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地球站国际协调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球站的国际协调与登记工作,保护地球站的国际地位,维护我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避免和减少地球站与其他相关国家无线电台(站)间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地球站国际协调,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地球站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及相关技术参数开展的磋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球站国际登记,是指地球站在完成与所有相关国家或地区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国际协调工作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提交该地球站的通知资料,并由国际电联按相关程序记录在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工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地球站,或需要对使用我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地球站进行国际登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国际规则,地球站国际登记完成后即受到国际保护,其他国家电台不得对其造成有害干扰,也不得要求其干扰保护。
第四条 根据《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及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相关条款,申请地球站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必须按要求开展国际协调工作。
(一)在10.7~11.7GHz、12.2~12.75GHz、17.8~18.6GHz或19.7~20.2GHz频段内,设置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特定地球站,且地球站指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
1.在10.7~11.7GHz和12.2~12.75GHz频段,地球站天线增益不小于64dBi,或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地球站天线增益不小于68dBi;
2.地球站的接收品质因子(G/T)不小于44dB/K;
3.在12.75GHz以下频段的发射带宽不小于250MHz,或在17.8GHz以上频段的发射带宽不小于800MHz。
(二)在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的《频率划分表》以及脚注中,以同等地位划分给地面业务和空间业务,或以同等地位划分给空间业务双向链路的频段内设置地球站,且地球站协调区覆盖到其他国家领土的,或进入其他国家反向操作地球站协调区域内的。
(三)在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的《频率划分表》以及脚注中,以同等地位划分给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和卫星广播业务的频段内设置卫星固定业务发射地球站,且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到其他国家领土的。
(四)根据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9.21款规定,在《频率划分表》脚注中明确要求需征得其他国家同意的频段内设置使用地球站,且地球站协调区覆盖到相关国家的。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应按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地球站,申请受理单位应通知申请人提交《地球站国际协调和登记资料表》。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地球站,相关受理单位应当采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编制地球站协调资料,确定协调状态,连同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地球站国际协调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审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告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结论。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根据技术审查结论以及国内相关规定,判断拟设地球站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工作。
经判断不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经判断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按照国际电联有关规定和我国已建立的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会同申请人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针对有关国家提出的协调意见,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球站设置使用单位,进行干扰分析,寻求解决干扰的可行方案,涉及地球站特性参数变更的,应书面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并得到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条 与所有相关国家或地区均完成协调的地球站,依法进行后续设台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经协调,仍无法与相关国家达成地球站协调协议的,申请人可书面申明承诺承受可能的潜在干扰,并不要求相应的国际保护。对于地球站发射协调区未协调一致的,申请人应承诺一旦出现国际干扰问题,将无条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对于地球站接收协调区未协调一致的,申请人应承诺承受可能的潜在干扰,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收到相关书面承诺后,综合考虑地球站国内协调等情况,依法进行后续设台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已完成国际协调的地球站,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际电联报送地球站国际登记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判定不需要进行国际协调,但申请人在获得设台许可后,希望获得国际保护的地球站,申请人应提交《地球站国际协调和登记资料表》,各受理单位应采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编制地球站通知资料,连同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开展地球站的国际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我国已在国际电联登记的地球站列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我国已设地球站的数据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