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挽救
第125条 挽救的实施
经济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或在本法第122第3部分、第124条和第170条第3部分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动议引入挽救。
挽救实施的期限自作出实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十八个月。
根据债权人会议及(或)管理人的请求,经济法院可以缩短或延长挽救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机关经与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协商的请求,经济法院可以延长挽救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五年。上述延长请求应当附具理由,包括经济上的合理性、延长挽救的必要性以及破产警告委员会对挽救计划的结论。
在作出城市支柱型及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的破产案件的挽救决定或延长挽救期限的决定前,经济法院有权考虑进行债务人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挽救结束后,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罚金、罚息)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可以按重整启动时的数额减除挽救程序中已经支付的数额,向债务人追索。
第126条 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的措施
为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除本条第2部分另有规定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收取应收款;
由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或其他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
按照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提供资金帮助;
转产;
关闭不盈利的生产;
变卖部分财产;
转让债务人的债权;
延期及(或)分期缴纳税、费;
将企业整体出售;
按规定程序增发债务人股票;
其他措施。
在对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挽救时,不得:
转让属于债务人所有的企业整体或其重要部分的所有权,但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或其行政区域单位转让的除外;
转产或关闭与相关订单的执行有关的生产。
为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挽救计划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债务人通过增发股票的途径增加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增发的股票的价款只能用现金支付。
通过增发股票的途径增加注册资本只能根据债务人股东大会的请求列入挽救计划。
管理人收到上述请求后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请求以及将通过增发股票的途径增加注册资本列入挽救计划的问题。
债务人增发股票只能以债务人股东内部认购的形式进行。内部认购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债务人增发的股票进行国家登记的文件应当在不晚于挽救结束之前两个月提交。
如果股票增发失败或无效,债务人在以内部认购的形式进行增发的过程中收取的资金向参加认购的人返还,不受本法规定的债权受偿顺序的限制。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法对债务人欠缴中央和地方预算以及银行贷款的债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以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规定的其他场合。
第127条 债务人财产变卖的一般规定
经济法院作出挽救决定后,管理人有权依照债务人挽救计划开始通过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应收款在内。
变卖债务人财产的拍卖,包括债务人的应收款拍卖在内,可以采取电子形式。
各破产程序中的电子形式的拍卖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挽救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变卖,不经拍卖会不得进行。
债务人财产的变卖依次进行:
不直接参加产品(做工、服务)生产流程的财产;
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拍卖以拍卖会的形式进行,在本法第165条第2部分和第169条第4部分规定的情形下以竞标的形式进行(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以下称“拍卖”)。
拍卖公开进行,但只能在依法进行的不公开拍卖会上拍卖的限制流通的债务人财产的变卖除外。
不公开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是依法可以对相应的限制流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人。
如果拍卖以竞标形式进行,竞标的条件应当与债权人会议协商。
债务人财产的起拍价,除债务人的应收款之外,应当根据依照本法第44条进行的评估结果确定,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委员会)认可并根据管理人的请求由经济法院批准。
在作出通过拍卖会拍卖债务人的应收款的决定的情况下,应收款的起拍价由债权人会议(委员会)依照证实应收款存在的文件确定,可以下浮不超过百分之十。
在通过拍卖出售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出卖人为债务人。
出卖人行使下列职能:
确保相关人可以查看拍卖标的物;
确定竞标条件;
办理拍卖标的的交接书。
拍卖的组织者为管理人或者依据委托合同的另外人,但不得为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
拍卖举行前拍卖组织者批准(如果拍卖组织者为依据委托合同的其他人,则向管理人提交供管理人批准)拍卖费用预算单,费用不得高于组织和举行拍卖的实际开支,包括文件制作、拍卖师服务费用以及如果是第二次买拍先前举行的不成功拍卖的费用(以下称“拍卖费用”);拍卖举行后,拍卖组织者提交拍卖报告。
如果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组织拍卖,举办拍卖的费用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人支付。
拍卖组织者行使下列职能:
确定参加拍卖的定金的数额、支付办法和期限,该信息在拍卖公告中载明;
成立拍卖委员会;
寻找潜在买家;
接受参加拍卖会的申请和附件;
举行拍卖,记录拍卖结果;
订立拍卖标的买卖合同;
解决在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
同拍卖参加者进行结算,但拍卖组织者为管理人聘请的人的情况下就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结算除外。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拍卖公告另有指明的外,公开拍卖的组织者在拍卖债务人财产时在拍卖公告发布后有权取消拍卖:
在拍卖会的情况下,在拍卖日之前不晚于五日;
在竞标的情况下,在竞标日之前不晚于三十日。
如果拍卖组织者违反前述期限取消拍卖,应当赔偿拍卖参加者的实际损失。
拍卖组织者下达命令成立拍卖委员会,命令应当指明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和成员组成。
拍卖委员会为进行具体的拍卖活动而成立。
拍卖委员会的会议由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出席为有效。会议决定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通过公开表决的方式以过半票数通过。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为副主席)有决定票。
拍卖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形成记录,由主席(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为副主席)和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
拍卖组织者可以授予拍卖委员会以下权限:
组织拍卖和记录拍卖结果;
确定买受人或者就拍卖结果作出其他决定;
解决在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
定金数额由拍卖组织者就每个拍卖标的确定,不高于拍卖标的起拍价的百分之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卖公告不晚于拍卖前三十日依照本法第21条在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刊登;在出售属于中央国有的财产时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确定的媒体出版物公告;在拍卖属于地方国有的财产时在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确定的媒体出版物公告。
下列不动产客体的拍卖公告还应当在本条第26部分规定的期限内在互联网发布:
属于中央国有的不动产客体,在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官网发布;
属于地方国有的不动产客体,在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的官网发布。
组织者取消拍卖的公告,在拍卖公告发布的同一个媒体出版物发布,也在互联网发布。在发布取消拍卖的公告的同时,拍卖组织者应当在不晚于拍卖日期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提交了申请的买拍参加者。
在首次拍卖的标的物的拍卖公告中应当指明:
拍卖日期、时间、地点和拍卖形式;
拍卖标的的起拍价;
每次叫价的递增数额;
关于标的物的信息以及查看标的物的办法;
出卖人信息、电话号码;
拍卖组织者信息、所在地和电话号码;
标的物所在地;
竞标条件;
定金数额、支付程序和期限,接收定金的出卖人银行日常(结算)账户的必要信息;
开始和结束接收参加拍卖的申请和附件材料的日期、时间、地点,提交购买债务人整体企业的申请的期限不得少于十四日,在拍卖前一日届满;可以取消拍卖的期限;
关于买受人或本条第31部分所指的人需要承担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费用的信息;
参加拍卖的手续办理办法;
竞得者产生的标准;
拍卖结果记录的程序;
关于在流拍的情况下标的物可以按起拍价加百分之五卖给提交申请的唯一参加者或者来出席拍卖的唯一参加者(以下称“竞购者”)的可能性或者在流标的情况下如果竞购者的标书符合中标条件则按其标书的条件将标的出售给他的可能性的信息;
签订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期限;
拍卖组织者确定的其他信息。
就具体拍卖标的的拍卖在下列情况下认定为流拍:
只有一位参加者提交了申请,或者没有一位参加者提交申请;
只有一位参加者前来参加拍卖,或者没有一位参加者参加。
如果拍卖流拍,但竞购者同意以起拍价加百分之五购买,则拍卖标的卖给竞购者。如果竞标流标,但竞购者的标书符合中标条件,则标的按其标书的条件出售给该竞购者。
竞购者同意还是拒绝购买拍卖标的的情况体现在流拍记录当中。
如果竞得者在本法第129条第7部分规定的期限内逃避或拒绝以下行为,则拍卖组织者应当将具体拍卖标的的拍卖结果作废:
签署根据拍卖结果制作的记录及(或)合同;
承担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
在根据本条第33部分所指的理由废除拍卖结果的情况下,竞得者所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而进入出卖人的财产组成。
债务人的财产,第一次拍卖中没有成交的,除挽救计划另有规定外,根据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再次拍卖,不管作出拍卖决定的时间为何时。
在挽救程序中再次举行拍卖的通知应当按照本条第26和27部分规定的程序不晚于第二次拍卖前十四日公告并发布于互联网。
再次拍卖的公告应当指明:
拍卖日期、时间、地点和拍卖形式;
拍卖标的的起拍价;
每次叫价的递增数额;
关于标的物的信息以及查看标的物的程序;
标的物所在地;
竞标条件;
定金数额、支付程序和期限,接收定金的出卖人银行日常(结算)账户的必要信息;
开始和结束接收参加拍卖的申请和附件材料的日期、时间、地点,提交购买债务人整体企业的申请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在拍卖前一日届满;
关于竞得者(竞购者)需要承担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费用的信息;
签订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期限;
对以前公告的通知的援引;
关于在流拍的情况下标的物可以按起拍价加百分之五卖给竞购者的可能性或者在流标的情况下如果竞购者的标书符合中标条件则按其标书的条件将标的出售给他的可能性的信息;
拍卖组织者确定的其他信息。
再次拍卖按照拍卖程序进行。
再次拍卖的债务人财产的起拍价,根据管理人的请求经济法院可以降低:
在第一次再次拍卖时,无须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同意可以降低不超过百分之十;
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再次拍卖时,经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同意可以降低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在第四次和更多次数的再次拍卖时,经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同意可以降低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127条第40部分删除。
拍卖标的以现金出售。
希望参加拍卖的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组织者提交参加拍卖的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银行认证的证明定金已经打入拍卖公告指明的银行账户的文件;
对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无须公证);
对于法人,给法人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法人由其负责人代表的情形除外)以及法人国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无须公证);
对外国法人、依照外国法律由外国国家及其行政区域单位成立的由授权机构代表的外国非法人组织、国际组织,按规定程序认证的设立文件的复印件、原在国工商登记摘要(摘要应当在提交参加拍卖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制作)或者按照原在国法律证明法人地位的其他同类文件、开户银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无须公证);
对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的代理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依法办理的委托书。
在提交参加拍卖的文件时,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以及常住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包括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的代表,需要出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参加拍卖的申请连同全部必要文件的接收,在拍卖组织者在规定的、拍卖公告指明的日期和时间结束,但不早于拍卖举行前三个工作日。规定时间之后收到的申请不予考虑。拍卖参加申请在申请登记簿登记的日期为申请收到时间。
在拍卖公告指明的期限内向拍卖组织者提交了附具必要文件的拍卖参加申请且申请在登记簿登记的人,才能参加拍卖。
拍卖参加者的信息保密。
希望参加数个拍卖标的拍卖的参加者,按为最高起拍价拍卖标的确定的数额支付定金。
拍卖参加者有权在拍卖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撤回自己的拍卖参加申请。拍卖参加者不现身拍卖会视为放弃参加拍卖。在此情况下拍卖组织者自拍卖举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其返还定金。
书面撤回拍卖申请或不现身拍卖会的情况在拍卖申请登记表登记。
第128条 拍卖程序
拍卖在拍卖公告指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举行。
在拍卖举行日拍卖开始前参加者应当在组织者处登记,领取应价牌号,应价牌号在拍卖结束后返还拍卖组织者。在竞标的情况下参加者在登记时提交装有对拍卖标的出价和履约条件的密封信封。
拍卖会由拍卖组织者确定的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的服务报酬用与组织和举行拍卖有关的费用的资金支付。
每次应价的加价数额固定,由拍卖委员会确定,不得少于起拍价的百分之五,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不变。每次应价的加价数额在拍卖公告中指明。
不得以起拍价开始拍卖和出售拍卖标的。
每场拍卖针对一个拍卖标的,在拍卖开始由拍卖师宣布:
拍卖标的名称、标的所在位置和简单描述;
拍卖标的起拍价;
每次应价的加价数额;
登记参加拍卖的人数;
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的支付办法和期限,关于竞得者拒绝或者逃避签署拍卖结果记录文件、支付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的后果的提示;
拍卖举行的规则;
竞得者支付所拍得财产的价款的期限。
拍卖开始拍卖师建议对拍卖标的价格以固定的加价幅度进行加价。
每一位愿意加价的参加者举起自己的牌号。参加者举起自己的牌号意味着其无条件地和不可撤回地同意按最后一个应价的价格购买拍卖标的。拍卖一直进行到最高出价为止。
拍卖师宣布出价更高的参加者,三次重复最后一个出价,如果没有再加价的,则宣布财产卖给在拍卖会上出价最高者。
在举行竞标的情况下,拍卖委员会在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开会审查本法第127条和本条的规定在拍卖举行时是否得到遵守,确定所有的信息和文件已经具备。此后在有拍卖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装有参加者对拍卖标的出价和履约条件的信封举行启封。
拍卖委员会从出卖人设定的竞标条件出发考量参加者给出的条件。拍卖公告上指明的条件对于所有参加者来说为强制性条件。
拍卖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为副主席)宣布各参加者给出的条件。此后对每一个参加者给出的条件进行单独讨论。
在熟悉参加竞标的参加者们给出的条件以后,拍卖委员会每一位成员发布自己的意见。其意见在拍卖结果记录(以下称“记录”)中体现。
给出拍卖委员会认为最佳条件的参加者为竞标竞得者。拍卖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为副主席)在竞标当天宣布关于竞得者的决定。
拍卖委员会经成员同意可以邀请专家、行家和其他人参加会议,专家、行家和其他人具有咨议权。
根据拍卖委员会的决定可以邀请竞标参加者(其代表)参加会议对给出的条件给予解释,解释体现在记录当中。
参加者提交竞标的密封信封中的条件为最终条件,在竞标过程中不得进行补充解释。
如果参加者给出的条件与竞标条件不符,拍卖委员会对之不予审查,这一点在记录中体现。
如果两个或以上的参加者给出的条件完全符合竞标条件且在实体上类同,则出价高的参加者为竞得者。
不同意委员会决定的成员应当签署保留特别意见的记录,并将特别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主席。
自拍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定金向没有拍得标的的参加者返还。
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拍卖组织者或拍卖委员会解决。拍卖参加者有权请求法院认定拍卖无效。
拍卖竞得者应当在拍卖当天签署记录。
记录一式三份,由全体在场的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拍卖竞得者签署。记录由拍卖组织者在拍卖当天批准。一份记录交给拍卖竞得者,作为证明竞得者有权订立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证明。第二份记录交给拍卖组织者,第三份交给出卖人。
记录应当指明:
拍卖举行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拍卖标的;
关于出卖人的信息;
拍卖竞得者对拍卖标的出价和履约条件;
竞标的条件和拍卖竞得者产生的标准;
竞得者;
拍卖标的成交价格;
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期限;
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期限,此期限不得长于拍卖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如果拍卖以竞标的形式进行,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得晚于拍卖之后二十日;
竞得者补偿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以及支付拍卖标价款的义务;
支付拍卖标价款的期限。
如果拍卖因只有一位参加者提交申请或者只有一位参加者来参加拍卖会而流拍,记录应当体现该参加者同意购买的信息:
以起拍价加百分之五的价格购买标的;
如果参加者给出的条件与竞标条件相符合,以参加者给出的条件购买竞标标的。
在第一次拍卖中没有售出的应收款,按照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确定的起拍价再次拍卖。
在多次拍卖中未能售出的应收款,根据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依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特定的买方出售。但应收款出售的价格不得低于最后一次拍卖的起拍价。
第129条 拍卖标的物的价款支付程序
拍卖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拍卖竞得者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居民的,用白俄罗斯卢布支付;
拍卖竞得者为白俄罗斯共和国非居民的,用白俄罗斯卢布或按支付当日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银行规定的官方汇率折算成外币支付。
拍卖竞得者同意订立买卖合同的,定金不返还而折抵成拍卖标的物最终结算款。
如果拍卖竞得者拒绝或逃避签署记录及(或)买卖合同、补偿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或者竞购者拒绝或逃避签署买卖合同、补偿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定金不予返还,而算入债务人财产。
拍卖的竞得者(竞购者)应当补偿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实际开支。拍卖的竞得者(竞购者)应当自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的基本账户汇付上述实际开支的数额。实际开支应当体现在本法第127条第15部分所指的费用预算单中。
拍卖竞得者(竞购者)出示证明补偿与拍卖的组织和举行有关的费用已经支付的单证的复印件后,出卖人同拍卖竞得者(竞购者)按照规定程序根据拍卖条件订立拍卖标的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应当不晚于拍卖公告指明的期限签订。
拍卖竞得者(竞购者)应当依照买卖合同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但不得晚于拍卖日起三十日,但债权人会议(委员会)规定了另外期限的除外。
拍卖会上未能售出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如果拍卖流拍且财产未能向竞购者售出的,根据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依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特定的买方出售。但出售的价格不得低于最后一次拍卖的起拍价。
第130条 债务人的企业财产整体出售
对债务人引入挽救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依照债务人挽救计划按照本法第127、128条为债务人财产出售规定的程序在考虑本条规定的前提下着手准备整体拍卖债务人的企业财产(以下称“企业”)。
出售企业时财产作为统一的整体出让,包括房子、设施、设备、库存、原材料、产品在内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所有类别的财产,请求权,对于将债务人、其产品、做工、服务个性化的标识(商号、商标、服务标志)的权利,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其他专有权,但不得转移给他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外,土地权利依照关于土地保护和利用的法律处理。
企业出售时,债务人的支付义务、由劳动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关系产生的义务以及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而对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的请求权,不列入企业组成。
拍卖企业的公告,除本法第127条第26部分规定的媒体之外,管理人还应当交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院机关刊物公告。
评估确定的债务人企业价格为企业拍卖的起拍价。
企业拍卖所得价款计入债务人财产。
第131条 债务人请求权的转让
在重整程序中,作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可以根据管理人的决定向债权人转交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基于债的关系的权利(请求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向债权人转移须遵守本法第14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
第132条 由他人履行债务人义务,向债务人提供资金帮助
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或其他第三人在挽救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有权依照债权登记簿一次性全部或分次清偿对所有重整债权人的债务。
向债务人提供补贴以及给予其他形式的资金帮助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33条 挽救程序中和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挽救程序中管理人应当不少于每月一次向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没有债权人委员会则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关于自己活动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载明已清偿债权数额的债权登记簿的复印件、关于债务人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的信息、债务人挽救引入时的财产和相应的报告期的财产,以及债务人会议(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管理人依照本法第77条第1部分第17段向经济法院提交关于自己活动的报告和债务人经营活动的报告时,应当附具文件,证明:
挽救程序期间债务人基本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
债务人财产变卖情况;
应收款追索情况。
本条第2部分所指的报告还应当附具不受清偿顺序限制的付款清单和经济法院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管理人按照经济法院的要求应当向经济法院提交与债务人挽救程序有关的全部信息。
管理人应当不晚于挽救结束前十五日向重整债权人提交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应当指明:
债务人盈亏信息;
债权登记簿数据,指明已经清偿的债权数额;
债务人是否有用于或者可以用于清偿金钱债务以及由劳动关系及与之相关的关系所产生的债的资金的信息;
债务人未了的应收款的明细和未受偿的债权的信息;
关于清偿债务人未了的应付款的可能性的其他信息。
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应当附具债权登记簿和最近一期的债务人会计报表(对于采用简化税制、以收支登记簿记账的组织,为纳税期限最后一日的收支登记簿)(其经公证的复印件),管理人报告编制月份首日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债务、财产组成和价值的信息。
提交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同时,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如下建议:
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恢复的,终止挽救;
订立和解协议;
延长原先确定的挽救期限;
在不可能继续营业或继续营业没有理由的情况下,终止挽救并向经济法院请求启动破产清算。
第134条 债权人会议对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审议
规定的挽救期限届满后不晚于十日或挽救提前终止的理由产生后不晚于一个月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审议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管理人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挽救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全体债权人发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应当指明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查阅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办法。
根据对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审议结果,债权人会议有权作出下列决定:
债务人偿付能力恢复的,终止挽救;
订立和解协议;
请求经济法院延长原先确定的挽救期限;
请求经济法院启动破产清算。
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作出本条第4部分所指的任何一个决定,或者经济法院在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没有收到上述任何一个决定,而本法规定的挽救的最大期限已经届满,则经济法院作出关于因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恢复终止挽救的决定或关于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
第135条 经济法院对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批准
在债权人会议上得到审议的挽救结果管理人报告和该会议的纪要在会议后不晚于五日发给经济法院供其批准。
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应当附具债权登记簿和对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投了反对票或者没有参加投票的债权人的不同意见。
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和债权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在经济法院的开庭中审理。
经济法院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管理人和提出了不同意见的债权人。
如果经济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不同意见合理或者没有迹象表明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得到了恢复,经济法院拒绝批准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根据对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和债权人的不同意见的审理结果,经济法院作出下列裁定:
批准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拒绝批准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延长挽救期限;
批准和解协议。
经济法院作出的裁定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上诉(抗诉)。
如果在挽救程序中管理人对依照债务人挽救计划应当清偿的债务只清偿了不到百分之五十,则经济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动议作出裁定免除管理人职务并根据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的提名委任新的管理人。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上诉(抗诉)。
经济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没有继续营业的可能性或没有理由继续营业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会议的请求有权作出关于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或者在经济法院拒绝批准挽救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或上述报告自挽救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提交的情况下也可作出上述决定。
第136条 批准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后果
经济法院批准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为审议终止破产案件程序的依据。
根据债权人会议的请求,经济法院有权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截止期限。在此情况下,经济法院在作出批准挽救结束时管理人报告的裁定时应当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截止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自作出上述裁定起十二个月。
如果在经济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破产案件程序终止。
如果在经济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经济法院作出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
证明债权人债权的文件及挽救程序终结后余下的其他文件,由管理人返还债权人或移交经济法院附入债务人破产案件卷宗材料。
第137条 挽救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债务清偿由管理人依照债务人挽救计划进行。
债务人债务清偿和债权人债权受偿按照本法第141~14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考虑到本条第3、4部分和债务人挽救计划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法第141条第1部分所指债务人债务的清偿顺序,由管理人考虑债务人经营特点和财务经济情况确定。
首先清偿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对其承担责任的债务。
第138条 债权的消灭
已经受偿的债权以及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替代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终止的债权,为本法之目的视为已经消灭,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9条 对债务人的挽救结束后债务人的管理机构和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的职权
对债务人的挽救结束后债务人的管理机构和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的职权恢复,本法规定的其他限制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