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哲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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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国际法哲学的前提认识和初步界定

(一)对国际法哲学的前提认识

在分析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维度的时候,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国际法哲学这样相对新生的事物应当采取何种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倡导以下几个总体的立场。

第一,国际法哲学的开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可能有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不同的背景和理解进行探索。哲学家可能会思考国际法律秩序的问题,例如康德、边沁、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社会学家会考虑国际社会的规范问题,例如奥兰·扬、安东尼·吉登斯和戴维·赫尔德;法理学者可能会分析国际法领域的问题,国际法学者同样会借助哲学、法理学或者其他学科的观点、方法来分析国际法的体系或者具体问题。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有其价值,不一定每一种努力都能获得成功,但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开放的精神鼓励其多元尝试、自由发展。

第二,暂时无法确立国际法哲学的界限,不能将范围严格化。国际法哲学的研究还是一个远未定型的事物,其内涵、外延,研究的角度和具体方式都不应当预先限定,各种企图限定的做法都可能是画地为牢,而不能有真正学术发展的效果。所以提倡在各自发展的同时,多研讨、多争论,在争论中完善理论、提升方法,但绝不能党同伐异、唯我独尊。换言之,应当在比较宽广的谱系上看待国际法哲学,将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度分析广泛地纳入国际法哲学的范围之内,进而采取对比、分析、筛选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广泛试错而找到正确的路径,才能为国际法哲学的未来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第三,虽然对国际法哲学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应当具有几个基本的品格:①深入追问。国际法哲学,如同任何应当在认识规范的基础上解释规范、追问规范,在解释和追问中追求更高的学术境界,而绝不能就事论事,或者缺乏论证地展开诗性思维,叙说一些貌似高深的论断。②基于现实。正如有的哲学学者谈到“不关注生活的哲学就会被生活所淘汰”,不关注具体学术问题、实践问题的国际法哲学也会被学术所淘汰。如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国际法理论的发展需要概念化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但更需要对旧的概念和新生概念予以充分的阐释和说明,是指不仅仅是标签,更是可以在现实中应用的原则。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必须回应国际法领域的现实前沿和重大理论问题,而不能孤芳自赏,更不应当考虑建立什么专业槽。③广博汲取。国际法哲学的研究,欲图对有关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就必须从更广泛的领域汲取营养,以求锤炼大智慧、形成大视野,在厚重积累的前提下做具有洞见意义的研究。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学科交叉》,《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④平实表述。最好的学术研究应当使用浅白的语言清晰地说明道理,而不是用艰深晦涩的语言或者堆砌辞藻来表述未能清晰的思想。即使是法哲学层面的研究,也应当追求用普通人能听懂的语言将深邃的思想表述清楚,而不能试图构建一套“行业黑话”,让非专业人士一头雾水,甚至专业人士也模棱两可。

老子说:“大方无隅、大器晚成、大音希声、大象无形。道隐无名,其为道,善贷且成。”陈鼓应:《老子注释及评介》(修订增补本),中华书局,2009,第221~222页;《老子道德经注校释》, 〔魏〕王弼注、楼宇烈校释,中华书局,2008,第112页。国际法哲学也应当在不框定范围、不急于求成、不追求显耀的平和心态下逐渐发展,才有可能取得有益的效果。

(二)国际法哲学的基本内涵

要回答“何谓国际法哲学”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回答“什么是法哲学”的问题。人们在法哲学(legal philosophy)、法理学(jurisprudence)、法学理论(legal theory)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论国内学者对于法理学、法哲学概念的探讨,参见程燎原《中国近代“法理学”、“法律哲学”名词考述》,《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学术界》2001年第1期;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1页。,是哲学家的学问,是哲学理论对于法学问题的回答〔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第1页。,实际上,这些概念所包含的内容之间有很多重叠之处,但是在不同的学者看来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指代。Ian McLeod, Legal Theory(MacMillan, 1999), pp.2-4.笔者比较同意这样的观点:法哲学是法理学关于法理学有多种理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61页。笔者赞同下面的表述:“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的性质和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性问题,关于法律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关于法律的社会性的研究。”〔英〕丹尼斯·劳埃德著,M. D. A.弗里曼修订:《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4页;“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30页(第三版加入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笔者尚未认识清楚)。的一部分,即法理学去除法律基础(例如法的渊源等一些基本概念)之后的纯粹理论部分。它并不一定与某种哲学理论直接相连(如果考虑到当代哲学的复杂性,与哲学直接相连的法学理论必然是多重样态的,相应也会引起很多无谓的争论),也并不一定是玄奥难懂之物。有关讨论,参见谢小庆《试论国际法的哲学方法》,《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它注重对于一般法律(law in general)问题进行观察与反思,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legal issue in particular)进行实证分析。它是用一套成体系的分析框架(范畴体系)对法律现象进行理论化的解释、追问、反思的学术范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包含国际法哲学在内的“部门法哲学区别于部门法学的标志在于反思的视角及其问题设定的方式”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由此,可以将国际法哲学的内涵界定为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范式和理论关怀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这一界定参照了张文显教授的分析,参见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国际法哲学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理论的范围。可以说,国际法哲学属于国际法理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法理论都属于国际法哲学。国际法哲学属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一般理论和方法论,是对国际法问题进行理论追问的过程和结果。在国际法的理论研讨中,对于国际法范围的研讨、对于国际环境法历史的探索、对于海洋法原则的分析,大多不属于国际法哲学的问题。例如,仅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民商秩序的发展就不属于法哲学的问题,因为这些是纯粹的国际法问题,而与法哲学没有明显的联系。只有那些将法哲学的观点、理论、方法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相结合的研究才能算是国际法哲学。在这一前提下,国际法哲学可以作这样的初步界定:

国际法哲学是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是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以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为核心对象的一种跨学科研究范式。它意味着哲学视野中的国际法、法哲学体系中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法哲学化发展以及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国际法问题的跨学科研讨。

从学科视角的维度,国际法哲学分为哲学视野内的国际法问题和国际法问题的哲学层面两种进路。前者可能更加注重哲学的体系、方法和论断在国际法问题上的检验;后者则更加强调对于具体国际法实践与论争的深层挖掘。简言之,前者为应用于国际法的哲学;后者为探索到哲学层次的国际法。前者的理论严正性更值得期待,更能彰显其系统性;后者的实践导向更加清晰,更能体现出对现实国际法律关系的指导。例如,一本晚近出版的国际法哲学的论文集就邀请了前沿的哲学家和国际法哲学家撰写了29篇论文,指引和评价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发展的道德与政治价值,讨论了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与合法性,国际司法的性质,国际司法是否民主、是否可能民主,国家主权的重要性,人权、经济、刑法、环境、战争领域的国际法律问题等,论文集特别采取了针对一个主题通过几篇论文展开对话式讨论的模式。Samatha Besson and John Tasiunlas,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如果做一个简单的区分,我们可以说,广义的国际法哲学包含国际法与其他部门法、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跨学科研究;中义的国际法哲学包括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等的研究;狭义的国际法哲学即建立在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哲学范畴之上对国际法问题的观察、评价、指引和归结。从当前国际法研究本身缺乏广度和深度的学术发展的立场看,广义的国际法哲学界定方式更能够展示国际法的未来和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