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政治学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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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权为民所赋决定了权力的行使

一 权为民所赋是民主的前提

权为民所赋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它决定了权为民所用的主体、对象、动力、方式等诸多问题。首先,从权为民所用的主体看,“权为民所赋”决定了由谁为人民服务的问题。相当长时间里,我们对为人民服务的主体概念是模糊的、不准确的。有一段时间,我国“工农商学兵”,几乎人人都要为人民服务。工人做工为人民服务,农民种地为人民服务,菜农种菜为人民服务,医生看病为人民服务……当人人都要为人民服务后,最应当也最必须为人民服务的国家权力,却恰恰被淡化了,甚至被忘记了。其实,为人民服务,是针对权为民所赋的国家权力的要求。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权力,不但都内在地具有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要求,而且都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和法律义务。对国家权力来说,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内含着道德和政治法律的双重义务。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信任,当然应当为人民服务,这是道德责任。但道德责任不具有强制性。故在道德责任之外,国家权力之为人民服务又是一种政治和法律责任。对于不能为人民服务的权力的行使者,人民有权要它交出权力。对于利用权力谋私的权力行使者,人民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的用处通常是限制政府绝对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二卷),人民出版社,1962,第576页。显然,为人民服务的主体是特指的,不是所有人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主体。比如菜农卖菜,我们不能因为他提供的菜农药超标,就指责或追究他不为人民服务;同样,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我们不能因他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指责其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诚然,市场经济中的每一个公民都应当讲道德,都应当有为社会、为他人提供优质服务的诚信,我们的社会甚至可以要求市民多提供无偿服务,但这都不能理解为是为人民服务。因为普通公民没有“权为民所赋”的政治和道德前提,公民之间只能适用倡导性的道德或者教育感化,不能用政治或法律来强制公民为人民服务。

另一方面,人民民主政府的权力本来是为人民服务的主体,但当为人民服务被泛化、人人都成为为人民服务的主体后,各种政府权力却无形之中成了为人民服务的受体,为人民服务的对象反而成了政府,似乎全国人民都在为政府、为公权服务。这减弱了政府、公权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权为民所赋,从公权力的角度说,权力的行使者是为人民服务的主体。而且也只有权力的行使者才是为人民服务的主体。人民是赋予权力的主体。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论,人民在将主权的一部分让渡出去后,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通过公权行使者的为人民服务,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因此,人民赋予政府权力就是为了接受政府的服务从而享受主人的待遇。这种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就是为人民服务主体和受体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政治基础就是权为民所赋。诚然,人民民主条件下权力的行使者为人民服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行使者应当懂得行使这种权力的道德意义。但从政治学和法律的角度看,人民民主条件下权力的行使者为人民服务更是一种政治和法律责任。这是他们获得权力行使权力的政治和法律义务。为此,促进权力的行使者为人民服务不能仅靠一般地宣传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还要建立起广泛受到制约和监督的人民主权机制,使权力的行使者只能为人民服务。在这一问题上,要将人民群众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和为人民服务区分开来。我们说为人民服务的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是指为人民服务具有道德的定向性和政治法律的义务性,并不是说人民群众不应当有助人为乐的风尚。我们的社会当然要弘扬助人为乐、无私贡献的精神文明,但这与权力的行使者为人民服务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混为一谈。比如刚刚过去的雷锋纪念日,国家号召人人学雷锋,殊不知雷锋作为一个战士,他为人民服务与权力行使者为人民服务有着相同的义务,却和人民群众有着不同的意义。

其次,“权为民所赋”真正解决了公权服务的对象问题。所谓真正解决,就是它不仅仅是一种观念,而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必须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和法治机制。理论和实践证明,公权为人民服务仅靠道德是不够的。在我国,为人民服务这个耳熟能详的口号已经讲了半个多世纪。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感染力越来越弱。有些官员台上为人民,台下为自己。“谁送礼不清楚,谁没送清楚;谁干得好不清楚,该提拔谁清楚。”不久前曝光的广东清远盐业局人事窝案,45人的公司里,领导干部达28人,而其中15人处于复杂的裙带关系中,被网民称为“史上最牛裙带公司”,整个就是权力为自己、为家人或为自己的小集团服务。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内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而只是一般地把为人民服务作为一种道德或政治要求。事实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没有政治制度和法治机制约束的道德和政治要求是无力的甚至是苍白的。而“权为民所赋”则不同,它既是政治制度又是法治机制。从政治制度看,它是保障人民主权的政治安排。因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从法治机制看,这一授权机制决定了权力运行的方向和目的。如果权力不为人民服务,权力就不具有合法性,人民就有权收回权力。在人民民主条件下,人民权利和人民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第257页。。因此,“权为民所赋”内在地形成了一种权力必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机制和力量,真正确立了权力为之服务的对象:人民。任何公权都必须服从和遵循这一机制,任何破坏这一机制的做法都会受到抵制。

与此相一致,“权为民所赋”也解决了人民民主国家的权力为什么要为人民服务或为人民服务动力的问题。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有其动力,没有动力的社会行为不但不合理也难以持久。市场经济中,企业之所以生产优质的产品,是因为只有优质的产品才能让企业立于不败之地。而如果假冒伪劣也能实现赢利的目的,就会鼓励假冒伪劣充斥于市场。一个学生之所以发愤用功,是未来的希望构成了他的动力。一个军人之所以奋勇杀敌,是因为他有强烈的爱国主义或建功立业的动力。同样,权力之为人民服务也需要动力。人民本身不是权力的动力,只有当人民成为权力的授予者时,为人民服务才会成为动力。政治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权力只对权力的授予者服务。谁给我权力,我就为谁服务。谁给我多大的权力,我就为谁提供多大的服务。我们社会中“不跑不送,停职留用;只跑不送,原职不动;既跑又送,破格提升”的现象就根源于此。因此,为人民服务是否可能,关键的问题不是执权者是否有爱民之心,而在于权力是否由人民授予。只有当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时候,权力才能为人民服务,而且只能为人民服务。

诚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道德和历史使命感也能成为动力,历史上不乏这样的例子。儒家道德的核心之一就是劝告统治者爱民行仁政。《周礼》所记述的孔子过泰山侧的故事,是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警告“孔子过泰山侧。有妇人哭于墓者而哀。夫子式而听之。使子路问之。曰。子之哭也。壹似重有忧者。而曰然。昔者吾舅死于虎。吾夫又死焉。今吾子又死焉。夫子曰。何为不去也。曰。无苛政。小人识之。苛政猛于虎也。”(《周礼·檀弓下》)。。但中国封建社会的仁者爱人等价值追求始终只停留在道德层面,这就决定了封建统治者的所谓仁政多是不可靠的,甚至是虚假的。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一直把为人民服务视为生命般的存在和伟大的历史使命,共产党人有充分的理由为人民服务。但在社会主义国家,仅仅如此来理解官员为人民服务的动力,或仅仅把为人民服务的动力归结于共产党人伟大的历史使命感是不够的,也难与封建统治者的仁者爱人区别开来。当下社会,虽然先进模范人物不断涌现,我国政府在为人民服务的道德素养方面也投下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为人民服务的现状在不少方面不得不令人担忧。比如,中国社会最需要的社会保障至今进展缓慢,医疗、教育、诉讼至今还是每个老百姓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

最后,“权为民所赋”还解决了怎么为人民服务的问题。“权为民所赋”,就是根据人民群众所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前提是权为民所赋,只有人民赋予的权力才能为人民服务。权力不是人民所授予的,再强调为人民服务,也难以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故提升公权为人民服务的质量,一个重要的考量就是要真正解决权为民所赋的问题,使我们的权力真正体现出人民授予的性质。同时,权为民所赋包含了人民群众决定权力的去留,对于权力的运作具有根本和决定的意义。为人民服务固然是民主社会的一个原因,但如果没有权为民所赋包含的人民群众决定权力去留的政治和法律意义,则为人民服务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正因为权为民所赋包含了人民群众决定权力去留的性质和力量,故权力要想成为权力,就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反过来,如果人民群众不能决定权力的去留,则人民主权和为人民服务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此外,解决官员腐败,发挥人民群众监督权力的作用,从根本上说,也在于权为民所授。故只有当人民群众处于“权为民所赋”的政治地位并发挥作用的时候,监督才能获得巨大的优越性,才能真正发挥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无处不在的眼睛”(马克思语)的强大作用。

二 权为民所赋决定了权力的最终行使

根据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还要求根据人民赋予权力的形式和大小为人民服务。人民赋予的权力多种多样,但每一种权力都具有权为民所赋的性质,故都必须为人民服务。但各种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形式和途径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化。有些权力直接具有服务人民的属性,比如,行政权为人民服务具有直接性,即通过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司法权为人民服务则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间接性,司法的灵魂是公正,故司法为人民服务必须与公平正义相联系,或通过司法公正实现。司法越公正就越能为人民服务,反过来,不讲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同样,立法权为人民服务也具有间接性,立法所针对的是非特定多数人,但针对非特定多数人的立法行为也有一个为人民服务的问题。这就要求遵循立法民主化的原则。

权为民所赋,还决定了权力的大小及其使用,决定了一切权力的使用者必须尊重权力、敬畏权力。权力再大,也来源于民,必须受到人民的约束,不得为所欲为,也不可能为所欲为。权力再小,也是人民的授权,不得马虎不作为,更不得放弃。因为来源于人民的权力,包含着人民的寄托和希望。“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他们必须完全握有这个最后的权力。”〔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第68页。这种寄托和希望在权为民所赋和权力的使用之间,形成了一种不言而喻的内在责任机制。正是这种责任机制,决定了“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人民出版社,1965,第7页。。由此,权力的使用者必然对权力有一种敬畏感。一切权力的使用者都必须尊重权力、敬畏权力。因为,尊重权力是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庄严授权,是一份信任和责任;敬畏权力是因为权力的大小均受制于人民,受到人民的约束,不得有所逾越。不仅如此,对权力的敬畏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和个人品质,也不是想敬畏就敬畏,想不敬畏就可以不敬畏。对权力的敬畏源于权为民所赋所产生的人民群众“无处不在的眼睛”,使权力具有了政治和法律的双重义务。任何对权力的不尊重都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对权力的逾越必然会受到政治和法律的追究,对权力的敬畏就源于此。

权为民所赋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民主法治观的核心,也是近代以来民主法治的基本标志。民主法治国家为什么要坚持权为民所赋原则?就是因为“国家的建立对社会来说是必要的,但它同时也代表着一种威胁”〔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第152页。,因此,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86,第1页。。而为了防范权力的滥用,必须坚持民主,并把最重要的权力掌握在人民的手中。150年前的美国宪法之父杰弗逊说得好:“就我所知,社会的最后决定权只有交给人民自己来掌握,此外,别无更安全的寄托。如果我们认为人民见识不足,判断不周,不能执行他们的权力,补救的办法不是把权力从他们手中取走,而是通过教育,让地们善于判断。”转引自〔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出版社,1994,第172页。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的本性没有变。权为民所赋既是人民主权、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也是人民主权、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约束和制约权力最主要的方式和最终的力量。“民主制度假如说有什么缺陷的话,那都是可以治疗的,但治疗的方法不是采取某种相反制度中的一些因素,而是发扬更多的民主。”〔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6~7页。显然,如果理论上承认民主,但实践中又以人民群众文化素质、民主素质不够而反对实施民主,民主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东西。马克思早就说过:“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316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权为民所赋是民主的试金石,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核心。有没有社会主义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程度如何,都能从权为民所赋中得到体现。而坚持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必须从权为民所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