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的特征与本质
什么是法?它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质的规定性在哪里?这是法理学首先应当回答的问题。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认为,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法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意志,或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纪律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体系。法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规范。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也是决定法律本质、内容和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对于这些特征和本质,历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都有过相应的论述。
一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有着对法的特征、本质和规律的精辟论述。以列宁为领导的苏俄的革命与实践,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从现代法学的意义上讲,法具有特定的含义。马克思与恩格斯也对“法”与“法律”做了区分。例如,马克思早期曾提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可见,“法”是指事物的法则,“法律”是指人们制定的法律。只不过,在一般表述中,“法”与“法律”常常混用。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原始社会没有法律。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说,原始社会的“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家庭经济都是由若干个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乃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庭经济暂时使用,——可是,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的产物。“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
马克思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里,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任何工人一旦熟悉了法律,就会很清楚地看出,这些法律代表的是有产阶级、私有者、资本家、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工人阶级,在他们还没有争得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法律的制定和监督法律的执行以前,永远也不能可靠地从根本改善自己的景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法律的内容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芜丛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新的事实迫使人们对以往的全部历史作一番新的研究,结果发现:以往的全部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互相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
马克思说,“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上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因此不是对于他们,而只是‘对于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者’,自我伸张才算作是自我舍弃)。对被统治的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例如,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末,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他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在于思想家的想象之中。当关系发展到足以实现这种意志的时候,思想家就会认为这种意志纯粹是随心所欲的,因而在一切时代和一切情况下都是可能的东西。”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正如《共产党宣言》所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法律具有两种基本的职能:一种是政治职能,一种是社会职能。马克思在谈到剥削阶级国家时曾指出:“政府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恩格斯也说过:“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清楚表明,国家执行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即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这就决定了法律也要担负这两种职能。讲法的社会性,就是指法具有执行社会职能这样的特性。
法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从形式上看,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意志的体现。不管是制定法还是认可法,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法的国家意志性意味着法应该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列宁曾经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
社会主义的法应该是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全部道德的原则,那就必须使人们的私人利益符合于全人类的利益。”
二
1919年李大钊发表《我的马克思主义观》,开始向国人介绍马克思主义。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中国革命走向胜利的过程中所创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法律理论,把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和中国实践相结合,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
李大钊认为:“……把于决定法律现象有力的部分归于经济现象,因而知道用法律现象去决定经济现象是逆势的行为。”李大钊在《再论问题与主义》中,按照唯物史观阐释了法律决定于经济物质条件的道理,指出:“社会上法律、政治、伦理等精神的构造都是表面的构造。……有经济的构造作他们一切的基础。”陈独秀、李大钊等猛烈抨击旧制度,揭露封建法律是“维护特权阶级的法律”“宪法者,现代国民自由之证券也”。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无尊卑贵贱之殊”。李达对法律进行了辩证的考察,揭示了法律与国家、法律的本质与现象、法律的形式与内容这三大基本范畴的关系,认为在私有社会,“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而法律的功用,是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
毛泽东于1920年左右转变为马克思主义者,他说:“我接受马克思主义,认为它是对历史的正确解释,以后,就一直没有动摇过。”他开始向往俄国十月革命后的新政府新法制,提出“俄国的‘布尔什维克’,照字义讲,就是‘多数党’,照主义讲,就是要组织工农的共和国,以工农办理国家的事务,也有政府,也有宪法,并不是‘无政府’”。苏俄的榜样,给了他在法律观点选择上的另一种希望。1921年毛泽东了解了法与经济关系的原理,他曾概括道:“法律是上层建筑。”“资本家有‘议会’以制定保护资本家并防制无产阶级的法律。有‘政府’执行这些法律,以积极地实行其所保护与所禁止。”“社会政策,是补苴罅漏的政策,不成办法。社会民主主义,借议会为改造工具,但事实上议会的立法总是保护有产阶级的。”“大战而后,政治易位,法律改观,以前的政治法律,现在一点都不中用,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他们对于政治,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法的理论批判《湖南省宪法草案》时说:“什么是省宪法草案的最大缺点呢?今依条文的次序来说,第一个最大的缺点,是人民的权利规定的不够。”“现在无业及失业的人如此之多,这样重大的社会问题,宪法上不规定解决办法,真是岂有此理。这里规定人民有求得正当职业的自由权,就是将人民的生存权,规定于宪法保障,依我看比规定身体的自由权还要重要一等。”
1949年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指出:“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1948年10月16日,董必武在政权问题研究会上做了题为《关于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的讲话,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政权学说做了完整的阐述,他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是阶级统治工具的原理,深入浅出地揭示了各种历史典型政权的阶级性,指出“政权是一部分人代表着特定的阶级,运用国家的权力,发号施令,叫人们做什么事情,或禁止人们做什么事情。这样的东西,就叫政权”。他指出:“什么人掌握政权,执行什么样的政策,这是决定政权性质的基本因素。”“封建时代,地主掌握政权,他的私有财产你不能动它,而他却可以强制你拿租税;人民掌握了政权,就可以命令他拿出来,他不能不拿出来。我们凭什么呢?就因为我们有了政权,有了军队。”“政权既是关系千百万人的生命和他们的生活方向,所以一切革命的政党,最重要的问题,是夺取政权。……革命家要达到他的目的,首先是解决政权问题。”“还要采取许多步骤,做许多事情,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发号施令……因此,我们得到这种政权之后,一定要维护这个政权,发展建设这个政权……”在《政研会讲话》中,董必武对民主与专政的关系问题也做了说明。他指出,有很多人不懂民主与专政的辩证关系,以为有“民主”即不能有“专政”,有“专政”就不能“民主”,其实最专制的封建政权也有专政中的民主,而看起来好像很民主的资产阶级政权,实际上是少数人操纵的,问题是要看对谁专政和对谁民主,对少数人专政还是对多数人专政,对少数人民主还是对多数人民主。董必武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以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它“对反动阶级专政,对反人民的反对派专政……对工人阶级,农民阶级、民主爱国人士实行民主”。董必武还强调我们的新政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权,所以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原理,指出:“革命的政权机构,不是把旧的政权机构照原样继承过来,而是彻底粉碎旧的政权机构,建立革命的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权机构。”同时,他对新的革命政权机构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等问题,也做了论证,指出我们的政权的最好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代表大会给予的,它的工作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限制。“只有这种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形式,才能符合新民主主义的要求。”才是“能包括广泛的各民主阶级的政权形式”。董必武十分重视人民代表的产生程序,指出:“不想法子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得好,是不能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的,怎样才能使人民选好他们的代表,要很好地研究。”在中共八大上,董必武提出了一种“人民民主法制”的概念。他说:“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们国家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围绕政权建设的问题,董必武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政体学说。“我们的政权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政府。这样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最好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它是最民主的,能包括一切人民群众的组织。”
三
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总结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创造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理论,极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中,以江泽民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新的理论观点和工作经验丰富和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特别是2002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大,不仅对新一轮法学理论创新产生了巨大的政治推动作用,而且为新一轮法学理论创新提供了丰富的思想理论资源,必将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新一轮发展。
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著中,对于法的本质揭示,限定了较狭窄的外延。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针对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曾说过:“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于标准的和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同时消灭了代表落后生产关系的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而社会仅存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两大阶级,显而易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观念中,法的本质局限于“一个阶级”即资产阶级的意志。以历史的逻辑推断当无产阶级取得政权而将资产阶级踩在脚下的时候,社会主义法只能是无产阶级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至列宁时的苏维埃,法律除了要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外,还必须体现占社会比重很大的农民的意志,由列宁亲自起草并被视为第一部苏维埃法律的《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即体现了列宁的这一思想,因为“专政的最高原则就是维护无产阶级同农民的联盟”。无疑,苏维埃法是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两个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在外延上比马克思恩格斯的一个阶级扩大了一层。毛泽东时代,由于中国革命的特殊性,即除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外,还有民族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等,故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制定的法律具有“人民性”,用“人民的意志”取代了“工农”意志,并以“人民性”概括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法在本质的外延上又较列宁的“两个阶级”向前扩大了。由上观之,马、恩、列、毛等马克思主义者在论及法的本质与功能时皆局限于政治领域和阶级意志上,并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
邓小平对法的本质认识的深化,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三大理论。两方面是:一方面对法功能的认识除了政治领域外,又推及经济领域,即法主要是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调整器,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控制手段;另一方面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已超越了“阶级性”而以“民族性”概括之,使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更具前瞻性。三个理论如下。一是社会主义本质理论。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化也必然要求重新对法的功能进行认识,即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这一本质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目的,它表明的是中国人民从现实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提出的最根本的要求,这一要求制约着社会主义法从职能上真正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移。二是“一国两制”理论。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承认特别行政区的存在和允许三大法系(即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的英美法系和台湾、澳门的大陆法系)在四个地域(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同时有效。“一国两制”的构想目的在于实现中华民族的统一,统一即表明中华民族有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的利益必然表现为统一的共同意愿,因而在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认识上,用中华民族的共同利益来取代阶级利益,用民族性、民族共同利益作为法的本质的最高追求。三是改革开放理论。中国改革开放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而经济领域内的规则是对客观规律的记载和肯定,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则应当首先体现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只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那些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想当然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立的法,必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凡体现了规律性的法律必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而单纯体现立法者主观意志的法律则往往极易变动,通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朝令夕改。市场经济是全球性经济,各国市场经济的模式或形式虽千差万别,其规律性的东西却是相通的和相同的,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也必有共同性,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期货交易法等。因此,客观规律的内容应成为今后法的主要内容。由此我们以邓小平理论来对社会主义法做如下重新界定:社会主义法就是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目的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反映整个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要求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邓小平同志一贯重视民主与法制建设问题。发展民主、完备法制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要在经济上赶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上创造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更高更切实的民主”。1992年南方谈话时,他又指出:“两个文明建设都要超过他们,这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愚昧也不是社会主义,没有高度的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没有完备的法制也不是社会主义。可见,邓小平同志是从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角度来看待民主与法制建设问题的。这就把民主与法制建设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提到了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高度。不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就不可能彻底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就是空话;而没有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就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同样,人民没有政治上的民主,民主没有法制的保障,人民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办不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就无从体现。发展民主、完备法制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前提。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稳定的保证。没有充分的民主,没有健全的法制,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就是沙滩上的楼阁。民主与法制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率,轻视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思想和做法是错误的。邓小平同志早在1978年就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著名的16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16字方针,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高度浓缩。有法可依,就是要有完备的立法,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有法必依,就是要讲求实效,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要求执法与司法的公正、公平,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与保障。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不断创新发展的。“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思想是邓小平之后党在理论上的重大鲜明的理论创新,突破了党原有的很多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和世界发展的思想观点。十六大报告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的论述,关于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论述,关于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关于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的论述,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论述,关于“一国两制”和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论述,关于国际形势和对外工作的论述,关于党的建设的论述,都体现了理论创新。十六大对文明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是突破了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二元划分的传统理论,明确提出了政治文明的范畴,确立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三元并立的新理论。十六大报告是法律观念更新的典范,它确立和弘扬一系列先进的法律观念,如法治观念、民主观念、人权观念、权力制约观念、程序观念等。这些都对发展社会主义法律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执政能力的五大任务,其中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执政能力之一。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发表讲话,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构建和谐社会要实现社会阶层之间的和谐,调整社会结构,和谐社会的法律一定是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法律。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要求,是我们党在新时期推进伟大事业的又一个重大理论创新,也将推动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发展创新。
四
本节通过对法的基本含义、法的一般特征、法的内容与要素、法的本质属性等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来阐明法的特征与本质的问题。
(一)法的基本含义
中国历史上汉语最早“法”字的古体是“灋”。依《说文解字》一书考证:“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据说,“廌”是一种在审判时被其触者为有罪或败诉的神兽,此即王充所讲:“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水”表示公平的意思,“去”则表示败诉者必受惩处。在古代中国,“法”与“刑”曾通用,后来“法”与“律”亦通用。如《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段玉裁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唐律疏议》也说,“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法与律复合为“法律”,主要是近代以后的用法。清末起,法与法律常并用。
在英语里,“law”同汉语的“法”是对应的。在欧洲的几种主要民族语言中,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的droit和loi,德文的reeht和gesetz,都用来表示法。但是,前者除有“法”的含义外,兼有权利、公平、正义、法则等含义,因此它们有时被理解为是指“客观法”(或理想法、应然法);后者则主要被理解为是指人们依主观认识与意志而制定的法,即“主观法”(或现实法、实然法)。这同西方很早就已存在的自然法思想及其传统有密切的联系。
当代中国学者中也有人主张分别用“法”与“法律”这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述密切相关但又有很大区别的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问题。应当看到,西方的自然法(与人定法相对应)的理论虽然包含神秘色彩和不少唯心主义的因素,但也包含着很多科学的合理的成分,不应简单地全盘否定。马克思主张,法律(人定法、现实的法)应当真实反映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客观性质及其规律。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问题,也应成为法哲学的一对重要的基本范畴予以深入探讨。但是,我们不宜也很难用“法”与“法律”这两个不同的词汇来分别表述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这两个不同的范畴。因为,在我国法的理论与宣传工作、立法、司法、执法的实践中,“法”与“法律”是常常通用的。例如,人们常说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里的“法”,就不是也不应是指法的应然状态,即法所必须真实反映与体现的客观事物的性质和规律,而是也只能是指现实的法。鉴于此,本书依习惯对二者不做区分,即在一般情况下“法”与“法律”通用。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外,即在需要区分和表述当代中国法的效力等级时,“法律”是特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等相区别。
法是否可做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即国家出现之前的原始社会是否有广义上的法?直到现在,西方绝大多数法学家和人类学家都主张国家产生以前就有“原始法”。在我国,比较传统的观点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换句话说,法的存在是阶级斗争的需要。近十多年来,一些著名法学家如张友渔、陈守一等对此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始社会存在广义的法,并且持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多。广义的法同人类社会共始终。马克思、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常常称原始社会的习惯为法。狭义的法指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的法。两者的共同点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们都是一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都明确要求社会的成员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在原始社会,这三种规范都是存在的。比如,三者分别表现为:“氏族一切男女成员在氏族议事会享有表决权”;“氏族的任何成员都不得在氏族内部通婚”;“死者的财产必须留在氏族内,归其余的同氏族人所有”。同我们现在的法相比,在这三类行为规范方面,是最早有“禁忌”,后来发展为其他习俗和习惯。其特点是禁止性规范多于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多于权利性规范。这是由当时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社会关系非常简单等条件所决定。其次,它们都是一种有权利与义务为其内容的行为规范。恩格斯说:“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这种权利与义务观念的不分,是由当时生产力低下、实行生产资料公有以及观念简单等条件所决定,但这并不是说当时的习惯和习俗不包括权利与义务。据恩格斯的考证,即使权利大大少于禁忌与义务,然而权利就已不少,如生存权、名称权、财产继承权等不下十种。后来人类学家考证出的其他权利还要多得多。再次,原始社会的习惯虽然主要通过舆论来维系,但也具有一定强制遵守的特点,违反它也要招致一定的后果,如实行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总之,这三个方面的共同点决定了原始社会的习惯也可称为广义上的法。原始社会的习惯,同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的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自发地形成的,后者是人们自觉地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前者无专门的司法机关,而主要依靠道德和习俗的力量,有时也依靠氏族组织或氏族首领的权威,来保证法的实施;后者则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如侦查机关、法院、监狱等组织机构来保证法的实施。
无论是广义的法(包括原始社会的习惯)还是狭义的法(国家出现以后的法),都不是人们的任意创造,而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客观要求。任何形态的社会,要想正常存在而不至于被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所毁灭,要想正常发展而不至于被社会生产与生活的无序状态所困扰而停滞不前以致倒退,就需要有一种社会调控机制。社会调控机制主要有两类,即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社会组织多种多样,其中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是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和后来的国家。社会规范也多种多样,其中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是原始社会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后来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恩格斯曾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生产、分配和交换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从生产、分配与交换需要共同规则这个角度来阐明原始社会的习惯与国家出现后的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当然,人类社会的其他领域如政治、文化、社会(如家庭)等领域同样需要共同规则,需要习惯和法律。否则,社会也不能存在和发展。换一种分析方法,也可以说,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解决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使其和谐与协调,以保证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因为人类社会始终存在三方面的主要矛盾:一是社会秩序与人的思想与行为自由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规则,要么社会将处于无序状态,要么人的自由得不到保障。二是权威与服从的矛盾,即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与氏族成员、阶级社会的国家组织与社会成员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规则,要么国家组织不能运行,要么个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三是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与群体以及个人与整个社会之间)在利益与道德上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规则来调整这种关系和解决这种矛盾,要么个人的利益受他人的侵犯,要么个人会侵犯他人的利益。总之,习惯与法律存在的客观依据,应当从社会自身的内在矛盾中去寻找,而不应从神或一些人的主观意志中去寻找,那种认为法的产生源于神的意旨,是君主的授予,是“自然法”的体现,是“绝对精神”的外化,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如此等等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二)法的一般特征
本节及以后所称的法,都是指狭义的法,即与国家相联系的法。法的特征是指法之所以成为法而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
1.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的规范性具有以下特点:它具有结构性,是由行为模式、行为条件、法的后果所组成;它具有系统性,是由许多具体规范所组成的有机联系与和谐协调的规则体系;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而不是思想准则;它是社会规范,不同于调整人与自然的技术规范;它具有概括性,是种种具体行为的抽象;它具有一般性,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一般法)或社会中某一部分成员都必须遵守的(特别法)。人们通常称法为“规范性法文件”,以示同一般的法文件如法的制定机关就某一任命或某一特定问题所做出的决定、司法机关就审理某一案件所做出的判决或裁定等相区别。因为后者不具有行为规范性,又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和事,也不能反复适用。这些法文件虽然具有法的效力,但不是法。
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社会规范的种类很多,除法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组织规章、行业规章、习惯与礼仪等。法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基本区别是,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制定的法,指成文法;国家认可的法,指习惯法和判例法。因此,法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必然具有下列特征:统一性,即一个国家只能有一种法和法律体系;普遍适用性,即法律在其效力所及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普遍适用;权威性,即法的效力高于所有其他社会规范。
3.法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这同道德和宗教不同。后者一般说来是以规定人对人(或群体与社会)或人对神的义务而调整社会关系。这同政党组织与社会团体等的规章也不同。后者的权利与义务在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等方面,都同法律的权利与义务有重大区别。广义上,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包括“职权”,义务包括“职责”。但是,狭义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例如,就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力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其性质和地位是公民的权利产生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政府的权力产生公民的权利;权力只是手段,它以保障公民(也包括群体和国家)的权利为目的。其重要特点是权力同管理与服从相关联,权利则同利益的享有与负担相关联。其表现形式是职权与职责相对应,权利则与义务相对应。其实现方式是政府既不可越权,也不能失职;而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必须履行。因此,不应混淆职权职责和权利义务之间的界限。
4.法是司法机关可以适用的行为规范
法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将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作为尺度和准绳来衡量其所审理的案件中有关行为是否违法。一种社会规范如果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不能在办案中予以适用,就不是法。根据法的这一特征,不仅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不是法,即使是由某些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是法。如在我国,乡级人代会及其政府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就不是法。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可以作为办案依据的行为准则都是法,或者可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都是法。此即特定情况例外。比如,有时候国家制定的政策太多可能冲击法的权威和作用以及造成政出多门。对法的概念的外延理解过于宽泛,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依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概念,我国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属于“委任立法”的范畴。我国宪法第89条和第90条、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35条,对此做了一般性授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这里的“参照”应被理解为同“依据”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在适用法的顺序上有所不同。由于现代社会生活日益发展、复杂多变,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权”是一种国际性趋势。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权力机关不像西方议会那样可以经常开会,权力机关的专业立法人员的力量也不足。因此,适当加强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是必要的。
5.法是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强制性,都有某种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不同在于,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而道德规范是由内心信念以及社会舆论等保证其实施,政治与社会组织的规范是由本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其实施。“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有其特定含义,它并不意味着法不可以通过人们的自觉遵守来实现,也不是说思想的、行政的、政治的手段,对保证法的实施不起作用。它是指国家强制力是法实施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力量。
法除了具有以上五个一般特征以同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还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特点。这些特点也是法这一社会现象所固有的,也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重要因素。
一是确定性。即法的规则所确立的法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都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肯定的,才能保证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在执法、司法与守法中确切知道自己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这是法与道德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点。二是程序性。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当然这是相对而言的。立法、司法、执法都应有一定的程序,这是保证和体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的重要手段,是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法的生命形式。三是公开性。法必须公布周知。它在什么地方生效,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公布,使人们都能知道它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什么,以便其遵守。因此,“内部规定”不是法。如果法律不是公开的,人们不知道国家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而又可以用“内部规定”去惩罚人们的某些行为,不符合法自身的正义性。四是平等性。这里主要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因为不同性质的法有不同的平等内容),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即当法被制定出来以后,对任何人都应使用同一尺度的准则。这是体现法的普遍适用性和维护法的权威所必需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至于实现程度如何,那是另一个问题。在封建专制主义的条件下,虽然君主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君主的权威高于法的权威,他们常常不按法律办事,这种事情屡见不鲜,但是,任何君主不能公开宣称,他们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五是不溯既往性。法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中存在。法必须有它生效的起止时间。如果国家可以随意用现在制定的法,去处罚人们过去发生的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也有例外,即对极个别的严重违法与犯罪行为,如反人类的罪行可以追溯,但应当由法做出明确规定。
(三)法的内容与要素
任何一种法都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即法的内容、法的形式、法的精神。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实体,是法的主要成分。在通常情况下,人们讲法,是指法的内容。但事物的内容总要通过一定形式才能表现出来,世界上没有无内容的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内容。因此,法的形式不是可有可无或根本不重要的。法的内容与形式又总会承载与体现一定的法的精神。虽然有时人们不易感觉到法的精神,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并在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
1.法的内容
法的内容主要由法的规范、法的原则和法的概念所构成。某项具体法律、某一具体的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都有法律原则,但一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的法典和重要的法律,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成分。
(1)法的规范。
“规范”一词源自拉丁文norma,含有模式、规则、标准、尺度等意思。为了建立与维护社会生活的有秩状态,人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制出了种种社会规范,如法律规范、政党与社会组织的规范、宗教规范与道德规范等。法的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它除具有一般社会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概括性、确定性、可预测性等特征之外,还具有国家意志性,其效力高于其他社会规范,这是法的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
通常认为,法的规范是由以下三个要素所构成:一是行为模式。它包括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禁止这样行为等行为准则。它们是法的规范的核心内容。二是条件假设,指行为模式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如法律的时间与地域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和某一具体行为模式的时间与空间效力;以及行为模式的主客体条件,如民事、刑事责任能力。三是行为后果,指法的规范中规定遵守或违反该行为模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中,否定性后果是指违反法的规范所给予的相应的法律制裁,如追究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的责任以及违宪制裁等。肯定性后果是指遵守法的规范应当得到的奖励与保护。
法的规范是法的细胞,是组成法的基本单位。千千万万法的规范,构成一国法律的基础。
(2)法的原则。
“原则”是指认识、分析与处理事物、事件的准则。法的原则是法的规范(规则)产生的基础,是法调整社会生活、社会关系、人们行为的准则,是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指导性要求与标准。它们能够最集中地体现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反映法的调整对象的客观性质与发展规律。
在法的内容中,法的原则同法的规范(规则)相比较,具有以下特性:一是概括性。法的原则是从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自身等社会关系中抽象与归纳出来的。它既可以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也可以是社会公理的定型化。它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设计特定的行为模式,不明确某种法律后果,不像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那样可操作性强,但它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和范围内对指引、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起重大作用。二是稳定性。法的稳定性是法的重要特性,对保证法的权威牲具有重大作用。法的稳定性主要是通过法的原则的稳定性来体现和保障的。法的规范的变化可以较多、较快,法的原则却相对稳定。因为,法的原则集中、概括地体现和反映了事物的性质和规律。法的原则与法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因而前者具有更大的稳定性。三是指导性。法的规范主要解决微观方面的问题,而法的原则主要解决宏观方面的问题,即在较大的空间与较长的时间内对人们的行为起目的性、价值性、方向性的指导作用。
法的原则的类型,可做如下划分:一是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是基于人的本性、人的人格与尊严而产生并发展的,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社会伦理观念并以法律予以认可的公理。如法律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平等原则、人道原则,民法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刑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罪责自负”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为了在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等方面实现一定的发展目标、战略任务而需要执行的路线、方针与政策等政治决策,如我国的“计划生育”“可持续发展战略”等。二是法律原则还有宪法原则和部门法原则之分。如宪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属宪法原则;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部门法中的“平等”原则,就是部门法原则。后者在具体内容和要求等方面彼此之间会有一定差异和区别。部门法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其内涵会更丰富多彩,但它要受宪法原则的精神所指导和约束。凡是宪法性原则,必有若干部门法原则相对应使其得以落实和具体化,但不是所有部门法的原则都会上升成为宪法原则。
法的原则在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中,都有重要作用。在法的制定中,法律原则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法的原则是在法的规则中设定具体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的依据与指导。例如,民主、人权、平等等原则,在各种程序法中的指导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又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法律规则中表现得非常广泛。其次,法的原则也是创制新的法律规则的动因与准则。例如,我国新创制的关于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税费的规则,其目的是用于对下岗职工的生活补贴,是为了贯彻法律平等原则的新的需要。又如,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可以变通法律,但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再次,法的原则也是维系法律体系统一、和谐与协调的基础。在我国,除了宪法,还有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种部门法,宪法原则是各部门法原则制定的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和展开,一并受前者的约束与规定。从宪法到省会市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构成我国法律效力等级体系。下位法的制定,都应以上位法的原则的精神作为依据;所有法规与规章的设计都应以宪法与法律的原则作为基础。从宪法原则到下位法的各种原则所构成的法律原则体系,是维系纵横交错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
在法的实施中,法律原则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法律原则体现法的价值,是法官检察官在适用法律、行政官员在执行法律时,理解与把握法律规则的精神的依据,这有利于将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准确地运用于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或事务上。特别是在复杂与疑难案件中,情况更是如此。其次,法律原则是弥补法律缺陷与漏洞的重要手段。由于事物的复杂多变与人们认识的一定局限性,立法中出现缺陷或漏洞是难免的。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可以运用法律原则补正法律规则之缺陷,也可以在法律出现空白时适用法律原则。再次,法律原则是合理地掌握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我国司法中有自由裁量权,如量刑幅度。行政法中自由裁量权更大,如有“行政合理性”原则。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依据,它可防止自由裁量出现重大偏差。
(3)法的概念。
概念是人们对认识对象的一般特征的抽象。法律概念是人们对种种法律现象的一般的共同的特征经分析与归纳而抽象出来的一种法的范畴。法的原则与法的规则是由一系列概念所组成。它和普通概念不同之处是它的法律性。法律概念中不少概念是法律所特有的,如法人、诉讼当事人等;有的同普遍概念在用词上无区别,但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如故意、过失、善意等。一国法律中的概念,有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历史传承下来的;有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则由该国法律所明文界定,并因情势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概念作为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在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制定种种具体规则的基础,也是正确理解与实施法律的前提。许多法律上的争议,往往同法律概念定义不明确、界限不清晰有关。
法律概念的种类主要有:①有关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概念,如自然人中的公民、外国人、预备犯、中止犯、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法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等,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②有关法律关系客体方面的概念,如“标的”、“储蓄”、“证券”、“票据”和“滞纳金”等。③有关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方面的概念,如权利中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婚姻自主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职权与职责中的立法权、审判权、监督权;义务中的服兵役、纳税、履行合同等。④有关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如“漏税”、“偷税”、“出生”、“死亡”、“失踪”、“违约”、“侵权”和“正当防卫”等。
2.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与法的内容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范畴。它们可以从各种意义上进行理解与运用。例如,人们常说,“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里所说的“社会关系”是法的内容,而“调节器”则是法的形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民族等方面的内容。前面所讲的规则、原则和概念,都直接关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这里所讲的法的形式,则是指法的规则、原则、概念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如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的结构、体例,法的逻辑特点与文字特征,等等。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就涉及法的外部特征。我们在此只对成文法在形式上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对它们的深入分析论证,是立法学、法逻辑学、法语义学等分支学科的研究任务。
成文法的结构,有法典与单行法之分,其取舍同法的内容及主客观条件是否成熟等因素有关。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多以法典形式出现,而行政法、经济法一般只能以单行法(法规、条例等)的形式出现。我国过去经验不足,没有民法典;现在则开始具有了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包括其需要与可能。宪法是否要有序言以及序言与总纲的内容是什么,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如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文化制度规定得具体,而西方国家的宪法一般对这些不做具体规定。法的内容的安排顺序也是有讲究的。例如,我国1982年宪法改变了过去几部宪法的做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就是考虑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应当是公民的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是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方面的各种权利。我国的立法法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第54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51条)“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第52条)这些规定都属于成文法结构形式方面的问题。
法律的逻辑必须严谨。从法的宏观到法的微观,都应如此。法律体系必须做到内部和谐与协调,法的位阶要清楚,规则之间不能彼此矛盾和相互冲突。否则,人们在执行、适用或遵守法律时将无所适从。而且,法是发展变化的,应注意在法不断的立改废中保持法体系的和谐与协调。法律规则的事实假定、行为模式与行为后果三个组成要素缺一不可。在实践中,人们比较容易忽视对法律后果的设置,从而使法成为仅具指引意义而可以不予遵守的规则,其作用将大大降低。
法的语言文字也有其自身的特殊要求。成文法的规则、原则、概念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同形象思维的文学艺术不同,法律必须使用科学的语言文字,以符合逻辑思维的要求。法律的操作性强,其实施涉及社会上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以至对某些人的生杀予夺,因此,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包括各种定义,必须准确、明晰、严谨和前后一贯,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晦涩难懂、前后矛盾。例如,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这里的三点内容,实际上只是义务而不是权利。1975年与1978年宪法都曾规定,国家武装力量是“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这些都是不确切的或者不是科学的法律语言。同时,我们还应注意法律语言文字的使用环境(时间、地点、条件)以及现实生活和语言文字本身的发展变化。马克思说过,对于科学的概念,“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和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述”。例如,我国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使用“国民”一词作为宪法权利与义务的主体。1954年宪法改为“公民”。但其内涵与外延一直不明确。曾有人认为,在我国凡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是公民。当然,这样理解并不正确。因为1954年后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使用“公民”这一词汇作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如果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是“公民”(或称“人”或“国民”),那他们就可以不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或者必须为这些人另外制定一套法律。这显然是不行的。因此,1982年宪法做出了一个新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由于时代与历史条件的不同,政治家们和法学家们对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的关注重心就会不同。以近代西方法理学为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自然法学派曾占主导地位,那时他们关注的和历史所要求的,是批判封建主义的非正义性,这一派研究的侧重点是法的内容及其伦理价值。当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政治制度牢固建立起来以后,规范法学派曾兴盛起来,原因是人们需要充分运用法律作为工具来巩固这一制度,这一派研究的侧重点是法的形式。到了现代,社会法学派又应运而生。他们面临的是社会的矛盾冲突日益发展,这一派关注的重点是法律如何协调好各种社会利益。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法的内容与形式问题上也经历了一个变化。在社会主义革命时代,马克思主义者着重批判的是资本主义法律的非正义性,所追求的是广大劳动人民在社会各方面(首先是经济制度与经济生活)的平等,因而所关注的是法的内容。革命胜利后,他们强调社会主义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在阶级内容上优越于资本主义的政治与法律制度,而往往把西方政治与法律制度中一些程序上、形式上的本来是合理与科学的东西,斥之为是形式主义的甚至是骗人的。在很长一段时期,由于社会主义在经济与政治制度上权力的高度集中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如过分强调法的阶级观点,甚至把社会主义法仍然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因而存在只注重法的内容、不重视法的形式的研究和在实际工作中不注意对法的形式的尊重的情况。
3.法的精神
在我国,在法的制定、实施以及法制宣传与教育中,人们常常使用“法的精神”一词。近年来,在一些论著中也已经开始探讨这一概念。但是,在以往法理学的各类教科书中还没有或甚少出现“法的精神”这一概念与范畴。作者认为,法的精神似乎看不见、摸不着,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它集中反映在法的内容里,同时在法的形式上也有体现。有时候,人们自觉地运用法的精神去观察、分析、解释法律现象,去指导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时候,人们则是不自觉地在法学研究或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中运用它。如果说,构成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那么法的内容就是法的骨骼和血肉,法的形式就是法的结构和外表,法的精神则是法的神经中枢和灵魂。
法的精神的外在的集中的表现最基本的有两个:一是立法旨意(或称立法宗旨、立法目的)。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立法者总会这样或那样地表现出该国某项法律的立法旨意,以反映该法律的法的精神。在近现代,成文法中比较重要的法律(尤其是法典),都要明文表述立法旨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此外,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进行辩论,往往是集中在对法的精神的不同理解和处理上,有时还通过立法者的“法律说明”等,用文字的形式表达该法律的法的精神。在判例法制度下,一项法律的法的精神往往反映在法官的判词中。二是法律原则。在一个国家的以宪法为基础,以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中,一系列法律原则集中体现出一个国家一个时期的法的精神。
法的精神同法的内容和形式一样,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十分丰富与宽泛。在法的一般原理的体系中,它主要关涉法的本质特征、法的价值,以及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的相互关系等范畴与领域。例如,立法者和执法者怎样依据以正义为核心的一整套伦理价值观念去分配、协调、保障法律主体的各种权益;怎样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贯彻自由、平等、秩序、效率等法的价值,并协调与平衡各种价值的相互冲突;怎样处理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的复杂关系,使之符合特定时代、国度、阶级与人群的价值取向;等等。法的精神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静态与动态的统一,根源于法所调整的各种关系自身的规律和法自身的特性,同时又受不同历史时代和不同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现实条件的决定、影响与制约。在不同的时代,它的内涵有很大区别,古代法的精神与现代法的精神有时是相反的。如古代“以义务为本位”,而现代“以权利为本位”。然而,凡是体现客观事物的特性与规律,符合那个时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现实条件,又促进了那个时代、那个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的发展的法的精神,就是正确的和进步的。
法的精神是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法的应然性决定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一般规律和法自身的特殊本质。例如,法应当以人为本,应是为人类谋幸福的工具;个人与社会不应绝对分离与截然对立;利益与道德都是人类不可缺少的需要与追求;效率与公平应当协调与兼顾;权利与义务应当以权利为出发点和重心;权利产生权力,权力应以服务权利为目的;等等。这些都是法的应然状态。又如,法体现正义,法要求平等,法必须公开,法应不溯及既往,也都是法之所以是法的必然要求。然而,法的存在与发展又要受时间、空间和条件的限制。它受制于一定国家的一定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也受制于当时当地人们的各种价值观念和认识水平。法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矛盾,是推动法发展的一种动力。
法的精神也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其客观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它有自身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二是它具体地存在于一定国家一定时期的法律制度中。这些都是不以人们怎样认识它和评价它为转移的。其主观性是指,在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人们(尤其是立法与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们)的价值观念和认识能力对法的精神的形成和实践具有重要作用。
(四)法的本质属性
法的一般特征是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如政策、道德以及其他社会规范的标志和因素,是法之所以为法的最一般的质的规定性。法的本质属性是法这一特殊事物的深层的、稳定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种种法的现象的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推动力量。法的本质属性可以从不同层面和不同角度进行把握,因为事物是多样性的统一。
1.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法律是由人制定的,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它必然贯彻、反映、体现人的某种意志(包括愿望、需求、主张、见解等)。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作为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共同准则,它具有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工具性价值,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平等、公平、公正、公道等社会正义的伦理性价值。这是人们制定与实施法律的意志的前提。意志和利益不可分离。法的根本作用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来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如何对极其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愿。法律必须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与可能,这就需要有判断,也就必然反映出立法者对某些事物的见解和主张。所有这些都说明,法具有意志性,意志性是法的重要特性和特征。法学史上人们在对法的本质特征进行探讨时,一般都会肯定法的意志性,出现过诸如法是“神的意志”“民族意志”“主权者的意志”“公共意志”等学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则主张“阶级意志”,认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法律直接表现与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但立法者不可能只是反映自己的意志,而必然自觉或不自觉地代表社会上某些阶级、阶层或不同利益集团、不同群体的利益和意志。无论是封建专制主义政治制度下君主“一言立法”或“一言废法”,还是现代民主主义政治制度下的议会民主立法,情况都是如此。由于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性质、形式与名义产生和存在的,因而不同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国度里的法律总是或多或少地要反映与体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意志。这在法调整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表现得比较明显。上述复杂的情况要求人们正确地处理以下矛盾:一是要协调好立法直接参与者之间的不同意愿与主张,不能独断专行;二是直接掌握立法权的人要合理地反映他们所代表意愿之间的关系,不能只肯定一个方面而完全否定另一个方面。认为法律只能代表社会上一部分人(如某个阶级)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或者认为所有法律都会体现全社会成员的公意而不会只反映一部分人(如某些阶层)的利益和意志的观点都是不对的。
法律既具有意志性,又具有规律性。在一定意义上,两者是相反相成的。法的意志性决不是意味着任意或任性。西方法学史上历史悠久又影响深远的“自然法”观念就包含法具有规律性的内涵。例如,斯宾诺莎认为,“理性就是按事物本身的必然性行事,而这种客观必然性便是自然法,自然法就是一切事物……据以成立的自然规律和法则本身”。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写下的第一句话就是:“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他还说,“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也重视法的规律性。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法的规律性全面地贯穿与体现在法的内容、法的形式与法的精神之中。法在调整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社会关系时,都要尊重与遵循其自身的规律,如经济关系中的价值规律,选举活动中的竞争规律,违背它就不会有活力。文化教育科技、环保、生态等各种领域,都有自己特殊的发展规律,违背它就要受惩罚。法的体系的上下(效力等级)、左右(部门法划分)、前后(先法与后法)、里外(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彼此之间要求做到统一、和谐与协调,不能相互矛盾、冲突与脱节,否则就难以实施。犯罪构成的几个要素必须讲究,不然就划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是一个有机统一体。规律是客观的,法要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必须通过人的意志的主观能动作用。因此法可以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但有时不能全部或准确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甚至与客观规律完全脱节或违背。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防止和摒弃两种错误认识和倾向。一是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它们否认或忽视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一切凭自己的“经验”办事,或一切凭自己的“需要”办事,不尊重法的客观规律性。二是唯意志论。它否认或忽视法的客观规律性,夸大法的意志性和人的主观能动作用。这两种倾向都是在法的认识论上对法的本质特征的背离。
2.法的利益性和正义性
在一定意义上说,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依据以正义为核心的伦理观念,来调整与保障法律关系主体各种利益的社会规范。从法的本体论看,利益性与正义性是法的本质特征。
法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权利与义务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利益问题。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权利主体,即法律上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权利”一词,由两个要素构成,即权威与利益。受一定的权威认可与保障的利益就是权利。某一政党党员的权利,是由该党的权威所认可和保障的党员的利益。某一国家公民的权利,是由该国的权威所认可和保障的公民的利益。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当依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简单来说,义务就是利益上的某种负担和付出。法律上的义务就是受法律所规定和约束的利益上的某种负担和付出。这里所说的利益,其含义是十分宽泛的,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利益,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包括人身、人格利益和人们可以或不可以从事什么行为,以及他们的其他种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利益的内容、性质和分配是不一样的。
在西方法学史上,有不少派别和法学家很重视法的利益性。例如,庞德在谈到法的任务时这样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对法的利益性持十分肯定的态度。例如,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法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这同西方不少法学家的看法是一致的。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应当如何分配或配置,不同的阶级、阶层、利益群体以及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主张。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分配和配置格局,最终是“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则是马克思主义的独特见解。
法律所表现、反映、认可、调节和保障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结构。依利益是否合法可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即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利益和法律所否认与不保护的利益,以及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利益,如由法律可以推定的某些权利。依利益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的、社会的、群体的与个人的利益。依利益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人身的各种利益。此外,利益还可以做以下划分:此地区利益与彼地区利益,生产者、销售者利益与劳动者、消费者利益,社会强者利益与社会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利益,以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如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等。一个国家的立法,其核心问题就是,对这些极其复杂的利益关系如何进行调整,如何进行分配和平衡。在一定意义上说,立法就是主权者(或立法者)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上述错综复杂的利益进行调整和配置。法的实施和法的制定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不同,但又有一致的地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实质上是把法律所体现与确立的利益分配的规则和原则具体落实到个案上,落实到特定的个人与群体上。同时,在法律所允许的空间里,司法官员与执法官员还可以对利益的分配做出某些独立的考量。法律对错综复杂的利益进行调节和配置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调整和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这种准则就是以正义为核心的一定的法律价值体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一个永恒的问题。尽管人们对正义有各式各样的理解与解释,但正义被普遍承认是人类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这是没有疑义的。因此,历来的主权者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程度不同地、真实地或仅标榜将正义作为立法与司法的一项指导原则。除了这一原因,法同正义密不可分还因为法自身具有伦理性价值。在西方法律思想中,不少法学家对法的正义性有过精辟的论述。早在古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说,“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乌尔比安则认为,“法学是正义和非正义之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样重视法的正义性,充分肯定法应当是正义的,因为共产主义的最终理想是建立一个人人都得到“全面解放”,一个人人都平等、自由与富裕的社会。不过它在正义概念上十分强调其具体性、历史性、阶级性与相对性。
正义概念有着广泛的含义,包括平等、公平、公正、公道、正直、合理、善良、人道、宽容等诸多内容。它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概念,但正义必然会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制度的现实生活中。关于这一点,庞德有过很好的见解:“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在这里,我们将具体分析法的物质性与正义性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从古代到近代,一直存在义利之争。这里所说“义”,指正义,也泛指道德,利则指物质利益。这比我们在本书前面所讲“利益”含义要窄。但在利益中,物质利益是主要和基础的东西。春秋战国时孔子等儒家代表主张重义轻利,其名言是“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而韩非、商鞅等法家代表则主张重利轻义,认为统治者应当“不务德而务法”。当时倡导义利并重的有墨子。他提出:“义,利也”,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自汉以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中国封建社会持续2000多年,均以重义轻利为主导。其中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是其理论的极端表现。这同西方有很大区别。中国没有出现过像古希腊、罗马那样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没有存在过像罗马法那样影响深远的民法传统,因此,个人的权利始终得不到尊重。一直到清末,由于“西学东渐”,情况才发生变化。
西方在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问题上,最具影响的流派有两个。一是自然法学派。它以重视法的正义性为其主要特征。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原理,而所谓自然法是同正义概念息息相关的。“圣多玛斯说:自然法的第一条戒律,就是‘行善避恶’;葛休斯则宣称:‘自然就是理性之一项命令,这个理性能够指出一个行动本身合乎道德基础或道德必然性的性质’。不论新旧自然法学派,都是从这个普遍命题出发,着手建立一套完整而精确的法规。”二是实证法学派。它以倡导功利主义为主要特征。其创始者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功利应是善恶、是非的标准;立法的任务应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的四个目的是生存、富裕、平等与安全。后来,耶林的利益法学发展了这派的思想,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也是功利主义思潮的继承与发展。
综观古今中外的学说,大体可得出如下几点有关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相互关系的基本认识:首先,利益性与正义性像一根红线贯穿在法的各个方面及其始终,是法的目的与意义最集中的表现。其次,利与义是人类两个最基本的也是永恒的需求;我们不能只要或只重视一个,不要或轻视另一个。再次,两者的基本结合点是在:要运用以正义为核心的一整套价值准则去分配人们需要的各种利益,调节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立足点。最后,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具体条件下,两者强调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例如,法在调整经济制度与秩序时,通常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主,因为只有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物质与精神的产品,人们才有可能达到普遍富裕。但是在司法领域,公平应优先于效率,这是由司法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
3.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
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从法的基本功能上对法的本质特征所做的一种概括。有的教科书把它归结为“法律的阶级性与共同性”,有的称为“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对此,国内学者认识上曾有很大分歧。
法的规范是法的细胞。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许许多多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根据各种法律规范的具体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关系的规范;第二类是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规范;第三类是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以及保障人们的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规范;第四类是法律化了的各种技术规范。法的阶级性,主要是由前两类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这些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存在为前提;它们的作用,是调整阶级关系,进行阶级斗争,维护阶级统治。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始社会并不存在,到了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它们将会消亡。我们说,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或阶级斗争的工具,主要是由这两类法律规范具体体现出来的。而法的社会性,则主要是由后两类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这两类法律规范并不以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为前提,是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所必需。它们的存在同整个社会的存在共始终。从总体上说,这样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概括地讲,法律具有两种基本职能:一是政治职能,二是社会职能。我们在前面所列举的四类法律规范,前两类是执行政治职能的法律规范,后两类是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规范。这同国家的两种基本职能是完全一致的。马克思在谈到剥削阶级国家时曾指出:“政府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恩格斯也说过:“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清楚表明,国家执行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即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这就决定了法律也要担负这两种职能。我们讲法的社会性,就是指法具有执行社会职能这样的特性。
执行法的社会职能、体现法的社会性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但是,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由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存在着经济上和政治上的根本利害冲突,这些法律规范总会不同程度地打上某些阶级的烙印,在这些法律规范制定和执行时,往往会受到反映不同阶级利害的不同阶级观念的一定影响。当然,具体情况还应当具体分析。从横的方面看,前述第三类法律规范同第四类法律规范相比较,前者的阶级烙印自然要深一些。从纵的方面看,由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是从低级的社会形态向高一级的社会形态演变和进步,因此执行社会职能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其阶级影响是在逐步减弱。从广义上说,执行社会职能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的阶级烙印,也是法的阶级性的一种表现,但这一部分法律规范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它同执行政治职能的法律规范,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别。我们应当承认,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规范的实施后果,从总体上说,是有利于全社会,能给每个社会成员带来各种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时,执行法的社会职能、体现法的社会性的法律规范,其阶级烙印和影响已经消失。这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和政治条件决定的。在阶级社会中,由于在经济上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制定和实施那些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的实际结果,是更多地有利于剥削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建立了公有制,实行了按劳分配,全体社会成员在经济上实现了平等,制定和实施那些技术规范的结果,可以使全体社会成员在经济上都能得到同样的好处。因此,这一部分技术规范是没有阶级性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其阶级影响也已消失。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人身安全这类规范不再具有阶级性,是因为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资源与环境保护、交通法规这类规范不再具有阶级性,是因为不论什么人违反这类规则,都应受到同样的惩罚。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由于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阶级斗争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法律的政治职能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我们不能再在政治、政治职能同阶级、阶级斗争这两组不同的概念之间简单地画等号。政治与政治职能的含义很广泛。在这个领域里,直接同阶级与阶级斗争有关的法律规则只占一小部分,绝大多数的法律规则,如调整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及其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广大人民群众同政府之间政治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再具有阶级斗争的性质,因而不再具有阶级性。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是由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社会的过渡,社会主义法律中那些体现阶级性、执行政治职能的规范,将随着阶级斗争、阶级差别的逐步消亡而消失,而体现社会性、执行社会职能的那些法律规范,其内容与作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大。因此,法向未来理想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一个法的阶级性在深广两个方面逐渐减弱,而法的社会性则不断扩展并在各个领域逐步取代法的阶级性的过程。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的任何一个规范都具有阶级性。这是没有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观看问题,而是从静止的观点来考察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因此,该观点也就不能很好地分析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已经发生和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不能很好地解释法律将怎样向未来的理想社会发展,其特征是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到将来共产主义社会建成的某一天,法的阶级性会突然消亡,而在此以前,社会主义法律的每一个规范都具有阶级性。事实上,这是根本不可能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的任何一个规范都具有阶级性,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法律是一个整体,既然整体具有阶级性,因而构成整体的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也都具有阶级性。这是没有正确理解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一个统一体内,存在着两种彼此矛盾和对立的因素或成分,是一个普遍现象。例如,在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统一体中,就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这样两种对立的因素或成分,“一国两制”的存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从整体上说,法律具有阶级性,但从各个具体法律规范来看,有的有阶级性,有的没有阶级性。这是合乎辩证法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都具有阶级性,因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都具有阶级性。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已经对我国现阶段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状况做了科学的分析,认为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阶级斗争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如果这一结论是正确的,我们就不能认为阶级斗争无所不在,就应当承认我国的绝大多数社会关系已经没有阶级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就婚姻和家庭关系来说,它包括千千万万个具体的婚姻与家庭关系。其中极少数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能带有某种特殊的阶级的烙印或影响,但绝不能说,我国所有的婚姻家庭关系都具有阶级性。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规范是否具有阶级性,决定于它的调整对象——各种社会关系是否具有阶级性。我们说,社会主义法律中的不少规范不具有阶级性,重要根据之一,是由于我国的阶级斗争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在绝大多数的社会关系已经没有阶级性。
正确阐明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如有利于科学地说明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的发展以及新旧法律间的继承等,而且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否认法律具有社会性,或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的每一个规范都具有阶级性,那势必给我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各种不良影响。在实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那些年代里,其不良影响是很明显和突出的。从这样的观点出发,就会妨碍我们去吸取和借鉴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我们有用的各种东西,就会引导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很好地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