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程序形式是现代法的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没有程序的法律是令人可怕的。
法律的实施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的确,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所以我们的法理学都认为“国家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并且在表述这层意思时大都不作全面阐述,比如只谈国家强制力,不谈强制力运用的条件、作用、标准、程序。
就其条件而言,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到行为人身上。日本法学家高柳贤三的一个观点颇能说明这一问题,他认为法律以“强制可能性”为其本质。他说与法律规范“被破坏之可能性同时,常有外部强制可能性”。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就其作用而言,国家强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就其标准而言,当人们违反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标准下的强制性手段和制裁措施为依据。这就是说,法律的强制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根据法定标准进行的。这些标准包括强制性手段和制裁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就其程序而言,强制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否则统治阶级也就不必通过法律这种形式来进行治理了。一个罪大恶极的死囚理该被处死,但诉讼法仍不惜法官的精力与效率,要求按严格的程序来查证、审判、监督和执行。为什么不把他一抓到就处决呢?显然,这样做与“狄东的海盗抓到俘虏后,就打断他们的手脚,以便保证自己控制他们”同样野蛮。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法律的强制是通过缜密的程序进行的。没有程序的强制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纯粹的暴力。
伯尔曼说,“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与另一位学者合著的书中写道:“法之所以成之为法,并与其他社会制度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相区别,在于它的形式化、程序化。……正是法律程序的形式使得法律关系成为一种特殊的和独一无二的社会关系。”他还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我们不赞成那种强调一个事物重要性的同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的、极端化的观点,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说,“程序性”是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关于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应当表述为:依法定程序实施法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看到行为在现代法律上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法律作用从规则控制行为结果转变为从程序控制行为过程。这是现代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变化。
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为对象的,正如卡尔·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律的支配。”法律行为在现代法上是一个举足轻重的概念。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说:“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只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动态的法律现实,他说,只有理解了构成法律现实的法律行为,才能对法律现象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行为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权利与行为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这就是为什么现代法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重视通过程序来控制行为的过程——而不是通过规则来控制人们行为的结果或目标——的主要原因。所以,这也就进一步证明了程序是现代法的基本特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