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法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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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程序形式的特殊意义

一 程序的形式性

形式与内容是辩证法的重要范畴,是揭示事物的内在要素和它的结构以及表现方式的一对哲学范畴。内容是事物或系统的内部诸要素、过程的有机统一,形式是把内容诸要素统一起来的结构或表现内容的方式,是事物存在和表现的样式。现实中的一切事物均有其内容和形式,法也不例外。内容和形式之分,仅在一定范围和一定关系上才是确定的。“内容与形式有其相对性,即乙对甲是形式,但甲对丙却可以成为内容。……从多角度、多层面研究法的内容与形式及其相互关系和运动规律,反对绝对地、片面地、静止地看问题,是法哲学的任务。”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因此,法的内容和形式,由于范围和关系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含义。李步云教授就此在《法的内容与形式》一文中阐述了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一为“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自身是形式”,其二为“法的内在要素与外在体例”,其三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参见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在法学上常见“法的形式”或“法律形式”等用语,其用法多见于以下五种情形:其一,作“法律渊源”解,即指法律的效力渊源这里的“法的效力渊源”即指由什么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律类别。我国法理学许多论著都持这种观点。如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第47页。。其二,指称法律用语、法律结构以及法律成文与否、法律的条款项数目等。参见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第802~806页。其三,把法的内容理解为法的本质或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时,法的形式泛指法的内容的表现形态,即法的内容的各种结构或组织,包括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形式意义的法渊源、其他各种法的分类等。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第46页。其四,相对于社会和经济条件,被理解为法律本身。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学家唯心史观时所谓“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的讲法,就是这样理解的。参见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其五,在论述法律程序时,相对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常常称程序为法律的形式。程序形式与韦伯所谓的“形式”有区别,它从属于韦伯所讲的法律的“形式”,程序只是其中的一层含义,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中也非常重视程序形式。我国法学论著中常常引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明程序的形式意义马克思曾把程序称为“法律的生命形式”和“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许多诉讼法学者认为,与其把程序法与实体法当作“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不如把它看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实,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这就是说,程序既具有工具性,又具有形式性。

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以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利益,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实现这些利益的手段和形式。法律的实体内容正如每一个案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一样,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诸如动产、不动产、证券、生命、自由、人格、环保、商标、专利以及政治权利、国家安全等,人们关心法庭的判决结论,关心重大政策出台给自己带来的利害影响,关心上层人事任免决定结果,关心重大建设项目上马与否、投资多少的决定,等等,都是一些实体问题。然而,程序本身不直接指向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人们之所以关心程序,并不是因为程序本身有何种实体性的利益存在,而是因为程序承载着这些利益,因为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利益的手段或形式而牵涉到诸种实体利益。

法律程序除其相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具有形式性之外,还表现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

首先,任何行为都在时间与空间(地点)的形式中表现出来,时限与时序对于程序事关重大,所以时空形式就是程序本身的特点。换言之,一个法律行为是通过一定的时空而得以存在和延续,没有一定的时空形式,就没有一定的行为,更没有一定的行为内容。

其次,程序中的言行特点也十分显著。的确,程序是“一种带有独特的形式主义色彩的活动过程”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第330页。,从程序发展史的最初形态看,程序更具有明显的形式性。古代罗马的法律行为“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早期人曾表现出一种对形式的特别追求,这同当时的法所含有的宗教成份有关,同时早期人还具有在形式问题上的灵活性,因而他们的形式灵活地体现着对各种法律形式的确定”。〔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16页。古罗马早期的诉讼程序就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当事人的诉讼表达方式采用“象征性的表演”这种象征性的表演最初出现在最古老的诉讼方式——“对物的誓金法律诉讼”中,当事人把物(比如奴隶)带到执法官面前,如果物是不能移动的,则带来它的一小部分。提出请求者手持一根木棍,抓住物并且庄重地主张他的权利[“我宣布:根据奎里蒂人的法(早期罗马法的称谓),这名奴隶就其法律地位来说是属于我的,因此我把棍子架在他的身上”,同时把手里的棍子伸到物上面。对方当事人以同样的方式提出反要求。有些史料还提到双方当事人把手交叉在一起(manus conserere表示斗争)]。另一种也是最古老的诉讼方式——“拘禁”,这是以执行为目的的诉讼,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时将他抓住,把他带到裁判官面前,一边重复抓获的动作,一边庄重地宣布实行“拘禁”。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23页。。罗马人注重传统的倾向使得这些早期形式得以继续保留,即使它们不再适应具体的形势;罗马人仍把它们视为产生某种法律效力所必需的形式,不依赖于具体的原因,只具有抽象行为的意义。〔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17页。中国西周时期,诉讼程序中胜诉一方铸青铜器的行为也表明一种象征意义。郭锦先生在《法律与宗教:中国早期法律之性质及其法律观念》一文中,关于西周审判程序中铸表铜器之事,分析道:“对西周人来说,在宗教意味不浓厚的法律过程中,由人所作之裁决其约束力是不够强的。但将此审理记录‘供奉’给祖先这一举动,如果说不完全是使它产生效力的话,至少应可以说能使人所发布命令之约束性得到增强。”参见高道蕴等《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今天,我们来看当代的诉讼程序,何尝不是这样?现今法律程序仍然在许多方面具有象征性的仪式。这种仪式性只有程度强弱之分。决定者必须在什么情况下(两造双方发表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其实这本身就是一种仪式的要求。至于法庭上法官席的居中位置、证人向圣经宣誓等则属于象征性最强的一类。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谈到法律与宗教的共同要素时谈道:“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种仪式),也象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伯尔曼认为仪式“亦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他说,“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所有参与审判的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随全体起立而喊出‘肃静!肃静!’),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各自的使命、职责”。转引自〔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第47页。

最后,法律程序还有着鲜明的器物形式,这在最古老的法律程序中就已经表现出来了,如前述古罗马人诉讼时手中握着的木棍(festuca)。要是追溯到远古的神判法程序,那么,这样的器物形式的特点则尤为明显。法律史的神判时期,程序中的器物之象征作用十分明显。如古代印度用天平测验的方法,人在一头,石头在另一头,如天平不能保持平衡,便是有罪。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第251~252页。这种器物几乎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史上都普遍存在,从中国的獬豸冠服、惊堂木、登闻鼓,到法官身上的假发(wig)、法袍(gown)、手中的法锤参见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第46页。,再到法院的哥特式建筑、法官专用通道法官专用通道是西方国家法院用来隔离其他人员与法官非正式接触的设于法院的一种专用走廊,纪律或司法惯例规定除法官之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这条专用通道。和审判席。它们的作用是通过器物传达某种权威信息。

可以说,实体内容就是程序形式所要实现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目的。因为,所谓“实体内容”包括多层次的丰富内容:(1)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体法本身就是实体内容)的实现;(2)决定实体法内容的人们的意志与利益(表现为物质利益、道德伦理观念、公共政策等);程序法当然要为实现这些目的而服务;(3)决定人们意志与利益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总是关心程序是否对于社会经济条件产生积极作用,比如程序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促进了经济效率,尽管这种考虑在法律职业观点看来并不是绝对必要的。程序法不仅受这些实体内容的影响,而且始终反映着这些实体内容并尽可能地满足对它提出的要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过程的正反合三段式。〔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20页。

 

权利(义务)与程序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所以有关内容与形式关系的“公式”化的表述都可以套用到权利与程序的关系上,诸如:

权利内容决定程序形式,我们常常可以发现,在某些场合,“内容决定形式”并不是绝对化的。比如京剧戏迷爱欣赏梅兰芳先生的戏,尽管他们对剧情(内容)已了如指掌,对唱词已滚瓜烂熟,但是他们仍然百看不厌。戏迷们既然如此还图个什么呢?就是为了欣赏梅派的唱腔、台步甚至兰花指——这些都是属于艺术形式范畴的东西。黑格尔在论述了“内容决定形式”之后,又陷入了无以自拔的矛盾:既然形式与内容同等重要,那么为什么“内容决定形式”,而不能是“形式决定内容”?“内容决定论”必然导致“形式附庸论”。其实“内容决定论”只是逻辑的规定,并非历史的规定,也就是说,逻辑意义上的“内容决定形式”不等于要求具体的艺术或法律内容“超越”形式。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内容,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形式。比如,程序的繁简程度是由权利义务争议的复杂程序来确定的。程序形式反作用于权利内容,影响权利的内容。适合权利内容的程序形式能够促进权利内容的顺利实现,相反不适合权利内容的程序形式则阻碍权利内容的顺利实现。其实,程序形式不仅是保证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措施和手段,而且程序还是一种颇具技术性的机制——个人需要把利益转变成权利,国家需要把服从转变成义务,而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就是程序。程序形式应当随着权利内容的发展而发展。相同的权利内容由于不同的条件往往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程序形式;同一程序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为不同的内容服务。

我们知道,人的认识规律是“先形式后内容”,即所谓“由表及里”或“透过现象看本质”;然而,遗憾的是,人的认识偏好却是“先内容后形式”,即内容优先于形式。实际生活中把重视形式的行为通常都说成“形式主义”,甚至斥为“绣花枕头”,“要面子,不要里子”南方俚语中衣被等物的外表称为“面子”,它们的衬布辅料则称为“里子”。,“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等等。

正因为程序是形式,所以它被轻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有人担心,揭示程序的形式性会影响人们对程序的重视程度。其实,程序具有形式性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我们对程序的形式性作真实描述,也是为了程序形式不被人们轻视。也就不言而喻了。中国法制建设历来注重法律的实体内容,而轻视法律的程序形式。中国人的生活中除了婚礼和葬礼之外,几乎没有什么仪式,以至于中国人缺乏对仪式的起码尊重。对法的程序仪式的轻视态度恐怕与这一点不无某种联系。至少表现在,第一,执法者(包括职业法官)不管程序法的正当性如何,习惯于变通程序法,采取一种注重“实效”的方式来理解和运用诉讼法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分析了“实效模式”的特征:第一,法官在庭审前对证据调查和案件裁判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第二,被告人的辩护职能出现严重萎缩,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第三,控辩双方的抗辩几乎完全让位于法官对被告人的追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343页以下。。更谈不上把程序正当作为决定成立的前提。第二,政治家或政府官员,习惯于实体性或实质性思维,更多地关注实体问题、目标问题、结果问题。比如当代中国的宪治多侧重于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其实中国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与西方各法治国家在数量及章句上无太大差异。可是公民基本权利是通过何种程序形式得以实现的呢?历次修宪的行文自1954年制定宪法以来,共修宪五次,程序性的条款屈指可数。浙江大学法学院的吕尚敏同志在其论文《宪法中的程序与程序中的宪法》中论述了这个问题。他把中国宪法程序的缺陷归纳为实体性与形式性两种。实体性缺陷主要表现为:(1)权利限制程序过多而权利保障程序过少;(2)偏重保护人身权的程序,忽视保护财产权的程序;(3)程序的民主性(科学性)差。中国宪法程序的形式性缺陷表现在:(1)程序性规范总体数量较少以及违宪审查程序的整体缺失;(2)程序性规范过于粗糙,规范要素不完备或过于简略;(3)部分程序的启动能力差;等等。参见《浙江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卷。中并无详细交代。第三,法学家乃至整个法学学术界,习惯于关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程序问题则长期以来没有研究兴趣。80年代以来近20年的重大学术争鸣大都是围绕实体问题的,法理学教材还没有关于“程序正义”的一席之地,诉讼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学术成果的境况并不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