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俄罗斯经济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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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1条 本法使用的基本术语

为本法之目的,本法使用的基本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破产系指由经济法院关于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破产停业的决定(以下称“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所宣告的具备或者取得了经常性特征的无偿付能力。

近亲属系指父母、子女、收养人、被收养人、亲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

临时(反危机)管理人系指由经济法院委任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职权的个体经营者、法人或自然人(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或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拥有长期居留权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保护期为“临时管理人”,在重整期为“反危机管理人”,以下如果本法无不同规定,称“管理人”)。

国家组织系指国家法人、股票(股份)归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且交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银行、白俄罗斯国家科学院、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事务管理局、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下属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组织、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下属的中央国家管理机关和其他国家组织、国有联合体管理的法人,或者股票(股份)属于地方国有的法人、组成国有联合体的法人。

国家机关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银行、白俄罗斯国家科学院、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事务管理局、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下属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组织(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办公厅、白俄罗斯共和国安全委员会国家秘书处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安全局除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下属的中央国家管理机关和其他国家组织、地方执行和支配机关、国有联合体。

城市支柱型组织系指职工人数不少于所在地就业人口四分之一或者当地依靠该组织的经营活动维持运转的法人。

金钱债务系指按照民事交易或者民法规定的其他理由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义务。

债务人系指作为商业组织的〔基于业务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国库企业)除外〕或者以消费合作社、慈善和其他基金的形式开展活动的非商业组织的无偿付能力的法人、无偿付能力的个体经营者。

诉前康复系指由组织负责人、单一制企业财产所有权人、法人的设立人(股东)、个体经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国家组织为保障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稳定和有效经营以及恢复其偿付能力而采取的措施。

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系指本法认定为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总会计师(会计),包括到破产案件受理时同债务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民事关系尚未超过一年的总会计师(会计)。依照本法为本段所指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也为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利害关系自然人。

法人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为:

为法人债务人的母公司、附属公司或子公司的法人;

法人债务人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集体执行机构或别的机构成员,或者依照法人设立文件、设立合同或法律有权管理法人债务人的其他人、总会计师(会计),包括在法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前曾经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如果到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依照本法为本段所指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也为法人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

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为:

自然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为法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母公司、附属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法人;

法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集体执行机构或别的机构成员,或者依照设立文件、设立合同或法律有权行使管理法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职能的其他人、总会计师(会计),包括在法人债权人被宣告破产以前曾经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如果到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依照本法为本段所指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也为法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依法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

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

为法人管理人的母公司、附属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法人;

法人管理人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集体执行机构或别的机构成员,或者依照设立文件、设立合同或法律有权行使管理法人管理人职能的其他人、总会计师(会计),包括在法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前曾经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如果到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依照本法为本段所指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人也为法人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

自然人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

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系指配偶、直系上一代和直系下一代亲属、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下一代近亲属、配偶的直系上一代和直系下一代亲属、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下一代近亲属,以及依照婚姻和家庭法律为家庭成员的自然人。

保护期系指经济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起为终结诉前康复以及检查是否具备启动重整程序的理由且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完整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企业整体财产的重要部分系指其出让会导致组织停业或者经营困难的财产。

重整系指为依照规定的受偿顺序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保护债务人以及挽救程序中(在无法实施挽救或者缺乏其实施理由的情况下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债权人和其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破产程序。

重整债权人系指债务人职工代表和在重整启动前已经产生的并且被列入债权清册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但按照民事合同在债务人处做工、提供服务或者制作知识产权客体的自然人不在此列。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而应对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和由于退出法人债务人而需由债务人对其承担责任的股东,不属于重整债权人。

债权人系指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务求偿权、强制性缴费的缴纳请求权、职工退职金和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劳动报酬支付请求权的人。

重大交易系指导致在交易缔结之时账面价值为法人债务人资产账面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及以上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处置的交易,债务人资产价值依据最近阶段的会计报表数据确定,对于个体经营者债务人以及采用简化税制不设会计账册的法人,为金额不少于一百基本单位的交易。

破产清算系指破产重整的一个程序,适用于已经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目的在于注销法人债务人或者使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变卖债务人财产并依照规定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正在被清算的债务人系指清算决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作出的法人。

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系指破产中的一个程序,由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以及第三人为终止破产程序的目的达成关于债务清偿的协议,协议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减免、分期(延期)清偿和清偿期限等事项,适用于重整的任何阶段,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经济法院批准(以下称“和解协议”)。

无偿付能力系指无力全额清偿对债权人的金钱债务以及由于劳动关系及与之有关的关系产生的债务。

强制性缴费系指税、费和其他向中央和地方预算的缴费,包括向国家专项预算基金和依法必须的国家预算外基金缴费,包括预算借款、预算拆借、行政罚款,以及依照刑法被处以的罚款。

比照城市支柱型的组织系指职工人数一千及以上的组织。

缺席债务人系指其处所情况在其居住地不为人所知的个体经营者债权人,或者已经实际停业、其负责人(管理机构)的居住地(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法人。

支付义务系指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及(或)进行强制性缴费的义务。

债务人职工代表系指由债务人的职工(包括已经离职但债务人对其由劳动关系及与之相关的关系产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人)及(或)按照民事合同在债务人处做工、提供服务或者制作知识产权客体的自然人授权代表其在破产程序中合法利益的人。

重组系指为恢复债务人盈利能力、提高竞争力而对其经营活动的生产、组织、社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改变和合理化。

法人债务人的负责人系指法人债务人的单人执行机构和依法无需委托书即可以法人债务人名义行事的其他人,包括已经停职或者根据本法规定的理由劳动合同已经依劳动法终止的人。

挽救系指为保障债务人稳定和有效的经营活动、恢复偿付能力而适用的一个重整程序。

农业组织系指主要活动为种植(生产,或者生产及加工)农产品、销售农产品的收入占其上一个财务年度总收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法人。

资不抵债系指由经济法院关于债务人破产挽救的决定(以下称“挽救”决定)所宣告的、具备或者取得了经常性特征的无偿付能力。

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及个体经营者系指有义务为国家需要供应货物、做工、提供服务,及(或)有义务实施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或其行政区域单位财产保证或者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地方执行和支配机构保证的交易,及(或)有义务执行(保障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依照国际义务应当保障的外国和国际的国防订单、具有国际性质的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外经交易的法人及个体经营者。

第2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规定经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调整破产案件办理、破产警告措施实施的程序和条件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关系,调整债务人挽救的程序和条件以及在无法挽救或者没有挽救理由的情况下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

为确保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政治和经济稳定、社会秩序良好、民众安康,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构的传承性和相互协作得到维护,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可以规定中止任何破产程序的理由,规定不受本法调整的特殊情况,包括私法领域的特殊情况。

第3条 关于破产的法律的适用特点

除本法第17~19条和第110条第5部分之外,关于破产的法律对自然垄断主体、作为警卫对象和特殊警卫对象的法人及(或)具有此类对象的法人,具有只能国有的设施、保障维护必要的国防能力、保障战略经济部门的运转及(或)其他重要的国家需求且实施国家从事某些类别的经营活动专有权的法人不适用。

第4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破产的法律和国际法规则的关系;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对外国破产司法文书的承认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则为准。

除非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对于由本法调整的有外国人作为债权人参加的关系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

如果没有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关于破产的国际条约,则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司法文书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按照互惠原则和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有效的国际法其他准则予以承认。

第5条 违反关于破产的法律的责任

违反关于破产的法律的责任由法律规定。

第6条 金钱债务以及由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的关系而产生的债的组成和数额的确定

经济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和启动重整程序时,以申请提交之时为基准确定支付义务以及由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的关系而产生的债的组成和数额。

外币债务的组成和数额,按照破产申请提交日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银行规定的正式汇率换算成白俄罗斯卢布,对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组织(以下称“银行”),按照吊销银行从业专门许可(许可证)的决定作出之日的汇率换算成白俄罗斯卢布。

在确定是否具备启动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理由时,以下因素不予考虑:

债务人因致人损害而应对公民承担的债务,或者与致人损害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债务;

法人债务人由于设立人(股东)退出参股而应对其承担的债务。

在确定是否具备启动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理由时,考虑以下因素:

由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的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数额;

已确认的支付义务的数额。

由于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应当给付的违约金(罚金、罚息)在确定金钱债务数额时不予考虑。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已经普通法院或经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或者由执行文书和其他确权文书确认,则为确认。

第7条 破产程序中特定争议的审理

在破产程序中由劳动关系或与之相关的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

关于权利主体是否应当归属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债权人(重整债权人)、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争议,由经济法院受理。

第8条 有权向经济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人

下列人有权因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债务人;

债权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察官;

债务人职工代表;

在本法第14条第1部分第13段和第32条第1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以及其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

依照本法被赋予因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的其他人。

下列人有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强制性缴费义务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债务人;

检察官;

税务机关;

海关部门;

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的机构;

依法被赋予作出征收强制性缴费的决定(决议)的其他国家机关。

债务人职工代表有权因债务人不履行由劳动关系及与之有关的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第9条 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申请的理由

在具备以下任一理由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自己破产的申请(以下称“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获得了经常性的特征;

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具有经常性的特征。

在具备以下任一理由的情况下,债务人必须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

清偿债务人对一个或者数个债权人的债务会导致债务人无法全额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导致法人债务人停业;

依照法人债务人的设立文件有权作出法人清算决定的机构(人)作出了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的决定;

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授权机构作出了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的决定;

发现存在本法第233条第1部分规定的情况。

债务人根据本法第20条第3部分规定的理由免于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的义务。

国家组织经与其所归属的国家机关或管理债务人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或地方国有的股票(股份)的国家机关协商,有权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

由国家单一制企业设立的子单一制企业,经与国家单一制企业(子单一制企业的设立人)所归属的国家机关协商,有权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

在本条第2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申请应当自相应的理由产生(发现)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向经济法院提出。

自债务人申请提出之日或债务人收到其他人提出此等申请的法院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日的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告知职工上述消息。

第10条 具备或者取得了经常性特征的无偿付能力的标准

具备或者取得了经常性特征的无偿付能力的标准由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经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监督委员会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院协商确定。

第11条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和其他人的责任

如果以其名义向经济法院提出了债务人申请的人有能力全额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其应当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系由其财产所有权人、设立人(股东)或包括债务人的负责人在内的有权发布债务人必须执行的指示或者能够以其他方式决定债务人行为的其他人所造成,则此类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向债权人清偿时连带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债务人在本法第9条第2和第6部分规定的情形下没有按期提出债务人申请,则债务人负责人、清算委员会主席(清算人)及(或)其他依照设立文件、合同或法律被授权管理法人债务人包括作出提交债务人申请的决定的过错责任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责任。

追究本条第2和第3部分所指的人的补充责任的诉讼,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向债权人清偿时向经济法院提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此类诉讼向审理破产案件的经济法院提出。

管理人追究相关人补充责任的诉讼,在未得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提出,由经济法院在破产清算终结的裁定作出之前审理。

在本条第2部分所指的情形下,债权人及其权利继承人、国家机关、检察官、监督机关有权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时起十年内向审理了此案的经济法院提出追究相关人补充责任的诉讼。

即使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终止、股东(设立人)退出债务人股东组成、同债务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以及发布债务人必须执行的指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决定债务人行为的权力终止的情况下,本条第2部分所指的人仍需在本条第6部分规定的期限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12条 提出要求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申请的理由

债权人〔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或与人身损害相关的精神损害而应对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被债务人拖欠退职金,以做工、提供服务或制作知识产权客体为标的的民事合同报酬、工资的自然人,以及由于参股关系债务人应对其承担债务的法人设立人(债务人)的股东,均不在此列〕和债务人职工代表(就由劳动关系及与之有关的关系产生的债务)有权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申请(以下称“债权人申请”)。

本法关于债权人的规定适用于税务机关和国家机关。但税务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股票(股份)由国家机关管理或者由国家法人经营、业务管理的法人以及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破产的申请的,须由债务人、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法人的设立人(股东)、国家机关作出关于诉前康复对于上述主体已经不适用的决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提出债权人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理由:

债权人有可信的、经书面证实的信息,表明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具备或取得了经常性特征;

对债务人采取了强制执行,但三个月之内未能得到执行,或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已经提出的债务偿还要求;

债务人对于提出了债权人申请的债权人的欠债为不少于一百基本单位;如果债务人为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股票(股份)由国家机关管理或者由国家法人经营、业务管理的法人以及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则其欠债为不少于两千五百基本单位。

第13条 破产程序

审理法人债务人破产案件时,适用下列破产程序:

保护期;

重整;

和解协议。

审理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可以适用下列破产程序:

保护期(如果诉前康复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尚未终结且有必要终结的情况下);

重整;

和解协议。

重整包括下列程序:

案件开庭审理准备工作的完结;

挽救;

破产清算。

第14条 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

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

贯彻落实破产警告的国家政策,为破产程序的实施保障条件;

参加保障破产程序的干部的培养、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体系的组织;

协商管理人培养、技能提高和再培训计划;

制定判断虚假破产、恶意破产、隐瞒破产或者阻挠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情节是否存在的程序,以及就这些问题准备专家报告的程序;

规定对管理人的专业技能要求;

采用心理生理测试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对自然人是否符合管理人专业技能要求进行资格认定;

直接或通过组建的地方机构对管理人遵守关于破产的法律要求情况进行监督;

对国家组织的偿付能力进行登记和分析;

向经济法院提交关于国家组织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的初步结论,或者在其他情形下按照经济法院的要求提交此类结论;

对管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管,包括每月分析和总结管理人依照本法第77条第1部分第17段提交的信息;

根据国家机关的要求,对向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以及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委任的管理人候选人提出意见;

有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向经济法院提出要求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破产的申请;

有权请求经济法院在本法第121条第3部分第4段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变卖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财产或部分财产,以制订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建议;

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颁布)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使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家机关、其他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为该机关行使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职权所必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但须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提供文件和其他信息的程序和条件。

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按法律规定程序组建地方机构,地方机构的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15条 保障破产程序的干部的培养、职业培训和再培训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组织以下列方式协助创建和发展保障破产程序的干部的培养、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体系:

按规定程序通过教育机构进行干部的培养、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以及通过实施本领域内的国际经验交流计划和项目;

通过举办破产问题的专题研讨会、学习班和大会。

第16条 破产警告委员会

在国家机关下面设立和运营破产警告委员会,目的为:

制订并向国家机关提交关于采取诉前康复措施的建议(同依照本法和其他关于破产的法律有义务采取破产警告措施的人一道);

在本法第62条第7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对从事破产管理人活动的人进行挑选、组织培训(同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一道)和注册;

准备和解协议、保护期内诉前康复终结计划或挽救计划以及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个体经营者停业计划的草案建议;

对诉前康复的效果、执行挽救计划和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个体经营者停业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准备建议。

委员会就本条第1部分所指问题的建议,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查,此后国家机关不晚于制订建议的委员会会议召开之日十五日作出相应的决定。

委员会组成包括国家机关、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和其他组织主要受过法律及(或)经济高等教育的代表。在采取破产警告措施期间委员会组成还包括决定进行诉前康复的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法人的设立人(股东)或其代表、个体经营者。

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成为委员会成员。被提名进入委员会组成的候选人必须依法经过护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审查。

委员会活动的缴费保障在国家机关经费范围内解决。

第17条 警告破产的措施

组织负责人、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法人的设立人(股东)、个体经营者、国家机关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应当及时采取警告破产的措施。

为进行诉前康复,本条第1部分所指的人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财务状况,为其稳定和有效经营创造条件。为实现这些目标,上述人依法可以:

改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机构的结构和组成;

追讨应收款;

吸引投资;

协助达成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同债权人之间关于债务重组的协议,包括为此提供必要的担保;

重组法人;

采取下列措施:

向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拨出预算资金供其偿还债务,订立借款(贷款)合同,用其他来源偿还债务;

偿还国家订单的债务,对于强制性缴费和所消耗的能源的欠费进行重组,对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的其他欠款进行重组;

改变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罚息和其他强制性缴款的期限,允许一次性延期缴款及(或)分期缴款,允许税务展期且展期期间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

按法律规定程序提供信贷、财政借款、补贴和其他资金帮助;

采取其他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措施。

业务活动涉及国家机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在审议采取破产警告和实施破产程序的措施问题时应当确保维护这些信息的秘密。

债权人和其他人根据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以采取改善债务人财务情况的措施。

第18条 对债务人的资金帮助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提供民事义务履行的展期(冻结),为后者稳定和有效的经营活动创造条件。

向债务人提供诉前资金帮助的,可以由债务人或其他人为提供这种帮助的人承担义务。

用中央预算资金包括国家专项预算基金以及国家预算外基金的资金向债务人提供诉前资金帮助的程序和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及(或)法律规定。

用地方预算资金包括国家专项预算基金的资金向债务人提供诉前资金帮助的程序和条件,由法律法规规定。

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供贷款,以开展诉前康复、执行保护期内诉前康复终结计划和债务人挽救计划。

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债务人提供资金帮助。

第19条 采取诉前康复措施期间强制性缴费责任的范围

采取破产警告措施期间,由于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国家组织不缴纳、不足额及(或)不及时缴纳强制性缴费而加算的罚息的数额,不得超过拖欠的强制性缴款的数额。

本条第1部分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向加算罚息的机关提交证明破产警告措施采取的文件的情况下适用。

第20条 诉前康复

如果经济法院认为,追索的债务金额会让法人、个体经营者接下来无法经营,则经济法院作出并向该法人、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法人的设立人(股东)、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所归属的国家机关或者管理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的或地方国有的债务人股票(股份)的国家机关送达程序令,责令其在经济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诉前康复措施。

对其作出了程序令的法人或自然人、本条第1部分所指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在经济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诉前康复措施或者提交关于不适合采取诉前康复措施的理由充分的决定。

在委员会提议并由国家机关的相应决定批准的诉前康复措施期间,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免于向经济法院提出债务人申请的义务。

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诉前康复尚未终结,则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和国家机关所建议的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必要措施的清单列入保护期内诉前康复终结计划,由经济法院批准。

第21条 破产案件信息公告

根据经济法院的司法决定,媒体出版物按照按司法决定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发布破产案件公告。

依照司法决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院设立的媒体和经济法院确定的其他媒体出版物公告与破产案件有关的消息,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由债权人承担费用。

由国家机关交由发布的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公告,国家媒体免费发布。

依照本条应当公告的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

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形成和保持的程序、管理人和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将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的程序和期限、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确定。

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所包含的信息属公开和开放信息,但依法限制接触的信息除外。国家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应通过在互联网发布的方式使这些信息能为大众所获取。

将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统一国家登记簿的费用和信息公告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按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的办法承担。

在进行破产程序时,下列信息必须公告:

破产案件的受理;

保护期的引入和重整的启动;

破产案件的终止;

管理人的委任、停职和免职;

满足第三人关于准备清偿债务人债务的申请;

债务人财产的拍卖及拍卖结果;

已经公告的信息及(或)包含这些信息的司法决定的改变;

本法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告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姓名(名称)、居住地(暂住地)或所在地、识别信息(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在统一国家登记簿中的登记号、纳税人登记号);

作出司法决定的经济法院的名称、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对于破产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名称的指明,以及案件的编号;

委任的管理人姓名(名称)及其联系地址(送达邮件);

本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的其他信息。

依照本法应当公告的信息,由管理人自收到相应的司法决定起五日内交由媒体发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