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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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上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这被视为中国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2011年2月25日,中国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中国首次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对下一步继续减少死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短短几年,中国在减少死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而与此同时,社会治安不但没有出现恶化,反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好转,特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下降,说明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善社会治理,逐步摆脱对死刑的依赖。

1997年中国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典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典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应当严格限定,“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中国正在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死刑作进一步的限制。

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突出表现在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收回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本来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将一些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均由高级法院来行使,这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严控制死刑、统一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学界的长期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7年1月1日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为此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为了配合收回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做好准备,自2006年1月1日起先对就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落实开庭审理,然后自该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以提高二审质量,进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打下良好的基础。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下降。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较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仍然占到总数的15%左右。实际上死刑下降远不止15%,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动本身带给各地法院的一个信息就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所以在一、二审时能不判死刑的就不判死刑,有的法院反映说,过去一有严重犯罪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现在则首先要考虑有没有从宽的因素可以不判其死刑。来自检察机关的信息也表明,近年来针对死缓案件提起抗诉、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明显下降,这也是检察机关配合国家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的结果。据估计,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中国的死刑执行数至少减少了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在进行之中,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等。如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办案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此外,针对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如何介入、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如何确保死刑复核的公正、如何防止死刑复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等问题,有关部门也正在讨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