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论
第一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解读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该法律共有8章56条。该法的颁布施行,填补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空白,在我国农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我国农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资源和市场对农业发展的约束加剧,消费者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更高,必须走科学发展的道路,加快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建设现代农业,并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公众健康放在突出位置,强调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必将有效提升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管,为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支撑。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农产品的产销行为,更加有效地保证了公众农产品消费安全,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提升农产品竞争力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产品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质量安全是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是导致贸易争端的重要原因,也是一些国家设置农产品贸易技术壁垒的主要借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要求农产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并推进农业标准化,这样就能逐步提高武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就能够更好地挖掘优势农产品的市场潜力,提升农产品竞争力,增强农业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依法行政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难度,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的行政执法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了法律依据,是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需要。
二、农产品的概念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的初级产品”是指直接来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的产品,属于第一产业范畴内所生产的产品,如采摘收获的茶叶、稻谷、麦子、大豆、棉花、麻等,以及养殖、捕捞的猪、鸡、鱼、蟹、海带等。
“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统称生物,是自然界具有生命的物体,生物的个体都进行物质和能量代谢,使自己得以生长和发育,生物的这一特性为人类所利用,使人类社会得以繁衍、发展。
“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保鲜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未熟制)。茶叶、稻谷、麦子、大豆和养殖捕捞的猪、鸡、鱼等以及工厂化加工前的牛奶等都属于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范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概念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质量”和“安全”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农产品内在和外在属性。“质量安全”作为综合性表述,重在强调质量中包含安全因素,安全中存在质量内涵,安全是基本要求,质量是本质。
通常说,农产品质量既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质量要求,也包括涉及农产品的营养成分、口感、色香味等非安全性的一般质量指标。需要由法律来规范,实行强制监管、保障的,主要是农产品质量中的安全性要求。所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强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四、主要条款释义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了三大规范
(1)规范了农产品的范围。“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解释,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2)规范了行为主体,既包括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和相应的检测技术机构和人员等。
(3)规范了管理环节,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理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志、标志和市场准入管理。可以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调整的对象全面、具体,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农情。
2.明确了农业部门的职责 该法明确了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体,规定了农业部门应履行的15项职责:
(1)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第六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2)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规定省级及以上农业部门按职责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第七条);
(3)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四条);
(4)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第十五条);
(5)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第十六条);
(6)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生产指导(第二十条);
(7)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结果公布(第二十一条);
(8)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引导(第二十二条);
(9)制定农产品包装与标志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0)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即生产、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抽查(第三十四条);
(11)农产品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和审核,检测机构要经过双认证,俗称检测和计量认证,每两年一次(第三十五条);
(12)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用于初检,适用于简易程序,现在全国采用简易的方式有很多种,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要求严格,如出现了误检,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13)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采取查封和扣压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九条);
(14)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处理,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及时向乡政府和县(区)农业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区)县农业部门应向(区)县政府和市农业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同时向同级食品药监部门通报(第四十条);
(15)对于检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志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伪造记录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不履行检测责任等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至第五十条)。
3.确立了详细的监管制度
(1)农产品产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第七条);
(2)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第二十四条);
(3)农产品包装与标志制度(第五条);
(4)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第三十三条);
(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四条);
(6)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第四十条);
(7)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十一条)。
4.明确规定了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的五种情形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5.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财政投入,强制性技术、标准等要求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共财政投入的要求(第四条);
(2)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第九条);
(3)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强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第十一条);
(4)引导推广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第八条);
(5)规定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和合理使用等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对监测制度有了具体规定 该法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监测计划的制订依据、监测的区域、监测的品种和数量、监测的时间、产品抽样的地点和方法、监测的项目和执行标准、判定的依据和原则、承担的单位和组织方式、呈送监测结果和分析报告的格式、结果公告的时间和方式等。
7.对检测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 该法规定,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相关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同时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8.对批发市场明确了相关责任 该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明确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部门报告;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规定了批发市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9.明确了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和义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
(1)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四条);
(2)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五条);
(3)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十条);
(4)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建设农产品标准生产示范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第十六条)。
10.明确了2个行政许可
(1)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第三十五条)。
11.规定了农业部门可采取的2个强制措施
(1)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第三十九条)。
(2)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