构,对学术交流与合作有巨大的影响力。(3)中国法理学界也称这个部门法为“环境法”,许多大专院校建立了环境法(或称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或教研室;(4)从文字表述的精炼来说,“环境法”最精炼,所以简称环境法也可以;但是应明确区分广义环境法(即环境资源法)和狭义环境法(即环保法)。

五 环境资源法的特征

(1)法律规范的科技性。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规范的科技性很强。学习和研究环境法,要求知识面广,不只是需要宽广的社会科学知识,而且需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例如经常见到的SO2,BOD, COD, PCBs, CFCs, ppm,苯并芘,等等,都是自然科学名词。

(2)法律手段(规范)的多样性。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使用民法、经济法手段,又使用行政法、刑法等手段。

(3)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例如: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不能实行传统民法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原则,而必须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能实行传统民法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而应实行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环境资源法除了担负调整因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外,还担负着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

环境资源法不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 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学界存在意见分歧,而且在经济法学界内部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经济法学家甚至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部门法。笔者认为最合法理的认识如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具体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宏观调控经济关系;(2)市场秩序经济关系;(3)社会保障经济关系。

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关调查、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社会关系。具体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2)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关系;(3)国土整治方面的社会关系。

二 法律体系不同

经济法体系结构如下:(1)宏观调控法,又可以划分为产业法、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2)市场秩序法,又可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计算与标准化法等。(3)社会保障法,又可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参看黄锡生、曾文革主编:《经济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第4~5页。

环境资源法体系结构如下:(1)环境保护法,又可分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处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等。(2)自然资源法,又可分为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能源法、节能法、生物多样性法、风景名胜区法等。(3)国土法,又可分为城市规划法、村镇规划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区域开发法等。

三 法律特征不同

经济法的突出特征是,与经济领域有密切关系,与经济学有密切关系;经济立法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条文化,主要应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而环境资源法的突出特点是,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有密切关系,涉及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广泛领域;环境资源立法是国家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能源、国土整治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条文化,不只是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还要遵循客观自然规律、生态规律。

四 环境资源法的任务是经济法包括不了的

我国经济法的任务主要是,通过法律调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环境资源法的任务主要是:通过法律调整,落实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健康、安全和子孙后代的幸福。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来看,落实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统筹,是经济法和环境资源法共同的任务;但是落实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统筹,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则是无可替代地要依靠环境资源法制建设来担负这项法律保障任务了。

总之,环境资源法和经济法都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相辅相成的一级部门法。认为环境资源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没有法理根据的、是站不住脚的。

(载《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论文汇编》,全国人大环资委,2005年;获第三届中国社会科学院离退休人员优秀科研成果奖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