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本质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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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的合作社本质论争:以立法需求与回应为观察视角

(代序)

“农村合作制研究”丛书“法律规制”系列的编撰目的是服务于农村合作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为法律和制度改进提供各种有益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和理论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本文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通过的第一部合作社法律,是合作社发展道路中的重要里程碑。此评价参见杜吟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背景、基本特色及其实施》,《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对本次立法在中国合作社发展史上的意义,也许需要经过更长时间之后才能得出更为客观科学的评价。这部法律订立时,对于需要一部怎样的农民合作社法律,人们争论颇多,最后通过的法律凝结了当年政界和学界对农民合作社发展问题的共识。而法律对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表述和表现出来的对合作社本质的理解,其实也是法律的核心部分。

本书汇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订立前后学界对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讨论,尤其是其中的争论,作为本丛书的第一册。它力求反映在合作社本质问题上已有的认识深度。文章是按照主题重要程度、论述质量,以及是否在阐述同类观点中发表较早等标准来选定的。为了使本书系统反映有关论争,在编选文章时注意了入选各篇之间明确或暗含的对话关系。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即将修订之际,本书力求对农民合作社本质研究进行总结和反思。

将选文和编辑的立意定为“总结和反思”,是我对本册所选文章汇编在一起呈现的整体格局的期待。我有义务阐述自己编入这些文章的想法,以便体现其“总结”之意,同时我也不避讳在此表明我自己对农民合作社本质及其相关问题的看法,以推动“反思”的开始。

本文试图说明,在制定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修订它的立法需求之下,中国学者关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讨论都涉及了哪些主题,按照何种进路在进行讨论,讨论的重点和取向发生过怎样的微妙和重要的变化,这种变化明确了什么,又遮蔽了什么;当我们站在新的历史节点,即想通过对法律的及时修订来规范和促进农民合作社发展之时,我们应该具有相当的理论清醒。

一 对合作社本质的认识和论争与立法需求密不可分

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改革首先在农村起步,对农村的社会科学研究也开始领风气之先。各类农民合作组织先于有关理论而重新开始发育生长,并且不断对相关理论研究提出需求。换言之,农民合作社研究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领域,它并不是完全因社会科学研究者的理论兴趣而来,而是因应社会需要而生。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数量,法律地位不明、政策鼓励方向不明和合作社内部制度不规范等诸多属于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就凸显出来,限制了合作社正常进入市场和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独特作用。国家意识到这些问题并开始了合作社立法起草工作。农民合作社研究在回应实践需求之外,也就相应需要回应制定更好的法律和政策的需求。其中立法需求越来越迫切。

当时的立法需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合作经济组织这一类民事主体的规定,合作经济组织无法以独立的法人身份与其他经济主体和民事行为主体进行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关工商登记法规中也没有“合作社”,它们只好被登记为合伙企业或者公司,有些则只能注册为协会。但是,合作社和合伙企业、公司、社团实质上并不相同。当时,一些专业技术协会、用水户协会等,只好登记为社团法人性质的专业经济协会,但是不便于开展经营活动。二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缺乏统一的运作制度,这就妨碍了其规范化发展。当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一个地方是否得到发展,就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是否重视。但是,即使重视,如果没有法律保障,也会面临巨大困难,而且,即使重视,发展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也难免不规范。

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经过学者对合作社本质和原则的廓清,基本上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给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法律上的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合作社发展的不规范的问题,反而让这一问题迅速扩大。对此,本丛书的第二册还将集中反映有关研究。这里先呈现与合作社本质问题有关的部分争论。针对合作社发展的不规范问题,学者从合作社本质需不需要坚持,是否根据发展实际放松或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合作社本质和原则方面的有关表述,以及法律中的合作社本质的体现是否充分和科学等方面,又展开了新的争论。由于这些争论涉及上百万家已经注册的合作社,以及合作社发展中的各种既得利益者,争论也就愈加激烈。这场争论几乎和法律修订的社会需求同步。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6年启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关于合作社本质的争论更加密切地和立法需要结合在一起了。

为此,本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编选编的是在立法前,围绕发展合作社的必要性以及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对合作社本质问题的讨论。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和学者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介绍和说明,涉及合作社本质问题的,编为第二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有关合作社本质问题的争论编入第三编,这些争论也延伸到对合作社发展方向的争论。

二 合作社本质研究的四种论述进路及其总体特点

现实需要、域外研究和学科视角都帮助中国学者提出了对于合作社本质的规范思考,这些构成了合作社本质论述的基本进路。但是这些进路又因为立法需要交织在了一起。苑鹏在写于2006年的论文中指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今天,整体水平已经远远落后于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需要。形成这样一种局面,除了缺少制度基础和文化遗产外,不可忽略的重要一点是政府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对于合作事业的发展没有能够提供一个有效、宽松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仅从合作社立法看,当前,我国已经与朝鲜一道,成为亚洲国家中没有合作社立法的两个国家。”苑鹏:《试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8期。上述引文表明,合作社成长满足不了农业产业化的需要,进一步发展合作社则面临法律缺失,于是要通过立法推动合作社发展,从而满足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合作社立法的迫切性更多是从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角度提出来的。然而,“在具有同样的经济基础、产业水平和农户经营规模下,不同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水平却有着较大的差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各地政府对于合作事业的不同态度和所采取的不同政策”。立法还能利用法律力量来推动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更加积极地促进合作社发展,这也是明确的立法目的之一。中国合作社本质的研究就是在农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借鉴国外研究以服务立法,以及不同学科学者加入之下,逐步发展起来的。

1.参考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和原则的研究进路

在中国开始深入理解合作社本质之际,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和对合作社原则的阐释已经在先,国人对于合作社本质的认识和反思很多由此出发。因此,对于合作社本质的理解一开始实际上和中国社会发展的深层逻辑还是有所隔膜的。慢慢地,随着中国合作社实践暴露出一些需要得到解答的问题,合作社理论研究者在尽力回应中对中国合作社的本质才逐步开始有了认识。这一认识工作并没有结束,它的成果状况将极大地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贯彻。

在有关合作社本质的讨论中,认为我国农民合作社立法应该参考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在学者中具有相当的共识。如李长健、王悦、王璟等认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可参照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灵活吸收的方式。”李长健、王悦、王璟:《关于农村合作社的认识及立法保护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而有关合作制原则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之前,相关的实务界尤其是有关政府部门对其的了解也相当基础。一大批在2007年法律通过之前发表的调查报告和实践者撰写的政策文章反映出了这一点。笔者不经意翻阅到的一篇2005年发表的《三峡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调查与思考》中,作者在谈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时,已经明确将“以为成员服务为宗旨”、“民主决策管理,坚持一人一票”、“实行盈余返还社员”等列为特征,而文中引用的重庆万州区工商局注册科工作人员的有关言论,证明基层工作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之前对合作社的理解已经深受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影响。陆伟:《三峡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调查与思考》,载李凡主编《中国基层民主发展报告200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295~315页。

学者们也做了大量介绍和评述国际上关于合作社本质的研究。本书收录的吴彬的《合作社究竟是什么》详细辨析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和原则的含义。论文重视合作社定义和原则含义的细微之处,如组成合作社的人们(“persons”)不是单指自然人,而是多种主体。他分析了合作社原则的演变及其原因,非常具体而不是一般地分析了各条原则的不变、消失、微变和新加入,并据此提出对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理解:“首先,在控制权或治理权上,既要坚持‘自愿和开放的成员资格’,也要努力确保合作社的‘自治与独立’,在此基础上实现‘民主的成员控制’;其次,在所有权上,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再次,在收益权上,坚持‘按惠顾额(或业务交易量/交易额)返还盈余’。”体现出对合作社本质认识的综合观点。但是,应该指出,在对合作社思想的溯源上,由于我们焦灼于自己的农业发展实践提出的问题,因而没能更深入地追究国际合作社运动和典型国家合作社发展历史上对这方面的不同观点和争论。

中国学者对于合作社本质的思考也有离开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原则,从更基本问题上的努力。如,徐旭初虽然肯定合作社的本质是社员身份的所有者、惠顾者的同一,但对合作社的本质也提出了大胆的猜测,即“合作社的本质既不是资合,也不是人合,而是一种交易的联合”,从而从交易联合的角度,推导出合作社各项原则之间的关系。既然合作社本质是交易的联合,那么,在合作社原则当中,自然就要“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而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可以对应“一人一票原则”及其发展。但是,制度经济学对交易有非常泛化的理解,如果交易是这种泛化理解的交易的话,的确会取消合作社的人合性质,再加上徐旭初谈及的“合作社成员规模不受限制”,合作社必然发展成经典合作社和资本联合的企业之间的混合体,而且,面目可能非常不清晰。

2.阐发合作社对于中国发展大局和新体制构建作用的研究进路

早在1998年中国的研究者就提出,合作社必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获得大发展,当时,他们对农民合作社的特征、作用理解得非常到位。请允许我大段引用张晓山在《合作社基本原则及其有关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关于农业产业化发展与规范的合作社产生之间关系的论述:“在农村中,随着农业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换及农业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农业与产前及产后部门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农民迫切要求分享二、三产业使初级产品增值所带来的利润,农业产业化经营随之应运而生。在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中,农户(农业劳动者)与工商企业的对接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中国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点则应是培育和发展农业劳动者自己的合作组织,只有这样,初级产品生产者的经济利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可以预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发展,农业劳动者的购买、加工及销售等方面的规范的合作组织将会在农村兴起。对于中国合作事业的发展来说,这将是一种非常令人鼓舞的动向。”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几个问题》,《农村经营管理》1998年第2期。

在现实中,农业产业化并没有走张晓山所说的“培育和发展农业劳动者自己的合作组织”的道路,而发展起来的农民合作社也并没有主要表现为“农业劳动者的购买、加工及销售等方面的规范的合作组织”。但是,文中透露出来的如下推断,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会推动在农业市场经济领域中产生合作社,农民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性会推动其参与农业产业化并自主组织合作社,都仍然是今天我们肯定合作社前途的重要理论依据。

支撑学者做出上述理论推断的是学者对合作社原则合理性的充分认同。这可以构成学者在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前研究合作社原则的另一个进路。虽然这一进路并不直接和具体的立法需求对接。但是,由于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我们长期秉持法治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因此,阐明合作社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无疑也对合作社立法进行了论证。

3.总结历史经验、恢复合作制本性的研究进路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国家范围内,组织了规模宏大的合作制试验,总结了一些经验,但是,这些经验中有正面经验,也有反面教训,而且非常复杂。中国要制定一部合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必须汲取先辈的智慧,避免历史上曾经走过的弯路。学者们也进行了严肃思考。本书收录的唐宗焜的《合作制重建与合作社思想再启蒙》是这方面的一个代表,他自觉把对合作社本质和原则的揭示作为合作社思想再启蒙的任务提出。唐宗焜文是作者应笔者邀请专门为满足本书需要扩写原来的文章片段而成,但文中思想早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就已成型。

唐文认为,当年在“合作化”名义下推行集体化的结果就是,在实践上消灭合作制的同时,在理论上、思想上以至法律上也混淆了集体制和合作制的界限,从而导致以集体制概念误解或曲解合作制,以集体制顶替合作制。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在指导思想上尚未对此进行必要的澄清,各级党政部门担负经济领导工作的许多官员头脑中对合作社的诸多误解或曲解仍未消除,再加上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部门利益和集团利益的诱惑,以致自觉不自觉地表现出对合作社的政策歧视,使合作社发展障碍重重。因此,必须从合作社的ABC讲起,在合作社基本问题上正本清源,澄清集体制和合作制的混淆,在广大民众和官员中普及合作社知识,培育合作社意识,让大家正确理解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了解合作社在世界上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合作社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贡献,懂得合作社如何运作。合作社思想再启蒙是合作制重建不可或缺的条件。

唐文为什么认为在中国要进行合作社思想再启蒙?是因为中国合作社的立法只有在启蒙的基础上才能够正确进行。20世纪50年代进行的农村合作化及其集体化的后果都是因为没有正确地理解合作社,并且借由干部头脑中的错误认识和部门、集团利益而形成合作社发展的障碍,因此,对合作社正本清源是必须完成的思想任务。

对我而言,唐文提出的问题比他对问题的解决来得更加重要。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农村合作化,虽然最终导向了集体制,但是,在其发起之初,却有着非常生动的争论和不同的选择路向,其中有些路向和今天学者们公认的合作制在本质上是非常接近的。因此,不能简单地用50年代开始的农村合作化运动简单指代从50年代初在全国层面进行的农村合作化直至70年代末的整个农村集体化时期。将实行合作化以来直至70年代末的整个阶段都视为背离了合作制,不仅忽略了合作化之初体现合作制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也会遮蔽集体制和合作制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制研究问题。

4.法学和经济学学科视角的进路

米新丽的文章可以说是法学界诸多界定合作社本质问题的努力之一,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曾加入这一讨论。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6: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合作社相比其他市场主体具有什么独特形式,其是不是法人,需要法学界加以讨论。这篇文章认为合作社不是公司,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并鲜明地提出合作社应是法人,并且尝试根据法人的不同分类标准阐述合作社法人的性质。将合作社单独作为一类法人,从合作社长远发展来说,是非常有利的,至于这一法人的法律性质的完整含义,可以根据实践发展从容讨论。此外,从农业经济学视角对合作社本质的研究有很多,本书没有专门遴选。

归结以上四种研究进路的文章,可以看出,合作社本质研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不再从所有制来思考合作社的性质问题,也不再单纯地问合作社是姓私还是姓公,而是立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理解合作社本质,就有可能汲取国际上有关合作社的定义和原则,也使得合作社得以祛魅。

第二,把合作社原则视为合作社本质的集中体现。关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讨论并没有太多基于公正、民主价值观和经济基本制度层次的讨论。合作社原则成为我国合作社研究者判断合作社发展状况的非常重要的标尺。

第三,对合作社本质的基本点表现出了相当的共识,即认可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对合作社原则中按照交易额分配盈余、民主控制等具有共识。对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的认识,在部分研究者那里看得很重,但在有的研究者那里并不看重,而按交易额分配盈余和民主控制,则得到广泛的认同。

第四,研究注意到了合作社原则的演化,但是由于当时农业政策推动农业产业化是政策重点,因而对合作社原则因应农业专业化生产和规模效应扩展方面的变化给予了突出重视,对合作社原则演化在国际和国别上的具体原因没有表现出探究兴趣,这就决定了我国学者在合作社本质讨论上的实用主义和功能取向。这在张晓山、应瑞瑶、徐旭初、苑鹏的论文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第五,由于在中国有让农民合作社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考虑,因此对北美新一代合作社增加资本投票权和报酬的做法,很多学者给予了肯定,并且将其视为合作社发展的最新潮流而予以借鉴。

第六,对合作社在农业领域的发展,表现了高度的认同,并将农业领域合作社视为弱者即农民的联合。这说明对农民合作社的接受,也和人们对合作社作为弱者联合性质的理解分不开。

第七,学者并没有因为实践中的合作经济组织呈现出多种形式而否认合作社应具有统一的本质,而是更多地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性给予了理解,学者们认为这种多样性来源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多种起点以及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的不同需求。

三 立法机关和学者解读合作社性质的基本立足点

第二编收入了立法机关领导以及参与和关注立法的学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解读,其中重点内容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如何体现合作社本质。这些解读是珍贵的历史资料,也是今天的研究者需要认真体会和研读的。下面分析这些解说在合作社本质方面的论述角度。

1.充分认可和肯定合作社的作用

郑文凯的文章阐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从农户承包制、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竞争等方面论述合作社发展的必然性,论述合作社在基本经济制度、市场主体、扶持农业载体、农村和谐社会等四个方面具有的重大意义。这些认识和前面我们分析的学界对合作社本质的理解有很多共同的方面,体现了学界思考和政策立法部门在理解合作社作用方面的趋同。已有的对新时期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研究进行的综述认为,新时期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研究深刻地汲取了新中国成立后到1958年期间我国合作化、人民公社运动的历史教训,也深入地研究借鉴了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基本原则及其实践演变,使得我国新时期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论研究既有继承,更富于时代精神和创新。正是由于这些研究始终围绕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如何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如何促进农业产业化,因此和立法需求产生了共鸣。

2.将合作社作为特殊市场主体看待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刘明祖主任委员的文章集中阐明了立法机构对合作社性质的看法。这篇文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评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立足于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创立了一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项空白。”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将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看待。对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强调仅仅对特定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规范作用,对不属于立法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则不强求规范。

3.农民合作社要吸收股份合作制的优点

任大鹏的文章精要地阐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各主要部分的立法原意和实践针对性,是现有的合作社立法研究不能绕开的重要文献。郑有贵的文章从正确理解合作社性质的角度,分析了合作社与村两委、专业技术协会、农业行业协会、公司和合伙企业等的区别。这两篇文章,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制度精神做了很好的解说。

李景春的文章有助于打破那种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中国农民独特创造的看法,实际上在西方的合作社发展史上,为了突破合作社只从内部融资的局限,吸收合作社外部资金成为一种选择,相应地将股份制的集资方式引入了合作社内部,但是它没有改变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民主管理、按交易额返还、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因此,可以利用以促进合作社发展。李文据此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非农民成员加入和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做法给予了肯定,也建议明确股金分红作为盈余分配的方式,以及社会资金可以投资合作社。

刘勇的文章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体现的合作社原则从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和对经济主体充分激励的视角进行了解析,基本肯定了合作社原则的经济合理性。这篇文章既是学科视角的研究,也是从效率观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定位的肯定。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视资本股份的作用可以看出,中国的合作社立法实际上既要解决合作社在中国发展所必须解决的困难,也要解决世界范围内合作社所需要解决的普遍性问题,就是如何平衡劳动和资本在合作社中的贡献。

四 立法后的争论及其进展

第三编汇集立法之后学界对中国现有的合作社到底是不是合作社、合作社本质在多大程度上应该得到落实的争论。所谓“论争”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这一阶段。如果说,从规范认识上思考合作社的本质,学者之间的分歧并不明显。但当法律已经规定了合作社的本质,而现实中的合作社却和这种本质有相当大的背离时,学者们对法律中的合作社本质规定是否充分、现实中的合作社是不是法律倡导的合作社,就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并对这种背离提出了多种解释。

人们很容易看到,现实中很多合作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合作社立法之前许多合作经济组织注册成了合作社,新成立的合作社更多,但是,不管是立法前已经存在的还是法律通过后新成立的,多数并没有遵循法律的规定。现实中的合作社还是不是合作社,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立法后对合作社本质的讨论并没有因为法律已经订立而终结,而是表现出了更为强劲的讨论动力。

徐旭初的文章系统分析了2012年年初之前的合作社研究状况,对那段时间关于合作社本质的论争做了很好的梳理。他的文章涉及合作社本质、现实约束、制度安排等问题。他认为合作社本质讨论对应的核心现象是: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实实践中,对质性底线的漂移大多体现为未必以社员使用为主,未必以直接民主决策为主,未必以惠顾返还利润为主,而且越来越可能出现若干种偏离“理想型”合作社的制度形态,越来越趋于股份合作制色彩,特别是在合作社进入追求附加值阶段。对于这类现象,他引述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价值等问题处理的灵活态度,暗示合作社实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偏离经典合作社原则。对于这样的合作社,是否仍意味着对合作社本质的承认,他的文章并未直接表态。

徐旭初的文章展现的对合作社发展是否偏离“理想型”的争论应该得到后续研究者更加深入的探讨。对立法以后的争论,邓衡山的文章从合作社本质界定上进行了回应。邓衡山的文章想解决在合作社本质认识的两个疑难:一是在中国发展合作社要不要坚持合作社本质;二是现实中的合作社到底有没有坚持合作社本质。他的结论是:合作社要实现自己相对于公司及“公司+农户”的独特优势,就必须保持“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而现实中的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备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其本质仍旧是公司或“公司+农户”等其他类型的组织。这种状况是农户异质性和现有的政策环境造成的,如果要加以改变,就必须予以适当的外部支持。邓文对合作社本质的解读并没有新的进展,只是重申和强调了前人的研究,他在之前仝志辉和温铁军、潘劲等人的研究基础上,将合作社本质无法落实的原因进一步指向政策环境。

黄祖辉、徐旭初、吴彬三人合作的文章更具体地分析了合作社实践偏离理想合作社制度的原因。文章构建了成员资格、成员角色、治理结构三维因素组成的合作社理想类型,并且提出了三种因素之间相互影响的关系,其中一个因素变化,就会导致合作社偏离理想类型。文章认为,多元化的合作社治理结构,是由于企业家寻租、普通成员的策略性参与以及政府的策略性容忍的存在,进而,合作社成员资格的非同质性导致成员角色的分化,最终导致合作社治理结构发生进一步的演化。作者虽然没有点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非同质性发展到什么程度,治理结构将最终不再是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但是,已经揭示了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同质性对合作社治理结构具有决定作用。

李琳琳的文章区分了交易、治理、出资等三个维度的合作社边界,说明合作社在三种成员边界上的游移是合作社主动的策略性选择,并分析了农民认知、传统社会关系和法律政策等因素对合作社策略性选择的影响,并且提出了完善制度的建议。

对比黄祖辉和李琳琳的文章,可以发现两篇文章看到的是同样的现象,但是双方解释的基点有所不同。黄祖辉的文章承认现状,揭示成员异质性基础导致的对合作社理想类型的偏移,但不追究这种偏移是否还能保证现实中的合作社还保持合作社的本质;李琳琳的文章也解释了现状,但承认成员边界游移对合作社发展的危害,认为这将导致对部分合作社成员的不公平和不能实现政府扶持目标。可以说,两者的不同在于对异质性引发的后果,是承认异质性而不问是否可以改变,还是承认异质性导致的合作社异化结果但认为可以加以改变。

上述有关合作社本质何以不彰的分析,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成员异质性”,二是“扶持政策”或“政策环境”,这两个方面是理解中国目前的合作社在合作社本质上不鲜明、在合作社原则上不体现的关键原因。

张德峰的《合作社集体成员权论》一文揭示了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确立与合作社集体成员权的落实并不是同一件事。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确立,并不能保证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和合作社与外部主体关系上实现合作社社员的利益诉求,这些诉求包括自助、自治与独立的利益诉求以及改变自身弱势地位和实现人的发展的利益诉求。此文实际上提出了,合作社本质的落实具有合作社和合作社社员两个层次,换言之,合作社法人地位和合作社成员权利是体现合作社本质的两个侧面。将来的立法需要根据合作社集体成员权,来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和合作社同外部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定。

总体上看第三编的文章,学者在立法之后对合作社本质方面的不同认识,体现了学者对合作社发展制度环境的不同认识。这启示我们,理解合作社,其实功夫在合作社之外。但是,学者共同的方面在于,他们都力求申明合作社的独特价值。

五 呼唤更加科学、深入的农民合作社本质研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确定了合作社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但它并不会自动在合作社的发展中得到落实,而落实它的困难,也让不少学者思考是否松动或改变某些和合作社本质、原则有关的规定。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的独特过程和现实结构,给农民合作社本质在现实中的确立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合作社本身是回应市场经济导致的两极分化和社会问题而产生的,但市场经济和政治结构中的强势群体会阻挠合作社的发展,也会抑制合作社本质在合作社实践中的生成和落实。而农民合作社立法中的一些具体缺陷也会在这种形势下被放大,成为合作社本质被歪曲和放大的依托。理解立法后更加激烈的论争,构成了我们今天思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方向的重要一环。合作社本质是可以用来思考合作社发展方向、制度安排的基点,在合作社本质问题上结合实际情况的研究,将会是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的基本认识资源。

各种信息表明,这一次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把合作社名称从“专业合作社”变为“合作社”。而当初之所以用“专业合作社”,据资深研究者在法律通过不久的评述,是“为了消除人们对新旧合作社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为了减轻农民群众对传统农业生产合作社制度的抵触情绪,也为了防止新建合作社向传统农业生产合作社制度的复归”。杜吟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背景、基本特色与实施问题》,《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而对应的是“合作社”被认为是人民公社时期,也是改革以来产生的“村经济合作社”之类的“社区性的、综合型的、政企难分”的合作社。这次修订要用之前易混淆和误解的“合作社”这一命名,而这一命名又是需要警惕会向传统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复归的“合作社”。这又该如何理解呢?这无疑会引发对农民合作社本质新的一轮深入思考。

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之前的有关研究,较好地支撑了立法的需要。当前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对农民合作社本质问题的研究,我们需要在以下一些问题上看到更加科学严谨的研究成果。

第一,中国当下的农业发展道路和农业经营组织构建对合作社的具体需要。

第二,在中国合作制思想史中,主要思想家和实践者对合作社本质的理解和其时代背景及实践活动的联系。

第三,村集体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制和合作制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理解国人对合作社本质和原则的接受程度,也需要就此思考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和今天市场经济的实践可以提供哪些资源。

第四,世界范围内对合作社本质的认识经历的重大争论的背景、内容和主要观点。

第五,合作经济发达的国家的合作社立法是如何定位合作社作用的,其对合作社的质性规定是如何表述和理解的。

第六,合作社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方式各国强调的不同侧面是什么。

第七,合作社作为“社会企业”,其经营性和公益性应该怎样获得平衡。

如果我们在上面的议题上取得更加丰硕的研究成果,将更能支撑通过修订得到一部更加科学审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需求呼唤更加科学、深入的农民合作社本质研究。让我们共同努力。

本篇序言中关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研究在面对中国问题和在中国语境下的发展变化的叙述是循有关研究史实而来,也是值得立法实践者倾听的。这些论述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影响法律中某些法条的表述,而是,这种历史分析,进一步回应了“立法和社会科学研究的关系是什么”、“科学和审慎立法对社会科学研究提出了怎样的要求”的提问,提示出关于合作社的社会科学研究需要具备的视野和品质。

 

仝志辉

 

2016年12月20日